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前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邱阿祿之指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邱向玉嬌之證述、到場處理之員警拍攝告訴人邱阿 祿受傷照片及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診斷證明書等, 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雖受判決人聲請意旨不斷爭執 伊僅有防身沒有打人云云,然此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為爭辯,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既未敘明係依據何一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已有未合,且觀其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再審理由,無一相符,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