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榮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榮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榮朝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 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0折算1日確定,前開㈠、㈡所示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6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