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63號
TPHM,102,上訴,763,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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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鳳鶯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鳳鶯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頁)。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為其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意旨改稱:被告已經坦承犯罪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云。三、查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論述之各項事證為據 ,是被告具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自承欲 引介大陸地區女子陳梅云來臺經營小吃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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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