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207號
TPSM,90,台上,5207,200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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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林愛華即林艾華)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愛華(即林艾華)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之母林於(原名陳於)係姊弟,其父、母即上訴人之祖父、母陳文田陳李惜先後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八日、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陳文田死後遺有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已改制為蘆洲市)和尚洲溪墘段第一○三地號等一百筆土地,林於亦為繼承人之一,未曾拋棄繼承權。林於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被告乘無人知悉陳文田留有龐大遺產,乃偽造林於之拋棄繼承權文件,於七十八年間,向台北縣三重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其個人單獨繼承陳文田所遺之土地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文書,係林於名義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及六十三年十月一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經調取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卷宗,內附之林於印鑑證明係六十年五月十二日核發,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印鑑登記書及發給印鑑證明清冊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繼承登記卷內之林於繼承權拋棄書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兩紙繼承權拋棄書上「林於」之印文相互符合;雖林於之舊印鑑章已經遺失,但經觀察比對,參酌鑑定機關初步鑑定意見及上訴人之供述,無從證明該二紙繼承權拋棄書係出於偽造。又林於之舊印鑑章係其自行保管,於七十一、二年間遺失後,始由上訴人偕其辦理變更印鑑,為上訴人所陳明,被告復否認曾保管林於之舊印鑑章,則被告自不可能盜用,以之偽造繼承權拋棄書。復查陳文田陳李惜死亡後,其生女李陳招治、林陳剩及養女林於均拋棄繼承權,並先後前往代書事務所蓋章同意拋棄繼承權等情,迭據李陳招治、林陳剩證述明確;而依當時台灣社會習慣,出嫁女兒多不繼承娘家父母之遺產,是其二人之證言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陳李惜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之印鑑證明,均係六十年四、五月間申請核發,時間相近,若非已協議一致拋棄其繼承權,何以如此?再,被告辯稱四十年八月一日之繼承權拋棄書,因製作時間已久且沾水模糊不清,故於六十年間另請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再行補具等語,亦與李陳招治、林陳剩所述相符。倘如上訴人所言,上開二紙繼承權拋棄書均係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製作,則李陳招治等人何須於六十年四、五月間即申請印鑑證明,迨事隔三年後再立繼承權拋棄書?殊非常理。至該二紙繼承權拋棄書之格式、字體等雷同,乃同一代書事務所製作所致。另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補正事項,與林於之繼承權拋棄書無關;證人林吉盛之證言,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繼承登記卷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未加蓋林於之印章,有該卷宗足憑,上訴人以被告在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林於之印章,亦



非事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斷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判斷印文之異同或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法院自行勘驗比對,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仍非法所不許。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其中關於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林於」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部分,因無印章實物,致未能鑑定;但原審本其職權勘驗比對,參酌鑑驗機關之初步鑑定意見、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告未曾持有林於印鑑章等全般事證,據以認定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出於偽造,已詳細說明如何得其心證而為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審以肉眼觀察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明宗之證言,以林於所立四十年八月一日繼承權拋棄書,係六十年間另行補具,斯時陳明宗已執行代書業務,事隔數十年,從事代書業者接觸之人甚多,難期對每一件委辦業務記憶深刻,因認其證言不足以推翻李陳招治、林陳剩之陳述,亦於理由內論列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六行至第七面第六行)。陳明宗既經到庭陳述明確,上訴人復未敘明尚有何待證事實,而別有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行傳喚,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即無不合。又陳明宗就繼承權拋棄書是否係其事務所之人員代筆,或稱:「……是否為我事務所的人寫的,我不清楚」,或稱:「……我事務所有時請一人,有時請二人小姐幫忙,筆跡也不是事務所小姐寫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未能肯認;但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既足資判斷繼承權拋棄書非出於偽造,雖未命鑑定筆跡,殊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謂陳明宗於五十二年始執行代書業務,不可能在四十年間即代撰繼承權拋棄書,原審未再傳喚陳明宗復未鑑定其筆跡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核上開繼承權拋棄書,除拋棄人、被繼承人等之姓名及日期欄留為空白以外,其餘內容均係打字印就,應屬代書事務所通常使用之例稿。林於等人補具及書立二份繼承權拋棄書之時間,雖分別在六十年及六十三年間,但係在同一代書事務所先後使用相同例稿,致其格式、字體雷同,並非事理之所無,原判決基此所為之論敘,不悖離經驗法則。至林於等人於六十年間補具者,僅四十年八月一日之繼承權拋棄書,原判決亦已論敘翔明;雖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同時補立此二張拋棄書」,前後有所歧異,尚不能執此遽認其全部之陳述均不可採,而為其有罪之唯一論據;李陳招治等人前往代書事務所之次數究竟為若干,亦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摘之各節,徒持其主觀上之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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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