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美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延長羈押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丁美雅(簡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年3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 判程序尚未終結,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由原審法院裁定 自10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直都坦承面對,誠實以答,法院為何 不用客觀角度,重新思考被告所提具保之事,被告有固定居 所,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一定隨傳隨到,不會 延誤審判,請准予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 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 由為目的性之裁量。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經相關證 人陳鴻基、吳柏奇證述無訛,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另有行動電話等相關證物扣案,堪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4條第1、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有逃亡之虞:
被告無固定工作,因涉嫌犯有上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應認原審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 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再 者,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 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四、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之虞,所涉罪名雖屬有期徒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但會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云云,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 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