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余健生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二○三五五、二一二三五、二一五一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稱長管局)局長,被告庚○○、丙○○原分別任職長管局設計處處長、副處長,被告戊○○、甲○○係長管局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被告乙○○、丁○○係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而湯開毅原係長管局供應處處長,謝秋文、陳長榮均係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吳文達、劉得金原係長管局設計處幫工程司、管理員(湯開毅、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劉得金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長管局「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二十二萬門號工程及相關設備採購案」(案號:GF0-000000,即第五標第一類群)中,分別由己○○、庚○○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戊○○、甲○○、湯開毅、丙○○負責有關採購、審標之相關事宜,乙○○、丁○○、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劉得金等六人共同負責審標。該項採購委託中央信託局(以下稱中信局)對外公
開採一段標方式招標,其招標規範在第一‧四節中明定投標商之資格:「投標商須具有曾供應五十家客戶與本擴充計劃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並列表註明各合約之號碼、合約總數、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報及傳真機號碼,以及合約之要點並附每一合約履行結果之簡要說明,以供查證,且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系統係設計供十萬以上之用戶使用,並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書,以上由投標商出具之資料並須經公證」(以下稱實績證明)。又其使用之設備器材於招標規範第五‧二節中規定:「廠商所提供之設備、器材須按規範所附之列表二‧一至二‧五提出報價,而於列表二‧一附註二、明定:本招標之行動無線電話系統(MIS)必須由投標廠商提供全新的系統,不能在現有之設備系統中擴充」等規定。該項採購共有摩托羅拉、休斯、北美電訊、美國電話電報公司及易利信公司等五家國外廠商參加投標,經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中信局開(價格)標後,再由長管局就各廠商投標資料審查投標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否符合要求,其中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最低價,因明顯在現有交換機(MTX)設備擴充,而在五‧二節供應設備器材項下經判定「不合格」,另休斯公司亦因所提之實績證明不完整,在一‧四節投標廠商資格項下即被判定「不合格」,而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B標經澄清後,有關基地台(MBS)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設備擴充門號,而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材,且其提出之實績證明所列之四十四家客戶均無合約號碼、合約總數、合約要點、履約情形,部分並欠缺客戶之電話、電報、傳真號碼及詳細地址,又其客戶TELEVERKET RADIO 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NMT45P及NMT900 系統,而非屬於規範所定之AMPS系統,另其客戶 RACAL TELECOMMUNICATION GROUP LIMITED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於TACS系統,亦非AMPS系統且未經公證,再由長管局出具之三張完工證明亦未記載達十萬以上之用戶及經公證,上開二項顯均與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不合,依有關採購辦法之規定,應判定「不合格」,嗣由己○○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召集庚○○、丙○○、戊○○、甲○○、湯開毅及審標小組成員共同商議,會中由庚○○、謝秋文、吳文達提出上開易利信公司不合規範事項討論,經由乙○○、丁○○、丙○○、甲○○、戊○○表示雖有不符合情形,仍可予以通過審查,並由己○○裁示照辦,乃其等均在明知情況下,竟予該標在五‧二節項下判定為「合用」(該標與其他廠商所報均係因未能就交換機澄清證實所需之話務量,而在該項均被判定「合用」),在一‧四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審標蓋上長管局審標專用章送中信局、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由庚○○、丙○○、乙○○、丁○○、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劉得金等,共同在審標意見審核人欄補簽名。同年十二月五日中信局召開決標會議,雖經摩托羅拉公司對上開審標不實部分向有關單位提出質疑,並表示其所報應列為「合格」標,終不得要領,復由戊○○、甲○○、庚○○、湯開毅等人代表長管局參加該決標會議,於會中仍表示易利信公司及摩托羅拉公司各所投之標均應判定「合用」標,四人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而決標予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B標 SEK三四一、六九二、三五八元+新台幣七一、八一五、九九○元後經招標規定洽減○‧○七%得標,而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等情。認被告等均牽連涉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丙○○、戊○○、甲
○○部分暨乙○○、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己○○、丙○○、戊○○、甲○○、乙○○、丁○○前開被訴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庚○○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論斷說明無罪理由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說明乙○○、丁○○、丙○○等三人,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之訊問時,其等自由表達內心意思之意志及能力均已受到不當之壓抑,其等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四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係依憑受命法官勘驗原判決附件三-一至三-五之紀錄內容,均與錄影帶之播放內容大體上相符,且將部分「涉及不正訊問或被告心態,但為選任辯護人漏未紀錄」者,亦予補記,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進而確認該附件三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二頁第三至八行),並將前開附件三之文件列為原判決之附件(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一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原判決正本並無所謂附件三之附件,且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中,亦無所謂之附件三(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宗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原判決為前開論斷說明所依憑之證據,核與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依據,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論斷說明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係依憑勘驗乙○○、丁○○、丙○○、吳文達、謝秋文五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日最初或第二次,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訊問之錄影紀錄(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一頁第五至八行),因認調查員對乙○○、丁○○、丙○○等三人之利誘方式,正是要其等將責任推給上級來減免自己責任。而如果調查員會對乙○○、丁○○三人做這樣的利誘,為何不會對謝秋文、吳文達做同樣的利誘?因認有充分之理由懷疑謝秋文、吳文達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亦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五頁第十至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丙○○、乙○○、謝秋文、吳文達、丁○○五人,除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調查站為不利本案被告等之供述外。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一直認為易利信公司所提出澄清之實績證明等,並未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由局長己○○裁示仍判定為「合格」;本案開始審標後,謝秋文、吳文達曾向伊表示易利信公司報價有短報器材數量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於偵查中供承:……實績證明不符合規範,細項不符合;易利信公司有利用現有基地台鐵塔設備,其他廠商均報新設備;審標會議有人對實績證明及短報器材提出問題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等於會議上表示易利信公司未提出實績證明,係屬不可澄清項目;五家廠商均應就短報器材數量上提出澄清,怎可獨厚易利信公司不必提出澄清,但己○○局長仍以易利信公司之問題係屬小問題,大家不必太計較,由此可見己○○自始至終就
有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意圖,而要伊等審標人員為其背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於偵查中供承: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澄清後,仍有些不重要項目不符;依易利信所報應判定為不合格標,但如何判定向上級反應,已經上級局長裁示通過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謝秋文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訊間中供稱:實績證明部分沒有一家廠商符合規範,器材部分易利信公司不太完整,依招標規範應判定不合格,判定合格對易利信公司有利(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易利信公司所提實績證明與招標規範不符,澄清之後仍不符,伊等有提出此問題,由局長召開會議,乙○○、甲○○、丁○○贊成通過,最後局長裁示通過,易利信公司基地台部分百分之五十都利用現有設備,伊發現器材有短報,提出交給乙○○,要求廠商澄清,……,但易利信公司沒有澄清此器材部分,易利信公司以現有設備擴充有影響,將來不能再擴充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至一九一頁)。吳文達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易利信公司未提出實績證明及器材短缺部分,伊均詳實向與會者提出報告,但己○○仍然作成有利於易利信公司之決定,其餘四家廠商實績證明亦不完整,按規定亦須判定為不合格,再由中信局重新招標等,己○○指示伊等審標人員將投標商實績證明均判定為合格,係己○○明知易利信公司所投之ALT-B標為最低標,若不發生意外,易利信公司可穩定得標,因此指示伊等便宜行事,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對其得標價有影響,因其可壓低報價以最低價得標,惟己○○均指示不需要易利信公司澄清或補充說明(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易利信公司澄清後仍不符規定,伊有提出,易利信公司利用現有設備不符規範;乙○○主張頻道數符合,丁○○贊成,局長(己○○)裁示通過,局長(己○○)裁示在審標意見書上簽名讓易利信公司通過合格,伊依其裁示為之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於偵查中具狀供稱:伊於審標過程中,已發現參與投標之五家公司之實績證明均不完整,除向庚○○處長反應外,並於局長會議室開會討論時提出,但主席己○○認為現用易利信公司之系統應沒問題,為求公平起見因此認定四家提出實績證明之公司皆合格,只有休斯公司無法提出實績證明,故認定不合格。又伊於審標過程中,並發現五家廠商之器材有漏列短報情形,曾向乙○○工程司報告,在局長會議室開會討論時,主席己○○認為只要符合規格書表二‧一基地台電路數八○一四路即可,更何況有規格書中二‧一章節可保護局方,約束廠商之條文,故認定四家廠商為合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二八二至二八五頁)。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符合規定,也有短報器材情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庚○○、丙○○、丁○○、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復訊中,均稱伊等當日被調查站借提所言實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丙○○、乙○○、謝秋文、吳文達、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既另有上開供述,原判決未參酌上情一併審究,遽採片段勘驗結果率認其等所供均無證據能力,尚嫌速斷。⑵、庚○○於調查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七至十三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四至八頁、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偵查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
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陳長榮於調查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一○至一一六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偵查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劉得金於調查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四至一三四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偵查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己○○於調查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六至十一頁、第九十八至一○三頁)。湯開毅於調查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五頁),均曾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情節,分別為不利本案被告等之供述。己○○、甲○○、庚○○、丙○○、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中均稱:於調查站所供實在,並無刑求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一三二頁)。又證人即中信局顧問兼聯合諮詢中心主任林茂雄於調查站證稱:易利信公司所提之「實績證明」當然不符合招標規定,負責審標人員應提出要求易利信公司澄清,若經澄清後仍不完整,應在審標意見內打不合格,……摩托羅拉公司曾向相關單位質疑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短報基地台之零配件,造成數量上評比之不公平,……決標會議時長管局庚○○、乙○○、丙○○提出說明,稱易利信公司之實績證明經澄清後確實有五十份,也有公證的情形,……至於易利信公司所報之基地台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也符合招標規範,也無利用既有系統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當時己○○、戊○○、甲○○、湯開毅等人,對庚○○、乙○○、丙○○所說之理由,均無異議,由於該討論疑點牽涉到新穎之科技器材技術上之問題,雖經長時間討論,但未作出結論,中午休息後又開始討論,此時長管局人員有將本案疑點說明作出書面資料,且明確說明前開疑點均經澄清後,絕對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且己○○也在會場當場表示,這份書面說明完全正確,且指名要該局戊○○、甲○○、庚○○、湯開毅四人在該份說明書上簽名負責,當時伊基於尊重委方長管局之專業知識,在審計部代表林作洲協議下,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長管局負責」後,才結束討論,並依據委方最後復查結果,進行決標程序(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證人即中信局開標二科科長廖榮樹於調查站證稱:依規定這個招標案所要求的行動無線電話系統必須是一個新的系統,不能在現有系統擴充,易利信之實績證明澄清皆不符合招標規範一‧四節之有關規定,己○○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決標會議有到場,但他沒有在會議紀錄內簽名(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五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原判決未為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⑶、依被告及證人林茂雄等之供述,本件被告及前述相關證人等均受高等教育,而於電信及招標等領域內各擁有專業知識,其等智識程度既高且社會閱歷亦博,被告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間有委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之情形,苟無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情事,何以其等會為上述不利於本案被告等之供述?又易利信公司究竟是否得獨准免於提報設備?其得獨准免於提報設備之種類及範圍如何﹖是否包括可以直接利用既有基地台上之各項設備器材(如接、收發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避震設備等)在內?易利信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是否確與招標規範不符,而應判定易利信公司不合格?易利信公司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何以分A、B兩標,又A標為最低標何以被判「不合格」(因投標商資格或
所報設備器材不符招標規範之要求,或另有其他原因)﹖易利信公司B標為次低標,是否因短報器材應判「不合格」﹖何以不完全符合招標規範,雖不能被判「合格」,卻可被判「合用」標﹖倘有短報器材卻可被改判「合用」標,其規範之標準又何在﹖凡此均牽涉電信及招標等專門知識學問,非對該方面有專門知識之人或單位予以鑑定,尚不足以了解全貌而得為正確之判斷。而此與被告等經辦本件招標工程之審標,有無違背招標規範,如有違背,其違背之條款為何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就此電信及招標極具專業知識之相關問題,委請交通部、電信總局、中信局、審計部或相關職業團體派員會同實施鑑定,逐項深入詳詰究明,以資斷定,其查證未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對相關疑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致實情如何仍欠明瞭而不足以釋疑,率依片面且未詳述論斷依據之理想推論,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不足以成信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