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1、7776、1
01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與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 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在 越南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Hu Shao Wei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由Hu S hao Wei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前,從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夾藏於包裝盒內8雙鞋 子中之5雙鞋底,於99年10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 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自 越南寄至國內,丙○○並於99年10月20日前1、2週之某日, 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6 年及3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撤回 上訴而確定)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且委由乙○○介紹 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 字第86號判處6年、3月有期徒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出面簽收、領取該夾藏海洛因 之快遞包裹,於99年10月20日某時,丙○○通知戊○○至臺 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乙○○租屋處一同會面,丙○○告知戊 ○○快遞包裹明(21)日會到,並表示代收包裹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而戊○○可得知代收包裹內應為毒 品,仍與其等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丙○○
即當場交付約定之10,000元予戊○○,嗣99年10月21日上午 10時許,該包裹運輸到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 覺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 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品名:鞋子)之快遞包裹內藏有不明物體,當場 初步查驗後,在該包裹內8雙鞋子中之5雙鞋底藏有疑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 遞公司送貨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其間 丙○○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先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乙○○租屋 處會合,丙○○告知戊○○快遞包裹已送達,要戊○○騎車 至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之「萬來福」檳榔店路邊等候,丙 ○○則駕駛TOYOTA(豐田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型YARIS)搭載乙○○(坐副駕駛座)到場,3人抵達上開 路邊後,丙○○即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及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漢口路4段68號4F11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予戊○○,告知聯 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已在現場等候,領貨現場已先行勘察過 沒有問題,如果察覺不對勁就趕快跑等語,戊○○即於同日 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快遞包裹,丙○○則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尾隨察看,戊○○到場後於簽 收貨物時,明知其並非「林瑞發」本人,竟於喬裝快遞公司 人員之員警交付快遞包裹時,與乙○○、丙○○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載明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 聯邦快遞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上開快遞包裹為「林瑞發」所領取,並持之交還 喬裝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之員警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 害於「林瑞發」本人及聯邦快遞公司,而戊○○取貨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用以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之鞋子8雙(以 其中5雙鞋底藏毒品)、紙盒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0元等物,而丙○○、乙○○見戊○ ○遭逮捕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99年11 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中,戊○○向檢察官表示該毒品係由乙○○及綽號「 學長」之成年男子託其代收,經警循線追查後,得知「學長 」即為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案暨指揮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台上字第 7866號、99年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 案證人戊○○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7 日(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38至42、60至63、81至83 頁)、證人乙○○於100年1月26日(見100年度偵字第1161 號卷第11至13頁)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 述,其等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 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及 本院均經傳喚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即同案共犯戊○ ○於100年3月21日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偵訊(見10 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72頁)、證人乙○○於10 0年4月8日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偵訊(見100年度偵 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2、23頁),渠等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已 具結後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及乙○○於 100年2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0年度 偵字第1161號卷第18至24頁),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依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未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及本院均就證人戊○○及乙○ ○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第68反至77反、 本院上訴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31至138頁),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先前與現在 陳述之有無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 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乙○○與戊○○ 曾在100年2月17日偵訊程序中趁檢察官到庭前之空隙交談, 足認證人戊○○、乙○○有串供誣攀被告之情事云云,然經 本院訊問證人戊○○:「(100年2月17日你跟乙○○都有被 檢察官提訊,在檢察官還沒有到場之前,你與乙○○有無講 話?)有。(你當時與乙○○講話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 。(有無提到要咬出共犯是誰的事情?)好像沒有。(可否 確定?)應該是沒有。(除此之外,你有無與乙○○在案發 後見面講話?)沒有。(你有無與乙○○講說在事後要咬出 共犯是被告的事情?)沒有講。」(見本院卷137頁正、反 面),證人乙○○亦證稱:「(100年2月17日你與戊○○都
有被檢察官提訊,在檢察官尚未到場偵訊之前,你有無跟戊 ○○講過話?)沒有吧,忘記了。(在本案案發之後,你有 無跟戊○○提到說出共犯是誰的事情?)沒有。」(見本院 卷第137反至138頁),證人戊○○與乙○○均否認有串證供 出被告丙○○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地檢署100年2 月17日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㈠於光碟00: 00秒至00:05秒時,畫面右方男子開口朝左方男子說話,左 方男子亦回話,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 現對話內容。㈡於光碟02:25秒至02:29秒時,畫面左方男 子朝右方男子說話、右方男子亦回話並有點頭,後隨即遭法 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有本院10 2年 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反至第105頁) ,證人戊○○、乙○○雖有兩度極短暫之交談,然此兩次交 談時間僅4、5秒,其等自不可能在短短4、5秒內即能達成協 議要共同誣陷被告丙○○為運輸毒品之主謀,而故入其人於 罪,若非被告丙○○確實居於本案主導之地位,證人戊○○ 、乙○○應無均為此相同陳述之可能,況證人戊○○係於99 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後,即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 審於99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0年3 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仍予羈押之(見99年度偵字第 27412號卷第46頁;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72頁 反面),是本案證人戊○○遭逮捕後已無與證人乙○○有何 串供以加害他人之機會,證人戊○○於逮捕到案後所為不利 被告丙○○之供述,既與證人乙○○所供大致相符,足見其 等所供當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戊 ○○、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與客觀證據不符部分 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上訴卷第63頁正、反面、71、73、135頁正、反面、284至 28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8頁正、反面),依上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
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 反面至64、71至74、135頁反面至137、285至287頁、本院卷 第73至75頁、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而乙○○ 有積欠伊3、4萬元,與伊有債務糾紛,且乙○○、戊○○皆 指證被告是幕後主使者,是因渠2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減輕其刑,故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依最高法院見解,指認共 犯可以獲得減刑,惟指證仍須補強證據,才能認定其指證確 有依據,本案的補強證據,僅有可口檳榔攤之名片及車輛照 片,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下午確實有到台中市逢甲夜市之 年青人眼鏡行配眼鏡,當日亦須接送小孩,有不在場證明; 且乙○○跟戊○○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戊○○ 於100年1月13日在桃園之龍安派出所訊問筆錄中,曾提到毒 品是由乙○○所販售,故渠二人均有毒品前科,而被告則無 任何前科紀錄,故本件運輸毒品顯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毒品海洛因係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經航警局安全 檢查隊人員在聯邦快遞公司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聯邦航空FX-5 142班機快遞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提單編號0000000000 00號(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品名:鞋子 )之快遞包裹影像可疑,經與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共同開驗 後,查獲8雙鞋子中有5雙涼鞋鞋底夾藏20包不明乳白色粉末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檢驗, 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之人 ,乃喬裝成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依派件單所載收件地址前往 送貨,經戊○○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 包裹,於簽收包裹時,在聯邦快遞公司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之收件人簽名欄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枚後,當場查 獲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16頁至18頁、38 至42、60至63、81至83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 70頁;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復有航醫中心99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 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聯邦快遞公司00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單、臺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5張、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 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19至35、69至70頁);而本案私運 入境之粉塊狀物體20包,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 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710.68公克,驗餘淨 重162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9.41公克,純度81.4%,推 估純質淨重1319.7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 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79頁);此外,亦有包裝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紙箱1個、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鞋子8雙(以其中5雙鞋底藏毒品)、用以與共犯聯繫本件運 輸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及戊○○因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報酬10,0 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88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戊○○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乙○○認識一 段時間了,收貨之前他知道伊缺錢,因為之前伊有跟他講過 ,……後來他告訴伊要伊去領包裹,當時伊有問裡面是什麼 ,因為伊當時很好奇,但他沒說,伊也沒有問下去,當天伊 和一位綽號學長的人(指丙○○)、乙○○在乙○○住處, 學長說送貨員到那邊了,……錢由學長在乙○○住處交給伊 ,……領貨時伊是騎車去,乙○○坐學長的車去,伊會認識 學長是因為乙○○的關係,乙○○和學長都有告訴伊領貨時 如果發現不對勁時要趕快走,他們說他們已在附近看很久了 ,送貨員在大雅路與漢口路路口等……。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0頁),於100年3月21日偵查時證稱 :……有見過丙○○,是在領包裹的時候,丙○○就是伊在 偵訊時說的學長,丙○○與乙○○要伊去領包裹,是丙○○ 將領包裹1萬元交給伊,……當天伊騎車去領,丙○○與乙 ○○開黑色的小型自用車去,……當時學長打電話給伊,叫 伊去乙○○的住處,說送貨員已經到漢口路那邊,問伊要不 要去領,伊就答應丙○○與乙○○,伊回去牽機車,他們與 伊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附近,在那邊拿卡片與電話給我跟我 說看見事情不對就趕快跑,且學長(丙○○)在附近看過了 ,說沒有問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的8639-ZG的這部車, 就是丙○○當時開的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 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前一天伊接到
一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即丙○○),他叫伊到乙○○他 家,然後伊就在乙○○他家見到丙○○,……伊到乙○○家 時應該只有伊、乙○○、丙○○三人,當時他們說貨源到了 ,快遞已經到了,伊經學長的手拿到1萬元,是丙○○交給 伊1萬元,伊拿到1萬元後隔多久時間離開,伊忘了,……第 二天晚上去簽收貨物時就被查獲,在逮捕當天,在台中漢口 路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伊再次見到乙○○,印象中有 兩個人在場,車子裡面有兩個人,乙○○坐副駕駛座,…伊 從乙○○那邊拿到一支手機跟一張卡片,卡片的用處是去收 貨時要簽林瑞發的名字,手機他們叫伊放在身上,……在萬 來福見面之前,伊與乙○○跟丙○○在乙○○的租屋處有見 過面,就是在乙○○租屋處聽他們講說在萬來福檳榔攤見面 ,當時有伊、乙○○、丙○○三人,……在萬來福見面時交 手機跟卡片給伊時,伊有聽到他們說伊去領貨時有不對勁, 就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事發前一天即99年10月20日曾經到乙○○ 在第一廣場的住處,99年10月20日是丙○○打電話約伊去的 ,丙○○是打那一支行動電話,伊忘記了,……應該是0000 000000的行動電話,案發那幾天,學長和伊聯絡的電話應有 還有一支,號碼伊忘記了,……伊在原審審理時有講說,伊 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他叫伊過來乙○○的家,然 後伊就在乙○○家中見到丙○○,這句話是實在,……本件 要去拿包裹的事情,是丙○○在案發的前一天或前幾天告訴 伊的,伊之前說的學長就是丙○○,……而當天乙○○與被 告在車上,被告將手機與卡片交給伊,伊那時候是騎機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反面)。證人乙○○於100年1月 2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小胖(即丙○○)開車載伊到漢口 路與大雅路附近,戊○○騎機車,伊都在副駕駛座,戊○○ 與丙○○都會來伊家,他們就會認識,戊○○之前說他爸爸 有骨刺需要錢,伊當時也沒有辦法幫他,丙○○就問伊戊○ ○需不需要工作,但做什麼丙○○當時沒有說等語(100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2至13頁);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 稱:戊○○被抓前一天,其等有在伊住處見面,……案發時 在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有與學長坐在一部黑色的YARIS車 上,到現場而已,因為當時是戊○○來敲伊的門,伊在睡覺 ,過了1分鐘學長就來了,後來學長就叫伊和他一起出去。 (註:因乙○○否認犯行,詢問中檢察官改問證人戊○○, 由戊○○敘述案發時過程後)……伊沒有跟戊○○說發現不 對勁時就要跑,而且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都是學長在 接電話,…在租屋處時,伊跟小胖說過伊不想出去,伊和戊
○○都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是由伊介紹戊○○去領貨的,小 胖叫伊去問戊○○領一次是一萬元…,小胖就是丙○○,… …是丙○○要戊○○去領貨,也是丙○○當場交手機與卡片 給戊○○的,……丙○○就是學長,伊與戊○○等3人本來 就認識,當時小胖有問伊,要不要請戊○○去收貨,伊有告 訴小胖你還是要問戊○○,雖然伊也有問戊○○。(100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2頁);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證 稱:……丙○○叫伊問戊○○要不要賺錢,伊跟丙○○說要 他自己問戊○○,……案發當天是丙○○開車,伊坐副駕駛 座,是從伊的租屋處出發,到大雅與漢口路附近,在附近領 包裹發現戊○○被抓,丙○○就加速踩油門離開,往大雅方 向走。……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這部車YARIS就是丙○○開的 車,載伊去領貨的地點,……,是丙○○請伊介紹戊○○去 領包裹,……99年10月20日丙○○有伊住處,……99年10月 21日在台中漢口路附近有看到丙○○交手機給戊○○……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7至12頁《訊問筆錄末記載 檢察官請丙○○辯護人轉告被告丙○○的兄長不要騷擾、恐 嚇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伊幫丙○○ 介紹去收貨,手機和卡片是丙○○在檳榔攤外面的車上,伊 坐副駕駛座,丙○○坐在駕駛座,就在伊眼前遞過去給戊○ ○的,……當天在檳榔攤見面前,伊等3人有在伊租屋處見 面,那時伊在睡覺,戊○○先去敲伊的門,過了5分鐘,丙 ○○就來了,丙○○說東西到了,是丙○○約戊○○到伊家 ,……戊○○被捕前一天有約在伊住處談包裹的事,時間伊 忘記是何時,當時丙○○有談到戊○○去領貨的話會有1萬 元的酬勞,1萬元是丙○○出的,……伊在戊○○被捕前1、 2個禮拜有提過幫丙○○領貨的事,案發前一天才講到1萬元 的酬勞,伊記得丙○○是案發前1、2週請伊幫忙找代領貨物 的人,正確時間不確定,……案發前一天才講到1萬元酬庸 …伊與戊○○、丙○○3人之前就認識,……伊都稱丙○○ 為學長,小胖是他的另一外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反 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1日被告來伊的租 屋處載伊,伊坐副駕駛座,然後再到現場,伊只知道是豐田 的小車,車牌號碼不知道,當天是戊○○先到伊的租屋處, 然後被告才來伊的租屋處,伊問戊○○你為何來,他說被告 叫他來的,然後其等3個人再一起到案發現場,但是戊○○ 是自己騎摩托車去的,事發前一天,其等3人有在伊的租屋 處談到隔天領貨的事情,有講說明天要到哪裡領貨,被告是 跟戊○○講,被告是查獲當日在萬來福檳榔攤的路邊將0970 的手機和卡片交給戊○○的,本件運輸毒品是丙○○提議,
他沒有說提議要運輸毒品,只說要領壹個包裹,詳細時間已 經忘記了,戊○○案發前一天被告知要去拿包裹,是伊找戊 ○○領包裹,介紹給被告認識的,但被告與戊○○在案發前 就有熟,他們之間是朋友關係,戊○○與被告可以用電話直 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反面),觀之證人戊○ ○、乙○○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是本 案共犯,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因之事實。雖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乙○○是出事前1個月告訴伊幫他代貨物, 說要介紹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但依戊○○ 此部分陳述,乙○○當時只是說要介紹工作,並未說明工作 之細節,可見應只是提議而已,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在戊○○被捕前1、2個禮拜,有提過幫丙○○領貨 的事,案發前一天才講到1萬元的酬勞,丙○○是案發前1個 月,請伊幫忙找代領貨物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1日案發當天是 被告來伊的租屋處載伊,伊坐副駕駛座,然後到現場,當時 的車子是豐田的小車,之前伊有坐過3、4次,……,戊○○ 是在案發前一天被告知要去拿包裹,是伊找戊○○,介紹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 乙○○是在案發前1、2週左右知悉被告丙○○有快遞包裹需 找人領取,在此時被告丙○○與證人乙○○應已有共同運輸 毒品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丙○○於案發前一日即99年10月20 日打電話與戊○○約其至乙○○住處時,始與戊○○談及領 取包裹事宜及給予酬勞1萬元之事,是證人戊○○應於99年1 0月20日始與被告丙○○及證人乙○○議定好分工方式及可 獲得1萬元酬勞之事,此時證人戊○○應可得知僅是代領快 遞包裹1次即可獲1萬元報酬,該包裹內應為毒品等不法物品 ,而其仍願為之,足見其此際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甚明;綜上,證人乙○○係於99年10月20日前1、2週之某日 ,證人戊○○係於99年10月20日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案,另本院調閱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全卷, 雖無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托運單之正本,然經本院函詢 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函覆之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托運單與商業發票,與卷內所附影本內容相同,有聯 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15日聯邦客字第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該筆托運單及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可見前開托運單及商業發票之內容為真正, 依聯邦快遞公司回函及托運單記載可知,本件夾藏海洛因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包裹,確實是99年10月15日由越南 胡志明市寄出,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資深
經理己○○於本院證稱:本院卷41至43頁所附者為其公司函 覆本院的委託單及收據,其上所載委託人就是空運提單上記 載之Hu Shao Wei,且公司是以Hu Shao Wei認定為貨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與聯邦快遞公司桃園機場運 轉中心經理林傳能於本件案發當日調查筆錄中所敘述之寄貨 站為越南、寄貨人Hu Shao Wei,收貨人為LIN RUI FA之陳 述內容相符(見99年偵字第27412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 托運單記載本件包裹是99年10月15日寄交,證人乙○○與戊 ○○均不知越南那邊的寄貨人是何人及如何與之聯繫(見本 院卷第133、137頁),而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 0、漢口路4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 1紙係被告交予戊○○供其領貨之用,此業據證人蔡明賢、 乙○○2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此卡片上所載資料與上開 托運單號碼及其上所載收貨人及電話號碼均相同,若非越南 之寄貨人告知,顯無從得知,可見是越南之寄貨人Hu Shao Wei通知被告後,被告始能得知,而由被告或不詳之人記載 在卡片上,故本件是先由丙○○於99年10月15日前與越南之 Hu Shao Wei聯繫,由Hu Shao Wei自越南不詳管道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於99年10月15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 於包裝盒內之鞋底,利用聯邦快遞公司空運快遞包裹方式, 自越南以航空快遞寄包裹運輸毒品進入國內甚為明確。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戊○○,如何找其領包裹云云,然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戊○○與被告都會來伊家,他們就會 認識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與戊○○、丙○○3人之前就認識,認識半年以 上(見原審卷一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戊○ ○在案發前就有熟,他們之間是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丙○○是因 為乙○○的關係(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9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0日之前就見過丙○○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稱是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61 頁、10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61頁、本 院卷第135頁反面),乙○○於本院亦證稱:戊○○與被告 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戊 ○○於本件案發之前本即認識,被告可直接以電話與證人戊 ○○聯繫,足徵被告辯稱不認識戊○○云云,並不足採。 ⒉證人戊○○於檢察官99年10月22日第1次偵訊時固稱:該貨 物不是伊的,是伊認識一個叫阿發的人,因為伊父親要開刀
,伊工作不穩定,昨天晚上6點多在文心路的集集網咖遇到 阿發,阿發就問伊是不是缺錢要工作?阿發說要給伊賺外快 ,就是幫阿發領東西,領完會給伊10,000元,阿發叫伊大概 8點左右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等他,阿發會跟伊講地址,去 哪裡領貨,伊在那裡等阿發時,阿發就拿著1支手機跟10,00 0元,說送貨員已經到那裡了,叫伊馬上過去,伊問為什麼 要給伊手機,阿發說等伊領完東西,他會打這支手機給伊。 阿發叫伊寫「林瑞發」這個人名字簽領,阿發交給伊手機、 卡片跟10,000元,伊騎車號000-000機車到現場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40至41頁),嗣檢察官於99年11月1 1日再次偵訊時,證人戊○○則改稱:當天有1個伊稱為學長 的人,他打電話叫伊去乙○○住的地方,伊不知道地址,但 伊大約知道在哪裡,伊去到那邊,乙○○講今天要領東西, 乙○○知道伊需要用到錢,他說領1次可以給10,000元,那 個學長說送貨員約8點在漢口路那邊的大樓,伊大約7點多從 那邊離開去牽機車,他們約伊在漢口路跟大雅路路口的檳榔 攤,伊到那裡後,學長開黑色的車,他們說送貨員已經在那 邊了,伊停在他的車旁邊,他們拿了手機跟卡片交給伊,伊 就去領貨。伊去到領貨那邊,送貨員給伊1張單子,伊就簽 那張紙條寫「林瑞發」的名字,簽完名字之後,送貨員就下 車走到副駕駛座,抱1箱東西要交給伊時,他沒有出示證件 ,伊以為他要打我,伊當時很害怕就跑了,他們在大雅路跟 太原路口,伊躲在變電箱那邊,他們就把伊抓起來,當時伊 會害怕,因為那個學長跟伊講說,如果不對勁的話要趕快跑 ,伊當時自己可能也覺得裡面是不好的東西,但伊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當時叫伊去領貨的人,確實是乙○○介紹的。當 天去領貨時,乙○○跟學長有開一台黑色轎車,他們有一起 去,他們在大雅路上時他們拿1支手機跟1張卡片交給伊,告 訴伊收貨員已經到那邊了,所以伊知道他們有跟在伊後面, 卡片上面有叫伊簽收人的名字,還有地址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7412號卷第61至62頁、第81頁);其於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證稱:領包裹的時候見 過在場的被告,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說的學長,是被告與乙○ ○要伊去領有海洛因的包裹,……被告交給伊10,000元領包 裹代價,……當天伊是騎車去領的,被告與乙○○開車去的 ,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車號0000-00黑色YARIS車,乙○○ 交給伊反面書有林瑞發的領貨資料及0000000000(註:此號 為卡片上所載另一電話號碼,檢察官誤以為交付此門號手機 ,戊○○答是),當時被告也在,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 伊去乙○○的住處,說送貨員已經到漢口路那邊,問伊要不
要去領,伊就答應被告與乙○○,伊就回去牽機車,他們與 伊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在那邊拿卡片與電話給伊, 跟伊說看事情不對就趕快跑,且被告在附近看過了,說沒問 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8至19、20至21、22頁);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如何見到 丙○○?)在乙○○住處那邊。(是誰叫你去乙○○的住處 ?)我接到1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他叫我過來乙○○他 家。然後我就在乙○○他家見到丙○○。(打電話約你去乙 ○○他家的人是不是就是丙○○?)應該是,我不敢確定。 (你去到乙○○租屋處時,除了你、乙○○外,還有丙○○ ?)是。(當時你們3人在乙○○租屋處談了什麼事情?) 只是說貨源已經到了,快遞已經到了。(在場他們誰拿給你 10,000元當酬庸?)是我經過學長的手上拿到的。是丙○○ 交給我10,000元。……(在遭逮捕當天,是否在臺中漢口路 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與丙○○、乙○○見過面?)我 印象中乙○○有在場,我印象中車子裡面有兩個人,乙○○ 有在場,…乙○○坐副駕駛座,……我從乙○○那邊拿到1 支手機跟1張卡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觀之 證人戊○○上開各次陳述,除於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