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議祥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
度執聲付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 1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7月1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 6月1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從實體上判 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7月 19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9月26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 業經法務部於102年6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