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93號
TPHM,102,聲再,293,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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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希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760 號、250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情形,其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煥樞、聲請人及年籍姓名不 詳之一男二女有犯意聯絡。另外,聲請人另提出民國(下同 )95年6 月15日與楊煥樞之對話錄音,從其內容可以得知聲 請人與楊煥樞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在93年9 月中旬前往蕭漢煌家支付第二次 價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證人蕭怡茹周蕭麗雪、蕭 漢煌、楊煥樞在偵查或審理中,均有主張聲請人並未在場, 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而採信上開證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



其認定不符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提出之林清漢律師函及楊煥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 證明楊煥樞曾明確表示聲請人並未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巨克安律師函,證明劉玉珍已承認93年9 月有在 現場交付350 萬元予蕭漢煌等人,可見聲請人並未前往,由 於該律師函是在上訴第三審時才提出,最高法院以程序不符 而駁回,並未經實質上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 影本、匯款單影本等新證據,證明楊煥樞冒用蕭漢煌等六人 名義所出售土地之價金,全由楊煥樞獨得,聲請人除收取代 書費用外並未取得分文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95年6 月15日之對話錄音,然就該錄音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 實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 據之要件。況且若早在95年即有錄音存證,何以歷經一審、 二審、更一審皆未提出?錄音對話之時間點、內容之真實性 或與本案之關連等又不明確,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既須經過 進一步調查始能釐清,不符「確實性」要件,即非「確實」 之新證據。
㈡證人蕭怡茹周蕭麗雪蕭漢煌楊煥樞之證述,及林清漢 律師函、合作金庫支票影本等證物,原確定判決皆有交代採 信與否之理由,並無任何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證述及證物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僅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之審酌論斷再事爭執,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 ㈢聲請人提出巨克安律師函、存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 、匯款單影本等證物,其中巨克安律師函,內容旨在為其當 事人劉玉珍對外澄清,並未提及聲請人涉案與否,而劉玉珍 於本案已有證述,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評斷,則該律師函與 本案關連性自屬薄弱;再者,匯款單影本雖欲補強林清漢律 師函之證明力,但該律師函本屬傳聞證據,而製作該傳聞證 據之人,因為係轉錄楊煥樞之陳述,即使到庭作證,仍屬學 理上所稱之傳聞證人,而原確定判決斟酌楊煥樞在本案已有 相關供述可稽,故以楊煥樞之供述為準,則匯款單影本與本 案關連性亦顯不足;另外,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支票之真實 性,而票款流向亦非論斷聲請人有罪之主要依據,則存款憑



條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事實。基上,上開證物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亦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內容,多半僅係否認犯罪而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再事爭執,惟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多已審酌, 其他部分提出之證據,或須經過進一步調查,或並無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 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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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