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31號
TPHM,102,交上易,231,2013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錫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彬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路二段六一巷一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研究院路二段六 一巷一弄口,左轉研究院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左轉 ,適有洪曼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 向車道左側前方,洪曼綾因閃避不及,林錫彬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擦撞洪曼綾右側骨盆,致洪曼綾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林錫彬犯後留在現場,警員前來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洪曼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錫彬矢口否認上揭過失犯行,辯稱:我的車與告 訴人洪曼綾的車沒有任何碰撞,她是自己摔倒,我和她的車 距至少有一台半,她在我的左後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同向行駛於 臺北市研究院路二段六一巷一弄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失衡翻覆,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四、二一、二五至二六頁)。 ㈡被告於⒈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先聽到碰撞 聲,再轉頭向左看,便看到在斑馬線上有台機車右倒在地, 我機車左側置物箱部位,和該機車擦撞而肇事等語,此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⒉一00年 十二月十三日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她是撞到 我,還是自己跌倒。…我是聽到她車子倒地我才回頭,所以 我們到底有無碰撞到,我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九至一0 頁)。⒊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不到二 十公里,因剛起步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⒋一0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雙方都有過失,且洪曼綾是自行 摔車(見偵查卷第六八頁)。⒌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原 審供稱:當時我是已經左轉完畢的車子,而且我與告訴人的 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⒍一0二 年一月九日在原審供稱:我左轉後才看到對方衝出來。…我 承認我有過失,我覺得我有轉向疏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 、四0頁)。
㈢告訴人於⒈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稱:我騎機車停在 研究院路二段六一巷一弄,停等紅燈,等到綠燈便起步直走 ,才起步沒多遠,在我的右側或是右後方突然有另一台機車 跟我同行進方向,在我的右側要左轉彎,我見狀先左閃再煞 車,但我車右側排氣管附近還是與對方擦撞,然後我機車右 倒在斑馬線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 第二四頁)。⒉一00年十二月一日警詢中稱:我當時騎乘 機車至研究院路二段六一巷路上時,因為巷口燈號為紅燈, 我就以很慢的速度前進,到路口時燈號剛好變為綠燈,我才 要加速前進時,對方就由右後方超車左轉,就直接撞上我。 對方因為車速很快,用壓車方式左轉,左車身直接碰撞我身



體,讓我失去平衡而向右方傾倒等語(詳偵字卷第一三頁) 。⒊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偵查中稱:我要找路,我朋友在 前面,我跟著他直行。我當時要直走,他左轉,他撞到我。 他的機車撞到我的骨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我的車,我 撞到後就摔下去了。問:被告原本行駛在妳右後方,後來超 車?答:對。問:妳說當時是被告自妳右後方超車?答:對 (見偵查卷第五六頁)。⒋一0二年一月九日在原審,問: 發生碰撞之前,妳機車車速?答:五公里吧,我剛起步。問 :兩車碰撞之前,與妳發生碰撞的機車是騎在何方向?答: 他是在我的右側。在我右後方。問:當時對方的機車行向? 答:他要左轉。問:妳的機車與對方機車是何處發生碰撞? 答:我的身體(骨盆處)撞到他的摩托車左後側車身。因為 我騎機車時人坐很前面,腳放在後座的腳踏板上,所以我最 突出的地方是我右邊骨盆。我的右側骨盆處輕碰到被告的機 車左後方,後來我急煞才摔倒。問:對於鑑定報告認為妳是 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有何意見?答:可是我看到被告的機 車是從我右邊竄出來。問:妳所繪的車禍碰撞處,如果妳是 直行的話,為何會是在該處發生碰撞?答:因為被告突然衝 出來,所以我只好往左邊閃躲,之後我就摔到地上,我就往 旁邊滑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五頁)。
㈣證人楊必正即在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現場處理 摘要是依據被告跟告訴人的談話紀錄表,由我簡述後所寫的 。照片是我當時拍的照片,但我當初送鑑定時,在照片下面 有文字敘述,卷內照片應該是我們內勤同仁重洗一份,卻省 略我加註的文字部分。我印象中本件車禍兩造都是綠燈剛起 步,必須爬坡,一爬坡就到斑馬線,之後就發生擦撞,所以 他們擦撞痕跡不明顯,我現在只記得擦撞痕跡應該在A車( 指被告之機車)左後方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㈤據上,依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先聽 到碰撞聲,再轉頭向左看,便看到在斑馬線上有台機車右倒 在地等語;暨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稱:在我的右側或是右後 方突然有另一台機車跟我同行進方向,在我的右側要左轉彎 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瞬間,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應係 在告訴人之右側。再依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機車左側 置物箱部位,和該機車擦撞而肇事等語;對照告訴人於一0 二年一月九日在原審稱:因為我騎機車時人坐很前面,腳放 在後座的腳踏板上,所以我最突出的地方是我右邊骨盆,我 的右側骨盆處輕碰到被告的機車左後方,後來我急煞才摔倒 等語;並參之證人楊必正於原審證稱:他們擦撞痕跡不明顯 ,我現在只記得擦撞痕跡應該在A車(指被告之機車)左後



方等語,且告訴人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堪認被 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置物箱附近部分應有擦撞到告訴人右側 骨盆,造成告訴人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又依告訴人於一0 0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稱:到路口時燈號剛好變為綠燈,我才 要加速前進時,對方就由右後方超車左轉,就直接撞上我, 對方因為車速很快,用壓車方式左轉,左車身直接碰撞我身 體,讓我失去平衡而向右方傾倒等語;於原審供稱:發生碰 撞之前,我剛起步,機車車速約五公里;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時要直走,被告要左轉等語,並參酌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 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不到二十公里,因剛起步;在 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我覺得我有轉向疏忽等語,顯 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之右後方,雙方 見車道上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以緩慢車速直行,被告則以 較快之車速超車並左轉,因而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置物箱 附近部分擦撞到告訴人右側骨盆。
㈥至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稱:我見狀先左閃 再煞車,但我車右側排氣管附近還是與對方擦撞;於一00 年十二月一日警詢中稱:對方就由右後方超車左轉,就直接 撞上我;於偵查及原審則稱:他的機車撞到我的骨盆等語, 是告訴人就何處遭受擦撞前後所述不一。惟本件車禍發生對 告訴人而言,為一突然瞬間發生之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騎機車行進間突遭受此一危害驚嚇,僅能記憶是其右側遭 受擦撞失衡而致人車倒地受傷,惟兩車究竟何處發生擦撞, 事發當時未必能精確明晰,待事後仔細回想事發過程,因而 就兩車擦撞處有較清晰認知,此不悖離經驗法則,從而告訴 人就兩車擦撞處,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尚符常情。是尚難 僅因告訴人就兩車擦撞之處所述不一,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㈦再者,證人楊必正雖於原審證稱:系爭路口直行就進入中央 研究院裡面,告訴人應該也是要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 頁);惟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其要找路,其朋友在前面 ,其跟著他直行,其當時要直走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對 該路段並不熟悉,其要找路,則案發前瞬間告訴人未必有左 轉之念頭及動作;況證人楊必正雖證稱告訴人應該也是要左 轉,此僅是證人楊必正之推測。是尚難憑證人楊必正推測之 詞,而認告訴人當時也是要左轉。
㈧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已經左轉完畢云云。惟被告當時若 已完成左轉,則被告之機車應係橫在告訴人之機車前,在此 狀況下若有碰撞,應是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去碰撞被告之機車 左側,則告訴人之右側骨盆豈會造成骨折之傷害?準此,足



徵被告就此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㈨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轉向 疏忽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見 偵查卷第六二頁);惟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原 行駛在告訴人之右後方,雙方見車道上燈號轉為綠燈,告訴 人以緩慢車速直行,被告則以較快之車速超車並左轉,因而 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置物箱附近部分擦撞到告訴人右側骨 盆。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之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 行車先行所致,而被告既非原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且被告 係超車並突然左轉,告訴人顯難注意及此,自難苛求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是該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失,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機車至上揭路段要轉彎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被 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停留在現場,警員前來處理時,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是被告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原審請求 對被告量刑輕一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