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87號
TPHM,102,上訴,487,201306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家鈞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6
2、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孟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家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潘孟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361號、第1404號、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丁家鈞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 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各為下 列行為:
(一)潘孟坪(綽號「小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丁家鈞(綽號「阿清」)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家鈞共2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 一所示)。嗣經警於101年2月16日,見潘孟坪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從丁家鈞住處離去,隨即跟監,於同日21時50 分許,待潘孟坪將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巷口下車 ,當步行至興華街117號前時,即上前予以攔檢盤查,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丁家鈞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與鄭明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明樵共3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金 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嗣101年2月21日0時許,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家鈞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另鄭明樵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丁家 鈞購得愷他命1包後,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賢街 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明樵甫向丁家鈞購 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5393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 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 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 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 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 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 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 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即被告丁家鈞(下稱被告丁家鈞)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 丁家鈞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已遭承辦員警以:「若不承認出售 愷他命與鄭明樵,會讓更多人咬你」等語威嚇,被告丁家鈞 方在不得已情形下違反個人真意於警詢自白曾出售愷他命予 證人鄭明樵,警員並於警詢結束後,員警復一再對被告丁家 鈞陳稱:「等等檢察官訊問時不能翻供」之語,致被告丁家 鈞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繼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故被告丁家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 惟證人即製作被告丁家鈞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稱:「我們跟丁家鈞很多天了,我們先逮捕潘孟坪才 逮捕他,跟的過程也知道很多,所以有跟他問是誰拿東西給 他。」、「(偵訊過程中,有無對其做不當之偵訊?有無脅 迫、恐嚇他?)沒有。大多是拿譯文或是我們知道的事實部 分來問他。」、「(丁家鈞當時有無身體不適或是身體疲倦 想要休息的情況?)我們先做夜間停止偵訊,我們有讓他休 息,白天才問第二次筆錄。」、「(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你 是否有向丁家鈞說如果不承認賣K他命給鄭明樵,會有更多 人咬你?)其實鄭明樵我們先抓到,我們有足夠的事實證明 他販賣,所以我們不需要這樣跟他講。」、「(筆錄製作過 程中,錄音筆有斷電二至三分鐘,那部分為何會如此?)可 能電池續電不好,有時會中斷。但會敘明中斷。」、「(在 這二、三分鐘斷電時間,你有無對丁家鈞施加壓力或進行恐 嚇?)沒有。」、「(你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無讓丁家 鈞同步看著螢幕確認你打字之內容是否正確?)有。」、「 (在第一次夜間停止訊問之筆錄至第二次製作筆錄之前,你 有無跟被告丁家鈞有額外之交談?)問筆錄之前,會先了解 一下他的想法跟我們的想法是怎樣,我覺得這是正常的交談 。我們會先問就他知道的部分。其他我們手頭上的,我們做 的部分我的習慣是他自己卡死自己後,才會拿我們的資料來 問他,不會透露太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 至215頁反面),又被告丁家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 次警詢實在否?)實在。」、「(警詢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 陳述?)是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63號偵查卷( 下稱第5763號偵查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丁家鈞於檢察官 訊問時對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情並未爭執 ,則被告丁家鈞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丁家鈞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警方人員以言語威嚇,並告知 於檢察官訊問時不能翻供之語,始在不得已情形下,違反個 人真意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參



以被告丁家鈞警詢時,經警詢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 他命之問題時,於第一時間猶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復於警 方人員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去向時,猶保持緘默等情( 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9、10頁),顯見被告丁家鈞於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無誤。又檢察官於偵查中 ,對被告丁家鈞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且檢察官之訊問 、被告丁家鈞之回答均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而 於問答過程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丁家鈞有無販賣愷他 命之情時,被告丁家鈞均就該情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家鈞復 供認另有向被告潘孟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又該檢察官偵 訊過程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後,結果認與上情大致相符,亦 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09頁反面至213頁),被告丁家鈞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 答,又於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一再向被告丁家鈞確認是否 有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被告丁家鈞仍自白犯行,復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 方法訊問被告丁家鈞,則被告丁家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 告丁家鈞之警詢、偵查中自白係遭警方脅迫所為云云,即屬 無據。被告丁家鈞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員警在正式錄音以外 之期間內曾有威逼被告丁家鈞之行為,致被告丁家鈞始於警 詢時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司法警察為求筆錄製作之順利, 多會在正式筆錄製作前先行與預定受詢問人進行對話,藉以 掌握案情問話重點並避免失焦,此即所謂之磨合期,證人宋 玉寬既為本案跟監被告丁家鈞再行查獲之承辦員警,為能第 一時間確認被告丁家鈞對所犯販賣愷他命罪嫌之基本態度, 遂在正式詢問之前,先行與之洽談,於偵查實務之運作上亦 常可見,該部分談話內容縱未顯現於筆錄當中,亦難遽認員 警於其間必有不正之詢問,況證人宋玉寬於原審審理到庭作 證時,被告丁家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質疑證人宋玉寬有以上 開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伊自白之情,是被告丁家鈞之辯 護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再衡以 被告丁家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證人鄭明樵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丁家鈞上開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丁家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 ,且因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丁 家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即被告丁家鈞、證人鄭明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 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即被告丁家鈞、證人鄭明樵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各接受 被告潘孟坪丁家鈞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復上揭證 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 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丁家鈞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51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33至35、39至41頁 ),足認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 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 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2人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9頁),又被告潘孟坪丁家鈞與證人鄭明樵於偵查中 均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見第57 62號偵查卷第51頁、第5763號偵查卷第80、92頁、原審卷第 67頁反面),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 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孟坪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家鈞,並向其收取價款各3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向被告丁家鈞收錢並交付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並沒有賺錢,伊純粹是為了幫被告丁家鈞而已,應僅成立轉



讓第二級毒品云云;訊之被告丁家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各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並有向證人鄭明樵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款之1500元,其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價款則讓證人鄭明樵賒欠而未收取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但無營利之意圖,並不構成販賣 ,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潘孟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家鈞部分(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
1、被告潘孟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家鈞共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坪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5762號偵查卷第12、51頁), 並經被告丁家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所販 賣的K他命來源?)我是跟潘孟坪綽號「小孟」買的。」、 「(詳細經過?)101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我以我的00000 00000電話打給潘孟坪,和他說好要買半兩3萬6千元的安非 他命,……然後在15日晚上23、24時許,潘孟坪到我○○區 ○○路00號3樓的住處,賣給我半兩安非他命。」、「(提 示101年2月16日21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次通完電話後, 有無向潘孟坪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有,我向潘孟坪買半兩 安非他命,他收了我3萬6千元。」等語(見第5763號偵查卷 第92、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提示101偵5763卷第24頁第1格譯文,101年2月14 日17時36分譯文上記載表示跟昨天一樣,是否如此?)是的 。」、「(跟昨天一樣,是什麼意思?)我之前跟他調的一 兩,但是他只有給我半兩。昨天是指這一通電話的前一天。 」、「(你之所以會講跟昨天一樣,是指你們之前都有相同 的調貨模式,是否如此?)是的。」、「(之所以在這通電 話中,只講跟昨天一樣,而沒有說到價格,是因為之前跟他 調的,都一樣,所以沒有講價格?)是的。」、「(是否在 101年2月15日有拿到你在2月14日所定的這半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的。」、「(101年2月16日晚上9時,你與被告 潘在什麼地方交易安非他命?)就打電話來我家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你們是在哪邊交易,樓上還是 樓下還是家裡?)是在我家裡交易的。」、「(你總共買多 少毒品?)就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提示第5762偵查 卷第24頁第2個譯文)被告潘孟坪當時打電話給你說他已經 在樓下了,時間為101年2月16日下午9時4分是否如此?)是 的。」、「(那天他就是準備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你 要把錢交給他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是證人丁家鈞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向被告潘孟坪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節均核屬一致,且與 被告潘孟坪上揭之自白相符。
2、又被告潘孟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 家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4日下午 5時36分24秒、同年月15日0時21分50秒許及101年2月16日下 午2時25分54秒、同日下午8時1分21秒、同日下午9時4分44 秒許確有通話聯繫,此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而其中於101年2月14 日、15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丁家鈞 ):跟昨天一樣,跟昨天一樣啦。」、「B(潘孟坪):跟 昨天一樣?昨天……嗯……可能要晚一點,因為現在……昨 天就沒到啊。」、「A:是我?我……因為晚上差不多…… 差不多要半給人家。」、「B:什麼時候要半?」、「A:差 不多十點吧?」、「B:蛤?」、「A:九點、十點左右。」 、「B:九點、十點……這樣我等一下幫你設法啦。」、「A :好,好啦好啦。」、「B:好嗎」、「A:好好好。」、「 B:我好了打給你。」、「A:好。」、「B:好!」、「… …B (潘孟坪):現在要過去,現在才好,現在要過去。」 、「A(丁家鈞):好!好!好!」等語;於101年2月16日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潘孟坪):嗯……怎 樣?」、「A(丁家鈞):啊來一趟喔!」、「B:蛤?」、 「A :一樣,一樣啦?」、「B:一樣喔?要等一下看怎樣 好嗎?」、「A:好啊,好啊。」、「B:好,啊等一下看怎 樣我打給你?」、「A:好?」、「……A(丁家鈞):我現 在在工廠阿,還是我回去?」、「B(潘孟坪):好啊,你 回來啊?」、「A:好啊,我回去家裡。」、「B:好啊,好 。」;「……B(潘孟坪):我在樓下。「A(丁家鈞):到 了?」、「B:嗯。」等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 告潘孟坪與被告丁家鈞之對話內容,亦據渠等2人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已如上述,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 被告丁家鈞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潘孟坪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潘孟坪與被告丁家鈞為上 揭通話確係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疑。再參以被告潘 孟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丁家鈞,每次並各向被告 丁家鈞收取3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17 7頁反面),亦核與被告丁家鈞上揭所述確有以上揭行動電 話與被告潘孟坪聯絡見面,且渠等之見面亦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關之內容相符,復佐以被告潘孟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與被告丁家鈞是朋友關係,認識2、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頁正面),衡情,被告丁家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潘孟坪之必要,益徵 被告丁家鈞上揭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一 致之向被告潘孟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證述,應屬可 採。雖被告丁家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每次係以 3萬6000元向被告潘孟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丁 家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能否再確認究 竟這通電話講跟昨天一樣的價格到底是多少錢?)我們講的 差不多,但是見面的時候,還會再談,例如說有再多拿,價 格再談會再不一樣。」、「(有跟他調半兩多少錢?)那時 候他跟我講說,就是三萬至三萬六這中間。」等語(見原審 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丁家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明確證稱 係以3 萬6000元向被告潘孟坪之情,是被告丁家鈞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所證稱每次係以3萬6000元向被告潘孟坪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潘孟坪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一致供稱:伊係將半兩甲基安非 他命賣給丁家鈞,並向其收取3萬元代價,扣案之現金3萬元 是去被告丁家鈞那裡收回來的等語(見第5762號偵查卷第51 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潘孟坪 係於101年2月16日21時4分許與被告丁家鈞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完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被告丁家 鈞住處離去,惟經警跟監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即為警攔 檢盤查而當場扣得現金3萬元之情,足認被告潘孟坪在向被 告丁家鈞收取現款並離開被告丁家鈞住處後,即為警監控, 其間並未有以現款消費之情事,應以被告潘孟坪所述之當日 係向被告丁家鈞收取現款3萬元之情較為可採,被告丁家鈞 所述係交付3萬6千元予被告潘孟坪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價云云,應屬誤認,是本件應認定被告潘孟坪先後2次向 被告丁家鈞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均為3萬元。從而 ,被告潘孟坪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3萬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家鈞共2次之事實,即可認 定。
(二)被告丁家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
1、被告丁家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鄭明樵之事實,除據被告丁家鈞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外(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9、92頁),並經證人鄭明 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0年12月5日23時36分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不是你和丁家鈞的通話內容?)是的。」、



「(當次有無為毒品交易?)有。約在通完電話後15分鐘左 右,我開車到丁家鈞三重區福隆路住處樓下,丁家鈞自己下 來,我跟他買5克的K他命,也是1500元,那次我有拿3000元 給丁家鈞,不過因為先前我欠他5000元,所以連同這次的15 00元,我還欠他3500元。」、「(警詢時稱101年2月15日也 有跟丁家鈞買5克的K他命,地點是在他家樓下此部分是否實 在?)是的。警察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如何 被查獲?)101年2月17日21時許,在三重區三賢街、五華街 口,警察盤查我,我就交出約5公克的K他命。」、「(K他 命何來?)約在被查獲前3分鐘,綽號阿清的丁家鈞在三重 區三賢街、五華街路口的家樂福前交給我的。」、「(交給 你是什麼意思?)是丁家鈞賣我的。」、「(你是和丁家鈞 的哪支電話聯絡?)0000000000。」、「(那些K他命你是 用多少錢買的?)1500元。」、「(這次的交易有無當場把 1500元交給他?)因為我原先就欠他3500元,這次我也沒有 帶錢過去,所以是用欠的,總共就欠他5000元。」等語(見 5763號偵查卷第81頁),證人鄭明樵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之 向被告丁家鈞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節核與被 告丁家鈞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2、又被告丁家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 明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聯繫,有各 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63 、64、65頁),其中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1時6分13秒、下 午11時59分57秒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鄭 明樵):喂?」、「A(丁家鈞):要繳錢喔?」、「B:有 空嗎?」、「A:有啊,你把錢拿過來啊。」、「B:啊…… 那種的……我老婆勒?」、「A:換了啊!」、「B:喔…… 好阿。……」;「A(丁家鈞):」、「B(鄭明樵):」、 「A:喂?」、「B:哪裡?」、「A:3樓這裡。」、「B: 好……啊……。」、「A:什麼事?」、「B:啊……。」、 「B:一樣啊。」、「A:8喔?」、「B:嘿啊。」、「A: 好啦……好啦。」、「B:啊……我找到耶。到家了耶。」 、「A:好,我下去找你」、「B:嗯。」等語;於101年2月 15日下午9時26分1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丁家鈞):嗯?」、「B(鄭明樵):嗯,我老婆有不同的 嘛?」、「A:嗯,嗯阿。」、「B:有嘛?」、「A:嗯。 」、「B:嗯,好。」等語;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59分8 秒、下午9時16分36秒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丁家鈞):幹嘛啦。」、「B(鄭明樵):我……我 老婆啊!」、「A:你老婆……你老婆剩下家裡的了。」、



「……B:夠嘛?」、「A:有啊!」、「B:有喔?」、「A :嗯。」、「B:有喔,好啊,好啊……哪裡?還是哪裡? 」、「A:家裡啊。」、「B:好。」;「B(鄭明樵):喂 ?」、「A(丁家鈞):你還要多久啦?」、「B:我現在在 集賢阿!」、「A:嗯……啊三五啊。」、「B:蛤?」、「 A :三五啦。」、「B:喔?」、「A:好嗎?」、「B:嗯 。」等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丁家鈞與證人鄭 明樵之對話內容,亦據渠等2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已如上 述,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鄭明樵上揭所 述如何與被告丁家鈞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相符, 足徵被告丁家鈞與證人鄭明樵為上揭通話確係聯繫毒品愷他 命交易無疑。再參以被告丁家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均坦承有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明樵聯繫,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各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且除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後有向其收取1500 元外,其餘2次則因證人鄭明樵賒欠而尚未收取價款之情( 見本院卷第118、178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鄭明樵上揭所述 確有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家鈞聯絡見面,且渠等之見面 亦與毒品愷他命有關之內容相符,復佐以被告丁家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證人鄭明樵當弟弟看,感情很好,沒 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衡情,證人鄭明樵 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家鈞 之必要,益徵證人鄭明樵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確屬可 採。另證人鄭明樵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101年2月 17日21時16分許)向被告丁家鈞購得愷他命1包後,旋即在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賢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證人鄭明樵甫向被告丁家鈞購得之白色結晶1包, 且該白色結晶經鑑驗後,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4.5 393公克)等情,有證人鄭明樵之警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5763號偵 查卷第56至58頁、60至62頁、81、119頁),益證證人鄭明 樵所述係向被告丁家鈞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乙節,應非虛構 。則被告丁家鈞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以1500元之 代價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共3次,且僅收取第1次之毒品 代價15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2次毒品交易則 因證人鄭明樵賒欠而尚未收取毒品代價之事實,即可認定。 3、雖證人鄭明樵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有向被告 丁家鈞借過錢,被告丁家鈞雖請過其愷他命,但已不記得時 間與次數,當時查獲時其是拿錢去還被告丁家鈞,警方說要 其配合一點,才讓其打電話回去,那時其老婆在家裡跟其吵



架一直要離婚,其在警詢時根本沒有心去回答,上述時日其 是拿錢去還給被告丁家鈞,後來偵訊時檢察官口氣也很不好 ,一直逼問其,其說忘記了,因為太多次,其才跟檢察官說 愷他命是以1500元跟被告丁家鈞購買,也是其拿錢還給他, 為警扣得之愷他命是向網路上的朋友綽號「阿魁」購買的云 云,然證人鄭明樵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與其上開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顯有齟齬之處,則證人鄭明樵上開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依證人鄭明樵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其對曾向被告丁家鈞收受毒品愷他命乙事 並未有所爭執,其若另能提供他人不法販毒情資供警追查, 員警當無捨棄此可破他案之良機於不顧之理,故證人鄭明樵 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向網路上的朋友綽號 「阿魁」購買的云云,已與常情不合。又證人鄭明樵警詢時 供稱:「(問:有無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有上過課跟罰金過,沒有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因為我當時是使用愷他命。」等語(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 58頁,此部分為彈劾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下同), 足見證人鄭明樵對施用愷他命非屬刑事可罰行為一事應有所 悉,則在其己身應無另受刑責訴究之認識前提下,實亦無畏 懼擔憂員警或檢察官之後續處置,而在有壓力下選擇配合警 方及檢察官而故為不利被告丁家鈞之陳述之理,又證人鄭明 樵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被告丁家鈞像兄弟一樣等語(見第 5763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顯見證人鄭明樵當無僅因與配 偶爭吵心生煩躁,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家鈞之必要。再者 ,證人鄭明樵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逐筆提示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予證人鄭明樵確認,並以證人鄭明樵何以於上述 時間每和被告丁家鈞聯繫之際,均曾以「啊……那種的…… 我老婆?」、「嗯,我老婆有不同的嗎?」、「我……我老 婆啊,有夠嗎?」等語相詢時,證人鄭明樵亦不否認「老婆 」均為彼等間關於愷他命之聯繫代號,且供稱:101年2月17 日當晚有跟被告丁家鈞見面,被告丁家鈞有用衛生紙揉成一 團東西給其等語,此與其上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向被告丁 家鈞購買愷他命之情並無齟齬之處,雖證人鄭明樵於原審審 理時隨即改稱:其不知被告丁家鈞交給其之衛生紙作什麼云 云,然證人鄭明樵既不否認有向被告丁家鈞買受愷他命,已 如前述,則證人鄭明樵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並未向被告丁家鈞購買愷他命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 難遽信。再佐以被告丁家鈞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2月17日 曾拿5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鄭明樵,約定之價錢則為1500元 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有幫鄭明樵調愷他命2



、3次,但他都是先用欠的,之後他再還我。」、「(於100 年12月5日是否有賣鄭明樵5公克、1500元之愷他命?)有。 」、「(鄭明樵表示101年2月15日21時26分和你通完電話, 他到你住處樓下買5公克、1500元愷他命,有無此事)有, 但是鄭明樵這次也是用欠的。」、「(101年2月17日21時許 有無在三重區五華街、三賢街口家樂福前賣給鄭明樵5公克 愷他命?)有,但這次他是用欠的。」等語(見第5763號偵 查卷第9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鄭明樵於上開 通話中所提及之「老婆」係指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丁家鈞所犯罪名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後,被告丁家鈞猶仍坦承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第5763號偵查卷第92頁),又被告丁 家鈞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證人鄭明樵上 揭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亦如前述,益徵證人鄭明樵於偵 查中所述之內容確屬可採,是證人鄭明樵上揭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丁家鈞之詞,不足採信。(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