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受刑人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 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再參 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