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儷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儷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共15罪,先後經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 在案。經核所犯各罪完成日期,俱在民國100年10月20 日首 案判決確定之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具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刑 事判決可稽。而附表編號7、10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聲請 定刑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1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8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