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89號
TPHM,102,上訴,98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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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魁元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
27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幣900元折算1日,甫於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 ,與陳寰宇黃品達(以上2人所犯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 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街00號洗車場會 合,甲○○則攜帶其前於91、92年間某日,受綽號「大奧迪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奧迪」)交付之具殺傷力其他可發 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8顆到場;陳寰宇指示黃 品達購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犯案用之口罩、手套 ,並推由其中一人將事前陳寰宇黃品達共同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車牌(陳寰宇黃品達共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懸掛於陳寰宇黃品達向不知情之陳聰文借得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 (該車車號本為FN-8888號,但牌照業己繳銷,下稱本案車 輛),4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可 發射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支、制式子彈8顆、鐵鎚1支、 口罩3個、手套3隻,由黃品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寰宇、 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 金慶珠寶銀樓」,途經新店安坑附近之山區,更以陳寰宇黃品達事前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陳寰宇黃品達共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經本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用以規避警方循線查緝, 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改由陳寰宇 駕駛本案車輛。迨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陳寰宇駕駛本案



車輛停放在上址銀樓對街,負責把風、接應,並指示黃品達 、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鐵鎚、槍彈等物,至上址 銀樓強盜財物;黃品達、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3人 遂各配戴陳寰宇黃品達所有棒球帽各1頂(至姓名不詳之 成年共犯所戴之帽子,無證據證明係陳寰宇黃品達或甲○ ○所有)、口罩各1個,及手套(甲○○並未戴手套,甲○ ○擔任持槍、開槍威嚇店員,控制現場之人,未親手攫取財 物,黃品達僅一手戴手套,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雙手戴手套 ),以帽子、口罩掩飾容貌外觀,並分配由甲○○率先持槍 控制現場,黃品達持鐵鎚敲破珠寶櫃玻璃,再由該姓名不詳 之成年共犯強取珠寶櫃內珠寶。渠等分工繼畢,著戴完成後 ,黃品達即手持鐵鎚、背包,甲○○手持上開槍彈,姓名不 詳之成年共犯雙手戴手套,魚貫進入「金慶珠寶銀樓」,甲 ○○即以右手持前開槍彈,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顆 ,藉此控制該店內正在盤點貨品之員工丁○○、乙○○,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乙○○無法抗拒,黃品達旋持鐵 槌敲毀店內之珠寶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姓名 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強取店內之鑽石、珠寶等財物,得手後 ,3人離開,並搭載陳寰宇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逸;又為躲避 追緝,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時,以先前竊得之DO-5171 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返回原先會合之洗車場,各自離 去。「金慶珠寶銀樓」之經營者丙○○報警處理後,警方據 報至現場蒐證,扣得甲○○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 把(木柄已斷裂)、制式彈殼1顆、彈頭1顆及彈頭包衣1顆 ,並循線於少年謝○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扣得上開 DO-5171號車牌2面(嗣經失主林春蘭領回)。陳寰宇、黃 品達於犯案後,將作案用之本案車輛返還陳聰文,再將上開 車牌4面(即DO-5171號、4261 -VM號車牌各2面)交予未參 與、亦不知強盜行為之曾聖恆處理,曾聖恆即將4261-VM 號車牌1面、DO-5171號車牌2面交由少年謝○廷處理保管(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 管束),甲○○犯案後即開始逃亡,於99年間,在新北市八 里渡船頭,將作案用之非制式槍枝丟棄於新北市八里渡船頭 至淡水間之淡水河內,嗣於本案通緝期間時,經警於101年6 月4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4樓緝獲,並在甲 ○○隨身行李袋內、球鞋內藏放之黑色襪子中,扣得犯上開 案件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 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陳寰宇黃品達於另案(即2 人 共犯本案強盜犯行遭訴追審判之案件,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9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案件)向原法院法官、 本院法官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認當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92年間某日,收受「大奧迪」所交付 之前開槍彈,並於上揭時間,攜帶槍、彈,與陳寰宇、黃品 達、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金慶珠寶銀



樓」強盜財物,並在現場發射制式子彈1顆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要去強盜財物,以 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往,擊發子彈的原因是黃品達在下車 時,要我控制現場,而且,當時黃品達持鐵鎚敲破玻璃時, 有女店員尖叫,我一緊張才開槍,我當日是第一次見到黃品 達的朋友(指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黃品達要他拿東西, 我也不知道所謂的「拿東西」是什麼,我應該只是幫助犯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寰宇黃品達開始也不知被告 攜帶槍彈,被告以為要去找人吵架,始攜帶槍彈到場,又因 緊張,才朝天花板擊發子彈1顆,並非要壓制店員,犯案後 ,並未獲取任何財物,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 前謀議,亦非主謀,被告參與本件強盜案,也是為了幫母親 繳房租,事後均未分到任何利益,且坦承犯行又一直配合警 方調查,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共犯陳寰宇黃品達、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在上開 時間,搭乘本案車輛至「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寰宇黃品達具結證述相符(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卷〈下稱3379 號上訴卷〉第164頁至 第167頁、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下稱原法院493號訴字卷〉第258頁至第268頁),並 經證人丁○○、乙○○(即「金慶珠寶銀樓」員工)指證歷 歷在卷(28332號偵卷㈠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 143頁、偵卷㈢第29、30頁、3379號上訴卷第256頁至第25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初步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28332號偵卷㈡第158 頁至第210頁),及原審勘驗「金慶珠寶銀樓」內監視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原審卷第120、121頁)可考 ,是被告持上開槍彈到場,擊發1顆子彈,並控制現場,俾 共犯黃品達、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遂行強盜財物等節, 可資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其中送鑑彈頭1顆認 係彈頭鉛心,送鑑彈頭包衣1顆,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送 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又 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之 共計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採樣3顆可擊發,認該7顆子彈,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28332號偵卷㈢第9-1頁、



第9-2頁、681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見扣案附表二 編號⑦所示之物,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之組成零件,於擊 發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扣案附表一編號⑤、附 表二編號⑧等物,均屬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等節明確。至附 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槍枝,雖據被告供承不知是否為制式槍枝 ,但聲音蠻大的,犯案後已丟入淡水河中,而未扣案(原審 卷第53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無從得悉該槍枝是否為制 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曾持之裝填制式子彈,朝「 金慶珠寶銀樓」天花板射擊,該制式子彈穿透天花板後,彈 頭、彈頭包衣各1顆,卡在天花板夾層內,彈殼1顆掉落於該 店內之地板上等情,經警勘察現場確認,有現場勘察報告暨 初步報告1份附卷(28332號偵卷㈡第158頁至第189頁)可考 ,可認附表一編號①所載之槍枝,確可供裝填制式子彈後予 以擊發。衡以常情,此槍枝既可裝填制式子彈,動能足將制 式子彈擊發,並穿透天花板夾層,足認槍枝客觀上應具有殺 傷力甚明。惟因該槍枝未扣案,無法究明係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論被告持以擊發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 槍枝。
㈢被告是否應認為屬幫助犯部分。經查:
黃品達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陳寰宇在車上有指示分派工作, 所以大家都知道是要去銀樓強盜財物等語(原審卷第188頁 背面至第189頁);被告亦自承:到銀樓後,忘記是黃品達 還是他朋友從包包內拿出鴨舌帽、手套、口罩,黃品達下車 時,也要我進去後控制現場,並指示他朋友拿東西,我當時 有覺得氣氛怪怪的、很詭異,因為平時與人吵架時,不需要 戴口罩、鴨舌帽、手套,我進去銀樓時,就有意識到是要來 搶劫銀樓的東西,後來回洗車廠後,我就離開了,他們有跟 我說之後會打電話給我,我想我應該可以分錢等語(原審卷 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18頁背面)。依原審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等人之舉動次序為:黃品達手拿黑色背 包,率先按壓開門按鈕進入銀樓,被告其次進入銀樓,被告 進入後,馬上持槍高舉擊發,再放下,此時銀樓內2名店員 即從原本站立狀態,見狀蹲下,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其後再 進入銀樓,黃品達見店員已經蹲下,即從背包內持鐵鎚敲破 銀樓左手邊、中間珠寶櫃玻璃,再將背包交給姓名不詳之成 年共犯搜刮櫃中財物,被告在此期間,仍持槍平舉,在店內 往返、左右張望,並持續持槍威嚇蹲在珠寶櫃後方店員,最 後,黃品達引領被告、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離開銀樓,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120、121頁)足憑。是依被



告上揭供述、黃品達前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 陳寰宇等共犯同車至案發現場時,自當於車上聽聞陳寰宇分 派犯案工作細節,明瞭作案目的;進入銀樓前,知悉自身擔 任控制現場之重要角色;進入銀樓後,亦未加思索,率先行 動,高舉槍枝擊發子彈,威嚇店內店員,控制現場,俾使同 行共犯下手強取財物;更在此期間持槍威嚇店員。被告所有 之舉動,流暢、迅速、果決,毫無半點猶豫、卻步情形,顯 見其確早與共犯謀議、分工明確,對於強盜銀樓財物為目的 ,了然於心,所辯事前不知情,以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 往,陳寰宇黃品達均不知被告持槍、彈前往,被告亦不知 道所謂的「拿東西」是什麼云云,無從採信。
⒉被告進入銀樓後,率先持槍擊發子彈,黃品達始持鐵鎚敲碎 店內玻璃乙節,除上開勘驗筆錄外,丁○○、乙○○(即「 金慶珠寶銀樓」店員)並均結證:遭持槍強盜時,先聽到「 碰」一聲,直覺馬上蹲下,接下來才聽到兩聲玻璃遭敲碎的 聲音等語屬實(28332號偵卷㈠第132、133頁、第139頁至第 141頁、卷㈢第29、30頁、3379號上訴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背面)。是以,被告未加思索、毫無猶豫,即持槍擊發子彈 ,未見其有何緊張之神情舉措,共犯黃品達實係被告擊發子 彈、控制現場後,才持鐵鎚擊破玻璃,被告辯稱:因黃品達 擊破珠寶櫃玻璃,店員尖叫,自身一時緊張才擊發子彈云云 ,自與上開行為順序相悖,應屬無稽,並非可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槍、控制現場角色;黃品達 持鐵鎚擊破玻璃;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強取店內財物; 陳寰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 ,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 同負責。被告事後縱未分得任何財物,亦無解於其就本應負 之共同正犯刑責。且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持有供強盜犯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槍枝,雖 未扣案,惟被告強盜之時,朝銀樓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 顆 ,可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 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且槍身 係金屬材質,以之敲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彈,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 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 事理,自可認該槍枝為「兇器」。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 鎚1支,為黃品達供犯強盜所用之物,該鐵鎚除其把手部分 係屬木造材質外,其鐵鎚部分為質地堅硬且重之金屬材質, 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客 觀上確可供兇器使用,亦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 ㈢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斷。
㈤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情緒狀況不穩定,經原法院函 請榮總醫院為其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為「綜觀張員病史, 張員之聽幻覺、被監視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發生時間與使 用毒品之時間,有先後時序上的關聯,自94年後張員雖未再 用毒品,但在完全戒斷毒品期間,張員之精神症狀仍斷續存 在,經治療後可改善。故目前其精神醫學診斷屬於『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過去合併有『物質(如安非他命)所誘發之



精神病症』。由張員犯案前後之病史及生活史,張員之犯 案行為雖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張員長期罹患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有判斷力不佳、現實感及衝動控制降低等情 形,這些判斷力及衝動控制等行為變化可經由張員陳述事發 經過及心理衡鑑結果具體呈現,因此張員於本案行為時衝動 控制明顯降低,其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有榮總醫院102年1月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鑑定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可查,經審 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榮總醫院 精神部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 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 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復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針對犯罪事實之意見,供稱:「我以為 是要跟別人吵架…但進入銀樓後有意識倒是要搶劫銀樓東西 。我承認有帶槍、開槍,但不承認有搶劫」云云,(原審卷 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我下車時,氣氛很詭異,吵 架沒有帶口罩,但黃品達發口罩、鴨舌帽、手套給大家,我 覺得怪怪的,但我不知道他要搶人家東西,我覺得氣氛怪怪 的,我承認本案強盜,但是是在不清楚的情況下,我當天雖 然沒嗑藥,但有時候一個人也會聽到奇奇怪怪的聲音,當天 雖然沒有聽到奇怪聲音,但感覺壓力很大,我有要認罪,但 是我沒有搶劫,我有參與行為,但是不清楚是要搶人家。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我不認也不行,因為他們做這個動作 ,我在場,所以我承認。」(同上卷第101頁背面至102 頁 背面)、「我承認犯罪,我朋友的朋友有搶別人的東西。」 (同卷第118頁背面)、「我真的沒有要搶劫的意思,是我 朋友的朋友搶東西,我不承認有犯搶劫,我本身並不清楚」 (同上卷第161頁背面)、「強盜的部分我真的不知情,我 認為我只是幫助犯,事前不知情」(同上卷第231頁背面) ,多次供述反覆、前後相左,且陳述及自身於犯案當時雖未 嗑藥或聽聞奇怪聲音情形,但覺得壓力很大等語(同上卷第 102頁),並酌以被告歷次到庭,常有眼光渙散、注意力不 集中情形,時而遲鈍,時而過度激動、重複發言同一事務, 言詞應對確與常人有別,可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 態確有鑑定書所言「判斷力不佳、現實感及衝動控制降低」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持先前受友人「大 奧迪」所託寄藏之槍彈,夥同共犯陳寰宇黃品達、姓名不 詳之成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彈之兇器,強盜他人財 物,行為跋扈囂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 ,居於持槍彈、控制現場之重要角色,強盜財物價值甚鉅( 依被害人丙○○所言初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28332號偵卷㈠第130頁),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上損害,而 被告犯罪後逃逸許久,通緝到案後,多次供述反覆,併斟酌 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分文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為機車行業務,月收入2 萬 至3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待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說明本案被告所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行為嚴重性、持槍強盜致生危險性 雖均甚高,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於監所接受診療服藥 ,身體狀況尚可,於10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之強盜案件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可見 被告在服刑期間併接受妥適之醫療診治,足以避免其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認本案被告尚無應與社會隔離之情 況,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
㈠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支,為供 被告持以供強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具有殺傷力,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制式槍枝,業悉如前述,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制 式子彈7顆,其中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未經鑑驗擊發之4顆子 彈,鑑驗係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支,為黃品達陳寰宇指 示,購入且供強盜所用之物,為黃品達具結證述明確(見 493號訴字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認係屬陳寰宇、黃品 達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③深色帽子1頂,係陳寰宇所 有供被告犯案、共同犯罪,用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附表一 編號④黑色相間帽子1頂,係黃品達所有,且供共同犯罪用 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有原審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20頁正背面)可考,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另口罩3個、手套3隻均為黃品達陳寰宇指示購入,屬陳寰 宇、黃品達所有,供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品 達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供強盜裝填財物之黑色背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犯陳 寰宇、黃品達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亦未扣案,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犯案時用以掩飾容貌所戴之棒球帽1 頂,雖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犯 陳寰宇黃品達、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之物,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陳寰宇黃品達所有,惟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與本案強盜犯 行無涉;編號⑥之物,雖供共犯黃品達所穿進入銀樓強盜財 物使用,惟此物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物無異,難認與本 案強盜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附表二編號⑦、⑧所載之物,因被告犯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擊發,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6813號偵卷第49至51頁),均 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要之,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飾詞避就,或砌詞圖邀輕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案與否│ 備 註 │
├──┼─────────────┼───┼────┼─────────────┤
│ ① │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甲○○│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制式槍械1 支 │ │ │定,沒收之。 │
├──┼─────────────┼───┼────┼─────────────┤
│ ② │鐵鎚1 支(含鐵鎚及已斷裂之│黃品達│已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木柄) │陳寰宇│ │規定,沒收之。 │
├──┼─────────────┼───┼────┼─────────────┤
│ ③ │深色帽子1 頂 │陳寰宇│已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 │定,沒收之。 │
│ │ │ │ │【註:依勘驗筆錄所示,帽子│
│ │ │ │ │係用以掩飾容貌,且屬共犯陳│
│ │ │ │ │寰宇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黑色相間帽子1 頂 │黃品達│已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 │【註:依勘驗筆錄所示,帽子│
│ │ │ │ │係共犯黃品達所有且供掩飾容│
│ │ │ │ │貌所用,且屬共犯黃品達所有│
│ │ │ │ │。】 │
├──┼─────────────┼───┼────┼─────────────┤
│ ⑤ │制式九○子彈4 顆 │甲○○│已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 │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雖均屬共犯陳寰宇所有,惟編號│
│ │ │①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 ③ │測量戒圍1 只 │ │
├──┼─────────────────────┼──────────────┤




│ 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雖均屬共犯黃品達所有,惟編號│
│ │ │⑤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
├──┼─────────────────────┤聯性;編號⑥所示之物,依與監│
│ 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視器翻拍照所示,雖係被告黃品│
│ │ │達所穿戴之物,惟該等物品係共│
├──┼─────────────────────┤犯黃品達平日所穿戴之物,與一│
│ ⑥ │球鞋1 雙 │般人無異,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
│ │ │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⑦ │制式彈殼、彈頭及彈頭包衣各1 顆 │已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非槍│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
│ │ │彈,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⑧ │扣案制式九○子彈3 顆 │已經鑑驗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 │ │定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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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