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01號
TPHM,102,侵上訴,10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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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連明豐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經由網路「RC語音聊天室」結 識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 「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詎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 出於與幼女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13時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A女就讀學校(地址詳卷)之教室內,徵得A 女同意後,將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1 次。嗣該校任職老師林○基(姓名詳卷)發覺該教室窗簾 全部拉上,深覺有異,以備用鑰匙開啟教室大門進入後,發 現衣衫不整之連明豐與A女在內相擁,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連明豐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 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 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亦坦承 有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 7 頁反面、第25頁),與被害人A女指述、證人林○基證述 及現場照片2 紙所示情節(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9 至 15、36至38頁、第2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A女為87年4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 考,其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 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 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於 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其犯後一貫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惟:衡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有坦承有以其手指伸入A 女陰道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7 頁反面、第25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同時亦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 ,或未滿16歲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8 頁、第25 頁),尚難逕認被告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原審執此節作為量刑斟酌之依據,似有未盡。況依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其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國二升國三,且係第一 次見面就對其為性行為,起初被害女子有拒絕,伊繼續撫摸 ,再問被害女子,她就點頭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 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本知A女年幼,與A女僅係第一次 見面,即利用A女對其傾慕之心,情竇初開之際,與A女發 生性行為,且於A女起初拒絕後更有繼續引誘A女使其同意 之舉止,甚至未加隱諱,反係進入校園,逕而在A女就讀學 校之教室內為上揭侵害行為,已然對A女嗣後在校學習及人 際互動造成潛在影響,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對A女造成身 體界線與人身安全之錯誤觀念,所生損害顯非輕微,原審量 處近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應屬過輕。因認檢察官執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A女,明知A女當時係國二升國 三之年紀,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於與A女第一次見面之際,即在A女 就讀之教室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復考量被告起初經A女拒絕後,猶仍繼續撫摸A女 ,誘使A女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顯示為達成自身目的,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已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屬於開始 交往之朋友關係,或因受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僅因年輕氣 盛,陷於情愫,一時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嗣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於檢察 官偵訊時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 第8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自稱現與被害人斷 絕聯繫,已謀職正常工作,應無繼續侵害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 示願予被告機會(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81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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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