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國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3日 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金放手推推車並堆載雜物,從對向車 道橫越馬路沿道路邊往其騎乘之方向逆向行進,其竟疏未注 意上情,而未為煞停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車頭 不慎撞擊推車,致推車後方之許金放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 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翁國信於肇事後,留在 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金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翁國信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 許金放之推車,並導致告訴人許金放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在明 德路上,因為有施工騎在內側車道,過去時有障礙物,但無 法閃避才煞車撞倒障礙物,之後才發現障礙物後面有老奶奶 ,反應時間太短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於上揭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許金放之推 車,致告訴人許金放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原審卷第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7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腦繪製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 偵字卷第3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 ,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 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事故路段,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從對向車 道橫越馬路逆向行走一詞(見調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時我騎在明德路上,發現前方有告訴人的推車 ,我看到前面的汽機車都在閃避告訴人,我也跟著往左側閃 避…當時只有10秒鐘可以反應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 頁),則被告於碰撞前既已發現告訴人許金放與其推車從對 向車道橫越馬路而來,被告在空間及時間上,顯有充分之餘 裕可資注意,且據此採行必要之避讓措施,俾防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足見被告行駛於案發地點時,確有未依前揭義務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參以本件交 通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逆向行走之手
推車,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該會101年11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 見調偵卷第21頁、第22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空言 否認其有過失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信採。告訴人 許金放因被告行車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許金放受傷之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二、再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金放手推推車未在其 行駛方向車道靠右行駛,卻橫越車道逆向行駛在被告行駛之 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佐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許金放推手推車,違規逆向行走,為肇 事主因,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參,是以,告訴人許金放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告訴人許金放 與有過失一情,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云云,惟本院認 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即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到場處理之 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雖矢 口否認其有過失,然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金放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許金放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且本案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許金放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 告是單親家庭(見原審卷第14頁),目前是大學生,有學生
證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1頁),靠打工賺取薪資之經濟狀 況,並斟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過失情節尚輕,應無處以有 期徒刑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加謹 慎,乃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 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 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 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因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