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國
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及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已於民國102年3月8日死亡)為鄰居關係, 並明知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丁○ ○於99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前往乙○及甲○位於 ○○縣○○市○○街(地址詳卷)2樓租屋處,向甲○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甲○為半套性交易,然 為甲○拒絕,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住甲○, 違反甲○之意願,以手碰觸甲○胸部及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得逞。因甲○懷孕,丁○○遂向乙○表示欲以2,000元之 代價與乙○為全套性交易,然乙○為生理期,且拒絕與丁○ ○發生性行為,丁○○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的衣 物脫去,將乙○拉上床,違反乙○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乙 ○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俟經乙○告 知其男友劉顯焜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 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顯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依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為性交行為,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係與乙○達成以2,000元性交易 代價之合意後,雙方為性交行為,而且我完全沒有碰觸甲○ 身體,過程中甲○都在旁邊角落看電視,我跟乙○是蓋著棉 被進行,因為會不好意思,過程中乙○也沒有打電話給她男 朋友,不知何以會變成性侵害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乙 ○證稱係因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玩就要將乙○家大門弄壞,並 且出去講乙○的壞話云云,方與被告為性行為,且證稱有開 門叫被告走云云,然乙○既可將被告推開且去開門請被告離 開,足徵乙○於當時行動並未受限制,而乙○自稱於24小時 內連遭二人性侵害(另一人為另案被告潘慧能),而向警方 報案,其時間之巧合本極罕見,且該兩名被告前往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均陳稱分別以1,000元(潘慧能)及2,000元(被告 )代價與乙○發生性行為,兩名被告並不熟識,但關於係以 金錢代價與乙○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卻屬一致,更何況 乙○租屋處有四百多戶,房間隔板亦不深厚,甲○只要開門 對外呼救,事情隨即會爆發,何以乙○、甲○均未做這些行 為,故本件並非如乙○所言係強制發生性行為,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經原審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告訴人乙○進行精神 鑑定結果,以:乙○前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 程度,94年4月19日心理衡鑑之整體智能智商FIQ:56、98年 12月28日心理衡鑑之整體智能智商FIQ:55,兩者均落於輕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此次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其整體智能智 商FIQ:63,故綜合上述資料,推測案發時乙○智能表現落 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其鑑定結論認為乙○疑似符合器質 性精神病之診斷,案發當時之精神智能表現,應落於輕度智 能不足的範圍,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5月2日桃 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是乙○為輕度智能不足,屬精 神心智缺陷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乙○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固於警詢時指稱:99 年8月26日晚上8、9點時,被告來敲我的門,我問是誰在敲 門,但沒有人回答,我就把門打開,他就走進來,邊走邊脫 掉他自己的衣服,跑到我床上躺著,叫我跟我的乾妹妹(甲 ○)跟他玩3P,我跟我乾妹妹都說不要,他說他隔天要給我
2,000元,要給乾妹妹500元,還說大肚子比較好玩(乾妹妹 目前懷孕中),我叫他走,他都不走,後來他還強拉我的手 拉我到床上去,叫我跟他玩,叫我吸他下面,我都說不要, 他還強脫我的衣服,我抵抗說不要,我一直叫他走,他有用 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又逼迫我用嘴巴把他的精液吸出來 ,後來跟他發生完關係他才走,過程中被告因為沒辦法射精 ,中途他休息了兩次,還一直叫我乾妹妹跟他玩,我妹說不 要,我妹妹有求他,他還一直拉她,拉不成後還是叫我跟他 玩,我還是有跟他發生性關係,因為一直玩不成(沒辦法射 精),我叫他走,他不走,我就自己把衣服穿上要開門出去 ,結果他還是硬把門關上,叫我妹妹不能講出去,他還是躺 在床上叫我們跟他玩,我們還是都說不要,後來我就自己開 門走掉,我躲在角落,看著他離開,我跟著他看他住哪裡, 他一直走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惟亦陳稱 :在現場我跟我乾妹妹沒有求救,我不知道為何未求救;( 被告侵害時有無對妳言詞恐嚇、暴力相向、利誘、供妳藥物 或吃喝任何東西?)他有說玩好時第2天會給我2,000元,可 是我沒有拿到,他還有拿一半的熱狗麵包給我吃,我有吃一 點點;(有無抗拒?)過程中我說過很多次不要,他還是不 理,還是要玩,過程中我有多次推開他,還開門叫他走,他 還是不走,還一直要找我乾妹妹玩,沒有對我施以凌虐;( 有無控制行動?)沒有,可是只要我去開門,他就把門關起 來;(被告如何離開?)是我先穿衣服走出門後,他才跟著 離開的,他親口講隔天會給我2,000元,結果人沒有出現等 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乙○嗣於偵訊時證稱:丁○○ 來敲門,我門沒有鎖,他就自己將門打開走進來,他對甲○ 說懷孕很好玩,要給甲○500元,甲○說大肚子不能玩,我 忘了我跟丁○○說什麼,他就與我發生性行為,丁○○有威 脅我,若我不跟他玩,我房子不能住,我想要開門出去,他 就將門關上,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要玩,我說我不 喜歡他,他硬要跟我玩,他將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拉我上 床,我說我不要,他說要給我2,000元,叫我跟他玩,我說 2,000元我不要,但丁○○硬要跟我玩,當時甲○很害怕, 他跟丁○○說「哥哥拜託,大肚子不能玩」,後來丁○○有 拉甲○的手,去摸他的胸部及生殖器官等語(見偵查卷第39 頁),然亦證稱:我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甲○坐在沙發 上看;(為何甲○沒來救妳?)我不知道;(有無將遭性害 之事向何人透露?)是隔天中午我跟我以前的朋友「小強」 說,他以前是做守衛的,我跟他說我被丁○○欺負,我沒有 說潘慧能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跟小強提到潘慧能也有
欺負我,我沒有告訴我男友遭性侵害,我本來不敢說,後來 是甲○向他說的,我男友回來之後,甲○跟我男朋友說潘慧 能摔狗的事情,當時我也在場,我男朋友很生氣,後來甲○ 也有講到丁○○的事;我的房子是向房東租的,不是向丁○ ○租的,我不知道他會用何方法讓我不能住在該處;(丁○ ○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打你或恐嚇你?)我忘了;潘慧能 、丁○○都有恐嚇我,說要跟我玩,但是他們恐嚇我什麼我 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
㈢甲○指訴被告對乙○強制性交,及被告以手觸摸其胸部及下 體部分,甲○於警詢時指稱:「阿國」喝完酒來敲我乾姊姊 (乙○)的房門,我乾姊姊開一個門縫看是何人,「阿國」 就擠進房間內,見只有我與乾姊在場就將身上衣褲脫光,硬 要與我乾姊姊發生性關係,並要求我與他一起3P,我告訴他 我現在懷孕不方便,他又向我稱懷孕更好,如果我與他們3P 他要拿500元給我,我沒有答應,他就動手摸我的胸部與下 體,我就將他的手撥開坐在旁邊看電視不理他們,「阿國」 叫乙○脫掉衣服,但乙○不肯,「阿國」就強行脫掉乙○的 衣服,並將生殖器放入乙○陰道內,弄了約半個小時等語( 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嗣甲○於偵訊時證稱:乙○ 離開一陣子,不久就回來了,結果丁○○全身脫光跑進來, 要強暴乙○,我坐在電視機對面看電視,他連我都要,他恐 嚇我,要我吸他生殖器,我說我懷孕不要強迫我,他回答懷 孕了更好,他說我幫他吸兩口他就給我500元,後來他對我 上面及下面摸(偵查卷第46頁);丁○○喝酒醉了,他全身 光光的,一進去時看到乙○,就要扯破乙○的衣服,乙○跑 到廁所躲起來,他就回頭看到我,我跟他說「我尊重你,叫 你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懷孕了」,丁○○看我不給他玩, 他就衝到廁所去,去強暴乙○,又跑出來對我動手動腳,乙 ○就出來說「他大肚子了,不要對他動手動腳」,丁○○就 對乙○說「你要我不要動她,那妳給我玩」,結果乙○將丁 ○○推出去,並趕快打電話給她男朋友,她男朋友就半夜坐 夜車趕回來,乙○的男朋友就打電話給丁○○,他們二個人 吵起來;丁○○與乙○他們當時是在床上,後來乙○嚇到跑 到廁所裡,丁○○又追進去加以施暴;(是否有看到丁○○ 打乙○?)他沒有打,但是有恐嚇,他說「找妳去唱卡拉OK 妳不去,妳很大牌,既然這麼大牌我就玩妳」;(丁○○是 否有提到說要給乙○錢?)沒有,我沒有聽見;丁○○用手 摸我的胸部及下面,他是將我衣服拉開摸我陰道這邊;(丁 ○○是否有提到要給妳錢?)是,他說他搞乙○弄不出來, 給我500元叫我幫他吸出來;(丁○○如何離開?)乙○用
趕他的方式,因為我坐在旁邊不敢動,乙○用推的方式將他 推出去,推出去之後丁○○還在外面說「妳不給我玩,我要 將你家的門鎖弄壞」;(丁○○如何進入房間裡?)當時我 在看電視,二條狗在門口,門口有一個木板擋住不讓狗進出 ,門沒有關,丁○○就直接跨過木板走進來;(當時乙○是 否有求救?)她沒有喊救命,但是有大喊不要;(為何妳沒 有過去幫忙?)因為丁○○恐嚇我,我大肚子,我怕丁○○ 將我肚子裡的小孩弄掉;(丁○○恐嚇你什麼?)他恐嚇我 叫我幫他口交,他還說三個人3P更好;(乙○的男朋友何時 知道丁○○要強暴乙○的事?)是丁○○跑走之後,乙○打 電話給她男朋友,要她男朋友快點回來,怕丁○○再回來, 她男朋友回來時差不多快天亮了;(乙○向她男朋友訴說遭 性侵的情形?)我都沒有說話,乙○跟她男朋友說被丁○○ 強暴的事,那天她兩個都有說,乙○說她被潘慧能強暴之後 才被丁○○強暴,乙○向她男朋友講完,她男朋友問清楚事 情之後,問乙○是否要報警,乙○說不能放過他,一定要報 警;(在乙○跟她男朋友說之前,乙○是否曾向妳提過她被 潘慧能強暴?)沒有,她是向她男朋友說在被丁○○強暴之 前就被潘慧能強暴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 )。
㈣綜觀細譯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前揭警詢、偵訊之指訴,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陳述內容存有頗多瑕 疵,且有相互齟齬之處:
⒈關於被告案發當日如何進入乙○住處,乙○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來敲我的家門,我問誰在敲門,但沒有人回答,後來我 就把門打開,被告就走進來云云(見偵卷第16、21頁),而 陳稱係因被告敲門,乙○將門打開,被告因而得以進入乙○ 住處房間;然乙○於偵訊時卻證稱:丁○○來敲門,我門沒 有鎖,他就自己將門打開走進來(偵查卷第39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門沒有關好,被告就跑進來了(見原審 卷第70頁反面)。是究係因被告敲門,乙○將門打開,被告 方得以進入房間,抑或係因乙○門未上鎖,被告自行將門打 開進入該處,乙○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⒉被告以何恐嚇、脅迫手段強迫乙○與其為性交行為部分,乙 ○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強拉我的手,拉我到床上去,叫我 跟他玩」,而未提及被告有何言語脅迫情形;惟乙○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有威脅我,若我不跟他玩,我房子不能住(見 偵卷第39頁),然亦自承:該住處是向房東租的,並非向被 告承租,我不知道他會用何方法讓我不能住在該處等語(見 偵卷第40頁反面)。則告訴人乙○前揭處所既非向被告承租
,被告亦無權掌握告訴人乙○去留,縱被告果對告訴人乙○ 陳述前揭詞語,是否得認為已對乙○自由、財產構成危險威 脅,而足以抑制其自由意志,已非無疑。況檢察官於偵查中 詢問乙○被告是否有對其毆打或恐嚇,乙○係稱:我忘了( 見偵卷第4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沒有 罵我,他一直要跟甲○玩,一直要跟我玩等語(見原審卷第 73 頁反面),嗣又證稱:被告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性行為 ,他要把我家的門用壞,要去外面講我壞話云云(見原審卷 第75 頁正、反面、第76、77頁)。顯見告訴人乙○前後指 證迥異不一,縱如其所述被告揚言要將其住處大門弄壞,要 出去外面講乙○壞話,然是否足認乙○係因該等言詞而於違 背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有疑問。 ⒊關於案發當時,被告使用之手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被告將我衣服及褲子脫掉,強拉我的手、拉我上床 ,我有反抗說不要,有推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39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係「硬把我推倒要跟我玩,被告推 我的肩膀,我被推倒在床上,被告一直要跟我玩,我不要跟 被告玩」、「被告抓我的手之後,我就跟被告發生關係」云 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然亦證稱被告並未對 其使用暴力(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 ⒋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與乙○發生性關係後,乙 ○即自己開門走掉,躲在角落,看著被告離開,過程中乙○ 有多次推開被告,開門叫被告走,被告還是不走,一直要找 乙○及甲○玩(見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然乙○於偵訊 時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就跑走了,被告看到乙○走掉, 就跟著走掉,乙○看到被告走了以後才回來(見偵卷第40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有反抗被告,把被告推走,其把 門打開,拉被告走,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2 頁),後再改稱:後來是被告自己開門走掉云云(見原審卷 第73頁),前後指證不一,且參酌告訴人乙○前揭指訴,乙 ○既可以將被告推走,且將住處大門打開,拉被告要求被告 離開,足徵告訴人乙○案發當時行動自由應未受限制,以其 所指述被告使用之手段,乙○亦應有反抗之機會,然乙○仍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對乙○性交,是否確實違反乙○ 之意願,實不無可疑。
⒌關於告訴人乙○如何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及報案情形,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今天(8月27日)有告訴一位守衛朋 友,他認識被告,我跟他說我被「阿國」(即被告)欺負, 是乾妹妹(甲○)跟我男友提到第一位加害人(即潘慧能) 的事情,我男朋友有找人要去找第一位加害人算帳,結果找
不到,後來守衛朋友把第二位加害人(即被告)的事情告訴 我男友,他很生氣就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8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我以前的朋友「小強 」說,他以前是做守衛的,我跟他說我被丁○○欺負,我沒 有說潘慧能的部分,隔天中午小強去我家,我就跟小強說丁 ○○欺負我,我沒有告訴我男友遭性侵害,我本來不敢說, 後來是甲○向他說的,我男友回來之後,甲○跟我男朋友說 潘慧能摔狗的事情,當時我也在場,我男朋友很生氣,後來 甲○也有講到丁○○的事(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後於 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離開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講,是甲 ○跟我男朋友邱顯焜講的,邱顯焜知道後就罵我不要臉,還 打我臉,然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乙○先證稱 係擔任守衛的朋友將其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告知男友邱顯焜, 嗣稱是甲○告知邱顯焜,又稱自己沒有向任何人透露,是甲 ○告知邱顯焜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況甲○於偵查中對 此證稱:丁○○跑走之後,乙○打電話給她男朋友,要她男 朋友快點回來,怕丁○○再回來,她男朋友回來時差不多快 天亮了,乙○跟她男朋友說被丁○○強暴的事,乙○說她被 潘慧能強暴之後才被丁○○強暴,我都沒有說話等語(偵查 卷第49頁),又與乙○證稱係甲○將此事告知邱顯焜一節, 不相符合;而證人邱顯焜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高雄上班, 乙○打電話給我說丁○○跟潘慧能闖進家裡,當時乙○只有 跟我表示叫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沒有講其他事情,我就 坐夜車回中壢,我看到乙○跟甲○坐在家裡,我問他們發生 什麼事情,他們不敢講,後來是我一個叫「莫利」的朋友單 獨問乙○之後,乙○就跟「莫利」講,「莫利」才來跟我講 事實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102頁),而又與乙○ 證稱係甲○將被告性侵一事告知邱顯焜,或甲○證稱係乙○ 自行告知邱顯焜云云,均不相符。
⒍告訴人乙○固證稱被害人甲○亦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云云, 惟乙○前於警詢時,均未提及甲○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之情 ? 節(見偵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亦僅證稱:被告先「拉 」甲○的手,去摸他的胸部及生殖器,甲○一直掙扎,被告 就改拉其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 改稱:被告有要求甲○跟他玩,甲○沒有同意,被告就用強 硬方式,硬把甲○「推倒」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 ),然遍觀被害人甲○警詢、偵訊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25 至26頁、第45至51頁),甲○從未曾提及遭被告「推倒」, 益見告訴人乙○前後指訴不一,且有誇大情節之虞,其指證 被害人甲○遭被告猥褻,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
?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脫甲○衣服,沒有脫褲子 還是可以摸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惟被害人甲 ○則指稱:被告將其衣服拉開摸云云(見偵卷第48頁),二 人指證亦屬不符。
⒎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告訴人乙○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 情,自難盡信。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與其性交, 及是否有猥褻被害人甲○之事實,均值存疑。
㈤被害人甲○固證稱:被告對乙○強制性交,亦摸其胸部及下 體云云,然細繹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如下述 :
⒈關於被告案發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乙○家一情,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喝完酒來敲告訴人乙○房門, 告訴人乙○開門縫看是何人敲門,被告就擠進房間內云云( 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後於偵訊時則證稱:案發時,其在看 電視,兩條狗在門口,門口有1個木板擋住不讓狗進出,「 門沒有關」,被告就直接跨過木板走進來云云(見偵卷第48 至49頁),前後指述不一,且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述不符( 見理由欄五、㈣、⒈所述)。
⒉告訴人乙○案發時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被害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一進去就喝醉了,他一進去看到乙○躺在床上準 備要睡覺了,當時我在看電視,被告進來時全身脫光光,更 要扯破乙○衣服要上她,然後乙○跑到廁所躲起來,被告就 回頭看到我,我跟被告說「我尊重你,叫你大哥,你不要這 樣,我懷孕了」,被告看到我不給他玩,就衝到廁所去強暴 乙○,好像沒有射精,又跑出來外面對我動手動腳,乙○就 出來說「她大肚子了,不要對她動手動腳」,被告就對乙○ 說「妳要我不要動她,那妳給我玩」,結果乙○將被告推出 去云云(見偵卷第47至48頁);我有看到被告將陰莖插入乙 ○陰道,他們當時是在床上,後來乙○嚇到跑到廁所裡,被 告又追進去,加以施暴(見偵卷第48頁)。惟遍觀乙○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曾表示其有「在廁所」 遭被告施暴之情形,是甲○指稱乙○在廁所遭被告性侵之情 ,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㈥況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發生性交 時,甲○也在場,她坐在沙發看,案發時其並未大聲呼救等 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被害人甲○ 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強暴乙○時,其在旁邊看電視,乙○ 沒有喊救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足徵本件案發時告 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二人,均一同在告訴人乙○前揭住處 案發現場,被告一人獨自入內,並未以強暴手段壓制乙○與
甲○,亦未對於乙○及甲○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何等危害 ,然告訴人乙○與被告性交時,被害人甲○僅在一旁看電視 ,並未離開案發現場,亦未呼救或以何種方式向外求援,阻 止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告訴人乙○自身亦未為求救行為 ,縱被害人甲○案發當時認為自己懷有身孕(惟證人邱顯焜 於原審證稱甲○並非懷孕,而係罹患肝腫瘤),然離開現場 或僅以電話求救,對被害人甲○並非難事,詎料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甲○均未為此舉,被害人甲○更於被告與乙○性交 時同處一室,則乙○、甲○指稱被告對乙○強制性交,並對 甲○觸摸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是否可採,即甚有疑問 。
㈦又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因無法射精,中途尚休息了兩 次,後來還是有跟被告繼續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過程中有休息,休息後 ,告訴人乙○竟繼續與被告性交,苟告訴人乙○不願與被告 性交,被告豈有休息後繼續為性行為之機會,且該現場係告 訴人乙○自家,對該環境應屬相當熟悉,況有被害人甲○在 場,亦可一同抵禦被告,或由被害人甲○出門求救;然卻均 捨此不為,顯悖常情。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一直跟我和甲○玩,玩好之後就直接走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乙○認此為成人間之玩樂,因此與 被害人甲○均未呼救,較符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意願 之情,自難率以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罪相繩。 ㈧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阻止被告,叫被告 走,但被告不走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然被害人甲 ○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強暴告訴人乙○時,其在旁邊看電 視,因為被告恐嚇「叫我幫他口交,他還說3個人3P更好」 ,其怕被告將肚子裡的小孩弄掉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 見被害人甲○並未阻止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而被害人甲 ○所指被告前揭「恐嚇」言詞,僅係性交方式邀請,被告亦 未表示欲對甲○腹中胎兒不利,僅甲○擔心胎兒受害而已, 難認屬於何種加害之告知,被告縱為前詞,亦難認對被害人 甲○意思自由有何箝制之情。告訴人乙○雖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與我性交過程中,我沒有呼救,因為那天已經很 晚了,大家都已經睡了,我怕會吵到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正、反面),然若乙○當時果真遭遇被告侵害,理應對 外呼救求援,詎乙○、甲○非僅未喊叫,乙○竟表示因為當 時已屬深夜,怕吵醒鄰居而未呼救云云,顯悖常情,益徵其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難以採信。
㈨雖證人邱顯焜於原審證稱其女友即乙○遭被告性侵得逞云云 ,惟亦證稱是透過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莫利」之友人, 告知乙○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頁);證 人趙建中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過幾天,乙○電話中有說 被告、潘慧能進去要欺負她們云云(見偵卷第86頁);證人 劉煌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 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見證人邱顯焜、趙建中及劉煌 富並非親眼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僅係「聽聞」告訴人乙○或 其他人之陳述,其等前揭證詞並非親身經驗,而屬傳聞證據 ,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又卷附之告訴人乙○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認:舊生產會陰 疤痕,月經中,無其他外傷等情,有診斷書1份可按(見偵 卷密封袋),僅能證明告訴人乙○身體情形,且未遭外力傷 害;另本案被害人衣物及採集之身體跡證,雖經送鑑定,然 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被告比對一情,有鑑 定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均難以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前揭指訴,均互有齟齬 ,顯違常情,而其餘證人所證均屬事後聽聞告訴人乙○或他 人轉述之內容,其性質亦屬告訴人方面之陳述,又卷附診斷 書、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 ,自難僅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從而,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 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乙○為輕度智 能障礙者,智能有退化現象,在認知上,對外界訊息以較為 草率方式處理,有短暫性知覺障礙之現象,注意力呈重度障 礙,注意力速度極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依照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輕度 智障者之心理年齡則介於9歲至未滿12歲間,因智能障礙者 之語言溝通及組織架構能力低,對時間、數字的概念普遍不 足,陳述多為片段且凌亂,證詞前後不一的狀況經常出現, 所以智能障礙者在性侵害案件成為唯一證人時,經常發生理 解能力有限,記憶片段,因果關係倒錯,表達能力缺損,易 受暗示及易受情境影響等問題,造成證詞不完整或不一致, 甚至容易被誤認其說謊。乙○於原審中證述:「(問:被告
在脫你的衣服、褲子當時,有說什麼樣恐嚇你的話?)被告 說如果我不跟他玩,就要把我家大門用壞掉,且要出去講我 的壞話」、「(問:被告以面對面的姿勢和你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的雙手有壓住你的什麼部位嗎?)被告兩隻手將我的 兩隻大腿扳開」、「(問:被告用兩隻手將你的兩隻大腿扳 開,此時你的雙手有無槌打或阻止被告的行為?)我的手有 去拉被告的手,但是拉不開。」甲○亦於偵訊中證稱:「( 問:被告是否碰到你的身體?)有,他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 面」。則證人乙○、甲○對被告對渠等猥褻、性交之事實迭 經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與乙○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衡情被告與乙○、甲○在該次發生性行為 之前並不熟識,被告若非利用言語恫嚇及肢體之強制,如何 能使乙○與其發生性行為及觸碰甲○之胸部及下體?況證人 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在面對危險時反應無法與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相比,且對一般人來說不足為懼之恫嚇,可能已經 對智能障礙者造成無法抗拒之威脅,而乙○既然已對被告表 達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則顯有拒絕被告與性交之意 。㈡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 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 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 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 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 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 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本件乙○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兩 年有餘,在此情況下,尚無法期待心智正常之證人就案發之 細節足以鉅細靡遺之證述清晰,況乙○係智能障礙之人,記 憶力及注意力均較一般人為差,則更無法期待乙○就案發之 經過細節可以在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敘述明確,則其就案發當 天被告究係跨越木板進入,或自行開門進入;於案發之後究 竟跟哪些人說過遭到性侵一事,及遭到性侵害之地點等節, 敘述之內容有些許出入,並非即可依此認定乙○之敘述情節 皆屬虛構,況乙○、甲○就被告違反乙○意願與其強制性交 ,違反甲○意願對其猥褻之經過均證述甚詳,復佐以乙○、 甲○與被告於案發前僅有鄰居關係,並無其他恩怨仇隙,則 渠等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乙○於案發當晚11時許被告 闖入家中時,亦有撥打電話與其男友丙○○求救,苟乙○係
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應竭力隱瞞其男友知悉該事,自 不會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給其男友求救,綜上足見乙○、甲 ○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應可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本院查: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語言溝通 與組織架構能力固與一般常人不同,然以其警詢、偵訊以至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以觀,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仍具有相 當之陳述與表達能力。乙○雖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然觀其 陳述之被害經過,非僅難認被告對其有何足以壓抑意思決定 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且關於被告進入房間之方法、被告對 乙○強制性交及猥褻甲○之手段,告訴人乙○與被害人甲○ 各自之指證情節非僅前後歧異,互核二人之證詞亦不相符合 ,而存有前揭所述多處矛盾齟齬之處;事發後乙○之男友邱 顯焜究竟如何得知該事,乙○、甲○與證人邱顯焜之陳述更 屬無一相符,凡此均足證乙○與甲○對於被告是否係對乙○ 強制性交及有無對甲○強制猥褻此等主要之待證事實,其陳 述存有明顯瑕疵,渠等陳稱因為「被告說不讓其繼續住」、 「唯恐被告弄壞大門」、「怕被告去外面講壞話」、「怕被 告將肚子裡的小孩弄掉」,乙○因而與被告為性行為,甲○ 亦在旁未求援或逃離,復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