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發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52、9082號;併案
案號:101年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新發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新發於民國91年8月至99年12月,擔任臺北縣汐止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北山里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自87年3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台幣(下同)5 萬元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供村里實施「社區清潔」、「溝 渠疏通」、「路燈照明」、「守望相助」等項目(99年度增 加「公共服務」項目),施作經費未超過1萬元者,得由村 里長查報施作項目後逕予施作,於次月15日前檢據向臺北縣 汐止市公所申請核銷,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進行書面審核後, 即將申請金額撥付村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詎張新發利用 其擔任里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 畫」,得查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之職務上機會,於 92年1月至95年5月間,明知其僱用清掃環境之黃郭幸子、鄭 金福(101年3月11日死亡)、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 双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八編號1至13、附表九編號1至 29、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至29、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 號1至26「受僱人實際領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93年8月 5日前某日,未經黃郭幸子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黃郭幸子之 印章1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於按月申報92年1月至95年5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將 如附表八編號1至13、附表九編號1至29、附表十、附表十二 編號1至29、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至26 「領款收據所 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提供予不知情之北山里里幹事
楊敏瑩,利用楊敏瑩在如附表八編號1至13、附表九編號1至 29、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至29、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 號1至26所示之領款收據上填載該等不實金額,並利用不知 情之楊敏瑩在各該月份之「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 工資明細表」,虛偽填載該等受僱人領取上述領款收據所載 工資金額等不實內容後,未經黃郭幸子之同意或授權,且逾 越鄭金福、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授權範圍,指 示不知情之楊敏瑩在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領款收據之領 款人簽章欄,蓋用偽造之「黃郭幸子」印章而偽造印文、在 如附表十編號1至12、20、21、附表十二編號1至13、附表十 三編號1至4、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 ,偽簽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黃双之署名、在如附表九 編號1至29、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至29、附表十三、附表 十四編號1至26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盜用鄭金福 、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並在各該月份「 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之僱工蓋章欄 ,盜用鄭金福、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及蓋 用偽造之「黃郭幸子」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黃郭幸子、鄭 金福、朱珍庭、鄭土生、謝金益、蘇双領取如附表八編號1 至13、附表九編號1至29、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至29、附 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至26「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不實事項,先後偽造該等私文書;另張新發利用不知 情之楊敏瑩依據上開不實金額,在張新發職務上所掌各該月 份「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之動支經費欄,虛偽登載各月份僱工費用之總額,使楊敏 瑩於審查時陷於錯誤,依張新發申請核銷之不實金額,填製 「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張 新發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36 「申請 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述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市北山 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連同該月份領款收據 、「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及施工前 、中、後三對比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業務承辦人郭新衡而行使之,經承辦人郭新衡及民政課 長、主計室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核章,汐止市公所即將各月 份之申請金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再由楊敏瑩 自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領取現金後交予張新發,張新 發以上述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36「詐得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萬5,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 府、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及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蘇双。二、張新發利用其擔任里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實施計畫」,得查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之職務 上機會,明知其僱用清掃環境之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張 泰湖、謝金益、蘇双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一至七、附 表八編號14至27、附表九編號30至35、附表十一、附表十二 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受僱人實際領取金額」欄所 載金額,竟於99年3 月間某日,未經宋棋湫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刻宋棋湫之印章1 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按月申報95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將如 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4至27、附表九編號30至35、附表 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領款收據所 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提供予不知情之歷任北山里里 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利用楊敏瑩、崔道 方、陳景堅、郭新衡在如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4至27、 附表九編號30至35、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 編號27至68所示之領款收據上填載該等不實金額,並利用不 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在各月份之「臺北 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虛偽填載該等受 僱人領取上述領款收據所載工資金額等不實內容後,未經宋 棋湫、黃郭幸子之同意或授權,且逾越蔡春滿、張擇遠、余 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 、蘇双之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 、郭新衡在如附表二、附表八編號14至27所示領款收據之領 款人簽章欄,蓋用偽造之「宋棋湫」、「黃郭幸子」印章而 偽造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編 號2 、附表十一、附表十四編號62、63、65至68所示領款收 據之領款人簽章欄,偽簽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吳明義 、張泰湖、蘇双之署名、在如附表一、三至七、附表九編號 30至35、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 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盜用蔡春滿、張擇遠、余貴 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 蘇双之印章,並在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 工工資明細表」之僱工蓋章欄,盜用蔡春滿、張擇遠、余貴 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 蘇双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宋棋湫」、「黃郭幸子」印章而 偽造印文,表示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 、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 蘇双領取如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4至27、附表九編號30
至35、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 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先後偽造該等 私文書;另張新發利用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 郭新衡依據上開不實金額,在張新發職務上所掌各月份之「 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 動支經費欄,虛偽登載各月份僱工費用之總額,使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依張新發申請 核銷之不實金額,填製「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張新發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 、陳景堅、郭新衡於如附表十五編號37至87「申請核銷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連同該月份領款收據、「臺北縣汐 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及施工前、中、後三對 比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歷任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 務承辦人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而行使之,經承 辦人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及民政課長、主計室 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核章,汐止市公所即將各月份之申請金 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再由楊敏瑩、崔道方、 陳景堅、郭新衡自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領取現金後交 予張新發,張新發以上述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十五編號37至 87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 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 昭、黃郭幸子、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蘇双。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朱珍庭、張擇遠、蔡春滿、余貴螢、吳明義 、雷月昭、柯榮貴、宋棋湫、鄭土生、蘇双、黃福順、郭新 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 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金福、朱珍庭、張擇遠、 蔡春滿、余貴螢、吳明義、雷月昭、柯榮貴、宋棋湫、鄭土 生、黃郭幸子、謝金益、蘇双、陳景堅於調查時之證述,雖 為被告張新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 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時並無具結之可 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二第 125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265 至266 頁、100 年度偵字第 9082號卷四第184 至185 頁、100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6頁反面、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鄭金福、朱珍庭、張擇遠、蔡春滿、余貴螢、吳明義、 雷月昭、柯榮貴、宋棋湫、鄭土生、黃郭幸子、謝金益、蘇 双、陳景堅、黃福順、郭新衡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74至 76、135 至136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 第15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第167、174至 17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88至189頁、100年度他 字第853號卷二第1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65至67頁、 第84頁反面、第86頁、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一第8頁反面 至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1至182、176至 177、188至18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領款收據 、張泰湖入出境資料、各月份核銷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3 月30日北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里基層 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9月17日 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一第24、58至162頁、100年度偵 字第9082號卷二第1至175頁、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 162至16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9至58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 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 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復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 5 月1 日起失效,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亦即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被告 行為時,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里長,依據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固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即係配合前述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所為 之文字變動,無礙於被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認定。(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 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因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於95 年7月1日前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已 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 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後述),亦即舊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四)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 ;而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 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五)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 定執行刑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依據修正前 、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成立公務員,依據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 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二、被告明知宋棋湫及黃郭幸子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二、 八「受僱人實際領取金額」欄所載,竟未經宋棋湫、黃郭幸 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製宋棋湫、黃郭幸子之印章,並提 供如附表二、八「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陳景堅,利用楊敏瑩、陳景堅依該 等金額製作如附表二、八所示領款收據後,委由陳景堅在附 表二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偽簽宋棋湫之署名,復 委由楊敏瑩、陳景堅在如附表二、八所示之領款收據之領款 人簽章欄及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 明細表」之領款人蓋章欄,蓋用偽造之「宋棋湫」、「黃郭 幸子」印章,表示宋棋湫、黃郭幸子領取如附表二、八「領 款收據所載金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偽造上述領款收據
及僱工工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另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 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 益、鄭土生、蘇双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刻製印章 使用,以領取僱工工資等情,固據被告及蔡春滿、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朱珍庭、張泰湖、謝金 益、鄭土生、蘇双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853 號卷一第53、75、135頁、第150頁反面、第162、167頁、第 174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853號卷二第2頁反面、第66 、 67、86、126頁、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2、185、18 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37頁反面),惟蔡春滿 、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 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均證稱其等不知被告 浮報其等領取工資之數額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853號卷一第2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6 、136、141、151頁、第162頁反面、第167、175頁、第182 頁反面、第189頁、100年度他字第853號卷二第21頁反面、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2、18 8、189頁),堪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四「 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所示不實金額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利用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 、郭新衡依該等金額製作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四所示 領款收據後,委由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在該等 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及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鎮北山里 僱工工資明細表」之僱工蓋章欄,蓋用蔡春滿、張擇遠、余 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 、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就超過蔡春滿、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 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實際領取工資之金額部分,顯已 逾越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 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授權範 圍,此部分應屬被告利用持有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 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 、鄭土生、蘇双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利用 里幹事楊敏瑩、陳景堅、郭新衡在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附表六編號2、附表十編號1至12、20、21、附表十一、附 表十二編號1至13、附表十三編號1至4、附表十四編號9、62 、63、65至68所示領款金額不實之領款收據上,簽署蔡春滿 、張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黃 双、蘇双之署名,因該等領款收據所載金額超過蔡春滿、張 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實
際領取之金額,就此部分自屬偽造署名;被告係利用里幹事 在上開領款收據及各該月份僱工工資明細表,填載不實金額 ,並盜用領款人印章及偽造領款人署名,用以表示蔡春滿、 張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 領取如該等領款收據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一、 三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領款收據及各該月份僱工工資明細 表等私文書。再者,「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為被告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實施計畫」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 項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 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 、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 表一至十四「受僱人實際領取金額」欄所示,竟提供如附表 一至十四「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載之不實金額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利用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依據上開不實金額,在各月份之「 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 「動支經費」欄,虛偽登載各月份僱工費用之總額,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將被告申請核銷之不實金額, 登載於里幹事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 陳景堅、郭新衡於如附表十五「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 支申請表」連同該月份領款收據、「臺北縣汐止鎮(市)北 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歷任汐止市公所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吳素蘭、黃福順、郭新衡、班超群 、黃麗卿、吳秋燕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及民政課長、主計室 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核章,汐止市公所即將各月份之申請金 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 府、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及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 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 生、蘇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宋棋湫、黃郭幸子印章後,用以蓋用於前述領款收據 及僱工工資明細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偽 造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
金益、鄭土生、黃双、蘇双之署名及盜用蔡春滿、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 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而偽造前述領款收據及 僱工工資明細表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盜 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 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 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 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 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1 人,辦理 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0年11月25日起生 效,亦即該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惟修正前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者。」為使該款條文與刑法第339條一致,避 免適用上之疑義,遂將該款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因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條文用語之修正,即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臺北縣 汐止市北山里里長,屬於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里長依據「臺北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得查報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施作項目之職務上機會,以前述浮報蔡春滿、宋棋湫、張 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 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領取工資數額 之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五「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 偽造前述領款收據、「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 明細表」等私文書,並利用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 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臺北縣汐止市 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公文書後進而 行使之,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按月申報92年1 月至95年5 月之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 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惟為避免牽連犯之存在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 嫌,遂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 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 條修法理由供參)。又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 2 月2 日雖亦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修法後增訂但書科刑限制 部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 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按月申報95 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刑法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其係為達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 ,於如附表十五編號37至87所示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即 其於各月申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 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各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亦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在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依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而被告申報95年6 月至99年
12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各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95年7 月1 日前所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其於 95年7 月1 日後,各月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偽造前述領款收據、「臺北縣汐 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後,利用楊敏 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 知情之歷任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吳素蘭 、黃福順、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先後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 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因本案浮報僱工工資而詐得之犯罪所得 財物全數繳回,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80頁),是就被告所為前 述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先加後減之。
九、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十五編號37至87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以分 論併罰,各次詐得財物之數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其詐取財 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戕害吏治之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而被告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詐得財物總 額既已逾5 萬元,即無從適用首揭規定,附此敘明。十、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因該條修正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良好,且長期擔任 里長,堪信其應有服務鄉里之熱忱,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又其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屬鉅額,認就其所為前 揭犯行,分別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後,科以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
十一、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92年1月至99年12月間,有將事實 欄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載之不實金額,使汐止市公所承辦 之公務員楊敏瑩、黃福順、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及吳 秋燕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另犯刑法第216條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