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35號
TPHM,102,交上易,135,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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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儒
輔 佐 人 陳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餘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號附近之非行人穿越道( 在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缺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為天氣陰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莊好由東向西行走 於該路段,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陳彥儒騎乘上開機車 撞擊行人陳莊好,致陳莊好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 眶上緣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陳彥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莊好委由陳誌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 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 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 ,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 、同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同年2月1日警詢及臺大醫院 訪談紀錄時之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於接受警詢及訪談紀錄 時,均有全程錄音(警詢時尚有全程錄影),且有家人陪同 ,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及訪談紀錄過程之回答均屬自然,未有 含混不清、顛三倒四之態,該等筆錄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 作,其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均相符合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至53、72至7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 警詢及訪談紀錄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員警詢問被告 之態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都是實說實說」、「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128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上開陳 述之任意性,亦未爭執,足見被告上開警詢、訪談紀錄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而具有任意性,亦與筆錄記載之內容 相符,其上開於警詢、訪談紀錄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 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 ,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 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 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 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 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判決可資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 原審卷一第262頁)係警員林大友為本件交通事故進行勘查、 蒐證與詢問關係所製作,性質上為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 ,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仍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及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而 證人即警員林大友在原審到庭證述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所記載「A指認B行向《A指被告陳彥儒,B指行人陳莊好》及 斑馬線上行人行走方向之箭頭圖示」等情,係根據被告之供 述而登載,然此與被告受訪談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不符( 詳後述) ,是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A指認B行



向及斑馬線上行人行走方向之箭頭圖示」之記載,因非於可 信之情況下登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記載(如肇事車輛、 駕駛人之資料、行人資料及相對應之方向),其製圖警員林 大友到庭接受詰問,且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實況相符,認 具有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輔佐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有過失責任,並供稱:伊騎乘車牌HSC-073重型機車,行 經三元路系爭路口,在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撞到行 人陳莊好使其成傷,而車禍發生前,伊根本未發現該行人及 其行走方向,且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並非三元街122號前之行 人穿越道等語。被告雖坦言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指告 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等語。關於在系爭路口撞擊告訴人成傷 一事,核與告訴人陳莊好於訪談紀錄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 上開時間,因為要穿越馬路,而在系爭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撞擊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101年2月1日、22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案發地點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氣 陰暗,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二、又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起訴書依101年2月1日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然因告訴人另提出該院101年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上緣骨折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以觀,10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 所指「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與同 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所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 腓骨骨折」等傷害相符,且參之10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病人(即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2月1日18時 56分來本院急診,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於101年2月 3日在本院接受左側脛骨和腓骨、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01年2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於101年2 月14日出院,於101年2月2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宜修養 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內容,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分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左眼眶上緣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確係於本案案 發當日所生,且持續經該院診療醫治,自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是上開10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屬前揭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事實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正欲穿越馬路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陳莊好等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在於案發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情事,因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等節,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陳莊好於警



員約談時及原審作證時雖證稱,車禍發生時,伊係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被撞倒在地等語,其是否可採,仍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憑認,先予陳明。(二)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固經製作該圖之警員在畫面上行人穿越 道記載被告指認告訴人行走方向等語,該圖並經被告簽名在 案,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而證人即製作該 圖之警員林大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案發後在臺大醫院製 作筆錄時,伊有請被告指認告訴人現場行向,並有告知被告 該圖繪製之內容,且訪談時有全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7至52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1年2月1日在臺大醫院 訪談時之供述為:伊於案發當時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不然 也不會撞倒告訴人等語明確,且遍觀該次訪談內容,亦未錄 得被告向員警指認告訴人行向之內容,有原審101年11月20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2至75頁),是證人林 大友所證被告有於警詢時指認告訴人行向一事,即與證據不 符;況被告既供述於案發前並未見到告訴人在前方行走致發 生本案事故,則被告豈能確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進方 向,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前未確認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辯解非虛,自難憑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指 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見偵卷第17頁),即遽認被告有違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外孫女楊芮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未目 擊本案發生之經過,但告訴人平日行經該路段時均會行走行 人穿越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75頁),然告訴 人平日行走之習慣與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走方向尚屬有間,本 難推測一致,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陳莊好於訪談、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本案 發生前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走到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就昏 倒,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因年紀大且腳不好,故平常行 經該路口時均會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惟參之證人即本案報案之證人胡 春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案發前看到該路口有一路人 以類似小跑步的樣子快速通過該路口,而肇事機車也騎的很 快,所以肇事機車就撞到該路人,然伊未注意該路人有無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嗣其於 本院作證時,復證稱:「我當時暫停,有聽到肇事摩托車的 聲音從後方傳來,離我有一段距離,跟我同向的肇事摩托車 在我後面騎的滿快的,然後我看到一位老太太從對向路口很 快的走過來,沒有穿越分隔島,在我這邊的車道被撞上。…



(我)跟被告同方向,我當時回頭看摩托車的聲音為什麼那麼 大聲,就看到剛剛所說撞擊情形。(問:你跟肇事摩托車是 同一車道?)是,肇事摩托車在我後方。(問:你看到的老太 太是從對向突然閃過路口?)她直直的從對向快步走過來。( 問:老太太被撞的位置離斑馬線多遠?)我當時沒有注意斑 馬線,但是人被撞到應該會離斑馬線有一段距離,撞擊點是 在靠近分隔島的缺口,一過缺口還沒有過馬路一半(我的車 道)就被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三元街122號附近,雖非行人 穿越道,但已靠近行人穿越道(在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缺口處) ,但證人胡春財無法確認行人是否倒地位置上及行人陳莊好 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情,但可確定行人已走過一個車道 ,進入對向車道(即被告之遵行車道)之一半時,遭被告機車 撞擊甚明。另證人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 報案紀錄車禍發生在三元街122號前,你的根據為何?)我在 車上看路邊民宅門牌…,我駕駛小客車,我的方向跟機車同 方向,在100公尺看到機車,我開到機車倒地位置去看民宅 門牌報案,是在同一個車道。(問:有無看到行人倒臥?) 有看到人,但是不確定是行人還是機車騎士。(問:倒臥位 置在那裡?)在行進車道上,不記得有無接近斑馬線,我只 是路過而已。(問:機車倒地位置在行人前方或是後方?)不 確定倒地的是否是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是在122號附近, 但是倒地的人、倒地的位置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沒過斑馬 線,大概在100公尺前,…,車禍後我往前開,我停下來打 電話報案,然後我報車禍位置的時候,就看到道路門牌是12 2號,我回報在122號附近。(問:你看到機車倒在何處?)倒 在我車子前,已經過了斑馬線,人倒地位置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證人黃光華之汽車與被告係 同一車道,其在被告後方目睹車禍,並發現有人倒地,但無 法確定是被告或告訴人,而其車禍後將自己的車子往前行駛 ,停在機車倒地處之後方,看路邊民宅之門牌是三元街122 號,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是倒停在三元街122號附 近至明。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事,僅有告訴人陳莊好一人之陳 述,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酌認定,是尚難遽憑告訴人陳 莊好一人之陳述,遽認其於遭撞擊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然依證人胡春財之證詞,可見告訴人係行走於交岔路口之分 隔島缺口處,此位置靠近三元街122號附近之行人穿越道, 但非屬行人穿越道。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係倒停在三元街122號行人穿越道附近,亦可認定。顯見本



件車禍之撞擊位置係發生在三元街122號附近之非行人穿越 道上(在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缺口處附近),被告及輔佐人爭執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三元街128號一情,顯與事證不符,尚 難採認。另公訴意旨指被告有「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亦無從憑告訴人單 一單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10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該所101年9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載稱:被告有在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等語,此有該函暨 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至5頁、原審卷三第 14至15頁),然細繹前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各該委員會均 係參酌上開由警員林大友繪製之道路現場圖及告訴人之訪談 紀錄等事證為依據,其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是上開鑑定意 見認被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同具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無從憑 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有極大過失責任,幾乎是獨立 的肇事原因云云,其意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 責任。但查:依上所述,告訴人欲穿越系爭路口,其雖係行 走於交岔路口之非行人穿越道上,但仍屬交岔路口之分隔島 缺口處,且其自對向已行過一個車道,走到被告前方之遵行 走道之一半,顯然是在被告之前方,被告自遠處往交岔路口 騎乘,於準備駛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自承完全沒有看到告 訴人之行蹤,是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至堪認定,輔 佐人前述辯解之詞,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到現場處 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員警林 大友及胡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 面、第52頁反面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白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三第271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 ,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 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 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 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 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 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 ,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 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謂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 知識,依其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相對位置、道路景象情形等事實,經 核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且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 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不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交通事故 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至第3頁第11行所載),即難 認適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告訴人之過失甚至高於被告云云,其不可採,已詳述如前 ,另上訴意旨爭執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並 指摘原審認定有誤,而原判決關於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證據能力之法則適用,既有不當,自無從予以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彌平其損害,兼及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及其等過失程度,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輔佐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自己過失責任之多寡,猶多 所爭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輔佐人此 部分所請無法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楊秀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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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