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2年度,24號
TPHM,102,交聲再,2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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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女 陳芊妃
受 判 決 人 陳余秀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上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女陳芊妃為母親即 受判決人陳余秀茶之利益聲請再審,受判決人陳余秀茶業於 102 年1月2日與原判決告訴人陳少拔達成和解,並經陳少拔 具狀撤回告訴,且受判決人國小未畢業,媳婦因產後憂鬱症 ,須由受判決人照顧1歲4月之孫女,爰聲請再審云云。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 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 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芊妃為受判決人陳余秀茶之次女, 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復未陳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之情形,亦非同條其他各款之人, 聲請人自非有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 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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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