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64號
TPHM,102,交上易,264,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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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彰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自101年12月7日晚間11時起至翌(8)日凌晨1時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上之某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中壢市民族路2段往觀音方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欲自設置於民族路2段之 北上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 撞擊由范國鋒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 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國鋒證述在卷,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於錸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惟目前因積欠債務,與中國 信託商銀有債務清償還款協議,共新臺幣(下同)1,087,12 8元,每月需還款1萬1,000元,且被告與母親同住,工作薪 資為扶養母親重要支柱,倘發監執行,將無法正常履行還款 協議,家中生活亦將陷於困境,請求改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處罰云云。
四、惟按: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自92年迄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為 緩起訴處分,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10 1年度壢交簡字第303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連同本件 已達5次;其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之時間為101年11月8日,嗣於同年 12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後至法院審理終結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短短不 到2個月之期間內,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本件 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 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酌被告前 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證 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惟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 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則須所受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不符易科罰金規定,但受6月以下 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況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縱本件被告符合前開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條件,法院仍無審酌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 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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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