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38號
TPHM,102,侵上訴,13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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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侵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罪部分撤銷。
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與趙○○為朋友關係;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在臺 北縣○○鄉(現改制為○○市○○區,下同)○○街○○巷 ○○弄0號0樓公寓各自分租房間居住(A女與趙○○係合租 房間一間)。詎甲○○竟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藉 詞趙○○外出未歸,向A女佯稱一同外出找趙○○云云,A 女不疑有他,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營 業小客車,迄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甲○○將 車駛往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山區某處後,即基於強姦之犯意 ,取出預藏之美工刀一把(未扣案)強抵A女頸部,恫稱: 「自行脫去衣褲,倘有不從,要將其一刀殺死」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因而自行褪去衣褲, 並由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強行姦淫A女得逞 。
㈡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趁趙○○外出之際,基於同前 強姦犯意,進入A女位在上址之房間,手持剪刀一把(未扣 案)強抵A女頸部,喝令A女自行脫去衣褲,以此強暴之方 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因而自行褪去衣褲,並由甲○○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強行姦淫A女得逞。
㈢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趁趙○○外出之際,於A女房 門外對其佯稱商借字典,待其開啟房門時,甲○○即復另基 於同前之強姦犯意,以預藏之剪刀一把(未扣案)指向A女 頸部,恫稱:「自行脫去衣褲,如有不從,要將其殺死」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因而自行褪去



衣褲,並由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強行姦淫A 女得逞。
㈣甲○○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單獨自行遷出上址後,復謀 將A女帶離上址,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攜帶拔釘鉗、美工刀及盛裝酒精之容器等物(均未扣案), 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公寓而至趙○○、A女同住之房門前(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喝斥趙○○開門,並旋以拔 釘鉗敲打門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趙○○因害怕甲 ○○將對其等不利,遂將房門開啟,甲○○闖入後仍心有未 甘,竟持拔釘鉗毆打趙○○之左後腰部、以酒精噴灑其臉部 (傷害部分,未據趙○○告訴),復另基於同前之強姦犯意 ,以左手強行脫光A女衣褲、身體強壓A女,右手毆打其所 面對之A女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由甲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強行姦淫A女得逞,A女 於此過程中已受有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之傷害。嗣A女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驗傷,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 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 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 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



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 ,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四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板檢銅公字第四四七四三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影本第一頁) ,是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即證人趙省叁偵查、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姦犯行, 辯稱:伊係與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後,因性慾高漲而合意性 交,並無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伊已於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自上址搬離,若伊係對告訴人強姦,何以告訴人 於遭強姦後均未搬家,反係伊遷離在先,再本案係趙○○得 知伊與告訴人之姦情後,二人挾怨報復所為云云。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所持利器為剪刀、美工刀或 水果刀、其衣物為自行褪去或由被告強脫、趙○○有無在場 等情節,前後指述不一,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七十七日始向 警察報案,亦與常理不符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與證人趙○○互為朋友,證人趙○○與告訴人則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樓公寓分租房間居住(告訴人 與趙○○係合租房間一間);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所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不否認(詳原審侵訴緝字卷㈡第九四頁反面,本院卷 第四九頁反面);且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左側額頭及 面頰浮腫疼痛、右頸部零點五×零點五公分瘀血等傷害;情 緒狀態為意識清楚,衣著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能集中, 情緒焦慮、憂鬱,行為會談中未出現異常,言語切題連貫, 有自殺意念,無幻覺或錯覺,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並 於診斷中自訴有遭毆打及雕刻刀脅迫後強暴,推定傷害時間 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等情,亦有 臺北市臺大醫院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 報告書之一、之二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



反面)。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查⒈ 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警詢時證述:「(問:你因何事 來本所?)我被甲○○強暴,所以向警方報案。」、「(問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第一次是在八十二年元月二十 二日凌晨三時,甲○○謊稱要帶我去找趙○○,由○○鄉○ ○街○○巷○○弄○號○樓外出駕駛營小客○○○一○○號 載我到五股鄉某山上(因天暗下雨正確地址無法描述)到了 山上後就亮出一把約二十公分的美工刀押在我的脖子,要我 脫掉褲子及內褲,如果不從要一刀殺死我,因我心生害怕, 就脫下褲子及內褲,甲○○就強暴我,黃某的生殖器在我陰 道內抽送約十分鐘就射精在我陰道裡,完事後黃某就再用車 載我回○○鄉。第二次在八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乘 趙○○不在場,於○○鄉○○街○○巷○○弄○號○樓我房 內拿著一把剪刀逼我脫下衣服褲子,我害怕他會傷害我,所 以我自動脫掉全身衣服,黃某就強暴我,歷時十分鐘。第三 次在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十時在○○鄉○○街○○巷○○弄 ○號○樓,趁趙○○不在屋內,佯稱要借字典,我打開房門 後,甲○○拿剪刀指著我脖子要我脫掉全身衣服,稱如不服 從就要殺死我,我哀求他許久無效,恐懼下脫掉全身衣服, 黃某就又強暴我,黃某的陰莖在我陰道內抽送約十分鐘,即 射精在我體內。第四次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鄉 ○○街○○巷○○弄○號○樓甲○○拿著一把拔鐵釘的鉗子 及盛裝酒精的桶子和美工刀,揚言要帶我走,和他一起離開 ,當時趙○○亦在場阻止,甲○○斥嚇趙○○不要管,黃某 右手持鐵鉗,左手強脫去我身上睡衣,壓在我身上後右手放 下鐵鉗置其身旁,右手打我頭部,強暴我,完事後,恐嚇我 和趙○○不得報警,如果報警,一定不讓我有生存的餘地, 然後離開」等語(詳偵卷第三至四頁反面)。⒉於八十二年 六月九日第一次偵查時證述:「(問:告何人何事?)甲○ ○強姦。」、「(問:時間地點?)過年晚,一月二十二日 凌晨三、四點,趙回他家,黃騙我說要去找趙,我讓他載出 去,他用計程車載我,他說我被騙了,他要對我怎樣我應該 知道,車往山區很暗的路走,他手上拿美刀工及炮仔叫我就



範我不肯,哀求他,他說他不管他要我,我不肯他打我硬脫 去我衣服在車上強姦我,並叫我不可說,說的就是找死路。 」、「(問:為何至今才告?)他說我若去告他要讓我死, 後來又好幾次共四次,第二次在我房間,一月二十七日趙不 在,二十七、二十八間晚上在○○○○街他住我隔壁間,我 們共同分租一層樓,他騙趙去買東西趁機強姦,我告訴趙, 趙叫他不要如此,他強姦時手上都拿刀壓我。」、「(問: 第二次時有何人在?)沒有,他騙趙去買飲料。」、「(問 :第二次在房間?)是。」、「(問:第一次有無告訴趙? )有,三天後我告訴趙,他不讓我二人報警,說報警要讓我 二人死。」、「(問:第三次?)一月三十日早上十點,第 四次他當著趙面,我想出來找房子,他不讓我們走。」、「 (問:第四次?)三月三十一日早上十點,他搬走了,本要 押走我,趙不肯,他拿汽油筒可壓縮的用手噴出汽油及大的 美刀工及拔針鉗,將門都弄壞了」等語(詳偵卷第二二至二 四頁)。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偵查中陳稱:「( 問:警訊與偵訊實在?)是。」、「(問:拘提不到他,他 強姦你情形?)他騙我要去找我先生是舊曆年晚上即一月二 十二日,上車後載我往五股山上,我叫他不可如此,他說不 管,手拿刀叫我脫衣服,我哀求他不肯放過我,在車上拿刀 押我強脫我褲子,他的褲子脫到膝蓋。」、「(問:他的陽 具有放入你陰部?)有,他還叫我不要與趙一起。」、「( 問:有無強搶你物品?)沒有。」、「(問:強姦後恐嚇你 報案要讓你死?)是第三次才說。」、「(問:第二次時間 ?)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他騙趙去買飲料,在○○○○街租 處,我們與他共租二房間隔壁房。」、「(問:第二次強姦 既遂?)是,他用剪刀押我又打我耳光,用力拉我衣服。」 、「(問:第三次?)一月三十日早上我沒鎖門,他闖進來 拿東西押我,每次都拿小刀或剪刀押我。」、「(問:何時 恐嚇?)第三次,我問他對趙很慚愧,他說他不信。」、「 (問:他說報警要讓你死是何時?)第四次,他第三次就搬 走了,第四次帶鐵撬及噴式的酒精,不准趙去報警押住我, 還在趙面前做那種事。」、「(問:他來門有無鎖?)有, 用鐵撬撬壞。」、「(問:他有帶酒精去?)有。」、「( 問:他在趙面前可強姦你?)他叫趙坐〈筆錄誤繕為『做』 〉旁邊,趙被他打很痛不能動彈,還用鐵撬打我,趙要起來 他就打我。」、「(問:第四次強姦有無成?)有。」等語 (詳偵卷第三七至三九頁)。⒋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問:那怎麼會去臺大驗傷呢?)因 為那時候我是偷跑,被告二十四小時都給我看緊緊的,因為



我是跟人家分租房間,被告那時候對我花言巧語,一直騙我 ,把我騙到山上強姦,然後用刀子壓住我的脖子強姦我。那 時候因為是凌晨三、四點,天色很暗,我不知道是什麼山, 只知道在五股那邊,被告是用他的計程車載我,我那時候要 找我朋友趙○○,那時候跟我同居,因為趙○○去板橋,被 告好心說要載我去找趙○○,當時快要過農曆年,所以我才 會上被告的車,結果他把我載到五股的山上,然後拿出刀子 壓住我的脖子叫我就範,不然要我死,就是要強暴我要我就 範,這次是第一次,發生的地點就在計程車上,被告拿類似 水果刀,就是尖尖的刀子,因為刀子白白亮亮的,所以我有 看到,而且被告把刀子壓在我的脖子,說我如果叫就要讓我 死,我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 而且有射精在我體內,我後來哭被告就載我回去,我也不再 跟被告說話,這是第一次他對我強姦,我去報案的時候是第 三次」、「(問:被告總共強姦你幾次?)好像是三次還是 四次,二次在房間裡」、「(問:第二次強姦情形?)是在 房間裡面,距離第一次強姦是在約一個星期後,那時候是在 ○○我租房子的地方,我是跟被告分租房間的,在我的房間 裡面強姦我,不是在被告的房間,被告用瓦斯桶要爆炸,我 有聽到斯斯斯的聲音,我覺得是瓦斯打開的聲音,他說如果 我不開門就要炸死我,我聽到就趕快開門,然後被告就把瓦 斯關掉,跑進我的房間,進來之後也是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 上,逼我就範,這是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我當時在哭,一 面脫衣褲一面哭,被告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也有在 體內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拿的刀子也是像水果刀的刀 子,跟第一次好像一樣,被告隨時身上都有那把刀,事後我 一直哭,被告就走出去了,那時候房間只有我一個人」、「 (問:起訴書起訴被告四次強姦,第三次強姦情形為何?) 也是在我分租的房間,那時候被告二十四小時跟蹤我,叫我 不能搬走,不然讓我死,那時被告有吸毒,第三次趙○○有 在我房間,被告叫趙○○不能靠過來,如果趙○○靠過來就 要讓我死,然後就強姦我,趙○○不敢阻止,因為被告也拿 刀子壓住我的脖子,這次被告叫我自己脫衣褲,被告的生殖 器有進入我的陰道,也有在體內射精,完事後他就出去,當 時被告能夠進來我們的房間,是因為被告叫趙○○開門,如 果不開門就要拿瓦斯炸我們,差不多四、五天對我強姦一次 ,他敲我的房門像發瘋了一樣」、「(問:第四次強姦的情 形為何?)趙○○那時候出去找房子,因為我們想要搬走, 被告一直看緊我們,我們受不了才去找房子,這次也是被告 撞進來,我不敢讓被告知道趙○○不在,被告一直撞門,所



以我才開門,這次也有強姦我,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 道,被告這次也拿刀子壓在我的脖子,叫我自己脫衣服」、 「(問:你在警詢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都是照我的意 思陳述並且記載,被告都是拿刀子,沒有拿剪刀」、「(問 :這四次的強姦你是否能夠抗拒?)我如何能夠抵抗,被告 每次都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說如果我叫就要我死」、「(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是否實在?)都是實在」、「( 問:所以依照你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所為的證言,被告總共 強姦你四次,其中第一次是在山上,另外三次都是在蘆洲住 處,是否正確?)是的,正確」、「(問:依照你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的證言,前三次被告是拿刀子或剪刀等工具壓迫 你就範,而為強姦行為,是直到第四次才有所謂除了持刀以 外,另外有拿鐵鉗、噴油桶等工具脅迫你、趙○○開門,進 而強姦你?跟你剛才所講是第三次有所謂在趙○○也在場的 情況下強姦你不同,有何意見?)因為這麼多年的事情了, 我知道應該是第四次,那時候我跟趙○○偷跑出來報案,所 以應該是報案前的最後一次,被告在趙○○面前強姦我」、 「(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被告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搬 出案發地點,是後來第四次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又拿 著拔鐵釘的鉗子等工具揚言要帶你走,要你和被告一起離開 ,因為趙○○在場,趙○○也有阻止,不過被告叫趙○○不 要管,之後就在趙○○的面前強姦你,關於最後一次你被強 姦時到底被告當時是否已經搬出原先○○住處,你現在的講 法跟之前警詢及偵查不同,有何意見?)因為那麼多年的事 情,應該是當時在警察那邊說的比較正確,因為那是當時的 情況,我現在來講可能會有記不太清楚的地方」等語(詳原 審侵訴緝字卷㈡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則告訴人證 述被告為強姦犯行時所持利器為美工刀、剪刀或水果刀、衣 物為告訴人自行褪去或由被告強脫之陳述,固有差異,然告 訴人被害時間距今已達十九餘年之久,次數更達四次之多, 何能期待告訴人就歷次被害之時間順序、經過、持用利器等 細節事項仍能鉅細靡遺且正確無誤之記憶?況性侵案件之被 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 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 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 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更難期待告訴人得為完整清晰且 前後一致之證言,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隔久遠 記憶模糊,而有不一致之陳述等語,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即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復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迭次證述其遭被



告持利器強姦得逞共四次之基本事實不移,苟非其確身歷其 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原堪認告訴人證述於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強姦共四次乙節,核非 子虛;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遽以推論其證述 均屬不實云云,原難採憑。
㈢又稽諸證人趙○○於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你在他還 可強姦A女?)他打我頭部,我受傷無法反抗,他進來將門 打壞,先打我頭我反抗又打我背部以酒精噴A女,並控制住 A女,我要過去他說我過去就打A女,我不敢過去。」、「 (問:第四次情形?)一進來他用酒精噴我眼睛及用鐵撬打 我左後腰一下,向A女施壓,他手上一直拿著東西。」、「 (問:有強姦A女,當你面強姦?)有。」、「(問:有成 嗎?)有。」等語(見偵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所為強 姦犯行之時間、地點、所持工具、恫嚇言語等細節之證述內 容,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趙○○對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記 憶深刻,方能前後證述一致,可信度當屬甚高,兼衡斯時告 訴人與趙○○為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當屬感情甚篤, 趙○○原無僅為設詞誣陷被告,即全然不顧告訴人名節,逕 自捏造告訴人遭被告強姦得逞之動機。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亦自承其與證人趙○○關係良好(詳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 ),可認證人趙○○應無捏詞誣指被告之虞。然證人趙○○ 仍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強 姦得逞乙情綦詳,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述時地,持利器對其強姦得逞共四次乙節,顯非設詞 誣陷。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與證人趙省叁挾怨報復 而設詞構陷云云,當難遽信。
㈣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檢驗結果呈:「左側額頭及面頰 浮腫疼痛」、「據被害人自訴,遭毆打及雕刻刀脅迫後強暴 、推定傷害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 之間」、「檢驗室檢驗:陰道內有精液或分泌物」、「情緒 狀態:意識清楚,衣著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能集中,情 緒焦慮、憂鬱,行為會談中未出現異常,言語切題連貫,有 自殺意念,無幻覺或錯覺,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等情 ,有臺北市臺大醫院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 檢驗報告書之一、之二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至一 一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向醫師陳述係遭毆打及 持刀脅迫後強暴,傷害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至十一時之間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



告持利器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強姦得逞等情相符,再佐 以告訴人於驗傷時確受有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等傷害, 此情亦與告訴人苟遭面對之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時, 使之受傷部位應係位於左側頭部之事理相符,堪認告訴人證 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以右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左 側額頭受傷等語,洵屬有據。再徵告訴人於驗傷當時之心理 狀況,業經臺大醫院診斷呈現「情緒焦慮、憂鬱…、有自殺 意念…、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等典型之被害後創傷症 候群,則告訴人倘確未受被告強姦之害,臺大醫院焉能有上 揭「情緒焦慮、憂鬱…、有自殺意念…、失眠、胃口差、有 病識感」之記載。併佐以果被告辯稱伊係與A女施用毒品後 為合意性交云云屬實,告訴人A女又焉會受有左側額頭及面 頰浮腫疼痛等傷勢?遑論更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受有「情緒焦 慮、憂鬱…、有自殺意念…、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等 心理創傷如前!俱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所述時地,持利器對其強姦得逞等情,核屬有據,堪以信 實。是被告所辯上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發生強暴後,屢 次不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至今才向警方報案?)因前三 次我皆因醜事不願外揚及顧及甲○○是趙○○的朋友,想要 原諒他,誰知他變本加厲,毆打我,屢次糾纏、恐嚇我,使 我無法忍受。」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五頁反面),足認告訴 人係為顧及自身名節,並保全證人趙○○與被告之友情,一 時隱忍不發,未於被害後立即報警或遷離上址,自非與常情 不符,殊不能逕以告訴人案發後或未即刻遷離上址、或未立 即報警處理云云,遽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予調查A女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日赴台大醫院檢查並取得檢驗報告之精液分泌物,是否為 被告精液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七頁),然被告對伊和A女曾 為性交乙情並不爭執,僅對其二人之性交為合意或強暴、脅 迫之情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依其於亞東醫院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通緝的十幾年 期間從無犯性侵案件,可以推論當時究竟是合意還是強制性 交云云(詳本院卷第五0頁反面),惟亞東醫院的鑑定報告 ,目的係在判斷被告是否有予以治療之必要,且該報告做成 期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如何能推論八十二年間之 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 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十條第五項規定: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嗣又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於翌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項 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 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 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故此 次修正僅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基此,本案被告係男 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時,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既遂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嗣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以下之妨害風化罪 章,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並 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施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 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修正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以及先後二度修正條文 之規範內容觀之,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同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 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結果,就被告事實欄所 示罪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 時法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論處。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強姦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姦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七六九九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述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手段對告訴人強姦得 逞共四次,依被告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足以壓抑告訴 人使其喪失抗拒能力,雖告訴人於遭強姦之過程中無抗拒行 為,然就被告所為強姦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述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既遂罪。被 告先後多次對A女為強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復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之罪,其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屬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且犯罪時間 ,雖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於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



方經警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板 仁刑博科緝字第九八一號通緝書、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板院 清刑博銷字第五一0號撤銷通緝書等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二二頁、侵訴緝字卷㈠第四五頁),揆諸上揭 條文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㈡又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依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若無強制治療之規定者,即無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適用裁判時有關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七號判決)。查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所定之治療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斯時刑 法並無強制治療之規定,是比較被告行為時法(未有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中間時法(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裁判時法(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結果,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無從為諭知強制治療處分之餘 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 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 同一性質之數罪名(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判例)。本件被告數次所為均係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既遂罪,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認應論以 數罪,自與連續犯刪除前之實務採認方式有別,尚有未合。 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強姦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洩慾,竟持 美工刀、剪刀等利器,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姦行為,使其身心遭受鉅 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把、 拔釘鉗一把、盛裝酒精之容器等物,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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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