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熟稔進出口貨物及海關查緝走私之流程。從商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進口貨物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代價,向蕭金城借用以其妻柯菊春任負責人名義之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自馬來西亞國進口餅乾,委託宏茂報關行職員魏漢隆報關(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櫃號:NOSU0000000及AZ0000000000櫃號:N0SU0000000)並順利進口。乃圖以同一方式走私洋菸進口,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再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假借進口餅乾,自馬來西亞,進口二只四十呎之貨櫃(櫃號:NOSU0000000,NOSU0000000),夾藏管制進口之未稅七星牌(MILD SEVEN )洋菸一千二百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先暫存於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伺機報關或偷運而出。惟尚未即運出,因基隆關稅局稽查組察覺有異,經開櫃驗貨,發現上開夾藏之七星牌(MILD SEVEN)洋菸,其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證人魏漢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認,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然該證人嗣於審判中結稱伊不認識在庭之上訴人,當時委託其報關之人表示如果文件上要補充,就去找甲○○,並留下魏某之連絡電話,在調查站時是看(身分證)影本,不清楚,伊到那裡頭都昏了,就指認等語(見一審券第三十九頁),似係推翻其上開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就該證人前後兩歧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逕以其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向蕭金城借用以其妻柯菊春任負責人名義之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自馬來西亞國,進口餅乾,委託宏茂報關行職員魏漢隆報關並順利進口,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圖以同一方式走私洋菸進口,再借用該公司之進口牌照,假借進口餅乾,自馬來西亞以貨櫃夾帶走私進口洋菸等情。然證人即聖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金城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先前曾向其借過三次牌(指進口牌照),最早一次在八十五年中旬,八十六年二月又一次,同年十一月是第三次,走私洋菸這次未向其借牌;另證人魏漢隆亦稱聖益公司委託伊報關有兩張報單,時間很近,都是以餅乾進口,之前伊報那兩次餅乾均沒問題,被查獲這次並未委託伊報關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三十一頁背面、三十二頁),似徵上訴人此次走私洋菸進口並未向勝益公司借用進口牌照,亦無委託魏漢隆報關情事。是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上開卷證已有不符,而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八十六年間因友人賴漢洋欲自馬來西亞進口餅乾,伊乃應其要求代向蕭金城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案發後賴某要其以在大陸之友人王志雄名義頂替,伊始於調查處為不實供述,指係王志雄託其借牌,此次走私洋菸實際係賴某所為等語。而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賴漢洋於偵查中否認曾借過聖益公司的牌照,於審判中雖改稱有透過上訴人借聖益公司之牌照,供友人「太郎」進口餅乾,但與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且無法提供綽號「太郎」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經原審再加詰問,復坦承本件走私洋菸之貨櫃,與其無關等語,乃認上訴人之辯詞係欲諉責於賴某,而不予採信。但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指八十六年間以聖益公司名義進口二只貨櫃之餅乾,因實際進口數額較報關數額為高,致須補繳稅捐,此稅捐係由賴漢洋負責分期匯款予蕭金城等語,並經提出上訴人與蕭某之妻柯菊春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本為憑(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至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即賴漢洋於審判中亦坦認因朋友要進口餅乾,伊有向上訴人借過牌,借很多次,伊曾向上訴人借牌進口餅乾,借過兩次,第一次借牌買餅乾沒問題,後來那兩個牌因欠銀行錢不能用,故上訴人又借聖益公司的牌照轉借伊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似徵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賴漢洋否認涉及本案之供詞,其真實性猶有可疑,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遑釐清,即遽將其辯詞予以摒棄不採,猶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㈣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以貨櫃夾帶走私進口之七星牌(MILD SEVEN)一千二百箱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八百五十二萬元,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乃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但於理由內對於該洋菸確屬管制進口物品乙節並未為必要說明,致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