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俊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闕俊民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以色列加利IMI廠製SAR GALIL型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壹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制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闕俊民(綽號阿水)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3年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闕俊民、王少康(綽號阿康,涉犯 共同殺人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4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董成志(綽 號小成)、鄭繼成、蘇良傑等人,均係中壢地區某幫派綽號 「阿寶」男子身邊之小弟,嗣「阿寶」因案入監服刑,董成 志、鄭繼成、蘇良傑3人即脫離該幫派,引起忠於「阿寶」 之闕俊民、王少康心生不滿,雙方因此早生嫌隙。94年3月 23日凌晨零時許,闕俊民與王少康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 美路「奪標KTV」510包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老鞭」等人飲酒唱歌。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鄭繼成 、董成志、蘇良傑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至該KTV之20 8包廂飲酒唱歌,雙方隨後均知悉對方均在同一KTV內,席間 ,闕俊民及王少康即表示要去修理蘇良傑等人。同日凌晨約 3時30分許,闕俊民前往櫃檯結帳後,即告知王少康一同離 開。董成志、鄭繼成、蘇良傑等人稍後亦至該KTV大廳吼叫 要服務生告知闕俊民所在之包廂號碼,董成志並手持疑似槍 枝之物品(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在大廳來回踱步,迨渠等問明闕俊民之包廂 號碼,董成志即將手持之疑似槍枝放入包包內,與其他人前 往510包廂,此情適為正在大廳角落與他人聊天之王少康所 見聞。然蘇良傑等人前去510包廂後,發現闕俊民、王少康 已不在該包廂而作罷,遂共乘蘇良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凱迪拉克休旅車離去。而正欲離開該KTV之闕俊民及 王少康2人,為反制鄭繼成、蘇良傑、董成志等3人前開之舉 動,遂萌取渠等3人性命之意,2人即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持該等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闕俊 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男子攜帶槍、彈送 至「奪標KTV」前門對面巷子口,迨「毛哥」於同日凌晨4時 許將置放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加利IMI廠製SAR GALIL型口徑 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1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可供前開以色列加利制式全自動步槍使用 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30顆以上、美制BERETTA廠製92F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可供前開美制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 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之手提袋送抵上處並交付 闕俊民後,闕俊民與王少康自斯時起即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制 式槍、彈。嗣由王少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 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闕俊民,自該KTV門口即一路自 後尾隨甫由鄭繼成駕駛搭載董成志、蘇良傑之前開黑色休旅 車。嗣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董成志等人座車暫時停靠在 距王少康車輛前方不遠處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347號,應予更正),闕俊民認機不可失,遂 轉身自其置於後座之手提袋內取出前開口徑5.56mm制式全自 動步槍,王少康亦配合闕俊民而放慢行車速度後,闕俊民即 手持前揭全自動步槍將上半身伸出車窗外,待王少康配合將 車駛至距董成志等人座車左後方約相隔1個車身距離時,由 闕俊民在車內持前開步槍朝董成志等人座車之左側自車尾至 車頭接續掃射約30餘槍後(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王少康隨即加速離開現場,離去前闕俊民復再持前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伸出窗外朝已在後方之董成志等人座車 擊發2槍,董成志等人座車遂因失速而衝撞至忠孝路347號民 宅前,致鄭繼成身中3槍,分別位在左額頭、下頷及胸部, 嗣因胸部之槍傷,致心臟外傷心包填塞積血當場死亡(死亡 時間為94年3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蘇良傑及董成志亦分 別中槍,蘇良傑受有槍傷併脾臟受傷等傷害,董成志則受有 槍傷、腹部損傷、右側骨盤骨折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將蘇 良傑、董成志等人送醫救治(董成志就診時係冒用谷正榮名 義),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少康、闕俊民 於開槍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 流道匣道口附近,闕俊民始攜帶裝有前揭槍、彈之行李袋下 車離去,王少康再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號11樓住處,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地下室後即離開該住
處四處逃竄。闕俊民再於同日某時以毛巾包裹上開作案用制 式槍枝2支、射擊後剩餘之口徑5.56mm 制式步槍子彈2顆、 射擊後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 ○里000號空屋內。嗣經警依民眾報案提供之涉案車輛車號 查詢結果,得知王少康涉有重嫌,王少康自知難逃法網,於 94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投案,於製作筆錄期間,闕俊民即撥打電話至八德分局,在 電話中告知前開持以殺人之槍、彈藏放地點後,於同日(3 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員警帶同王少康至闕俊民所指 地點搜尋,最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00號空屋內起出前 開闕俊民以毛巾包裹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蘇良傑、秘密證人A1、A2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 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 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 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 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 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 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 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殆無疑義。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原審法官未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少康於 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 證人王少康於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闕俊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重訴緝卷第46頁、第65頁、本院卷第53頁反 面、第126頁反面),而案發過程及查獲情形,亦分別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少康於警詢(見偵5540卷第10頁至第22頁 );證人即被害人蘇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見偵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秘密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97頁至第104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顏傳能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重訴卷二 第34頁至第3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 可資佐證,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見偵卷第 26頁、第50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初步勘驗 報告暨所附該車勘驗照片(見偵卷150頁至第175頁)、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涉槍擊案初步勘驗報告暨所附該車勘驗照 片(見偵卷176頁至第19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採證 照片(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4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繼 成因分別在左額頭、下頷及胸部各中1槍,其中胸部之槍傷 ,致心臟外傷心包填塞積血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4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4法 醫所醫鑑字第5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頁、第10頁 至第16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 又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因中槍,致蘇良傑因而受有槍傷併 脾臟受傷等傷害;董成志因而受有槍傷、疑似腹部損傷、右 側骨盤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蘇良傑,見偵卷第149頁)、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於94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1頁【該診 斷證明書之受診斷人雖記載為「谷正榮」,惟此係董成志冒 名一節,業據證人谷正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至第37頁》,且證人蘇良傑亦證稱案發當時係其與董成志、 鄭繼成同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頁 》,故被告闕俊民開槍時打中之人自應係被害人董成志無訛 ,可徵該診斷證明書係董成志看診後所留存】)。且上開扣 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為① 送鑑以色列加利步槍1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SAR GALIL型口徑5.56mm制式 全自動步槍,槍號為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以色列加利步槍子彈2顆 (試射2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 力;③送鑑美制貝瑞塔90手槍1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④送鑑美制貝瑞塔90手槍子彈2顆(試射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鑑定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6頁)。又「送鑑證物中以色 列IMI廠製SAR GALIL型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試設彈殼,經與本局檔存設槍彈頭、殼 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貴分局94年3月23日桃刑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繼成遭槍擊案』內口徑 5. 56mm彈殼2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徵(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9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闕俊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闕俊民雖於原審辯稱:王少康 不知我攜帶上車之手提袋內有上開槍、彈,亦不知我要持上 開槍、彈對鄭繼成等3人所乘廂型車射擊云云。然王少康、 被告闕俊民因鄭繼成、蘇良傑、董成志等人脫離「阿寶」所 組之幫派而對鄭繼成等人心生嫌隙,案發日凌晨,王少康在 「奪標KTV」大廳見聞董成志手持類似手槍物品欲找伊與被 告尋仇之情節,均據證人A1於偵查及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所攜帶上車之手提袋內裝有上開全自 動步槍,該步槍之槍托即便業經折疊,長度仍屬甚常,且王 少康聽從被告闕俊民指示,一路尾隨鄭繼成等人之廂型車, 在在可見王少康係以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明知被告闕俊民持 有極為凶險之武器下,仍提供被告闕俊民可得持該等凶器對 鄭繼成等人行兇之助力,王少康之共犯角色實為明確,被告 闕俊民上開迴護王少康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闕俊民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 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至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 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 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 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 事庭決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雖經修正,惟同條第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就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五)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毋庸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刑法第38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而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 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闕俊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罪及 殺人未遂罪。至被告闕俊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 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 闕俊民所犯同條第4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就被告闕俊民 此部分犯罪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闕俊民上開犯行與王少康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闕俊民一個持有 上開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對董成志等人之前開座車為 槍擊時,該車內有蘇良傑、董成志、鄭繼成3人,已如前述 ,此3人均為被告闕俊民與共犯王少康該次持槍射擊之殺人 行為之被害人,被告闕俊民以1個殺人行為同時侵害該3人之 生命法益,並致鄭繼成因槍傷而當場死亡,董成志、蘇良傑 則分別受有前述槍傷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一個殺人罪、二 個殺人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 被告闕俊民持有上開槍、彈之始即係為供其犯上揭殺人罪之 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闕俊民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所犯前開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既 遂罪處斷。再被告闕俊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審判期 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 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法院未於其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蘇良傑、董成 志到庭,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緝卷第59頁 至第68頁),而該時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均因另案在監執 行中,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傳 喚情事,亦未據渠等陳明不願到場,原判決復未說明有不必 要或不適宜渠等到庭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僅傳 喚被害人鄭繼成之父鄭慶華到庭陳述意見,卻未傳喚被害人 蘇良傑、董成志到場,致未能審酌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對 本案之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非無疏漏;(二)本件檢察 官、原審法官未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少康於陳述前具結而為 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王少康於偵 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以引 用該等陳述為被告闕俊民不利之證據,即非有當。是被告闕 俊民上訴意旨所指係被害人鄭繼成、蘇良傑、董成志先行挑 釁所致,且其逃匿係屬人性,不能苛責云云,固無可採,惟 其另以其已與被害人鄭繼成之父鄭慶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71頁),且取得鄭慶華、 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之原宥(均詳後述),為此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闕俊民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前科,於本件案發前,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於92年 8月22日持制式手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錢櫃KTV」 開槍滋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雖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惟可 見其素行非佳、生性兇狠,而其猶不知悔悟,與被害人間僅 因幫派之嫌隙,竟當街不顧一切持制式槍枝濫射數十槍,致 被害人鄭繼成發生死亡及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受有嚴重傷 害之結果,無視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不僅法治觀念蕩然無 存,且重創社會治安,復逃匿多年始經緝獲到案,犯後顯未 能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惟念其於案發時年僅21歲,甫成年未 久,尚屬年輕氣盛、欠缺思慮之年紀,且於到案後,坦承犯 行,並供出上開槍彈藏放處所,態度非差,而其雖未獲得被 害人鄭繼成之配偶陳明慧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鄭繼成之家屬鄭慶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 足稽(見原審重訴緝卷第71頁),被害人家屬鄭慶華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既然承認犯行,而且主動承認錯 誤,還到我家裡協商,我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 原審67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取得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願無條件和解, 業據被害人蘇良傑、董成志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頁),尚難認被告闕俊民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 有永久與世隔絕或長期隔離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品行、案發時並無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持有槍彈之期間、對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 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本件犯 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禠奪公權10年。又扣案之以色列加利IMI廠製SAR GALIL型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1枝(含雙排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制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2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均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完竣,試射後僅餘彈殼 、彈頭,均不具子彈之功能及外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經被 告掃射後遺留之彈殼及碎片,嗣經警方在現場及座車內尋獲 ,惟因射擊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亦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