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53號
TPHM,102,侵上訴,153,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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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士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0 段00號房屋2 樓之套房1 間(以下簡稱系爭套房)出租 予代號0000甲0000 號少女(民國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99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3分許,丙○○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相約碰面收受系爭套房 之押租金,即前往系爭套房1 樓等候乙○,迨乙○於同日下 午約2 時許自外返回,丙○○即跟隨乙○上樓至系爭套房內 ,見乙○自行躺於系爭套房床上,丙○○主觀上已預見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先以手磨蹭乙○大腿內側、陰道 口旁等部位後,即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對乙○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撥打電話予友人林裕翔林裕翔 趕至現場攔下欲離去之丙○○並報警,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丙○○並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6頁)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 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 402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引上開審判外陳述部分,係作 為彈劾證據用,附此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證 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處作證時,尚 未年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 作證時無庸具結,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指之「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職是,乙○於檢察官之證詞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8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撫摸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即告訴人乙○之大腿內側、陰道口旁 部位而為猥褻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並 沒有以手指進入乙○陰道內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 告訴人乙○與證人林裕翔所設計之詐財事件,乙○於原審已 坦承受林裕翔等人唆使色誘被告,可見乙○證詞不可採信, 被告實無將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又被告已於本案審理 中對於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猥褻犯行部分認罪且與家 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乙○,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 時33分許其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約定 至系爭套房處碰面向告訴人收取押租金,被告即前往系爭 套房1 樓等候,待告訴人由外返回,被告即跟隨告訴人上 樓至系爭套房內,見告訴人自行躺於系爭套房床上後,在 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被告以手磨蹭告訴人大腿內側 、陰道口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28 頁反面第29頁、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 至24頁 ),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租屋處1 、2 樓及房間內部空 間)18張、警員繪製之現場(含告訴人租屋處1 、2 樓及 房間)平面圖1 份、警員製作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暨分析簡易一覽表1 紙、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56至 63頁、第51至53頁,偵查卷第72頁、偵查卷證物袋內)、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 中心100年12月8日信克一(一)警密(100)字第523號函 所附之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號( 詳卷)通話明細表、被告持用門號0932******號( 詳卷)通話明細表、「丙○○通聯總表」、「乙○通聯總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第7至8頁、 第58至66頁、第67至69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二)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云云,然查:此部 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官陰道內,…手指伸進去我 有稍微爬起來,覺得很不舒服,就一直動」(見原審卷二 第7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4 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被告)用他的手,我忘記 是左手還是右手,就伸入我的下體,之後用他的一支手指 頭插進我的下體,手指在我的身體裡面動來動去,我不知 道過程多久,只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 )相符,均明確指稱被告當日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且 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以現行犯身分遭轄區警員現場逮捕後 ,經偵查隊警員立即就被告雙手十指,各隻手指甲溝、指 甲上方內緣(未深入指甲內)及指腹部位,以棉棒移轉方 式進行採集可能跡證,於被告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均被檢 出被害人DNA 檢體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 0 年3 月3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 年7 月4 日竹縣 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48頁、第 49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相擁』或『牽手』或『被告的手有碰觸 到被害人大腿內側』(未著絲襪之情形)等情況下,被告 手指驗出被害人之DNA 之可能性為何?…有無相關文獻可 參考?」及「或被告需手指有侵入被害人之下體此種情形 ,始較有可能驗出?」等事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一般而言,指甲上之外來DN A ,係因碰觸他人皮膚且施予一定力道(抓、摳、掐等行 為)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有關上述假設之情境目前無相關 文獻可供參考。」、「若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很可能觸 及被害人陰道分泌物(上皮細胞含量豐富),故較易於被



告指甲驗出被害人DNA 。」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4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 ),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指進入其陰道內 等語相符,應認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內云云,應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另辯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 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單之驗傷解析 圖,告訴人乙○之外陰部、陰道壁、會陰部、處女膜等部 位目前無正在出血或瘀斑之情形,處女膜有陳舊之裂痕, 但無正在出血(新形成之裂痕)也沒有瘀斑在會陰部、無 正在出血之情形,可證明告訴人性器官並未遭外來異物侵 入之狀態云云。查上開竹東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單、病歷紀錄等資料內容,其上固記載「處女膜 有舊裂傷,但無正在出血的裂痕,也無瘀斑在會陰部」等 情(見偵查卷證物袋內),然並非以手指插入陰道,必定 會造成女性處女膜損傷之結果,尚須考量手指之粗細、手 指插入之力道、女性之年紀(兒童之癒合能力較強)等其 他因素,且必須所侵入之異物大小超過處女膜皺摺之口徑 才會形成撕裂傷、而前開口徑大小又因人而異,此情為本 院承審性侵害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參酌告訴人乙○所陳 被告係以手指插入陰道而非以陰莖插入陰道之詞,及被告 自承撫摸告訴人乙○性器官時間短暫、又未使用暴力等情 以觀,則告訴人乙○陰道經被告以手指進入後未必成傷乙 節,要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遽認乙○之陰道必未遭異 物入侵,而認乙○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情節與 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何況案發後,被告之左手食指及左 手中指確實均檢出被害人DNA檢體等情,已如前述說明, 是辯護人此節所辮,亦不足取。
(四)被告及辯護人更以本案是告訴人乙○與證人林裕翔等人以 仙人跳方式設計被告以詐取財物,乙○既有不良動機,其 上開證言自不可盡信云云為辯。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乙○於偵查、原審所 述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性交方式及其遭被告手指



插入下體時其係半躺在床上等主要基本事實,均相一致, 且查,乙○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是受其男友之朋友慫恿, 給被告摸摸大腿就沒事了,那時也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 當時有打算跟被告拿錢,他們說拿到錢後最起碼會分一半 給我,從一開始跟被告承租就是計畫一部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8頁),業已坦承確有欲藉此方式向被告詐取 財物之情,但於原審審理時仍多次堅稱被告確有將手指深 入其陰道內(見原審卷第19、21、24頁),並證稱這部分 (指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行為)不是我們計畫的一部份,我 們原本計畫就是讓被告摸我大腿、摸我手,他們就會衝進 來看到,就會救我,後來被告用手扳開大腿時,我沒有很 積極反抗,因為他們說他們快要到了,(你的意思是說被 告行為已經超出原本計畫範圍,但你為讓計畫順行,也沒 有做出太大反抗?)是。當時我很慌,我不知道怎麼辦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20頁、第21頁反面、 第22頁),復參酌案發時乙○年僅15歲,為國中生,案發 前曾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見偵查卷第14頁),以 其當時之年紀及常識,當已足分辨陰道及外陰部之差異, 而「陰道」係女性之重要特徵且注重在意之部位,告訴人 乙○既已坦認有為前述設計被告之行為,果非確有遭人以 手指插入之情事,乙○豈會不顧名節、羞恥仍誣指與其年 齡差距將近50歲之被告?從而乙○上開證詞,難認係誣陷 被告之詞。自難以其所陳有前述瑕疵,而謂其證詞均無足 採。
(五)再參酌被告先於警詢時僅坦承有以面對面方式抱告訴人及 以手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否認有摸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 亦否認有把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7 、 8 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仍供稱:告訴人抱著我不讓我離 開,並拉著我的手摸她的腿(見偵查卷第40頁);100 年 5 月11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更改稱:被害人半躺在床上 時拉我的手,我沒有摸到被害人大腿,沒有碰到被害人其 他身體部位,沒有用手指深入被害人陰道內(見偵查卷第 84、85、8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檢察官調 查時,猶心存僥倖,完全撇清自己有對告訴人乙○為撫摸 下體之行為,遲至檢察官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起訴被告後, 被告始於原審時坦承有撫摸告訴人乙○之性器官(見原審 卷一第75頁),亦足證其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避重就 輕之詞,無足採信。
(六)末查,告訴人乙○係84年9 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見偵查卷證物封內),於事實欄



所載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前開法 條第2款所載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 之性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撫 摸告訴人大腿內側、陰道口旁部位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詳後述理由)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第55 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6歲之 人所為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前述時地對乙○所為性交行為,係違反 乙○之意願,以雙手扒開告訴人之大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然按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 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 成立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又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 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 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 ,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 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 ,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 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偵查中



雖均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將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內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原本一再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酒醉,被告才扶伊上樓,因酒醉不能詳細記得全部情節、 於被告以手磨蹭其大腿時亦無力反抗等語,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白證稱:「我有喝一、兩瓶啤酒,但我沒 有醉,從林裕翔送我回租屋處,到我回房間的過程,我都 是清醒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酒醉、意識不清等情形,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關於其 先前證稱其係因酒醉而無力反抗被告云云,顯有瑕疵可指 。
(二)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99年12月14日簽約租賃系爭套房,至 案發日期已經歷約1 星期之久,然依警員於案發當日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60至63頁),系爭套 房內除一床棉被、一套盥洗用具外,空無一物,於衣櫃及 其他肉眼可及處所,均無告訴人私人衣物、用品,告訴人 當時尚屬未成年因離家出走遭家屬通報失蹤之人口,此有 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2頁),何以未實際居住於特意承租之系爭套房內,非 無可疑?又若有其他住處,何以須向被告另承租系爭套房 ?亦屬令人不解。何況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證稱是受其男 友之朋友慫恿,給被告摸摸大腿就沒事了,那時也沒想到 會發生這種事,當時有打算跟被告拿錢,他們說拿到錢後 最起碼會分一半給我,從一開始跟被告承租就是計畫一部 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足見告訴人乙○確有 欲藉此方式向被告詐取財物。再衡以乙○當時為年滿15歲 之少女,非懵懂無知之孩童,先前亦曾有過性行為之經驗 ,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在床上互為肢體接觸,當有進 一步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自有相當認識,且其為遂行 前述向被告詐財之目的,猶躺於床上任由被告撫摸其大腿 內側等身體私密部位,縱令其初始不知被告會將手指進入 其陰道內之行為,惟在被告扳開其大腿、脫去其內褲時, 亦應知之,但乙○為使計畫順利進行,且得知證人林裕翔 等人即將出現解救,因而並無積極反抗被告乙情,亦經證 人乙○證述如前,而被告依上開諸端,認乙○同意與其為 性行為,尚符常情。再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驗傷結果,經醫 師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告訴人處女膜已有部分裂痕 (陳舊裂痕)外,另加註記載「目前無正在出血或瘀斑之 情形」,除此之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此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3 月28日 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書面說明各1 份(見 偵查卷證物封、偵查卷第74頁),是依前揭驗傷結果,告 訴人於案發後身體並未檢出新傷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 違反其意願將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內,顯與驗傷診斷書所 載未符,其所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上 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指訴、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認定。
(三)又證人張瀞尹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受理被害人(即告訴人 ,下均同)筆錄製作時,在我做完第1 份筆錄之後,做第 2 次筆錄之前的空檔,我跟被害人說要她一定要說實話, 因為她說的話會被人質疑是仙人跳,被害人說沒有關係, 她一定會說實話,後來製作第2 次我還是依照她的陳述紀 錄,但是做完第2 次筆錄之後我就問被害人說:『依照筆 錄記載看起來,妳是說實話嗎?』,被害人說『是阿』, 後來過了10幾分鐘,被害人就跟我說『好吧,我就跟你說 實話』,被害人說她跟她男友廖義晨(音譯)本來是要設 計房東(指被告),只是沒想到房東動作太快,就發生了 這件事,被害人說此事只有她和廖義晨知道,林裕翔不知 道,我就說:『這樣要怎麼設計呢?』被害人就頓了一下 ,就說『反正我就是真的被性侵,有發生這件事』,我就 說那我們就再做第3 次筆錄來釐清這件事情,被害人就又 翻供說剛才她說的不是真的,我沒有想到她會突然跟我說 這些事情所以我當時沒有錄音,我要做第3 次筆錄時,被 害人又一直矢口否認,說照她之前筆錄說的記就可以了, 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做第3 次筆錄。(問:當時被害人做完 第2 份筆錄,在跟你閒聊時說的這段話,你認為被害人是 在跟你開玩笑,還是無意中脫口而出?)我認為他是無意 中脫口而出,並不是開玩笑。」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警詢中向證人張瀞 尹陳述前情(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告訴人有與他人設計被告詐財之嫌,告訴人所言不可 盡信等語,難認係屬憑空杜撰之辯詞。
(四)另證人林裕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將告訴 人送返系爭套房後,即前往朋友家聊天,離開後不到10分 鐘,就在99年12月20日14時19分02秒接到告訴人的電話, 告訴人一直哭,說「我被房東欺負」,伊又過去系爭套房 處,在樓下剛好看到被告騎機車要走,伊就抓住被告(見 原審卷一第132 至140 頁);復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



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送返系爭套房後,就由竹東中興路四 段往明星路行駛上東西向快速道路往新竹市方向,在經國 路匝道下快速道路之後,伊就到經國路天下車行(經國路 一段196 號)打電話叫朋友「阿賢」來載伊,大約5 分鐘 後「阿賢」就開一台銀色TOYOTA轎車來,車內共3 人,其 中1 人開伊的車離開,伊就坐「阿賢」的車由經國路往公 道五方向,途經慈雲路左轉光復路進入竹東鎮中興路四段 ,行經中興路四段與柯湖路口時伊接到告訴人電話,伊就 趕到告訴人租屋處前,剛好看到被告騎機車要離開,伊及 朋友就攔住房東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98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惟證人林裕翔所使用0983* *****行動電話(詳卷)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 下午2 時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 路四段」,無位移至新竹市區某處,此有「林裕翔通聯總 表」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又負責承辦本案之 偵查佐王新崴依證人林裕翔警詢中所述前揭路線,實際勘 查行走里程及所需時間結果為:「系爭套房至天下車行路 程11公里,時間:10分鐘;天下車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 路四段與柯湖路一段路口(即接到告訴人電話處)路程: 7 公里,時間:17分鐘;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柯湖 路一段路口(即接到告訴人電話處)至系爭套房處路程2. 6 公里,時間:3 分鐘」,此有「證人林裕翔自告訴人乙 ○租屋處往返路程及時間概況」及偵查佐王新崴於100 年 12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49頁),依前揭警員勘查結果,若證人林裕翔 搭載告訴人返回系爭租屋處後,確有前往警詢中所述地點 ,則至少需要17分鐘之時間才能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 附近,然證人林裕翔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伊於離開系爭套 房後,不到10分鐘即接到告訴人求援電話,再比對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難認其所言為真;再證人 林裕翔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被房東欺負 等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問: 妳打電話給林裕翔時,被告有無發現妳打電話?)好像沒 有。(問:所以電話中妳都沒有說話嗎?)沒有。…是要 讓他們聽聲音,要他們趕快來。」之語(見原審卷二第24 頁正背面)互異,告訴人既稱其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林裕翔 時並未說話,則證人林裕翔何以知悉需趕回系爭套房處救 援告訴人?另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證稱其接到告訴人求援 電話之地點,距離系爭套房處尚有2.6 公里之距離,業如 前述,而被告由系爭套房至被證人林裕翔攔截處之距離,



經警員勘查現場,結果為:系爭套房距離2 樓樓梯口約1. 9 公尺,樓梯共23階,自1 樓樓梯口至機車停放處約12.1 公尺(7.6+4. 5=12.1),由機車停放處至遭攔截處約4. 3 公尺,此有警員繪製之平面圖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 ,倘非事前有所安排,證人林裕翔又如何在被告離開系爭 套房1 樓前,得以即時攔截被告?另參酌證人林裕翔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中午12時08分57秒通話20秒、12時57分 06秒通話11秒、下午1 時09分55秒通話2 秒、下午1 時18 分19秒通話20秒、下午1 時25分54秒通話5 秒等5 次密集 通話,此有「乙○通聯總表」、「林裕翔通聯總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第70頁),堪認證人乙 ○於原審所證稱本案是與證人林裕翔等人共同設局向被告 詐財等語尚非虛妄,是證人林裕翔上開證述顯非實情,自 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林裕翔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既屬 有瑕疵之證言,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等語,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為佐,是依全 卷證據,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故被告所 為僅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未違反其意願 下,對其為性交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強制性交罪,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屬暴 力、犯罪之時間短暫、告訴人曾自稱本案之發生係經「設計 」等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已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0 1 年3 月16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101 年3 月16日和解筆錄、原審101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106 頁 ),犯後態度非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復 說明扣案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宣告沒收之依據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為性交行為,並請求從輕量刑,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為滿足己身情慾,竟對身心尚在發展中之少女為 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固堪非議,惟告訴人 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配合證人林裕翔等人共同設局誘騙



被告,欲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告索取財物,亦值非 難,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現已與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8萬元,此有和 解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1 、106 頁 )足按,已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顯現被告悛悔之誠意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素行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近七旬,年邁體衰,因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部分,為同法第91 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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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