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㈠於民國85年起至90年 初止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4年 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其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詐欺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其中詐欺罪部分,於同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 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㈡於93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駁回上確定;㈢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 7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2日確定;㈤於82年、92 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 年6月23日以98 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98年7月20日確 定;㈥於93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0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於99年1月18日確 定,於9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於10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詎柯○○猶不知悔改,其與Α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對Α女為下列行為: ㈠柯○○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5 日上午7 時23分許(原審誤載為100 年2 月起至4 月3 日 止期間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以傳簡訊方式向Α女恫嚇稱:「你很 絕情,你知道我的個性,我要報仇,我要給你死,要你死得 很難看。」之加害生命之話語恐嚇Α女,使Α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柯○○與Α女在新北 市新店區達觀社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柯 ○○與Α女因細故發生爭吵(起訴書誤載為Α男面對Α女質 問為何對其強制性交乙事),柯○○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Α女臉部,並拉扯A女頭部及手臂,且自 A女背後熊抱、抓A女胸部,致使A女受有臉及左眼挫傷及 抓傷、左頂部頭皮血腫、雙手腕紅、左手前臂紅、右手上臂 及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判決以柯○○ 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以A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 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0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 Α女於100 年6 月8 日、8 月15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 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 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 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 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 於10 0年4 月2 日、7 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原審101 年 10月1 日審判期日時固已到庭作證,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暨警 詢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 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 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 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 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 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本件告訴 人受傷照片9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告訴人受傷照片9 幀 係告訴人所提出,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包括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向告 訴人陳述「處理」、「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 稱:「伊與告訴人電話的重點內容被刪掉了,伊只是要告伊 太太,要讓他出庭,伊叫伊親友跟他親友出庭證明告訴人騙 伊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而已,伊說要讓她坐牢死得很難 看,這是一個形容詞,是伊的口頭禪,沒有恐嚇之意,伊不
是故意要打告訴人,是過失傷害,伊是被激怒,只有打4 下 巴掌,沒有打告訴人的眼睛。」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發送簡訊方式向Α女恫嚇稱:「你很絕情,你知道我的個 性,我要報仇,我要給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結證稱:「卷附電話通聯都是我跟被告間的通話內容,這 些內容的起迄時間點是在2 、3 月以後,到被告打我之前, 被告一直打電話說要給我錢,除在電話中說要給我錢之外, 他就一直恐嚇我,被告有說過要叫人處理我,要讓我死得很 難看的話,我聽到被告這樣對我說,我不是感到害怕而已, 我更希望我從來沒有生在這個世界裡面。」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77至9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翻錄光 碟一片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為:「勘驗結 果錄音光碟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第3 頁所示之言語,『4 月 5 日上午7 點23分從0000000000傳送過來,你很絕情,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要報仇,我要給你死,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言 語。』」,被告確有如上開言語,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並稱:「我還說要告她,我說要報復,就是要告她,要她 進去關,讓她破產,…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 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在卷可稽,足 認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只是口頭禪。」云云。惟 一般人於爭吵中,正感受各方之不友善態度,對於各方有無 可能採取不理性舉動,係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則於此時以 打人、取人性命言詞加諸他方,足以致他方身心感受威脅, 為眾所週知之事,不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上情,猶 於爭吵中,悍然對告訴人出以上開言詞,足認其有恐嚇故意 ,並非形容詞,或口頭禪,所能搪塞。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明確指訴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其不是感到害怕 而已,更希望其從來沒有生在這個世界裡面等情,已如前述 。再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情緒激動,難以 自抑,又出以「我要報仇、我要給你死,給你死得很難看。 」等侵害生命言語,此情此景,堪信告訴人理會備感壓力, 即時感受安全受有威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告 訴人當時仍繼續與被告繼續爭吵,然遇有侵害會據理力爭, 努力反抗,多為一般人之自然反應,即在恐懼之下,仍屬可 能作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詞後,並無 懼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狀中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 王再斌、柯○珠等人,調查其是否曾經打電話委請證人王再 斌、柯○珠出庭作證,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耀文 ,證明告訴人實係為200 萬元,故意告伊乙節。惟告訴人、 證人王再斌、柯○珠業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證人王再斌、柯○珠均 未在現場,被告縱使曾經為其與告訴人間訴訟打電話請證人 王再斌、柯○珠出庭作證,並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另告 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為何,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恐 嚇犯行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普通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Α女臉部,並拉扯A女頭 部及手臂,且自告訴人背後熊抱、抓告訴人胸部,致使告訴 人受有臉及左眼挫傷及抓傷、左頂部頭皮血腫、雙手腕紅、 左手前臂紅、右手上臂及前臂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那天我先回到達觀,不到3 分鐘被告 就跑回來,我坐在沙發上,我跟他說如果你要在外面有任何 不好的行為,那是你的事情,可是不要請記者問我,因為我 什麼都不知道,被告就莫名其妙打我,他用一隻手抓住我雙 手,另一隻手一直打我的臉,說我是靠這張臉吃飯,看我怎 麼上班,然後把我抓到房間,到房間就是壓在床上打,我根 本跑不掉,當時被告是用巴掌打我的臉,我臉跟左眼挫傷、 抓傷是被告用打巴掌弄傷我的,被告用手抓我兩手手踝,我 左手前臂、右手上臂及前臂是他抓我、打我的時候弄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核與證人即香港商壹傳媒 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記者丁國鈞於原審審理結證稱:「 我報導中指出『4 月2 日晚間8 點左右,告訴人在女性友人 攙扶下,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附近』,當時我 有在現場,我記得當時看到告訴人的臉部跟身上是有傷痕的 ,其實我不確定告訴人臉部跟身上傷痕是何種情況的受傷, 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但看起來有瘀青,在臉頰、手臂 ,是怎麼造成是看不出來,但他(指告訴人)有告訴我是被 被告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及照片7 幀(見偵卷第133 、135 至137 頁)附卷可稽,可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的,是過失傷害,也沒有打到告 訴人的眼晴。」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10 0 年4 月2 日當天打了告訴人4 個巴掌,4 個巴掌中有1下 打到額頭後方,另外3 下就打在臉頰,眼睛可能是不小心碰
到的,我拉告訴人的手,讓他手有瘀青,我先在沙發上打告 訴人2 下,再帶他到房間打2 下,確實是像診斷書上面寫的 那樣,當天有抓他胸部,就是告訴人要離開,我(自告訴人 )背後熊抱告訴人,所以抓到胸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六第23、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有打告訴人 4 個巴掌等情(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 被告既自承打告訴人4 個巴掌,著力點係在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人受有臉及左眼挫傷及抓傷,亦屬正常,足認被告確係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犯行,被告所 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王再斌、柯○珠 等人,調查其是否曾經打電話委請證人王再斌、柯○珠出庭 作證;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耀文,證明告訴人實 係為200 萬元,故意告伊乙節,又聲請傳喚證人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證明告訴人眼睛受傷並非其打她耳光所致。惟 告訴人、證人王再斌、柯○珠業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 述明確,且被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證人王再斌、 柯○珠均未在現場,被告縱使曾經為其與告訴人間訴訟打電 話請證人王再斌、柯○珠出庭作證,並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 立;另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為何,不影響本院 對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條第3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符合告訴人 指訴情節,且被告亦自承其曾出手打告訴人4 個巴掌,著力 點係在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人受有臉及左眼挫傷及抓傷,亦 符常情,具相當信憑性,足以認定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皆附此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出言恐嚇及毆打 告訴人,均係屬對配偶之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竟動輒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犯行,另就傷害犯行, 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恐嚇 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為由,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 全、傷害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原審審理 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
竟動輒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造成危害及其素行,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既 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柯○○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4月6日止(不 含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4月5日上午7點23分從0000000 000傳送過來,你很絕情,你知道我的個性,我要報仇,我 要給你死,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語。』」等語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多次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致使告訴人及其家 人友人不勝其擾,被告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將以告訴人及 其家人友人等名義開立人頭公司和申請信用卡,且以「要叫 人處理被害人,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言語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翻錄光碟 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翻 錄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犯 行,辯稱:「我分居後,每天打10多通電話給他(指告訴人
),因為他誤會我跟華航空姐有緋聞,我打電話是跟老婆通 電話,1 天5 、6 通也很正常,我每天問候他有無吃飯。」 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止,每日幾乎都有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結證稱:「99年12月間一直到100 年4 月6 日左右,被告 不斷打電話給我,在上開期間內,被告打電話給我的頻率數 不清了,那頻率多到會瘋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7 至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68 至190 、202 至215 頁 )。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間至100 年4 月6 日止 期間內,與告訴人各該次通話中確均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 嚇犯行。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間一直到100 年4 月6 日左右,被告有不斷打電話給我,在上開期間內,被告 打電話給我的頻率數不清了,那頻率多到會瘋掉,他一直打 電話說要給我錢,我說我不要錢,他還是一直打電話說要給 我,被告除在電話中說要給我錢之外,他就一直恐嚇我。除 了給我全家死、給你難看、不讓你在社會立足等,太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91頁)。惟證人丁國鈞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第一次採訪告訴人的期間,剛好被告有打電話 到告訴人行動電話,那次吃飯的時候告訴人大概接2 到4 通 ,但不只一通,我有跟告訴人說乾脆不要接,告訴人說不接 ,被告可能會打去公司亂,所以不可以不接。這2 到4 通的 行動電話,告訴人至少有一、兩通用擴音讓我聽,當時告訴 人將手機用擴音讓我聽到的內容就是三字經、五字經很難聽 ,細節模糊,印象很深就是一直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 110 、111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不斷地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即非無疑。細觀分析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就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翻錄光碟,除前開被告 論罪科刑之檔名:恐嚇. WAV部分外之勘驗內容)即可得 知,被告或有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爭吵,然並無對告訴人為任 何恐嚇言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自 屬有疑。
⑶按恐嚇並非具反覆持續而為法律評價之集合犯罪,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自應就起訴之各次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予以特 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接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然卷內除 告訴人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包含被告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且公訴人就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告訴人均未加以陳述,實難僅 憑告訴人前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接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乙、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柯○○於100 年2 月11日在新北市新 店區達觀社區住處,被告明知告訴人甫小產身體不適,且因 感情淡薄而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 之犯意,徒手施以蠻力壓制告訴人,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致 使告訴人反抗無效,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㈡於100 年 4 月6 日,告訴人藉媒體訪問之際,明知媒體報導將使公眾 得知,竟基於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向記者誣指告訴人騙取2 千多萬元,且需索每月20萬元生活費,又要求房子,被告又 老又醜,告訴人係為了錢才會嫁給被告等此與公益無涉之內 容,致使媒體廣泛報導,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 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柯○○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被告於鴻文婦產科之病歷、鴻文婦產科醫師蔡鴻文之醫 診說明、100 年4 月7 日壹週刊媒體報導及聯合報股份有限 公司今日新聞網2011年4 月7 日之報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誹謗等犯行,辯稱:「 伊於100 年2 月11日晚上11時許,人在臺南天壇廟拜拜,不 可能在住處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當天從壹週刊看到告 訴人要告伊強姦、傷害,10幾家電視臺打電話給伊問這個內 容,伊是為了保護自己,解釋伊的清白才接受訪問,並不是 伊主動找記者,伊沒有誹謗故意,且伊只有跟媒體說伊太太 『想要』跟伊騙2 千萬,我已經給了256 萬了,伊確實有給 告訴人每個月20萬元的生活費,也確實有答應要給告訴人房
子。」等語。經查:
㈠強制性交部分:
1.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懷孕,然因疼痛不規則出血經檢查係失 敗性著床,而於99年12月底施行中止妊娠,告訴人直至100 年2 月間均因此不適而固定回診服藥治療,被告因與告訴人 感情生變,而於99年12月間搬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社區 住處而分居,並因逃避強制工作之刑罰執行,而一人躲藏在 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7至91頁),並有被告於鴻文 婦產科之病歷、鴻文婦產科醫師蔡鴻文之醫診說明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然此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偵查中固陳稱:「我們在99年12月1 日分居,在分居前,我們住在新店的達觀路告訴人住處,因 為我有要求4 到6 次的行房,她都拒絕,我才半夜離家出走 。100 年2 月3 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從99年12月1 日 分居後到告訴人墮胎12月25日墮胎後48天,我有跟告訴人說 我們已經2 個多月沒有行房了,我跟她說我要訴請履行婚姻 關係,她才跟我說可以到鴻文婦產科問醫生可否行房,蔡醫 師說要再一個星期才可以行房,2 月11日可以行房是有問過 醫師的,有同意我們行房,我們有溝通,如果有性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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