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 瑜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78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
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林治崇於原審、軍事法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蔡瑜有罪,而證人丁顗慈、 許佩君、巫毓貞及邱鴻翼之證言,均無法佐證證人林治崇之 證述,且縱認證人林治崇曾支付楊東山出國旅遊費、支付聲 請人蔡瑜顧問費,也不足以證明與楊東山違背之何等職務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且已經存 在之證人林治崇、丁顗慈與許佩君於軍高檢、軍事法院所為 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兩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二者不可或 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蔡瑜與其配偶楊東山於民國95年12月 28日起,接續由楊東山將職務上經手會辦、呈核及副署所 知悉或持有,如確定判決所載尚未公告且經核定為軍事機 密與國家機密、經核定為軍事機密及不具機密性而應於公 告前保守秘密等不同屬性之軍事採購資料,或透過蔡瑜交 予林治崇之助理丁顗慈、許佩君轉交林治崇,或利用蔡瑜 娘家為文件交換地點,且因而收受林治崇支付出國旅遊費 、顧問費、裝修費、傢俱費及電腦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的理由,綜合依憑證人楊東山、林治崇、丁顗慈 、許佩君、巫毓貞、翁婉婉及陳世綸等之證詞暨薛奇昌、 陳延杰、中升公司、楊炳國與林同華等建築師事務所扣得 由巫毓貞交付之軍事採購資料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97年12月15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東山 任職期間接觸之採購案工程文件及簽印時間表、採購中心 97年12月4日備採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LS2專案等 30案相關招標日期及文號及東南旅行社出團訂單、入出境 紀錄、蔡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 存入憑條、通訊監察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三商美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廚具及臥室完 工檢核表、收款明細表、客戶訂購單、倍適得公司之銷售 送貨資料與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認定聲請人蔡瑜夫妻無任何正當事由 ,收受林治崇交付之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並依林治崇需 求,接續交付原判決所載各項軍事採購資料,顯然林治崇 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蔡瑜夫妻推由楊東山實行違背 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就聲請人等違背職務行為而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認定聲請人蔡瑜與楊東山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犯 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
(二)確定判決固未說明不採信林治崇事後翻異前詞之理由,實 因採信其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 他部分供述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而此證據於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就證據本 身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所為之 認定。聲請意旨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論述之事項 ,一憑己見,空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而重為 爭執。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 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事實,也無新證據足認上述確定判決的 認定有何違誤。聲請意旨仍以證人林治崇、丁顗慈及許佩君 於軍高檢、軍事法院所為證詞,均屬對其有利之證據,確定 判決未予採納,而指稱確定判決不當云云,無非僅就聲請人 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部分,猶執陳 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而空言主張確定判決的憑認有誤。綜上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