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35號
TPHM,102,聲再,235,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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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
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91年2月4日意圖行竊大安區安安珠寶 銀樓遭警員王運聲等人逮捕,警員王運聲竟為求不正績效於 警詢對其允諾給予破案獎金及可獲交保等為利誘、脅迫,令 其就非其所為之竊盜犯罪7件扛下罪責,該情事因其不諳法 律,遲於101年12月19日始舉證對王運聲提出告發(證據有 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認王運聲涉犯刑法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王運聲並另於本案 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為不實證詞, 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惟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2年度偵字 第4554號)。其確因欲求得交保及疲勞,方輕信王運聲之利 誘及困於脅迫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做不實自白,但 其於羈押訊問後發覺受騙即向承審法院說明自白係出於利誘 、脅迫,然為時已晚;惟其認狀附錄音帶譯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等書證,均足證明其遭構 陷等情,尤王運聲迭於上揭法院審理中自承「錄音帶確係真 實且不爭執內容」,或以「控訴罹於時效」為抗辯,及「主 張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尋求國家賠償」為防禦抗辯 等至明;客觀言,若其所舉證之錄音帶及判決為虛構,究辦 王運聲犯罪之檢察官應會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 不待言。其曾多次舉王運聲證言虛偽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之原因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 案(9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6、429號、 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故其本件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並有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狀,其 為完整敘述遭構陷全貌,環節相扣不可分之事實,陳述本件 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卻不能主張。綜 上,構陷其之人,現受法律合法保障,無任何法律責任束縛 之恐懼,而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以 求平衡,始能獲得真實之安定性,其歷時十餘年仍未擺脫煎



熬,其已無其他救濟之途,請准本件開始再審,以維其人格 與價值生而平等等語。
二、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然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係本於 聲請人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並據被害人 指述、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所得心證而判斷, 業據載明在判決書中,本非專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為 唯一證據。且對聲請人所為警詢出於利誘之非自由意思抗辯 ,亦經傳訊證人李錦山許湘媛洪宇翔等人加以查證;再 參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及其於偵查、聲請羈押審理時,仍均坦 承犯罪,與所述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並圖免遭羈押之情狀不符 等項,認定所辯遭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非 可採取,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聲請人即被告 以原審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容有誤會。再聲請人主 張其係受證人王運聲於原審之虛偽證詞所誣告云云,惟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條件,必須有相當證據, 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當,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係因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並未為實 體調查,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係遭王運聲誣告。是其聲請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綜上, 再審聲請人以本件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之適用,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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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