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252號
TPHV,100,上,1252,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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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鈺畇(原名方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上 訴 人 梁偉城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方鈺畇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鈺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偉城應再給付上訴人方鈺畇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梁偉城應另給付上訴人方鈺畇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方鈺畇其餘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梁偉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偉城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方鈺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方鈺畇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梁偉城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方鈺畇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梁偉城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方鈺畇(下稱方鈺畇)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梁偉城(下稱梁偉城)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判決梁偉城應給付方鈺畇



178萬2,306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方鈺畇其餘之訴,方鈺畇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梁偉城應另給付方鈺畇127 萬7,694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方鈺畇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000號2樓房 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伊所有,伊因債信問題無 法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於民國96年11月至同 年12月間,經由原審共同被告賴哲緯(下稱賴哲緯,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方鈺畇敗訴確定)介紹與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碩德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約定由伊委 託碩德公司協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約 定以實際貸款金額8%作為顧問報酬支付給碩德公司。伊為能 順利完成抵押貸款,故與碩德公司負責人梁偉城,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偉 城名義。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借名登記, 而得以梁偉城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渣打銀行 )抵押借款359萬元,並由該銀行於96年12月18日以轉帳方 式撥入梁偉城於該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 帳戶內。梁偉城於取得該房地貸款時,未將扣除給付予碩德 公司之顧問報酬28萬7,200元後之餘款330萬2,800元交付予 伊,僅交付300萬元,而侵占30萬2,800元,梁偉城就其侵占 30萬2,800元應負賠償責任;另伊自97年、98年間,先後10 個月,每月匯入2萬5,000元共匯25萬元至梁偉城帳戶作為貸 款利息之清償,惟梁偉城實際僅繳付利息24萬5,106元,致 伊受有4,894元之損害,梁偉城應負責賠償;又梁偉城於99 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於第三人,致伊受 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梁偉城給付伊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究)。
二、梁偉城則以: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手續稅費等共 計3萬0,598元、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銀行收取管理費5,600元 及投保火險保費2,119元。方鈺畇借用伊名義為貸款,同意 支付伊人頭費15萬元。兩造簽訂契約時,方鈺畇同意貸款所 得保留11萬餘元供繳交貸款利息之用。伊未將30萬2,800元 交付方鈺畇,要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伊因本件貸款所清償 之本息達45萬0,360元,遠超過方鈺畇所給付之25萬元,是 方鈺畇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再雙方約定借名貸款期間為1年



,1年期滿,方鈺畇應償清貸款或解除伊之債務,如拒不履 行時,則伊自得處分系爭房地以供償清貸款。伊將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鄭勝忠,係緣於方鈺畇於98年7、8月間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賴哲緯及伊,表示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 並由伊自理銀行貸款。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鄭勝忠,該買賣 契約係由伊與鄭勝忠簽訂,約定買賣價款(含房屋裝潢)為 530萬元,房屋出售後,扣除清償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及相 關利息費用等,餘款約為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方鈺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梁偉城應給 付方鈺畇178萬2,306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方鈺畇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方鈺畇並擴張聲明。方鈺畇上訴及擴 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梁偉城應再給付方鈺畇30萬7,694萬元,及自99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梁偉城應另給 付方鈺畇127萬7,694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方鈺畇負擔;梁偉城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梁偉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偉城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方鈺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方鈺畇負擔。方鈺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梁偉城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屬方鈺畇所有,惟方鈺畇因債信問題無法以個人 名義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故於96年11月至12月間,經 由賴哲緯介紹與碩德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約定由 方鈺畇委託該公司協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 ,並以實際貸款金額8%支付碩德公司為顧問報酬。 ㈡方鈺畇為能順利完成抵押貸款,故與碩德公司負責人即梁偉 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梁偉城後,由梁偉城向渣打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抵押借款,經該銀行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為423萬4,440元, 並以8.47成核貸359萬,於96年12月18日以轉帳方式撥入梁 偉城於該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內, 扣除359萬元計算8%即28萬7,200元顧問報酬後,梁偉城僅於 96年12月1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00萬元交付方鈺畇(另有30 萬2,800元未交付)。
㈢上開359萬元房屋貸款期限為20年,本息攤還方式為第1年僅 繳利息不還本金,其後19年(共228 期)在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以年息1.16% 加計該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梁偉 城依約繳納12期利息及之後的16期本金及利息貸款後,於99 年4月29日清償所餘全部貸款338萬8,012 元後,由該銀行出 具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方鈺畇自97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先後10次,每次匯款2萬5,0 00元,合計25萬元至梁偉城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㈤梁偉城於99年4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鄭勝忠鄭勝忠再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李明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給付關於房地貸款部 分之金額為若干?㈡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因無權處分系爭房 地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給付關於房地貸款部分之金額為若干? ⒈方鈺畇主張委託梁偉城以其自己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取得35 9萬元,扣除碩德公司之顧問報酬28萬7,200元後,僅交付30 0萬元給方鈺畇,尚有30萬2,800元未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專 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及方鈺畇繳交銀 行貸款利息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3頁),梁 偉城則抗辯需扣除下列費用,茲審酌如下:
⑴代書等手續費3萬0,598元:就系爭房屋移轉支出土地、建物 登記規費5,269元、土地印花稅1,682元、房屋印花稅137 元 、閱覽及謄本120元、影印雜達100元、門牌證明40元、契稅 8,250元、設定費1萬5,000元,合計3萬0,598元(計算式: 5,269+1,682+137+120+100+40+8,250+15,000=30,598),業 已提出連福地政事務96年12月18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並為方鈺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93頁背面),堪信為真。
⑵管理費及火險費7,719元:渣打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359萬 元貸款匯入梁偉城帳戶時,同時扣除5,600元管理費及2,119 元火險費,合計7,719元,有存簿明細表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第120頁),亦屬明確。
⑶人頭費15萬元:梁偉城主張人頭費15萬元,為方鈺畇所否認 ,且「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亦未明定該項費用;至方鈺畇 辯護人張仁興律師於98年10月14日板橋地檢署第303偵查庭 偽造文書偵查中,張仁興律師當庭表示:「……其中15萬元 是人頭費給梁偉城……」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採。是梁偉城主張人頭費1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⑷貸款本息20萬0,360元:系爭貸款前1年自97年1月18日起至



97年12月18日止僅繳利息共計13萬4,260元及其後之98年1月 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金20萬4,254元及利 息11萬1,846元,此有渣打銀行100年3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2頁),該繳款總額為45萬0,360元(計算 式:134,260+204,254+111,846=450,360),扣除梁偉城所 不爭方鈺畇匯款25萬元予梁偉城繳付房屋貸款利息後,為20 萬0,360元,亦堪認定。
⑸貸款利息6萬元:上訴人墊付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關於 其貸款之設算利息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93頁),應予准許。
⒉綜上,系爭剩餘款30萬2,800元扣除上開代書手續費等3萬0, 598元、管理費及火險費7,719元、貸款本息20萬0,360元、 貸款利息6萬元後,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之給付關於房地貸 款部分之金額為4,123元(302,800-30,598-7,719-200, 360-60,000=4,123)。
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因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承上,方鈺畇梁偉城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勝忠,再指示鄭勝忠無權處分移轉予善意 之第三人李明杰,使方鈺畇喪失回復登記請求權。梁偉城無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不法侵害方鈺畇之回復登記請求權 ,自應依上開規定填補方鈺畇之損害。
方鈺畇所受損害既為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自應以系 爭房屋移轉於李明杰時之交易價格,扣除必要費用之後為計 算損害之標準,始為公允。查梁偉城於99年4月16日將系爭 房地登記予員工鄭勝忠,再指示由鄭勝忠透過信義房屋以66 0萬元價格出賣,並於100年2月1日移轉登記於善意第三人李 明杰,該售屋款全交由梁偉城收受;又梁偉城再於99年4月2 9日清償所餘全部貸款338萬8,012元,由該銀行出具清償證 明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梁偉城持 有剩餘之售屋款項為321萬1,988元(6,600,000-3,388,012 =3,211,988),上開餘款即為方鈺畇回復登記請求權之客觀 價值。梁偉城辯稱方鈺畇於98年7月交付房屋鑰匙,方鈺畇 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回復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應不 可採。又梁偉城抗辯: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應扣除仲介費26萬 4,000元、增值稅7萬2,677元、裝潢費180萬元等交易成本及



其支出之改良費用云云,然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 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 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即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方鈺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 ,係基於梁偉城之侵權行為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所生,核與 梁偉城所辯上開交易成本及其支出,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而無從扣除;況參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5日鑑定系爭房地價格 為423萬4,44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三重分行於99年3月29日鑑定系爭房地價格已漲為521 萬9,113元(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足見系爭房地有 無重新裝潢,其交易價格本即呈現漲升走向。此外,梁偉城 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660萬元交易價格係其裝潢所致, 梁偉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是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因無 權處分系爭房地賠償金額為321萬1,988元。七、綜上所述,方鈺畇得請求梁偉城給付房地貸款部分之金額為 4,123元、因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賠償金額為321萬1,988元, 共計321萬6,111元。是以,方鈺畇於原審請求梁偉城給付20 9萬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梁偉城給付方鈺畇 178萬2,306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梁偉城應再給付方鈺畇 30萬7,694元及其利息,方鈺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梁偉城敗訴部分,並無不合 ,梁偉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方鈺畇於本院擴張請求梁偉城應 另給付127萬7,694元部分,於112萬6,111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方鈺畇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方鈺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方鈺畇之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梁偉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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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