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定緯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定緯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短 期文理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數學課輔老師,代號33 06HV10117號少女【民國(下同)00年0月生(原審誤繕為88 年2月逕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原係○○補習班學生。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 15分許,顏定緯因見僅有A女尚在教室內,乃以丟垃圾為由 ,趨前與A女一同至教室外,旋於同時16分許,雙手掌搭住 A女雙肩進入教室內走至A女座位旁,顏定緯因見A女年幼 可欺,教室內又無他人在場,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右手掌續搭A女右肩上,右手臂環繞A女背部 ,並側身站立在A女左側,使A女不易逃脫後,即伸出左手 ,自同時16分48秒起至17分06秒止,以左手掌按壓撫摸A女 胸部約10數秒,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得逞,A女因受驚嚇而不知所措,待顏定緯停手後,僅得低 頭靜坐其位子上或轉身俯趴椅背、桌面上以逃避顏定緯目光 ,等待同在○○補習班補習之姊姊回到教室完成課業,始一 同返家。A女返家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其母,其母於翌日即 前往○○補習班質問之。嗣顏定緯於同月18日與A女父母進 行和解協商時,雖曾下跪認錯,但自同月23日起即否認犯行 。A女乃於101年10月24日由父母陪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補習班教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顏定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A 女業於原審具結作證,所為證述核與警詢所述尚無不符,是 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之陳述,既無較具可信性,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原為○○補習班數學課輔老師, 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該補習班教室內兩手搭 在A女肩膀上進入教室,及於101 年10月18日與A女父母進 行和解協商時曾下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伊兩手搭在A女肩膀上進入教室後,伊站在A 女左側,以右手搭著A女左肩,跟A女談論下次數學段考的 標準訂在90分,伊以左手在A女面前比著90分的數字,當時 ,伊覺得A女給自己的壓力太大,便將標準往下訂在80分, 此時A女才輕鬆一點,之後,兩人就分開,沒有再有肢體上 的碰觸,伊在想或許是因為伊給A女的壓力太大,或因為伊 有以A女名字開玩笑,所以A女不太敢來上課,才會提這個 訴訟,伊覺得A女父母是在勒索;伊沒有起訴書所載以左手
自後環抱並放在A女胸部前,違反A女意願而觸摸A女兩邊 胸部長達10數秒;當時教室門是開的,如果伊有意圖,門會 關上,且A女已經是國中生了,隨時可以逃走或大叫,為何 還坐在位置上?A女身體沒有搖晃或抗拒,也沒有不舒服、 不愉悅,至於搭肩造成不舒服,伊已經道歉,且伊雖一手搭 在A女肩膀上,並未用力壓制他,怎能認定有妨害性自主罪 ,我很難相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 中自始辯稱除了用手搭A女肩膀與A女討論下次段考分數標 準及目標外,沒有碰觸任何地方,也沒有從背後環抱,且公 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只有光碟及勘驗報告,但由審 理時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背對監視器,A女幾乎完全看不 到,所看到的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任何動作,退言之 ,即使被告有任何動作,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的 動作,原審竟以推測擬制被告犯罪,至於被告事後之所以下 跪係因被告所任職之補習班認被告該項行為已經造成補習班 營運上困擾,所以強迫被告對A女家屬請求原諒,被告不得 已為之;被告確實有將左手放在A女胸部之前的位置,但是 因被告求好心切,希望A女能夠在下次考試將考試成績提升 至90分,也許A女認為無法達成,在害怕狀況下,尋求下策 ,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按A女為89年5 月間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75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卷(二)第10頁】,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又被告原係○○補習班之之數學課輔老師,A女則原 為該補習班學生,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該補習班 教室內空無一人,同時16分許,被告雙手掌搭住A女雙肩進 入教室內走至A女座位旁後,被告右手掌續搭A女右肩上, 右手臂環繞A女背部,並側身站立在A女左側,自同日晚間 8 時16分48秒起至17分06秒止,被告之左手掌持續在A女胸 前位置,之後2 人無肢體接觸;嗣A女與證人即同在○○補 習班補習之姊(下逕稱A女之姊)返家後,A女告知證人即 A女之母(下逕稱A女之母)其遭被告撫摸胸部,A女之母 翌日即前往○○補習班質問之;被告於同月18日與A女父母 進行和解協商時,曾下跪道歉,迨101 年10月24日,A女由 父母陪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33頁、第48頁),核與A女及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陳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報告、監視器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 偵卷(二)第3頁至第9頁、證物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逐秒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4 頁、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75頁),是上開各項事實首堪 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左手自後環抱並放在 A女胸前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站在A女 左側,以右手搭著A女左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
(二)次按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因見僅有A女尚 在教室內,乃以丟垃圾為由,趨前與A女一同至教室外,旋 於同時16分許,雙手掌搭住A女雙肩進入教室內走至A女座 位旁,右手掌續搭A女右肩上,右手臂環繞A女背部,並側 身站立在A女左側,伸出左手,以左手掌按壓撫摸A女胸部 達10數秒等情,業經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還 記得被告用哪一隻手,作何動作?)左手放在我胸前,右手 放在背部。」、「(問:被告有說什麼話?)他假裝不在意 ,他跟我說下次考試要定多少分,我因為嚇到,我回答完, 他就走開。」(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伊於101 年10月16 日與姊姊去○○補習班練習數學考卷,當晚別的學校學生離 開了,姊姊去外面問助教老師問題,只剩伊和被告,被告要 幫伊拿晚餐紙盒去丟,伊想說剩下的晚餐垃圾一起拿出去, 伊和被告去外面丟完垃圾後,伊走在前面,被告乘機把手搭 在伊的肩膀,被告在教室內是將右手搭在伊的肩上,左手放 在伊的胸部中間觸摸伊的兩邊胸部,時間應該有10幾秒,伊 嚇到,就呆掉,反應不過來,所以沒有去反抗,也不知道怎 麼反抗,被告就問伊一些課業問題,例如說下次段考考幾分 ,被告是邊摸邊講,被告摸完伊的胸部之後,就沒有跟伊講 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 ,且A女於原審詢問時更明確指出:「被告的手放在我的胸 部上面,被告的手是直接就放在我的胸部的中間,他就壓在 胸部上,有被壓,但是不是很用力壓,他是有放開一下,然 後再重新放上去,這樣的順序大概有兩、三次,經過十幾秒 ,被告就回他的座位去了。」,並可以其左手比出:「整個 手掌有一定力度的貼在乳房,部分手指在胸部中間。」之情
狀(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由上開內容可知,A 女不僅就本案各項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均屬一致,無何歧異之 處,且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畫面並無扞格之處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75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是A女所為前開指訴,信而有 徵,顯非無據。
(三)又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以右手 掌續搭A女右肩上,右手臂環繞A女背部,並側身站立在A 女左側,伸出左手,左手掌位在A女胸前位置達10數秒後, 臀部隨即坐在其所站立之後方雙人桌子上,右手從A女右肩 離開,雙手掌放在該桌上兩側邊緣、臀部偏後位置,上半身 往後仰之伸展動作,其後被告起身,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8 時18分20秒,似見教室外A女之姊欲進入教室內,旋即坐在 其位於講臺前之電腦椅上,之後,被告頻頻觀看、注意A女 舉動,並不時趨前走近A女周圍、身旁;反觀A女於被告雙 手離開其身體後,立即靜坐在椅子上,見其姊返回教室坐在 A女座位後方,旋轉身俯趴椅背、或其姊桌面上,直至A女 與其姊收拾書包離開教室,均無搭理被告之舉,以上各情, 除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外,復可觀諸原審卷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影像逐秒翻拍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 第175 頁),稽之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時證述:「 (問:姊姊進來教室後,坐妳正後方,妳有轉過身跟姐姐說 話,最後趴在姊姊桌上,姊姊後來又出去,為何妳會這樣? )我想要面對姐姐,不想面對被告。」、「(問:姊姊離開 後,妳沒有起身或是轉回來?)我在等姊姊,我想要趕快走 。」、「(問:在影像中顯示,在妳轉身趴在姊姊桌上,姊 姊離開教室,被告有靠近,他作何事,說何話?)我在紙上 亂畫,他有看了一下,我也沒有注意他說什麼。」、「(問 :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23 頁以下,證人為何會身體 轉向後方桌子,趴在桌子上?)就想說不要面對他(被告) 。」(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 );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清楚案發 的時候即101 年10月16日晚上,A女補習回來,有發生什麼 事情嗎?)她回來跟我說,媽媽有一件事情我想告訴妳,很 嚴重的事情,說我不知道怎麼跟妳講,我的老師摸我的胸部 ,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想說這種事情一定要告 訴補習班。」、「(問:A女告知妳有遭被告摸胸部的事情 時,有沒有說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或者是持續的時間?)她說 是用左手摸A女的胸部,右手把A女的背托住。她說被告先
摸一邊(乳房),再摸另外一邊(乳房),她說老師怎麼可 以作這樣的事情,A女說被告摸她的胸部滿久的,我問她有 沒有超過10秒,A女說應該有。」、「(問:A女在跟妳講 被被告摸胸部的時候,當時A女的情緒為何?)A女覺得很 沮喪,說媽媽我不知道怎麼跟妳講這件事,她當時沒有哭, 就是覺得心情很不好。」(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A女之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那時候跟 A女在補習班,案發後,妳有感覺到A女心情上面有什麼變 化嗎?)我覺得她心裡可能不舒服。」、「她的舉止行為都 怪怪的。」、「(問:妳有跟A女談過這件事情嗎?)沒有 。」、「(問:是不想讓她回想嗎?)是。」(見原審卷( 二) 第16頁反面),由上開A女之證述、反應及其母親、姊 姊之陳述均相符合,益證A女所述各節,應非杜撰,堪予採 信。
(四)據上,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雙手掌搭住A 女雙肩進入教室內走至A女座位旁,因見A女年幼可欺,教 室內又無他人在場,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右手掌續搭A女右肩上,右手臂環繞A女背部,並側身 站立在A女左側,伸出左手,以左手掌按壓撫摸A女胸部約 10數秒,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 事實,應堪確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係跟A女 談論下次數學段考的標準訂在90分,後將標準往下訂在80分 ,此時A女才輕鬆一點,之後,兩人就分開,沒有再有肢體 上的碰觸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求好心 切,始將左手放在A女胸部之前位置,希望A女能夠在下次 考試將考試成績提升至90分云云,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 或認其間確有討論考試及課業問題,惟此恰足徵A女前開證 述:被告係一邊觸摸伊胸部,一邊問如下次段考考幾分之課 業問題等語相符,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另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 被害感覺,係屬性侵害之概念。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 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 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 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 」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至於不當觸 摸行為因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於94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 日) 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 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 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 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 」,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 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 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 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 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 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 ,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女為89年5 月 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4歲之稚女,且案發地點除 其與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被告復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8 時15分許,先以丟垃圾為由,藉故趨前與A女一同至教室外 ,旋於同時16分許,雙手掌搭住A女雙肩進入教室內走至A 女座位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宛如老鷹抓小雞 遊戲一樣的進教室」,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此舉 本足以造成A女內心一定程度之壓迫,之後,A女係站立在 靠牆邊位置桌椅旁,又遭被告以右手掌續搭A女右肩上,右 手臂環繞A女背部,並側身站立在A女左側,使A女不易逃 脫後,即伸出左手,以左手掌按壓撫摸A女胸部約10數秒, 則被告顯已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 或難以逃脫之狀態,已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且 被告前開按壓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亦經認定係基於猥褻之 犯意而為上揭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殆無疑 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A女已經是國中生了,隨時可以 逃走或大叫,為何還坐在位置上?A女身體沒有搖晃或抗拒 ,也沒有不舒服、不愉悅云云置辯,惟按A女於案發時未滿 14歲,斯時教室僅被告及A女,突遭為人師表之被告,以假 藉討論功課為由,以右手環繞A女背部,並按住A女右肩將 其控制在牆壁旁之座位上,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 面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以其間體型之 懸殊,及師生之關係,堪認A女當時之無助及難以抵抗,則 A女於當下,基於害怕、不知所措,未逃走、大叫,而係留 教室等姊姊,尚與常情無違,復徵其於姊姊回教室後,A女 即轉身趴在椅背或其姊姊之桌上,不願面對被告等情,核與 其遭侵犯之前尚與被告一起丟垃圾之情,其態度顯然轉變, 按係遭被告侵犯後,因恥辱、氣憤、沮喪之情緒交雜下,所 為之反應,被告卻以A女並無不舒服、不愉悅云云置辯,應 係妄言,殊無足取。
(六)再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以:當時教室門是開的,如果伊 有意圖,門會關上云云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自 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15分32秒起至16分42秒之影像逐秒翻 拍照片(參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明顯可見被告以 丟垃圾為由,藉故與A女一同至教室外,此時,該教室大門 係處於開啟狀態,嗣被告站在A女左邊偏後位置,被告先以 右手掌搭在A女右肩上,其左手即向後將該大門向外推去, 隨後再將左手掌搭在A女左肩上,該大門因之處於幾近關閉 狀態,由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確係因見A女年幼可欺,教 室內又無他人在場,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 辯稱:伊在想或許是因為伊給A女的壓力太大,或因為伊有 以A女名字開玩笑,所以A女不太敢來上課,才會提這個訴 訟,伊覺得A女父母是在勒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有將左手放在A女胸部之前的位置,但是因被告求 好心切,希望A女能夠在下次考試將考試成績提升至90分, 也許A女認為無法達成,在害怕狀況下,尋求下策,對被告 提出告訴云云。然查,A女至○○補習班接受課後輔導,雖 係應父母之要求,但A女本身亦有意願,且有A女之姊為伴 ,而於本案發生前,A女及其姊與被告均無嫌隙,既不懼怕
被告,並認為被告為「好玩的老師」、「上課會搞笑」,至 ○○補習班課後輔導後,A女亦未曾向家人表示不願再去○ ○補習班,此業經於A女之姊、A女之母及A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5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 曾供述:「A女在小學六年級的時候,大概11歲,A女的姊 姊就有帶A女來見過我,到案發時,我認識A女大概半年, 半年之中我與A女的互動情形有點像爸爸與女兒,我們的對 話很像家常對話,她六年級的時候就有打算到我們這家補習 班來上課。我對A女的印象屬於比較文靜,然後滿有主見的 孩子。至於A女的成績我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一) 第17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A女有為虛偽指訴 之動機云云,均無所據,委無足採。另觀諸A女家庭健全, 生活無虞,此業經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家中有 )爸爸、我、姊姊跟妹妹,我們4個人。我沒有在工作,爸 爸在大陸上班,他現在是在弄一些機器的東西,但我不是很 清楚,他不是自己當老闆,他會跟大陸的工廠配合做一些東 西,他是從商賺的錢,1個月給我10萬元作家用,家中沒有 負債,現在住的是自己的房子。我跟我先生結婚17還是18年 了,感情就是一般夫妻,我跟小孩的感情很好,我每天載我 兩個小孩上下學,如果我先生在的話,就是我先生載,我先 生常常去大陸。」(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A女之全戶戶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 卷可佐(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足徵A女及其家人毫無以詆毀A女名節,而為達勒索、設 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除有 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尚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辯護人徒以現場監視器影像遭被告身體遮掩,即謂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女為任何動作云云,顯非足採。至於被告既承認 其於101年10月18日與A女父母進行和解協商時,曾有下跪 認錯之舉,且本案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除有A女之指訴 足資為憑外,尚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事後下跪縱因 其所任職之補習班認被告該項行為已經造成補習班營運上困 擾,所以強迫被告對A女家屬請求原諒,被告不得已為之, 但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有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傳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 偶及補習班學生之家長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教學狀況及 其人格特質有無妨害性自主之傾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教學狀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被告人格特質有無妨害 性自主傾向,亦非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得證明,因認所聲請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未具相當之關連性,應無傳喚之必要;另 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一節,按上開監視光碟 畫面,經原審法院翻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5 頁), 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復經原 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光碟所示101 年 10月16日晚上8 時16分32秒至同日時17分11秒內容,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是辯護人請求 再次勘驗上開光碟,亦無必要。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 證據之調查部分,既無必要,礙難准許,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因被害 人A女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在補習班授課,受家長之信任委託,對其子女授業、解惑 ,本應自尊自重,詎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為逞一己性慾 ,即利用被害人年幼可欺,課後教室內又無他人在場,被害 人處於無助、孤立無法求援之情境下,對未滿14歲之稚女為 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留下難以抹滅之 陰影,並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男女正 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是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既未反思所為對A女身心影響之鉅,及為人父母因其女 遭強制猥褻之焦急與憤慨,竟僅為圖卸刑事罪責及民事責任 ,即推稱:A女身體沒有搖晃或抗拒,也沒有不舒服、不愉 悅,係A女不太敢來上課,所以提告,覺得A女父母係在勒 索云云,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未見其有盡力取得被 害人諒解之情,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在補教業任職10年,現因本案而無業,已婚,尚 2 名子女待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年2月,然原審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6月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