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黃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母親長期洗腎,需要人照顧,家中 無人可代理之,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謝黃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晚上11時30分 至翌(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某不詳地 點之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平衡感、 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沿桃 園市南平路行駛欲往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00 號前,經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 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確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 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泛稱:被告需照養生病母親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之判 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317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5,000元,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涉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394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7年桃交簡字2361號判決,科罰金10 萬元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涉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桃交簡字48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 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 ,並以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省悟, 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 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