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39號
TPHM,102,交上易,23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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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益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1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 年10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90,000元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悟,復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 間6 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其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回 新北市○○區○路○街0 號2 樓其住處,於同日晚間6 時45 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街0 號附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 619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 25頁,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 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 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 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 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有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被告係因騎乘輕型機車 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臉部潮紅之情形,始為員警攔查,並於查 獲後,經警觀察結果,有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對其施以檢測 ,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 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結 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之狀況,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之生理狀況 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 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 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 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新法刪除拘役或 科處罰金之規定,並提高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騎乘機車之時間、距離尚短 ,幸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前已2 次犯公共危險罪,竟仍第3 次違反同一法條 法益保護之目的,足見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目 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與加重 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 當,是被告3 犯同一罪名,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6毫克,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 受自由刑而將之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5 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固有如事實欄



所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 騎乘機車之時間、距離尚短,幸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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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