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19號
TPHM,102,上訴,619,2013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黃飛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顯光(已於民國【下同】92年間過世)、黃飛鵬、黃登 波、黃明珠之父黃仁桃於97年7月10日因食道癌陷入昏迷, 而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救治。詎 黃飛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 初某日,先向不知情之胞姊黃明珠多次逼問黃仁桃所有之誠 泰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密碼(誠泰銀 行於94年10月經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故下稱新光銀行) ,黃飛鵬知悉密碼後,未經黃仁桃同意或授權,即於97年8 月15日,持黃仁桃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前往臺 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營業部,先填寫不實之定期存款 解約書,將黃仁桃所有之綜合定期存款單100萬元解約後, 而由新光銀行回收利息4,193元後,將所剩之99萬5,807元存 入黃仁桃上開帳戶後,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115萬1千元金額 及提款密碼,並盜蓋黃仁桃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 取款憑條,並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仁桃及新光銀行,致使該承辦人員 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開立如數款項之新光銀行支票 交予黃飛鵬收執,黃飛鵬因而詐領得上開款項。嗣黃仁桃於 97年9月6日病逝後,黃顯光之女黃薈潔辦理繼承及清查黃仁 桃之財產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顯光之女黃薈潔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告訴人黃薈潔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原審之陳



述,及證人黃明珠於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與 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 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 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 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 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 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 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 參照)。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告訴人黃薈潔於檢察事務官、原審之陳述(見99調偵 偵字第1201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第48至49頁,原審



卷第24正反面、35反面至36正面),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而 否認告訴人黃薈潔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黃薈潔於 原審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故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不能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故告訴人黃薈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黃薈潔於原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則具證據能力。(三)被告就證人黃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9調 偵字第1201號卷第40A至42頁),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否 認證人黃明珠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明珠99年9月1 3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 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惟就有關黃 仁桃住院時意識是否清楚足以授權被告領款,及被告有無向 黃明珠逼問黃仁桃系爭帳戶提款密碼等節,則有不符,而證 人黃明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黃仁桃是否有在 白板上面寫密碼,但可能性是有,黃仁桃住院時,前半段眼 睛睜著,意識還算清楚,有在白板寫過要回家,當時因為黃 仁桃在加護病房,大家都很急、很焦慮,被告也不能算是逼 問提款密碼。然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所述均 實在(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41頁),衡情證人黃明珠於 99年9月13日經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未衡量被告於本件之利 害關係下,即任意陳述黃仁桃住院時意識已不太清楚,及被 告確有向伊逼問黃仁桃之提款密碼等情,且證人黃明珠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表示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何遭不正方法逼供 情事,故經本院斟酌證人黃明珠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為該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前揭說明,證人黃明珠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黃明珠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尚無 可採。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告訴人黃薈潔、證人黃明珠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 98他字第5148號卷第30頁、第44頁、第76頁,100偵續字第5



19號卷第31至32頁),亦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否認告訴人 黃薈潔、證人黃明珠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除上開理 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 證人黃明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黃 薈潔於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復以黃仁桃住院時並沒有完全意識不清,而爭執卷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0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黃仁桃」病歷資料2冊(見100偵續字第519號 卷第22至25A頁、第28頁、外放資料)等之證據能力。復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回函及病歷資料,均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均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爭執卷附存證信函、同意書(98他字第5148號卷第 7、20頁、第8至9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2份文書證據係有 關被告被訴侵占300萬元部分,而此侵占部分係諭知無罪判 決(詳後述無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 不再論述上開2份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爰此敘明。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第42頁以下),且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飛鵬固坦承有於97年8月15日持其父親黃仁桃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前往臺北市○○街 000號新光銀行營業部,填寫定期存款解約書,辦理定期存 款解約,將黃仁桃所有之綜合定期存款單100萬元解約後, 由新光銀行回收利息4193元後,將所剩之99萬5807元存入黃 仁桃上開帳戶後,復填寫115萬1,000元取款憑條及提款密碼 ,以黃仁桃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並以黃仁桃名義 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取款憑條交付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而 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開立如數款項之新光銀行支票交予被告 ,嗣被告再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存入其所 開立之永豐蘆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之行為,辯稱:黃仁桃住院期間並非完全意識不清 ,他經醫生急救後有清醒,上開款項係經黃仁桃同意後所提 領,新光銀行密碼是黃仁桃寫在醫院白板上的,其係受到黃 仁桃同意授權而提領。黃仁桃擔心自己往生後,銀行的存款 會被告訴人他們一家人凍結,因為之前母親黃魏素琴去世後 之遺產,告訴人他們不願辦理,所以無法動用,所以黃仁桃 就請我先將錢領出來辦理後事。我講凍結的意思就是告訴人 他們不願辦理繼承,因為繼承人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將來 黃仁桃死亡後,他在銀行的錢就領不出來,事實上我們在98 年間開家庭會議時,我就有對黃顯光的子女(即告訴人)表 示過,這115萬將來帳算清楚後,不是我的錢我一毛錢都不 要。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請求我返還100萬,實際上是告訴人 主張父親寄放300萬元在我母親那裡,他們以這個理由拒絕



辦理我母親的遺產清算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父黃仁桃於97年7月10日因病陷入昏迷,而經緊 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救治,嗣黃仁桃 住院期間,被告於97年8月15日,持黃仁桃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定存單,前往新光銀行營業部,填寫定期存款解約 書,將黃仁桃綜合定期存款單100萬元解約並扣除利息4,193 元,將所剩之99萬5,807元存入黃仁桃上開帳戶後,復填寫1 15萬1,000元取款憑條及提款密碼,以黃仁桃之印章蓋用在 上開取款憑條上,並以黃仁桃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取款 憑條交付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而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開立 如數款項之新光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8月18日 ,將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永豐蘆洲分行帳戶內 等情,此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 98他字第5148號卷第30頁、第43至45A頁,100偵續字第519 號卷第40頁),此外並有黃仁桃於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資料、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營業部98年9月2日(98)新光銀營業字第980059號函 (附送發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期97年8月1 5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款115萬1千元、受款人黃飛鵬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被告於該紙支票反面簽名領款之提示資 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 月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191號函暨附件(附送取款憑 條、定期存款解約傳票)、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11月 11日永豐銀蘆洲分行(098)字第00025號函暨被告開戶及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98他字第5148號卷第10至13 頁、第25至27頁、第47至57頁,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22至 25A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迭次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黃仁桃於住院期間並非完全 無意識,剛開始意識不是很清楚,但住進加護病房急救後意 識就清楚了,當時插管不能講話,但是可以寫字,新光銀行 帳戶密碼係黃仁桃在中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時用白板寫給伊 的,當時黃仁桃雖然是插管,但意識是清楚的,伊沒有逼問 黃明珠密碼的事情,伊是有問過,但黃明珠沒有跟伊說,她 說從所有人電話號碼去試試看云云。查:
⒈證人黃登波於98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 父親於97年8月15日時人在何處,狀況如何?)97年6月先往 仁愛醫院,後來往中興醫院(指台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 插管無法言語,手還能寫(見98他字第5148號卷第29頁)。 嗣於99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當時黃仁桃將密 碼寫在黑板上要我們兄弟二人去領錢,只有我們兄弟二人在



場;父親在加護病房期間前一個月還能比手劃腳不能言語因 為插管,後來就往生了等語(見調偵卷第41至42頁),然就 黃仁桃書寫密碼時,證人黃登波有無在場一節,證人黃仁桃 證稱伊亦在場,被告則稱:黃仁桃寫密碼在白板上時,黃登 波先出去病房外面,我離開黃仁桃病房出來就告訴黃登坡我 已經知道黃仁桃的銀行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被告與證人黃登波就此一特殊經過卻陳述大相逕庭,實啟人 疑竇。
⒉依證人黃明珠於99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父親在 中興醫院住加護病房,期間我二位弟弟就一直逼問伊父親在 新光銀行密碼,伊當時有表示父親正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醒 ,此時不應該去領款;該二人第一次詢問我父親密碼是在父 親剛進入加護病房的幾天;伊大概是在97年7月底左右跟二 位弟弟講父親的密碼大概是用伊家裡電話號碼後4碼做為銀 行密碼,期間伊認為被告應該試過好幾組密碼;父親住加護 病房期間意識太不清楚,因為插管沒有什麼力氣也沒有辦法 講話等語(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41頁),嗣100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新光銀行的密碼是黃仁桃於 95年間為贈與伊100萬元時跟伊說的,父親在醫院期間,沒 有將密碼寫在白板上告訴伊,復稱伊不清楚,因為加護病房 有人數限制;伊會把密碼告訴被告與黃登波係因他們每天都 在醫院一直逼問伊講出來;父親在加護病房剛開始有意識, 後來移到另一個加護病房時意識就不清楚了,因為插管已經 沒有力氣說話等語(見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38至39頁)。 ⒊此外,經檢察官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有關黃仁桃 自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於加護病房期間之意識與表 達能力,該院函覆亦以「黃君於97年7月10日胸腔內科住院 ,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以致無法言語,且因罹患 癌症併腸胃道出血,造成營養不良、電解質不平衡、意識狀 態不清,經評估黃君當時狀況應無法作溝通與表達」等文明 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0月13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27頁)。可 知就黃仁桃前述病情以觀,黃仁桃於9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 15日期間(即進入加護病房第1個月),其已因上開病情致 意識狀態不清,經評估無法為溝通與表達,則是否尚能理解 判斷他人陳述內容之意義,已非無疑,遑論再以手寫方式表 達或溝通。是被告辯稱黃仁桃斯時尚能以手寫告知其帳戶密 碼等語應不可採,證人黃明珠偵查中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黃仁桃係於住院後之97年7月20日將 帳戶的提款密碼寫在白板上交由伊去提款(見99調偵字第12



01號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姊姊黃明珠在7 月15日將父親新光銀行存摺交給伊後,伊有問她密碼,她說 就家裡人所有電話試試看,伊就去問父親,父親大約在7月 底8月中將新光銀行密碼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前後已有齟齬,對照前揭證人黃明珠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係於 父親剛進入加護病房的幾天就詢問伊密碼,伊大概是在97年 7月底左右跟被告講父親的密碼,因為被告每天都在醫院一 直逼問伊,被告想要把錢領出來,因為存摺已經在被告那邊 ,並表示:如果他有拿到父親寫在白板上的密碼,為何還要 一直問伊密碼,直到97年7月底8月初伊才跟被告講密碼等語 (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41頁、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39 頁),佐以黃仁桃於進入加護病房後因插管無法言語,且因 病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與表達等情業確認如前,則被告於原 審更異前詞表示係在7月底8月中始從父親處得知密碼,反與 證人黃明珠所述告知被告密碼之時間吻合,況黃仁桃除新光 銀行之帳戶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 下稱台北西園郵局)開立儲金帳戶,經查該帳戶迄98年7月3 1日止尚有近80萬元之存款餘額(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2 2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8他字第5148號卷第44 頁);另證人黃明珠亦證稱其僅知悉黃仁桃新光銀行之密碼 ,郵局密碼則不知道,所以被告也沒辦法領等語(見調偵卷 第41頁),可知若被告係為保全黃仁桃之存款金額不致因親 屬間繼承糾紛而遭凍結,當於醫院詢問黃仁桃新光銀行之密 碼同時一併詢問台北西園郵局之密碼,始與常情相符,乃被 告僅詢問新光銀行密碼,益徵被告實係自其胞姐黃明珠處得 知黃仁桃密碼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密碼係黃仁桃以手寫於白 板之方式得知云云,洵為無據。
⒌至於證人黃明珠於101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問 伊父親黃仁桃新光銀行的密碼的時候,伊跟被告說以伊家電 話為主,還有以家裡人,包括萬華地區電話為主,伊在偵查 中說伊父親住院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有逼問伊密碼,是因 為當時父親在加護病房,大家都很急、很焦慮,也不能算是 逼問,且父親病情已經到達最高,大家會擔心喪葬的事宜是 要怎麼辦,伊告知被告密碼時間,是在父親往生之前多久, 伊已經忘記,伊沒有明確告知被告密碼,只有說是家裡電話 號碼後4碼,上一庭伊有說過,因為加護病房不能很多人一 起進去,所以伊並不知道父親是否有在白板上面寫密碼,但 可能性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顯對於先前偵查 時所述之部分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主張其提領父親黃仁桃於新光銀行之定存款項,係經 過黃仁桃授意所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95年1月 我母親往生後,要辦理繼承,但告訴人一家人不把證件拿出 來,我母親的遺產因此無法動用,我父親擔心他往生後,他 銀行的存款會被告訴人他們一家人凍結,所以父親於95年間 即跟我說,如果不久後他不在人世,要我趕快把錢領出來, 我父親叫我把錢先提出來只是要辦理後事之用。在父親病危 時把錢領出來是因為生病、喪葬費用都要花錢,母親過世時 ,他們都不把錢拿出來,所以我才趕快要把錢領出來云云( 見98他字第5148號卷第44頁、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39至40 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然查:
⒈證人黃登波雖於98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15萬1千元係 被告去提領的,伊與姊姊均有同意,為何要將領出來係因為 怕被凍結等語(見98他字第5148號卷第30頁)。然對照證人 黃明珠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父親曾擔心其財 產將來會遭凍結之情事,且依證人黃明珠在99年9月1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父親並沒有叫被告去領,因為那時候父 親在中興醫院住加護病房,被告與黃登波一直逼問她密碼, 但伊有表示父親正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醒,不應該去領錢, 嗣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伊於99年9月13日有證稱 父親沒有叫被告去領錢,伊覺得父親躺在那裡,怎麼可能有 力氣叫被告去領錢等語明確(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41頁 、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39頁);又證人黃明珠雖於原審審 理時指稱其在偵查中99年9月13日回答父親並沒有叫被告去 領115萬元,伊的意思是指父親已經躺在那裡,以其對父親 的瞭解,應該不會在這時下指令要被告去領錢,但這是伊個 人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佐以當時黃仁桃 進入加護病房後因病影響致意識不清,經評估無法為溝通表 達一情,業認定如前,理應已無法慮及自身財產將有遭凍結 可能,遑論進而指示被告等子女至銀行先行提領之可能,則 證人黃明珠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⒉再被告雖辯稱父親黃仁桃在95年間即告以若將來不久人世, 要先把錢領出來,即已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云云。查黃 仁桃係10年1月4日出生,於95年間已屆85歲之高齡,體悟將 不久人世,並著手安排身後事,固為人之常情而無疑問,然 縱屬常情,若黃仁桃著實在意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以預立 遺囑之方式預先安排即可達其目的。被告所指黃仁桃係擔心 其存款將遭告訴人「凍結」乙情,真意為何,究係擔心身後 遺產無法依其意思為繼承分配?抑或擔心無人負擔其喪葬費 用,無法為其辦理後事?倘為前者,預立遺囑即可避免此疑



慮;若為後者,考量黃仁桃往生前尚有三名子女,均有固定 職業,應不致均無法負擔辦理其身後事之費用。再者,縱被 告所述為真,查黃仁桃除系爭新光銀行之帳戶外,尚有包括 台北西園郵局在內計4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且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款高達80萬元(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23、28頁 ),為何黃仁桃置其他帳戶不顧,僅交代被告提領新光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又既然指示被告先為提領,為何未將帳戶密 碼一併告知,均不無疑問。此外,經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2 月間在黃仁桃內江街之住所碰面時,黃仁桃之身體狀況尚稱 良好(見100偵續字第519號卷第31頁),若為屬實,則此時 黃仁桃交代被告將存款領出以辦理後事,實有違常理;況黃 仁桃過世後,喪葬費用係黃明珠事先代墊支付,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辯稱於父親病危時先 行領出銀行帳戶之存款係考量將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 出,以備不時之需云云,亦與事實相左。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並未動用黃仁桃示意提領出來之金額,其無侵占 繼承遺產之情事乙節,亦屬無稽,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自黃仁桃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15萬1000元,復存入 其於永豐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戶後,該筆款項如何運用部 分,被告於99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供稱該筆 款項一直存放在你帳戶未曾動用?)是。(問:你帳戶餘額 低於115萬1000元?)我轉到定存。(問:你帳戶餘額截至9 8年11月2日僅剩225174元?)有領100萬元由我弟弟黃登波 保管(見98他字第5148號卷第66至67頁);嗣同年7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因為115萬1000元的一半在我弟 弟黃登波那邊,有庭呈記載伊交予黃登波現金58萬500元、 立據時間為97年12月19日之收據一紙可證,我這邊只有一半 而已,我將那一半的錢轉入定存,就是今日庭呈對帳單上所 示的定存(見99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18、26D、27頁);再1 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表示伊從父親帳戶提領115萬10 00元後,把其中一半即58萬500元交給黃登波讓他保管,另 一半由伊保管,證明伊不是私自佔用(見100偵續字第519號 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另稱:領出115萬1千元要先轉 交黃登波58萬500元是因為我認為兄弟間那時候在處理父親 住院時候有一些開銷,這樣的話將來的帳比較透明化,領取 115萬1千元當天有領取一筆1萬元,合計有領取116萬1千元 ,58萬500元就是116萬1千元的一半。從我永豐銀行帳戶得 明細表可以看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由上述 被告歷次之陳述內容以觀,針對自黃仁桃帳戶提領之115萬



1000元,被告先是表示全數存入自己帳戶並轉成定存,當檢 察官質疑帳戶金額與其所述不符時,旋改稱把100萬元交由 黃登波保管;後又稱將115萬元之一半交予黃登波,剩餘一 半始轉入定存;至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再改稱當時自黃仁桃帳 戶總共提領116萬1千元,其中半數即58萬500元交由黃登波 保管,不僅對於提領金額總數、轉入定存之金額為何、甚至 給予黃登波保管之數額,前後未盡一致,且於歷次程序一再 更異,事實究竟如何,已難遽以採信。
⒉另就被告所述定存數額對照其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詳偵他卷第55頁),97年8月18日固有分別為1萬 元、115萬1千元二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然1萬部分係以現 金存入;115萬1千元部分之交易方式則記載為「004次交」 ,嗣97年12月1日被告將帳戶內100萬元以「030摺轉存本」 轉入定存,此已與被告於99年2月3日所稱係將100萬元領出 交由黃登波保管一語前後矛盾,而被告於99年7月23日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將115萬元之半數(即57萬5000元)轉 入定存,亦與其用以佐證而庭呈之永豐銀行對帳單顯示定存 金額為70萬元、存款時間為98年2月18日至100年2月18日顯 有出入;又被告所稱將115萬1千元抑或116萬1千元之半數交 由黃登波保管乙節,經對照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自被告97年 8月18日存入115萬1千元迄黃登波於97年12月19日簽立受領5 8萬500元之收據止,被告帳戶僅有2筆提領現金之紀錄,即9 7年9月7日以ATM提領現金2萬元,與97年12月19日以「001現 金」方式提領48萬3300元,縱使加上前於97年8月18日現金 存入之1萬元,合計亦僅51萬3300元,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 「從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表可以看得出來」一語未盡一致。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定存紀錄等資料佐證其實,益徵被告 所辯並未擅自動用款項非出於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不實之定期存 款解約書及取款憑條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黃仁桃及新 光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行使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3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惟牽連犯規定業已刪 除,是起訴書此部份之記載因與現行規定不符而應視為無記 載,可認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故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罪數之記載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卷附新光銀行取款憑 條固為被告盜蓋黃仁桃之印鑑所偽造,然被告既已將取款憑 條交付新光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即 毋庸再沒收該取款憑條。又該取款憑條上所蓋黃仁桃之印文 ,並非出於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就該黃仁桃之印文亦無庸諭 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新光銀行開立如數款項之支票收執後並存 入自己銀行帳戶之行為,另構成侵占罪云云。然被告行使偽 造之定期存款解約書及取款憑條而詐得該支票,係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犯罪已既遂,則事 後將該款項存入帳戶抑或另為其他處分行為,均為不罰後行 為,自無可能再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三、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之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 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飛鵬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為黃 仁桃之子,僅因與告訴人黃薈潔黃顯光之代位繼承人有遺 產糾紛,即趁黃仁桃病危住院之際,逼問不知情之黃明珠取 得提款密碼,而偽造相關文書詐領款項,侵害黃仁桃之財產 法益,且否認犯罪,態度普通,暨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開計程車、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飛鵬黃顯光之弟)與告訴人黃薈潔黃顯光之女)係叔姪關係,緣黃顯光於92年間逝世前,將30 0萬元交付黃薈潔之祖母黃魏素琴保管,復黃魏素琴於95年 間逝世後,該筆款項則改交由黃薈潔之祖父黃仁桃(被告之



父)保管,嗣黃仁桃於97年7月因病陷入昏迷,而經緊急送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救治,嗣黃仁桃於97 年9月6日因病逝世後,黃飛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黃 顯光上開寄託黃仁桃(起訴書誤載為黃飛鵬)保管之款項30 0萬元逕行列入黃仁桃遺產計算,黃薈潔辦理繼承及清查黃 仁桃之財產後,請求黃飛鵬返還黃薈潔之應繼分100萬元遭 拒,並依法代位繼承清查黃仁桃之財產時,始查得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