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一星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
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5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呂超棋於一審98年11月13日、二 審99年7月27日之證稱,及謝政利於一審98年9月9 日之證稱 ,足證呂超棋在謝政利查獲謝彬偉的第二天晚上12時左右與 謝政利見面時,謝政利要向他借錢,而呂超棋去自動提款機 從台灣銀行帳戶先領了2萬元給謝政利,翌日晚上8時至10時 才又與郭信佑一起與謝政利見面,交付謝彬偉要行賄的10萬 元,有此線索顯然不難查明本件查獲謝政利持有毒品之日期 。另據二審法院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呂超棋在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 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4紙,呂超棋自97年9月1日起到年底,於夜間12 點左 右從其帳戶以IC提款而僅提款2 萬元之日期只有兩天,再與 上述呂超棋所指,可推算謝政利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日期 為97年11月15日,而與二審向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所 函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 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相比對,97年11月15日並未支援偵查隊 出勤,足證蘇一星並非與謝政利一同出勤查獲謝彬偉持有毒 品之警員,原判決所為蘇一星有罪判決,至為冤枉。㈡據被 告蘇一星之直屬長官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劉 得富於一審99年1月8日到庭審理時之證述,偵查隊偵辦刑事 案件,請求警備隊警員支援時,係由偵查隊偵查員指揮辦案 ,警備隊警員之支援勤務並不主動介入案件,亦不負責移送 ,亦無從過問案件之偵辦;而據證人洪維澤98年8月20 日偵 訊筆錄所稱,亦可證謝政利係以自己為偵查隊分隊長身分指 揮偵辦案件,吃定支援勤務之蘇一星及洪維澤無權過問案件 之下,掩飾查到安非他命及向范振土收賄、放人之犯行。原 審判決對於劉得富之證詞,僅稱不能為被告蘇一星有利之認 定云云,置證人劉得富所為重要供證未加審酌;另據證人詹 瑞君於一審98年12月8日、同案被告謝政利於一審98年12 月 8日、99年9月9 日之供稱,足證是謝政利自己拍照,並非蘇
一星拍照,蘇一星亦不知查到安非他命之事,而謝政利是帶 班之偵查隊分隊長,全權決定如何辦案,蘇一星、洪維澤都 是支援性質,無從置喙,蘇一星支援任務結束後更回警備隊 ,謝政利返回分局偵查隊後如何處理,蘇一星亦無權過問, 是蘇一星並不知謝政利有受賄及存心縱放人犯,並將查獲之 物侵占。原審判決若能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蘇一星之重要供 述證據,將為認定被告蘇一星無罪之判決。㈢依偵查隊97年 度尿液檢驗移送簿可證明被告蘇一星有將謝彬偉尿液採尿之 過程依規定程序移送,至是以現行犯移送或是由函送之方式 送辦,仍須由偵查隊當日之值日官員來作複訊稽核閱卷宗並 訊據嫌疑人,而非憑人任意核可。㈣又偵查隊97年度尿液檢 驗移送簿上蓋有蘇一星的職名章,現場所拾獲之可疑違禁物 品,也當嫌疑人謝彬偉面前直接交偵查隊巡官謝政利保管中 ,何來侵占之說。㈤關於范振土、詹瑞君一案,負責盤查嫌 疑人范振土、拾獲可疑違禁物的警員洪維澤不起訴,而負責 盤查未遭起訴的嫌疑人詹瑞君之警員蘇一星卻遭獲起訴,這 是什麼法律?依據范振土、詹瑞君、謝政利之電話通聯紀錄 ,明顯得知偵查隊巡官謝政利刻意不讓現場協助支授的警察 得知他與嫌犯間之勾當,如依照檢方及院方的共犯認定,為 何瞞騙欲查槍支線索及於內情人不知而將可疑物私自藏匿, 大可光明正大的為之,不用擔心支援之警力知情,顯然可見 蘇一星不知謝政利有收受賂賄及存心縱放嫌疑人范振土,並 將其查獲之物侵占。㈥關於謝彬偉之指認程序,其指認照片 之程序及現場指認之程序,皆否認蘇一星涉及貪污侵占其可 疑物(海洛英殘渣袋),而檢方惡意向嫌犯施壓並謊稱蘇一 星已坦承貪污侵占,誘導嫌犯指證蘇一星,嫌犯並告知無意 見。顯見檢方、院方除錯誤刊載現證,當時現場拾獲之可疑 物是0.2 公克,而非是一兩海洛英,甚至刻意要求嫌犯強迫 指證蘇一星,而違反了法律上應有的指認程序,違反了公平 正義之原則。綜上,顯有上開諸多重要之新證據未加審酌, 致蘇一星蒙受不白之冤,難令甘服,因而率妻女服毒企圖自 殺,為此狀請鈞院賜予再審,撤銷原判決,以查明事實真相 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 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 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 同此旨)。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三、經查:(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業經本院於10 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42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 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所舉之偵 查隊97年度尿液檢驗移送簿,於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 事人所明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確實新證 據」之要件不合,且縱經斟酌,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 果。(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證人謝彬偉將與同案 被告謝政利一同查獲之員警誤指為王俊傑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於判決書中貳、三、㈢中論述稽詳,是聲請人所舉縱經斟 酌,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四)其餘聲請再審理 由,聲請人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 為指摘,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情 形。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或係已於前案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 業經本院認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或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