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交上更(一)字,99年度,296號
TPHM,99,重交上更(一),29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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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6年
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堅於民國92年3 月10日7 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00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00區,下以舊制稱之)00路00巷口時,見 有老婦人李林哖欲橫越馬路,未停車且未與行人保持安全間 距,仍貿然緩慢向前行駛,嗣老婦人李林哖突然發覺車輛靠 近,遭受驚嚇,本能閃躲時不慎跌倒,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 損傷,腦挫傷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7時5 分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係以:被害人李林哖(下簡稱:被害人)經法醫解 剖,並未發現其身體下半部有骨折或鈍器傷之現象,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前最 突出之部分係前保險桿,有車身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果真撞及被害人,人、車第 一個接觸點應在行人之腰部以下,而被害人下半身並無任何 異狀,是以堪認人車並無直接碰觸之情形,此與現場目擊證 人楊鳳昭(起訴書誤載為:楊昭鳳)、陳春蓮所證述之被告 並未撞到被害人等情節,互核相符;次查,被害人面部之眼 瞼下、鼻旁、上唇之瘀血斑,及前額、上唇之小範圍挫裂傷 ,應非遭車輛撞及所造成,應係突見車輛靠近而受驚嚇,手 部舉起之本能反射動作,於舉起時不慎撞及自己面部並造成 之淤傷及挫傷,而且應係持麵線及豆漿之手高舉,造成人即 使向後仰,麵線、豆漿仍落於背後之情形,此亦與證人陳鳳 昭所證稱之「阿婆跌倒時臉朝上整個人往後倒,二碗豆漿及 一包麵線掉在阿婆的背後,跌倒時鞋子及帽子還穿著,但抱 起來時鞋子及帽子就掉了」等情節相符(查此應係證人陳春 蓮之證言),並與解剖鑑定書中所載之「右頂枕部頭皮下廣 泛出血、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狀骨折8 公分」之情形一致, 是就上述情形判斷,堪認被告並未開車撞及被害人;復查, 事發之路口係無號誌及斑馬線之巷道,被告於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且遇有行人穿越馬路 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禮讓行人之規定,旨在確保



行人能安全穿越馬路,非僅消極之規範車輛不得撞及行人, 更應包括駕駛人不得按鳴喇叭催促行人快速通行及駕駛人不 得緊隨行人造成行人之壓力等情形,本件被害人於事發時已 74歲,身材瘦小,且患有肝硬化轉腹水之症狀,此有解剖鑑 定書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供稱於距離二個車身時即已看見被 害人欲穿越馬路,被害人為一年邁之老婦之事實被告當有認 知,是被害人穿越馬路之速度及注意能力當不及一般成年人 ,此時被告應停車並保持適當之距離,並避免造成行人之壓 迫感或對行人造成驚嚇,被告雖稱已減速緩慢前進,惟終未 停車並保持使行人感到安全之距離,被害人果然驚覺車輛逼 近而受有驚嚇,在本能閃躲,又不及年輕人具有較佳之平衡 感之情形下,致不慎後仰摔倒,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且被 害人遭被告驚嚇之事實,於被告所填寫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欄」中,已見被告自白 ,此有該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末查,被告雖未直接 撞及被害人,惟被害人係因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禮讓 行人,使被害人遭受驚嚇,而摔倒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
五、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認定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緩慢左轉並向前行駛時,該車車頭右側 以鐵架支撐向外延伸之後視鏡撞及被害人右側臉部,造成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及出血、 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原審為如此認定,其理由 如下:⑴依據鑑定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石台平於原審具結證 述(見原審卷第164 至170 頁、188 至193 頁),其證述內 容如下:①(庭呈Investigation of Death- 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thology to Grime Investigation 書面資料影本3 紙,見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依照解剖鑑定之慣例,會先排除傷勢是否是毆打所致, 鑑別方式如書面資料,圖例一所示衝擊傷(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以拳頭打擊頭的右邊,右側頭皮會受傷,右側腦部也 會受傷,顯示在「+」部分是受傷位置,左側腦部沒有受傷 ,故以拳頭打的話,外傷及內傷都在同一邊;圖例二所示打 擊致傷(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用兇器攻擊右頭部,右頭部 骨折,右腦二個「+」之傷害,左腦「+-」傷害,故用棍 子打擊主要還是在打擊的同一面,但傷害程度比較重,另一



面之傷害可有可無;圖例三所示對衝傷(撞擊致傷,見原審 卷第173 頁)是非以兇器攻擊頭部,而是頭部撞擊到其他物 品,比如地面,以本圖而言是左邊頭部著地,故左邊頭皮會 受傷,但腦傷是出現在對側,同側之腦傷可有可無。②本案 解剖報告顯示死者(指被害人,下同)外傷很少,其頭頸部 傷害之佐證在鑑定報告圖8 、9 (見相驗卷第73頁),該外 傷位置在右後腦勺,因外傷很少,所以一定要解剖,經解剖 後發現內傷很多,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屬於外傷部分, 顱骨內傷有顱骨骨折8 公分,佐證是鑑定報告圖22(見相驗 卷第78頁),右側出血屬於同側,左側出血就是對側,所以 須要比較二側何者出血嚴重,如果是右側出血比較嚴重是打 擊致傷,如果是左側出血比較嚴重是撞擊致傷,本案之結論 是左側傷比較嚴重,所以認為死者是撞擊受傷,可以認定非 遭攻擊致傷,即死者是跌倒而死。③再認定死者是自行跌倒 或有外力介入,分辨方法是看傷害程度,我研判死者身高為 146 公分,146 公分高度自行跌倒,一般不太可能會造成顱 骨骨折,甚至更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我看過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陳述死者可能驚嚇腿軟自行跌倒,可是如果是這種方 式腿軟跌坐所受傷之部分應該是在身體突出部位如肩膀或臀 部,不太可能是頭部直接著地,故從死者受傷程度及頭部是 單一主要受傷位置,研判是有外力介入,該外力並非打擊所 致,如先前所述,且死者嘴部有明顯傷害,佐證是鑑定報告 圖12、13、14(見92年度相字第312 號卷<下簡稱:相驗卷 >第75頁),該位置是正面中央偏右,綜合上開情況研判是 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倒地,右後腦勺撞擊到地面,並 同時排除速度致傷,因如果車輛有速度的話,造成行人的第 一個傷是在小腿,但本案小腿並沒有受傷,故本案並非車輛 在一般或高速度行駛中撞擊,而可能是低速撞擊即速度很低 ,且我認為應該不是停止狀態所致,因如是停止狀態者,並 不會造成顱骨骨折;且如此的碰撞不會在車上留下碰撞痕跡 ,因死者本身沒有什麼外傷,所以研判碰撞之力量不大,車 體不太可能會留下凹痕;我認為車體與死者之身體有接觸, 且依研判是死者右顏面中央偏右與車輛碰撞,應該是碰到比 較廣面的物體,如後照鏡、擋風玻璃;我認為如果撞到靜止 不動之物體,不可能造成本案死者之傷勢,就本案而言,車 輛有一定之速度而造成力量,不論是車輛主動撞到被害人或 是被害人主動撞到車輛,本案車輛應該是有速度,可能是比 較緩慢之速度,如果會造成小腿受傷之速度約時速23公里以 上,但本案並沒有小腿傷勢,所以應該是時速23公里以下。 ④被害人有顱骨骨折,我有把被害人年齡列入考慮,依鑑定



報告四「顯微鏡檢報告」(見相驗卷第68頁),從死者內外 整體、考慮被害人原本身體狀況。⑤依解剖結果,被害人右 側顏面部位有損傷包括牙齦傷,腦部傷可以以一直線由右前 到左後,右前顏面是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地位置,所以我 才做對衝傷之判定;(辯護人問:你於上次證稱是車輛碰撞 死者右顏面,死者倒地,右後腦勺撞擊地面,與你今日所稱 是左後腦勺倒地不同,有何意見)我要確定被害人頭皮出血 位置,要看解剖報告,(審判長提示解剖報告予鑑定人閱覽 ,鑑定人閱後答)是右後倒地,右後腦勺出血;檢查顱腦損 傷,要先檢查外傷位置,本案顯然是在右後方,接著檢查腦 傷,如果腦傷在外傷部位正下方,就是打擊傷,如果腦傷在 對側的話,就是撞擊傷;根據本案解剖報告,死者是頭面頸 部有上唇廣泛瘀血斑,依受傷高度研判,我認為是貨車後照 鏡所碰到,不可能是醫院急救插管所導致,因為我從65年開 始接觸、急救病人一直到92年,就我醫學經驗來看,不可能 因為急救插管而導致上開傷勢,且不可能是臉部正面著地所 產生之碰撞傷,因地面不平,所以身體跟地面接觸會有不規 則傷,如果是正面著地的話,應該會有斑點狀的小傷,但本 案被害人顏面是光滑的傷;被害人右後腦勺有發現斑點傷, 發生原因是摔傷撞擊地面,在鑑定報告裡,文字部分沒有記 載,但有佐證照片,如解剖鑑定報告圖九(見相驗卷第73頁 ),本案點狀傷不明顯,文字上沒有顯示出來,因為頭髮因 素,所以點狀傷不明顯。⑥從病理學或神經外科角度,如果 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有可能無外力部分而產生瘀血,但 不會有並存挫裂傷,而本案被害人顏面位置牙齦有挫裂傷, 所以一定是直接受傷,不是顱骨骨折滲血造成,被害人後腦 有挫裂傷包括頭皮及頭骨。⑦(審判長問:本案被害人碰撞 及倒地位之傷害,並提示解剖報告及照片並告以要旨)被害 人是在中間偏右顏面碰撞,右後腦著地,因為是直接向後倒 地,這是對衝傷,因為有前後關係。⑵參酌上開解剖鑑定報 告、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61至82頁、42至59頁)所 示:①屍體外表檢查:頭面頸部:右頂枕部頭皮瘀腫4 ×2 公分;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瘀血斑;頸部無損 傷。胸部、腹部、背腰臀部及上、下肢均無損傷。②解剖內 部檢查:頭蓋腔: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穹窿無骨 折,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骨折8 公分;無硬腦膜上、下腔出 血;右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8 ×6 公分,左側大腦半 球蜘蛛膜下腔出血10×5 公分;腦重1230公克,呈廣泛輕度 至中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 有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大腦左額葉底面局部



皮質挫傷4 ×3 ×0.3 公分,左顳外側皮質挫傷1.5 ×0.6 ×0.2 公分,右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0.7 ×0.3 ×0.4 公 分;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腦底血管(威力氏環)無異常。 口腔:上唇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③解剖發現: 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重度:右頂枕部頭皮局部瘀腫;右 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狀骨折8 公分 ;右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8 ×6 公分,左側大腦半球 蜘蛛膜下腔出血10×5 公分;左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4 × 3 ×0.3 公分;左顳葉外側皮質挫傷1.5 ×0.6 ×0.2 公分 ;右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0.7 ×0.3 ×0.4 公分。顏面 部鈍力損傷,中度: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瘀血 斑;口腔上唇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大腦廣 泛充血與水腫,輕度(腦重123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 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④鑑 定結果:死亡原因:甲、腦挫傷及出血。乙、對衝性顱腦 鈍力損傷。丙、行人/貨車車禍。死亡方式:意外。⑤是 以,被害人受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出血, 而該傷勢為平滑傷口,並非點狀性,且其右頂枕部皮下出血 ,而該傷勢是斑點式,以及其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狀骨折, 及左側腦傷出血確實較右側多,核與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前 開證述情節相符。⑶依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診斷資料可知,被 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 腫、腦幹衰竭、頭皮下血腫,因腦幹衰竭死亡等情,此有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相驗卷第11頁)。故鑑定證 人石台平法醫到院證述有關被害人左側腦傷較右側嚴重等情 ,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相符。⑷觀諸被害人屍體照片 可見其右顏面近鼻子部位及右眼部位呈現瘀黑現象,頭部右 後腦勺有一處撞擊痕跡,且經測量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後 視鏡面離地面最低137 公分高,最高點155 公分高,車頭右 側後視鏡加有鐵架向外延伸,右側後視鏡面最低點距地面12 9 公分,最高點159 公分,支撐該後視鏡之金屬架距地面最 低點為125 公分等情,此有上開相驗照片及蘆洲分局警員於 92年3 月17日勘察上開自小貨車所製作之車輛勘察報告暨照 片47張附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簡稱:偵字 卷>第30至32、66至89頁)。參以被害人身高為146 公分( 見相驗卷第64頁)及其上開顏面傷勢,核與上開自小貨車車 頭右側後視鏡面之高度、形狀相符;況證人陳春蓮於偵訊時 證述:我看見被害人朝著我從馬路對面走過來,剛好走到黃 線的角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卷<下簡稱:偵續卷 >第24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0頁<查係第



21頁之誤>背面第1 張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 前後照鏡位置相符。是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到院證稱:死者 頭面頸部有上唇廣泛瘀血斑,依受傷高度研判,我認為是貨 車後照鏡所碰到,不可能是醫院急救插管所導致等語,顯有 所據。⑸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 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 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 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 160 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所稱之意見法則。是 石台平法醫到院所為之證述既係依其特別專門知識而得知其 解剖本案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殊難謂其前揭證述 有何主觀或個人臆測之情形;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8 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稱:因頭部的運動 方向、顱骨的不規則內在構造、對衝性不一定在撞擊部位的 對面而無法判定被害人之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是何部分方向 部分所致等語,此有該函覆暨Greenfield's Neuropathology神經病理學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 67至70頁),然該函覆暨所附資料係一般病理學文獻,核與 石台平法醫所庭呈之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 of Death-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thology to Grime Investigation 係法醫學文獻有異,況石台平法醫為 本案解剖之鑑定人,其前開對於死因之判定顯較上開函覆暨 資料有其可信性,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函覆容有 未臻完整,且對於被害人李林哖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之原因 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尚不足以推翻石台平法醫前開 之證述。⑹因而,依照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之前揭鑑定證述 、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可知,被 害人前揭顏面所受傷勢核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側照後 鏡高度、面積相符,是該自小貨車於低於時速23公里以下緩 慢行進間,該車之右前突出後照鏡碰撞到被害人之右側顏面 即右眼框、鼻樑及上唇,使被害人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到被害人 云云,原審不予採信之理由: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 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 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 ,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 ,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 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



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 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 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證人楊鳳昭(原審判決誤載為:楊昭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看見被告駕車看見被害人,停車數秒等候,被害 人腳扭一下後便往左傾倒而頭部倒地云云(見相驗卷第26頁 ),茍被害人係左傾倒而頭部倒地者,何以與前揭所示被害 人受有右頂枕部頭皮瘀腫之傷勢有違?況證人楊鳳昭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跟隔壁攤位老闆娘說車子 來了,她怎麼還不注意;我無法確切說我看到被告車輛及被 害人倒地之時間隔多久,但沒隔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參酌上開證人楊鳳昭所在位置及距離肇事地點約有14 公尺80公分,且案發時被害人李林哖右手撐傘,是證人楊鳳 昭之視線上對於該自小貨車之右前突出後照鏡應有盲點,及 其曾於案發時短暫地與他人交談,則其是否果目擊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右前突出之後照鏡並未碰撞到被害人臉部,容有疑 義。又參酌證人陳春蓮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其現場模擬圖 所示(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42頁),因其位於被 告行進方向之右前側對面路口,且距離肇事巷口約有16公尺 80公分,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有視線上之盲點,並無 法目視到被害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照後鏡是否發生碰撞 。復衡諸被告於93年5 月27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其模擬圖 所示:被害人站立位置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為100 公分等語( 見偵續卷第41頁),證人楊鳳昭於同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其 模擬圖所示:被害人站立位置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為230 公分 ,而其攤位位於00路00巷00號1 樓即該自小貨車轉入巷口 之右前方距離車頭約14米80公分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 及證人陳春蓮於同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其模擬圖所示:被害 人站立位置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為180 公分,而其攤位位於該 肇事路口對面,即該小貨車右側斜對面,並距離該小貨車車 頭約16公尺80公分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是其等對於被 害人所站立而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距離顯有不一, 殊難逕予採信何者所述為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



鳳昭及陳春蓮所述有其角度視線上之盲點,自難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②至辯護人辯護稱:因顱內出血或顱內骨折 即會產生瘀血現象即俗稱的浣熊眼及巴特爾氏徵,而謝進洋 檢驗員製作之驗斷書記載頭面頸部欄為「右眼眶瘀血,枕骨 部一處4 ×2 公分大血腫」,然石台平法醫於同年3 月17日 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卻記載頭面頸部為:「右頂枕部頭皮瘀 腫4 ×2 公分,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瘀血斑 」,顯見解剖時之遺體與車禍發生時的情況已發生變化,而 石台平法醫未就此提出說明云云。然參酌前揭相驗及解剖照 片就被害人顏面傷勢部分所示(見相驗卷第43頁、71頁), 被害人確有前揭解剖報告所載頭面頸部之傷勢,況辯護人所 稱之巴特爾氏症及浣熊症亦核與本案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勢情 形有異,故辯護人前開辯護,不足採信。③另按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故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結果:「楊志堅稱:㈠ 未開車撞到李林哖。㈡李林哖是自己跌倒的。上述問題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供參 (見偵字卷第145 至155 頁)。惟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前側後照鏡有鐵架支撐向外延伸,被告坐於該車之左側 駕駛座位上,其對於該照後鏡與被害人所站立位置之距離, 因發生碰撞時間甚短,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跌倒、為何倒地等語,故其主 觀上認定該自小貨車並未碰撞到被害人,其於測謊鑑定時供 稱:我沒有碰撞到被害人等語,經認無說謊反應並非無據,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到被害人,使被害 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測謊鑑定 雖有利於被告,但仍無法據以為本院判斷本案之唯一及絕對 證據。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車並未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雖未 認定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有異, 但公訴人既已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而涉犯過 失致死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 就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並不受起訴書之拘束,則辯護人辯 護: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認定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審判云云,容有誤會。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堅對於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翡翠



綠鮮果店,且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等事實,坦認在卷,惟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肇事路段,還沒有 轉彎時就已經看到被害人站在路口,因還有一段距離,所以 我緩慢行進後停車等被害人過馬路,我與被害人保持約1 至 2 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本來臉是面向該巷內,她回頭看到我 車後,整個人向後跌倒,我車子沒有碰到她;我平日上班時 間是凌晨3 時到下午3 時,我負責在店內販售水果,平日並 不需要開車載送水果,因當天早上店內只剩下我一名男性員 工,老闆才託我開車送他小孩上學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92年3 月10日7 時50 分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而設有禁止汽機車 臨時停車之黃網狀線之臺北縣00市00路與該路00巷口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00巷口時,適被害人欲橫越該路00 巷口,嗣被害人倒地而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 性瘀血、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 水腫、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至新光醫院急救,但仍於當天 17時5 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目擊證 人楊鳳昭、陳春蓮證述在卷,且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參,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以舊名稱之>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92年3 月17日解剖之勘驗筆 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92年3 月27日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相驗及解剖照片共36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4 月28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法醫所醫鑑字第0932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頁、13至16頁、21至22頁、24 頁、29至34頁、40頁、60至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
㈡、鑑定證人即本案之解剖法醫石台平於原審具結證稱:認定非 遭攻擊致傷,即死者是跌倒而死云云。惟另又鑑定證稱:認 定死者是自行跌倒或有外力介入,分辨方法是看傷害程度, 我研判死者身高為146 公分,146 公分高度自行跌倒,一般 不太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甚至更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 …如先前所述,且死者嘴部有明顯傷害,佐證是鑑定報告圖 十二、十三、十四,該位置是正面中央偏右,綜合上開情況 研判是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倒地,右後腦勺撞擊到地



面;…我認為車體與死者之身體有接觸,且依研判是死者右 顏面中央偏右與車輛碰撞,應該是碰到比較廣面的物體,如 後照鏡、擋風玻璃;…依解剖結果,死者右側顏面部位有損 傷包括牙齦傷,腦部傷可以以一直線由右前到左後,右前顏 面是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地位置,所以我才做對衝傷之判 定;…根據本案解剖報告,死者是頭面頸部有上唇廣泛瘀血 斑,依受傷高度研判,我認為是貨車後照鏡所碰到;…從病 理學或神經外科角度,如果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有可能 無外力部分而產生瘀血,但不會有並存挫裂傷,而死者顏面 位置牙齦有挫裂傷,所以一定是直接受傷,不是顱骨骨折滲 血造成;…被害人是在中間偏右顏面碰撞,右後腦著地,因 為是直接向後倒地,這是對衝傷,因為有前後關係等語(鑑 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詳如上述之原審判決之記載)。 而綜觀原審有罪判決之理由,實際上係以石台平法醫之鑑定 證言為據。惟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在無其他足夠證據之 輔助下,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於原審所為之鑑定證言,仍有 疑義,難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8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因頭部的運動方向、顱骨的不規則內在構造、對 衝性不一定在撞擊部位的對面,故無法判定李林哖之「對 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是由何部位向何方向對衝;函詢如死 者自行倒地(與貨車無接觸之情形下),是否有可能造成 傷害,因所詢問屬推論性問題,已非死亡原因之鑑定範圍 ,宜請鑑識專家作現場之研判等語,有該函覆暨所附之 Greenfield's Neuropathology神經病理學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續第67至70頁)。此函之鑑定意見,核與解剖鑑定 人石台平法醫於原審所證:依解剖結果,被害人右側顏面 部位有損傷包括牙齦傷,腦部傷可以以一直線由右前到左 後,右前顏面是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地位置,所以我才 做對衝傷之判定等語,並不一致;且未如石台平法醫逕為 :死者身高為146 公分,146 公分高度自行跌倒,一般不 太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甚至更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 我看過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陳述死者可能驚嚇腿軟自行跌倒 ,可是如果是這種方式腿軟跌坐所受傷之部分應該是在身 體突出部位如肩膀或臀部,不太可能是頭部直接著地,故 從死者受傷程度及頭部是單一主要受傷位置,研判是有外 力介入,該外力並非打擊所致等語之結論。固然,石台平 法醫為本案被害人解剖之鑑定人,並於原審亦有提出書面 資料,以證實其所證係有所本,惟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此 一書面鑑定意見,亦見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所為有關理



論陳述之全部,是否皆為必然可成立之推論,尚屬有疑。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1日(97)醫文字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略以:死者受外力接觸點或撞擊 點有二處,一處是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部位,另一 處在右頂枕部位;死者右頂枕部位處之下顱底右後顱凹有 一處縱向線性骨折8 公分,研判乃死者向後跌倒撞擊頭部 所致;死者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部位,其形成原因 乃判定本案死者究係自行跌倒,或其他外力造成之關鍵; 死者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是否為車輛後視鏡撞擊所 形成,待比對兩者外觀形態,及車輛後視鏡與死者傷勢高 度及DNA 型別之吻合度研判之等語;並稱:如果死者牙齦 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乃車輛後視鏡撞擊所形成,應比對 兩者外觀形態有無吻合及車輛後視鏡與死者傷勢高度是否 吻合,「最後需有車輛後視鏡上有無沾附死者之血液,方 可確認。」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卷第176 至178 頁)。乃強調:本案被害人倒地原因之判定,除被 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視鏡之高度與被害人傷勢之高度相比 對外,尚必須有「車輛後視鏡上有無沾附死者血液」之 DNA 型別鑑驗結果,方可確認。顯然並不認為法醫石台平 之鑑定意見:「死者身高為146 公分,自行跌倒,一般不 太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甚至更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 等語,係當然可以成立。
③因本案頗有爭議,本院前審爰檢送本案相驗卷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 ⑴根據解剖報告所示,右側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故判斷 撞擊力主要來自於右後枕部向左額葉對衝;⑵解剖時未見 明顯外傷,只能確定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為倒地撞擊所致 ,直接撞擊點為後腦杓;無法確定係因外力介入或自行仰 面跌倒;⑶病人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淤血斑 之淤傷及所謂浣熊眼,其臨床意義為前顱底損傷;耳後淤 血臨床意義為後顱底骨折暨所謂巴特爾氏徵,此案例後腦 撞擊後有可能造成前兩項所謂浣熊眼及巴特爾氏徵;⑷傷 勢由急救插管所導致之可能性不高(指口腔上唇內面齒齦 、黏膜挫裂傷及廣泛性出血)」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98年3 月26日(98)醫秘字第0000號函暨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卷 第219 頁、253 至254 頁)。依此鑑定意見,並無法肯認 被害人牙齦之撕裂傷及顏面之瘀血部位,係確因與系爭自 小貨車車體(含後視鏡)接觸所致。
④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本次審理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之研判意見,除對於醫學上所謂浣熊眼(Raccoon eyes) 、巴特爾氏徵(Battle's sign ),予以說明,載稱:「 法醫學上所謂浣熊眼(Raccoon eyes),意指外觀上眼睛 周圍瘀傷。內部檢查,有可能為單純的眼睛周圍皮下軟組 織出血,或眼眶內出血,或合併前顱窩底部額骨部與眼眶 骨骨折。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 鑑定書及解剖照片所示,無前顱窩底部額骨或眼眶骨骨折 ,亦無眼眶內出血之記載。原鑑定書所載及解剖照片所示 為『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瘀血斑』以及『口 腔上唇內面齒齦粘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醫學上所謂巴 特爾氏徵(Battle's sign ),意指外觀上耳後乳突骨部 位呈現瘀斑(Mastoid ecchymosis),內部檢查可能出現 中顱窩顱骨(顳骨)骨折。形成Battle's sign 的原因可 能為耳後動脈(Posterior auricular artery)出血,導 致乳突骨部位外觀上呈現瘀斑。根據原鑑定書所載及解剖 所示,未見有耳後瘀斑、中顱窩顱骨(顳骨)或巴特爾氏 徵(Battle's sign )之記載或呈現。」復載稱:「…因 死者有顱底右後顱窩(枕骨)縱向骨折8 公分長,且顱底 右後顱窩之顱骨(枕骨)通常較厚,此處有骨折,較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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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