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402號
TPHM,99,上訴,4402,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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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寧偉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寧偉部分撤銷。
袁寧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張○瑞張○政(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市遭少年章○○、綽號「阿閔」( 真實姓名為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 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 「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 :
黃○元於97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黃金歲月KTV」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小林 」之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林群享除告知 在一旁開車之成年人袁寧偉外,又撥打電話予李品諺(原 名李世為、李浩偉)、柯建源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人 前往洗車場;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張智 堯前往洗車場外,另致電通知許育逢前往洗車場;袁寧偉 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黃贊翰「黃○ 元是否要打架?」,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 黃○元乃告以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 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 與伊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 ,而黃○元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 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臺 北縣蘆洲市○○街之「85度C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 謝翔宇。翌日(即97年1月13日)凌晨,袁寧偉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柯建源許育逢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 車;李品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同日 凌晨2時30分許,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QU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元張○瑞張○政謝翔宇林群享、柯



建源、許育逢、張智堯、李品諺黃贊翰謝翔宇部分, 已審結)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 ㈡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 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 仁」)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 邀約成年人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 再告知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唱歌之成年人李浩 銘(綽號「浩呆」)、陳能國(已經判決確定),及均已 成年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及 林喬偉部分,已審結)其後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姚 品志騎乘2G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號機車搭載李 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 乘K9D─765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袁寧偉林群享許育逢、李品 諺、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 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 、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其間章 ○○之友人許○琦至「華昇洗車場」,某人即向許○琦探 詢「阿閔」下落,許○琦表示不知後,林群享即追問「那 邊還有誰」,許○琦答稱:「章○○他們。」,林群享即 應以:「有章○○就好。」,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 ○琦,指示許○琦探詢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 日凌晨2時54分致電少年湯○○查悉章○○人在「堤防」 附近。,許○琦轉知袁寧偉後,林群享袁寧偉暨上述其 等直接、間接召喚而來之人,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連絡 ,張○瑞張○政分別騎乘機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 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搭乘4085-QUS號自用小客 車;袁寧偉另駕駛ZV-75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李 品諺,及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502-QJ自用小客車;張智堯 、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前往堤防附近之 「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未發現章○○袁寧偉復指示 許○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電詢湯○文有關章○○去處, 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好樂迪KTV」。
袁寧偉林群享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後,經 輾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 逢、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分別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13 日凌晨3時20分許,先後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之「好樂迪KTV」前,於途經新北市○○區○○街「中興 游泳池」附近時,先前透國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前往 尋釁之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一同前 往助陣。林群享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張 智堯、黃贊翰謝翔宇張○政張○瑞黃○元、李浩 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 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 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及預見,基於 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群享先下車問章○○ :「阿閔呢?」,章○○回答:「不知道。」,張○政即 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張○瑞亦喊:「 章○○!」,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 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林群享則持其 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 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 鎖、黃贊翰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 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 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 新北市○○區○○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館」前,旋章 ○○因傷重不支倒地,而「85度C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 喊,林群享等人始逃離現場,章○○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 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 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月26日9時 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 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1支。
二、案經章○○之父章發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式方面:
一、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 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 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林群享、許育 逢、李品諺黃贊翰李浩銘姚品志林喬偉丁榮麟等 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羈押訊問或準備程序於法 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 被告身分具結),然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查丁榮麟黃贊翰袁寧偉黃○元江炘桐 、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 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寧偉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 林群享之請求開車載其至案發現場,並無傷害之被害人之犯 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林群享等人糾眾毆 打,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章○○之母康妍



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42頁〕,並經證人郭○○、許○琦、湯○○、 蔡○○、張有維、林韋綸江炘桐陳霆毓、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品諺許育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元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張、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北鳳都大樓、三 重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 212頁、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107頁、96年 度少連偵25卷二〔下稱偵卷二〕、9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第116頁、第161頁至 第167頁、第188頁至第218頁),及黑色機車大鎖1支、黑 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而本件被害人章○○遭毆 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臺北縣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及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死亡等 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97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結果 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 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結 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年1 月13日、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表 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 ㈡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 宇、張智堯與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 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 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瓦 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期 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眾由「華昇洗 車場」先後赴堤防、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 ,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1.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群享許育逢、張智堯、李品諺、黃贊 瀚及柯建源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載林群享前往「



華昇洗車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謝翔宇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騎機車與張○政張○瑞張○昌等人,由新北市蘆 洲區之85度C咖啡店赴「華昇洗車場」之事實,亦據證人 張○昌張○政之兄於原審證稱:謝翔宇係伊同學,於案 發前在蘆洲「85度C咖啡館」與謝翔宇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見面,期間聽說要去洗車場找人,嗣伊 與謝翔宇分別騎乘機車同時離開「85度C咖啡館」,因伊 不知洗車場怎麼走,謝翔宇知道,所以由謝翔宇帶路,謝 翔宇也有去洗車場,在洗車場應該有看到謝翔宇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七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2.證人許○琦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97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伊到三重市○○○ 路洗車場找「阿宏」,有人問伊「阿閔呢?」,伊稱不知 道,林群享又問伊「那邊有誰?」,伊回答「章○○他們 」,林群享即稱「有章○○就好」,袁寧偉並要求伊詢問 章○○下落,伊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並轉 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嗣因章○○已離開堤防 ,在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詢 問章○○現在何處,伊再次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撥打湯○ 文之行動電話,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復轉知袁 寧偉此事,袁寧偉遂要伊先去「好樂迪KTV」找章○○, 隨後林群享袁寧偉亦抵達該處,人很多,就打章○○, 後來在228公園伊才知道是為了幫張○瑞張○政出氣才 打章○○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足稽(原審卷六第197頁 至第20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開至洗車廠找「阿宏」 ,在洗車場時袁寧偉要伊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于該 日約2時54分時,查自己手機內湯○文的電話號碼,再以 袁寧偉的手機打給湯○○,伊問他們在那裏,他們說在堤 防,伊告知袁寧偉在堤防,之後又去「水上美游泳池」, 在「水上美游泳池」時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 裏,伊于凌晨3時13分再以袁寧偉的手機問湯○○他們在 何處,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便將此事告知 袁寧偉,並先前往「好樂迪KTV」找章○○湯○○等人 ,到「好樂迪KTV」後,袁寧偉打電話給伊,後來袁寧偉 就來了,當時有2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袁寧偉開車 載幾個人伊不清楚;在洗車廠時林群享叫伊不要跟章○○ 講;第一個叫伊找章○○的人是林群享,之後袁寧偉才接 著問;當時只是懷疑他們會不會是要打章○○,要講時已 經來不及(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至第220頁)等語。此外 ,另有袁寧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3日



凌晨2時54分、3時13分與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二第183頁)。 3.證人黃○元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結證 稱:97年1月12日晚上伊致電林群享告知在「黃金歲月KTV 」看到「阿閔」,之後至蘆洲某網咖與黃贊翰張○政張○瑞一同前往蘆洲九芎街的「85度C咖啡館」,嗣於97 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袁寧偉通知黃贊翰到三重的洗 車場,並不是要去兜風,渠等復一同前往該洗車場,在該 洗車場看到林群享等一群人聚集該處,之後渠等又到附近 堤防集合,隨後伊開車搭載黃贊翰與另2名不認識之人, 跟著袁寧偉的車到三重「好樂迪KTV」等語,有該案審理 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128頁至第134頁背面)。 4.被告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結證稱:在 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黃○元說許 ○琦認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琦打電話給章○○; 在洗車場許○○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詢問章○○下落,就是 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張○瑞、張○ 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 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翰車內;在洗車場 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 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 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147頁至第151頁 )。
5.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品諺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 號案件結證稱:林群享找伊去洗車場,後來乘坐袁寧偉的 車前往「好樂迪KTV」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伊聽到 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 何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在洗車場時綽號「琦 琦」之人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後離開洗車廠 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 堤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琦琦」聯絡知 道章○○在「好樂迪KTV」,又轉往「好樂迪KTV」,他們 說找得到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 附卷(原審卷六第179頁至第18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 去的洗車場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為「華昇洗車 場」等語(原審卷七第142頁背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2號殺人 案件偵訊時及原審少法年庭97年少調字第34號案件證稱: 97年1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遇到之前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伊



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 事,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伊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前 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 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 」,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要去堤防時,伊有準備 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 看到等語,有各該偵審筆錄附卷(原審卷五第56頁至第59 頁、第212頁、第213頁);復於原審證稱:黃○元打電話 叫伊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 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張○瑞 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原審卷六第44頁背 面),並有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 為憑(偵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偵卷二第13頁、第14頁 )。
7.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原審少法年庭98年少重訴字 第2號案件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 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 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5根等語,有該 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208頁至第209頁)。 8.證人陳霆毓於原審少法年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等去洗車場, 伊就和柯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 來林群享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 (見原審卷七第197頁至第199頁)
9.另張○政於97年1月14日及1月17日與呂毓娟之即時通內容 中,張○政提及「菜寮的被我們打」、「章○○被我們打 」、「(呂毓娟問:打他幹嘛)他打我們啊」、「我說過 我會討啊,時機未到」、「我抓他們抓很久了」、「他剛 好落單」「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今天他們沒動我,我 就不會動他們」、「我早就跟你說過,我有一天會討的, 誰叫他剛好被我遇到」等語,亦據證人呂毓娟於原審少年 法庭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證述明確,有該案審理筆 錄及即時通內容附卷可參(偵卷三第219頁至第229頁、原 審卷六第194頁至第196頁)。
10.綜上,許○琦、黃○元張○政陳霆毓江炘桐、林群 享、被告、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張智堯等供證之渠 等間連繫情形、為何前往「華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廠 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找「阿閔」、章○○報復各情,若 合符節,堪認屬實。
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



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 仁」)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 邀約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 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唱歌之李浩銘(綽號「浩呆 」)、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月13日 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 華,丁榮麟騎乘K9D─765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 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等情,有下列事證 足參:
柯建源於原審少年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案件供稱: 「(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誰?)章○○ 。」等語不諱(原審卷五第100頁)。
許育逢於原審少年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訊問時證稱 :柯建源約伊去吵架;伊有打電話找淵人、小龍來幫忙 ;「(問:你為何要找人來幫忙?)那時我問柯建源要 不要幫他找人,他說好。」;到「好樂迪KTV」時,柯建 源在附近橋下,因為柯建源跟伊說可能會出事,伊認為 沒有關係就過去,柯建源則說他在附近就好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83頁、第84頁),復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度少 重訴第2號案件證稱:當天是柯建源約伊到洗車場,柯建 源只說有事情,要伊先過去,到洗車廠後,柯建源一開 始說不知道要怎樣,後來他們說要打菜寮的人等語,有 該案審理足筆錄附卷(原審卷六第186頁背面、第187頁 )。
李浩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丁榮麟接獲1通電話後, 告知渠等在「好樂迪KTV」處有人打起來,其友人「小白 」和人吵起來,要渠等過去看看,渠等就過去,陳能國 就騎機車載伊,有先在「中興游泳池」處集合再前往「 好樂迪KTV」等語(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原與陳能國、丁榮 麟、黃建華、林喬偉姚品志在新莊吃飯,姚品志接到 一通電話後先回三重,其餘的人在新莊唱完歌,丁榮麟 致電姚品志姚品志稱其在三重中興游泳池附近,渠等 即與姚品志相約在游泳池會合,會合後,姚品志接獲電 話得知友人在「好樂迪KTV」有事情,渠等就前往三重「 好樂迪KTV」,伊係由陳能國騎伊機車載往「好樂迪KTV 」,伊站在「好樂迪KTV」外面的馬路上觀看,伊的安全 帽戴在頭上,看到一群人在打,有人拿木棒,有一個人



拿槍,後來拿木棒與槍之人追往重新路玉山銀行方向, 未久,那群人又往回跑,有人喊警察,伊與陳能國就騎 車離開,丁榮麟有衝過去打,但丁說他打錯人了,他不 是打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再於原審證稱: 於聲押庭時之筆錄係依其供述所記載等語(原審卷七第 10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能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騎 李浩銘之機車搭載李浩銘至「好樂迪KTV」,李浩銘頭戴 扣案安全帽,有下車但沒有打人;「(問:依監視器光 碟畫面,你車子騎走的時候,李浩銘並沒有上車,為何 如此?)因為我騎到前面載他。」、因為伊看到李浩銘 在前面,所以騎車到前面載李浩銘,後又改稱李浩銘離 開現場時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應有10人以上在「 中興游泳池」旁集合等語(原審卷七第36頁背面、第37 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品志於警詢中自承:綽號「小白」之 許育逢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示要打架,伊受許育逢 通知前往現場欲打架(偵卷三第20頁、第21頁);於檢 察官偵訊中供承:許育逢要伊去,好像要跟人打架,伊 一人先騎車過去(偵卷三第14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伊原與丁榮麟等人在新莊吃飯、唱歌,中途伊先 離開,嗣於97年1月13日凌晨致電丁榮麟,稱伊友人許育 逢似與人發生衝突,問丁榮麟是否陪同前往,丁榮麟帶 了6、7人與伊同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嗣於原審供證:伊在電話中跟丁榮麟說伊要去三重找 朋友,並與丁榮麟相約在三重「中興游泳池」,見面後 伊在丁榮麟及其友人面前說伊朋友好像有事,問他們要 不要去,之後渠等就一起前往「好樂迪KTV」等語綦詳( 原審卷六第94頁背面)。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榮麟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黃建華、陳 能國、李浩銘在新莊KTV唱歌,接到姚品志來電,叫伊過 去三重「好樂迪KTV」,伊找黃建華、林喬偉一起前往, 並說有人要打架等語(偵卷三第33頁);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因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 伊過去一下等語(見偵卷三第136頁);另於原審供證: 姚品志打電話約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碰面,到中興 游泳池後又說要去三重「好樂迪KTV」等語綦詳(原審卷 七第103頁背面)。
⒎黃建華於警、偵訊中自承: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丁 榮麟打伊手機稱其友人被打,通知伊前往,伊告知林喬



偉上情後,由林喬偉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三重「好樂迪 KTV」,伊有下車等語(偵卷三第38頁至第42頁、第138 頁)。
林喬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榮麟說要打架,才找黃 建華與伊去,黃建華對伊稱丁榮麟說要打架,問伊要不 要一起去,伊回稱:「好」、「(問:小榮〔丁榮麟〕 要找你一起去打人嗎?)是。」、黃建華有下車,走到 前面圍觀,去看一下後又回來等語(偵卷三第142頁、第 1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新莊KTV 時丁榮麟先 走出包廂外,不久約1、2分鐘黃建華接到丁榮麟的電話 ,黃建華說他的朋友有事,好像是被打,要他過去一趟 ,黃建華請伊載他去三重「好樂迪KTV」等語(原審卷一 第175頁);於原審供證:在前往「好樂迪KTV」前有先 到三重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中興游泳池,在該處的 有丁榮麟陳能國李浩銘姚品志、黃建華與伊,該 處是丁榮麟帶渠等去的;當天是丁榮麟跟黃建華說,再 由黃建華跟伊說要去「好樂迪KTV」等語綦詳。 ㈣被告得知林群享欲為張○瑞張○政報復「阿閔」後,駕 車搭載林群享至「華昇洗車場」集合,期間要求許○琦以 其之行動電話洽詢章○○下落,並以電話通知黃贊翰至上 開洗車場會合,隨後搭載林群享李品諺及不詳之人前往 「好樂迪KTV」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原審少年法庭結證稱:黃贊翰綽號為「阿翰」, 當天係因黃○元致電林群享,伊問林群享誰跟誰吵架, 林群享答稱「黃○元」,並稱黃○元黃贊翰之弟,伊 遂撥打黃贊翰之電話問黃贊翰是否知道此事,之後黃贊 翰、黃○元才到洗車場,在洗車場時有再確認待會大家 要一起去某處打章○○,大家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 ,即知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許○琦以伊 之手機撥打湯○○手機問章○○人在何處,其意即在前 往打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6頁背面、147、第149 至1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13日凌晨零 時許伊開銀色馬自達休旅車載林群享,後來林群享接到 友人來電,說要去找人談判,林群享拜託伊載他去三重 洗車場,之後林群享與其二、三名友人又託伊載他們去 三重某堤防找章○○談判,到堤防後林群享的友人說章 ○○沒有在該處,就改去好樂迪,伊將車停在好樂迪大 門路邊,他們整群都下車,伊也有下車站在車旁,伊看 到林群享拿BB槍,另有一群人持木棒打一個人,被害人 遭毆後有跑,一路被追打,伊有看到黃○元黃贊翰



木棒追打被害人,之後伊就開車載林群享及林之三名友 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⒉許○琦於原審證稱:伊與章○○自觀音山回來,先去釣 蝦場,後來伊獨自前往洗車場找友人「阿宏」,在洗車 場時有人問伊「阿閔咧?」,伊回稱不知,被告即要伊 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於該日約二時五十四分時, 查自己手機內湯○○的電話號碼,再以被告的手機打給 湯○○,伊問他們在那裏,湯○○說在堤防,伊告知被 告之後,又去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在「水上 美游泳池」期間,被告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裏, 於凌晨三時十三分再以被告的手機問湯○○湯○○稱 在菜寮好樂迪,轉知被告後,伊一人前往「好樂迪KTV 」找章○○湯○○等人,到「好樂迪KTV」後,被告打 電話給伊,後來被告就開車載了幾個人抵達該處,當時 有二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在洗車廠時有聽到被告 有找「阿翰」來,並在洗車廠等「阿翰」;伊沒有看到 被告有無下車,不知被告有無打章○○,伊所書寫的自 白書是實在的;後來現場人散開的時候看到被告站在車 子後車箱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至第220頁) 。
陳霆毓於原審結證稱: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俊 傑」不久,就有二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群人圍 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林群享、張智堯、許育逢、袁 寧偉;伊確定被告在場,但不確定有無拿東西及有無追 章○○;其中一台好像是被告駕駛的,有看到被告下車 ,但一群人圍過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章○○旁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背面至108背面、111、113頁)。 ⒋江○勇、林韋綸於原審證稱:在庭編號二之被告是袁寧 偉,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177頁)。 ⒌林群享於98年12月16日原審證稱:是袁寧偉開車載伊與 李品諺一起去堤防,之後聽到人在好樂迪,渠等就出發 前往好樂迪,到好樂迪後,伊有下車,伊圍過去的時候 沒有看到被告,後來看到被告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另林群享於97年5月13 日 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是黃○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張 ○瑞、張○政討上次被章○○打傷的仇,並約在正義南 路一家洗車場,因為伊與被告在一起,就跟被告一起去 ,另外伊還打電話給李品諺,伊有說等一下可能會吵架 ,叫李品諺到正義南路的洗車場等;章○○被毆打後, 伊與被告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張○政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黃贊翰張○瑞在網咖,後來黃○元也有過來,一起去蘆洲「85 度C咖啡館」聊天,後來被告打電話給黃贊翰說要去三重 洗車場,渠等便分別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頁背面 至第40頁)。
黃贊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7年1月12日晚上伊與黃 ○元、張○瑞張○政在網咖,被告叫伊去找他,伊拒 絕,嗣於97年1月13日凌晨渠等四人在蘆洲「85度C咖啡 館」,被告又來電叫伊去洗車場,伊就開車載黃○元去 洗車場(見原審卷五第22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97年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伊與其弟黃○元先到蘆洲「 85度C咖啡館」,接到被告電話找伊至三重國中附近之某 洗車場,被告說要去找人談判,於同日2時30分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QU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元至該洗車場,之 後由黃○元開車載伊與被告的二名友人前往堤防,後來 又到中興橋下,隨後跟著被告的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8頁)。 ⒏許育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洗車場時看到一群 人,其中伊認識的有林群享、被告、柯建源陳霆毓林韋綸,後來渠等講好一起到三重好樂迪那邊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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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