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32號
TPHM,102,上訴,432,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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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強
被   告 吳琴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莊英民
      崔瀚文
      徐軒立
      王瑩楷
      范姜文鈞
      紀宗宇
      吳振嘉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轉讓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七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甲○○、辛○○、癸○○、庚○○○、戊○○、丁 ○○、丙○○、己○○、乙○○及許書瑋(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 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甲○○、辛○○ 、壬○○)、附表二(癸○○)、附表三(庚○○○,編號 3除外)、附表四(戊○○、丁○○)、附表五(丙○○)



、附表六及附表三編號8(己○○)、附表七(乙○○,編 號1除外)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七(乙○○,編號1 除外)所示之價格、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至七(乙○○,編號1除外)各編號所示之人。二、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七編號1所示愷他命轉讓予丙○ ○施用。
三、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99年12月8日6時30分許,依法 在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拘提辛○○,同日8時30分許, 在同址拘提甲○○、壬○○,在辛○○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100元,在甲○○身上查扣NOKIA行動電話1具(含 0000000000號SIM卡),並在甲○○房間內扣得愷他命1包, 在客廳扣得壬○○所有之愷他命7包(毛重12.92公克)、行 動電話2支、及自壬○○房間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51.08 公克)。
四、於99年12月8日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新屋鄉00鄰○○○○00 ○0號拘提癸○○,於癸○○房間內電腦桌上查獲愷他命1包 (毛重8公克),及在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查獲愷他命3包(毛重301.5公克)。 於99年12月7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警衛 室前拘提許書瑋,在許書瑋外套口袋內扣得3大包(每包內 有10小包)愷他命、香菸盒內2小包愷他命(以上愷他命共 毛重57公克)、山寨版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 0號SIM卡)。
五、於99年12月8日7時20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 巷00號3樓拘提庚○○○,在臥室廁所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2.38公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99年12月8日9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拘提戊○○及丁○○,扣得戊○○所 有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於99年12月 8日8時10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拘提丙○○,於99年 12月8日8時1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4樓拘提己 ○○,經戴玉樺(己○○女友)同意,在戴玉樺身上扣得己 ○○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 M卡),並於己○○身上起獲愷他命10小包;另於99年12月8 日7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拘提乙○○,並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八 所示),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壬○ ○、辛○○、甲○○、庚○○○、己○○、乙○○、丙○○ 、戊○○、丁○○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 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 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 壬○○、辛○○、甲○○、庚○○○、戊○○、丁○○、己 ○○、乙○○、丙○○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而當事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壬○○、辛○○、甲○○、癸○○、庚○○○、戊○ ○、丁○○、丙○○、己○○等人對於附表一至六(附表三 編號3除外)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被告乙○ ○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癸○○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壬○○、辛○○、甲 ○○、庚○○○、戊○○、丁○○、丙○○、己○○、乙○ ○等人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溫家禎林心發楊家閎楊光欽陳信成梁凱韋朱敬業郭理洲孫仲泠陳華瑋朱世源劉智豪、林智



堂、林佳瑩、戴玉樺,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 丙○○、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 審分別自白及相關卷證詳參附表一至七《附表三編號3除外 》,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㈢第8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書證暨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附表三編號3除外)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被告癸○○、壬○○、辛○○、甲○ ○、庚○○○、戊○○、丁○○、丙○○、己○○、乙○○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丁○○於本院翻 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販賣,是戊○○把東西放在伊那邊云云 ,惟被告丁○○於100年1月17日偵訊供稱:我承認有販賣K 他命的犯行,戊○○都把K他命放在我這邊,丙○○會過來 跟我拿,丙○○跟我拿2次K他命,錢都是丙○○給戊○○, 我只將K他命交給丙○○(99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㈢第172 至174頁);100年1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幫戊 ○○把K他命拿給丙○○,我在100年1月17日時偵訊時的供 陳較實在(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100年7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附表四編號2部分是丙○○跟我拿K他 命,我知道拿的是什麼,戊○○拿給我時我有問他,附表四 編號3部分,是戊○○託我交給丙○○,我知道拿的是什麼 東西(原審卷㈠第21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戊○○與丙○○間的販賣行為,我為認罪之陳述(原 審卷㈢第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0年1月13日偵 訊時證稱:丙○○有2次跟我買K他命是在丁○○的美人魚檳 榔攤,我就放在丁○○那裡,丙○○再去跟丁○○拿,錢丙 ○○再拿給我(99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㈢第143頁);100年 1月31日原審時稱:關於附表四所載犯罪事實,是有這些事 實,附表四編號2部分,我把K他命放在丁○○那邊叫丙○○ 去那邊拿,編號2、3利潤是1百元(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 ;100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關於附表四編號2、3販 賣時間、地點、價格均如附表四編號2、3所載(原審卷㈠第 218頁),證人丙○○於100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公司 跟丁○○的檳榔攤很近,99年11月3日這次是拿1100元,是 我先去跟丁○○拿1包K他命,前述99年11月3日帶林智堂至 丁○○任職之美人魚檳榔攤向丁○○購買K他命之陳述實在 ,99年10月27日我是向戊○○、丁○○買1100元數量的K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是去丁○○的檳榔攤買的,錢我 後來給戊○○(99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㈢第157至160、162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3所示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 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 87卷㈣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9756



號卷㈡第479頁反面=100年度聲拘字第10號卷第265頁),觀 諸證人戊○○、丙○○2人與被告丁○○素無恩怨,當無誣 陷被告丁○○之必要,且參酌被告丁○○前開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供述均相同,亦與證人戊○○、丙○○ 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符合一致,相較被告丁○○事後在本院翻 異前供更改辯詞,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與 被告戊○○共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等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辯解,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㈡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七編號2至4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予同案被 告丙○○,收取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幫丙○○調愷他 命,並未賺取差價,伊只是轉讓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 命予同案被告丙○○,收取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等 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承在卷(卷證位置見附表七),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卷證位置見 附表七,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並有如 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乙 ○○確有於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七編號 2至4所示之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丙○○,並收取如附表七編號 2至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⒉辯護人為被告乙○○之利益辯稱:被告乙○○僅代同案被告 丙○○聯絡藥頭購買,本身並無販賣愷他命之意等語;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4日那天 是我自己去跟藥頭拿毒品,不是乙○○幫我拿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3頁),然就99年11月4日、5日、6日被告乙○○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交易毒品情形,已據證人丙○○於10 0年1月14日偵查中明確證稱:99年11月4日這次交易我不是 跟乙○○一起買的,我就是跟乙○○說我要買500元愷他命 ,11月5日那一次我跟乙○○買500元愷他命,乙○○就直接 拿1包愷他命給我,11月6日那次我有跟乙○○拿到愷他命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㈢第163頁),依證人丙○○ 所述內容,可見附表七編號2至4均係被告乙○○交付毒品予 證人丙○○,此部分被告乙○○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況依 附表七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丙○○固曾於9 9年11月4日17時50分42秒時,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如果



「他」(應指提供愷他命予被告乙○○之第三人)在圓環, 證人丙○○即自己過去,然同日19時16分57秒之譯文內容即 顯示被告乙○○已自該第三人處取得愷他命,依上開談話內 容得知,應無證人丙○○直接向藥頭購買愷他命之情況,證 人丙○○固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是託乙○○買愷他命,是乙 ○○去跟其他人買來後再交給伊並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5頁),然其亦明確證稱對於被告乙○○係向何人拿毒品、 如何與該人聯絡、被告乙○○一次向該人拿多少毒品均不知 悉,其自己並未與藥頭確認購買之數量、金額,只有跟被告 乙○○說需要500元愷他命,不論被告乙○○向何人以多少 價錢拿取,都是向被告乙○○以1包500元購買,被告乙○○ 有無從中多拿取一些起來其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 反面至16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 就附表七編號2至4交易毒品之對象僅為被告乙○○而已。 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行為則相同,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刑罰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免罰或輕判,而失情 理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性為該買賣工作,且就毒品 案件觀之,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 及費用,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 ,倘若無利可圖,何以甘於單純擔任中間人角色而冒險為之 ?本件被告乙○○與證人丙○○雖係朋友,然究非至親關係 ,就常情而言,被告乙○○應無甘冒重典,而在無任何利益 之情況下出面替其取得愷他命之理,渠等間既確有交付愷他 命及收取相對應金錢之行為,被告乙○○倘就此部分無法提 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為佐證,僅空言辯稱係轉讓云云,自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就附表七編 號2至4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丙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附表七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此已 為被告乙○○否認在卷,辯稱:那一次我是幫丙○○一起跟 藥頭買,我沒有賺他錢,我只是原價轉讓等語。查被告乙○ ○與證人丙○○於99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 七編號1所示),渠等於該日18時20分36秒之通話內容中, 證人丙○○先向被告乙○○確認該次係「對半拆」,確有要 求被告乙○○先向他人取得1000元愷他命的量,並要求被告 乙○○不得有量差,依該電話監聽內容觀之,確實足以作為 被告乙○○該次交易,應無自證人丙○○處獲取利益之意圖 及客觀事實之佐證,此部分客觀上既存有利於被告乙○○之 事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難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其所辯非不可採,是被告 乙○○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應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壬○○、辛○○、甲○○、庚 ○○○、戊○○、丁○○、丙○○、己○○、乙○○等人上 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辛○○就附表一 編號5、18、19,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9、14,被 告癸○○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庚○○○就附表三各編號( 編號3除外),被告戊○○就附表四各編號,被告丁○○就 附表四編號2、3,被告丙○○就附表五各編號,被告己○○ 就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各編號,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乙○○此部分應僅 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壬○○、辛○○、甲 ○○、庚○○○、戊○○、丁○○、丙○○、己○○、乙○ ○等人前揭各次販賣或轉讓愷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壬○○、辛○○就附表一編號5、18、19所示犯行間, 被告壬○○、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9、14所示犯行間 ,被告癸○○、同案共犯許書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間,及被 告戊○○、丁○○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壬○○、辛○○、甲○○、庚○○○、戊○○ 、丁○○、丙○○、己○○、乙○○就附表一至七(附表三 編號3除外),販賣、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 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實涉及偵查中 為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有無給予被告就各次陳述之機會,是 否已令被告瞭解問題之含意、是否有令被告清楚陳述分工模 式之機會等因素而不同,參諸上揭立法意旨,既係希冀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如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確實自 白犯罪,其雖於偵查中並無就具體各次犯行一一為認罪之表 示,然曾就所涉犯行概括性有所是認,為予被告自新之路, 實現寬厚刑事政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 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 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4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辛○○、庚○○○、戊○○、丁○○、丙○○、己○ ○及乙○○(附表七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確有自行單獨或提供 愷他命予被告辛○○、甲○○,被告辛○○、甲○○再行販 賣等情節,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所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爭執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然其確實已經 坦承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9、14所示各時、地交付愷他命 並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乙



○○雖於偵查中、審理中爭執主觀犯意,然對客觀上確實有 如附表七編號2至4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對價之事並不爭執,則 此部分究竟應涵攝何法條,應為法律評價之層次,參諸上開 說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之適用,從而,被 告壬○○、辛○○、甲○○、庚○○○、戊○○、丁○○、 丙○○、己○○及乙○○就附表一、三(編號3除外)至七 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壬○○、辛○○、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詳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3除外)各編 號所示、被告戊○○、丁○○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被告 丙○○就附表五各編號、被告己○○就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 三編號8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2至4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渠等販賣之對象不多,數量及金額亦非鉅,顯與一 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渠等 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之 數量甚少,販賣毒品對價亦非鉅,時間亦集中,依其等犯案 情節觀之,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壬○○ 、辛○○、甲○○、庚○○○、戊○○、丁○○、己○○、 乙○○、丙○○等人上揭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為其之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觀諸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交易數量分別達50公克、200公克、100 公克及400公克,毒品數量甚鉅,交易金額均為數萬元不等 ,金額龐大,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戊○○就附表 四編號1所示犯行,交易數量亦有100公克,款項高達40000 元,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57、9758、97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以100年度蒞字第2838 號補充理由書確認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審理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99年10月23日前某日,販賣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智豪,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 告庚○○○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係以證人劉智豪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 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 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 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 參照)
㈢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智 豪等語。經查:起訴意旨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僅泛稱「 99年10月23日前某日」、「不詳地點」,無法指出相對應之 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倘若有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應得以指出明確之時間,非起訴書所載之「99年10月23日 前某日」之不特定且空泛之時間。證人劉智豪固於警詢中證 稱:99年10月23日電話監聽譯文中所謂借1支是指庚○○○ 叫我還他之前跟他買愷他命1支的錢(0.9公克,500元), 交易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 ㈣第327頁),然證人劉智豪前揭證述,並無法具體就交易 之時間、地點予以說明。又起訴書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 公訴人顯然無法指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公訴 人、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針對被告庚○○○、證人劉 智豪間於99年10月23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質疑,然證 人劉智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跟庚○○○有約 定用台啤代稱愷他命(見99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㈣第345頁 ,原審卷㈢第8頁),自附表三編號3,9 9年10月23日所示 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應係被告庚○○○向證人劉智豪 要求提供所謂「台啤」、「1支」,則該通次監聽內容所代 表之涵意,究竟係被告庚○○○向證人劉智豪索討欠款,或 被告庚○○○欲從證人劉智豪處取得毒品,實非無疑,該通 訊監聽譯文尚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庚○○○認定之依據。且 證人劉智豪於審理時,經原審質以99年10月23日前是否有向 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一情,先稱沒有,又稱記不起來, 嗣未回答,又稱偵查中所言為真(見原審卷㈢第9頁正、反 面),所證述之內容反覆,且該則通訊監聽譯文既有是否為 證人劉智豪交付毒品予被告庚○○○之疑慮,則證人劉智豪 有無可能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為悖於事實之證述內容,亦非無 疑,故其證明力應較一般證人之證明力為低,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范姜文涉有此部分犯行,自



無法僅憑單一證人劉智豪前揭證明力較低且空泛、矛盾之證 述內容,遽認為被告庚○○○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故就此部 分(附表三編號3)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癸○○、壬○○、辛○○、甲○○、庚○○○、 戊○○、丁○○、丙○○、己○○、乙○○如附表一至七( 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1除外)所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癸○○、壬○○、辛○○、甲○○、庚○○○、戊○○、丁 ○○、丙○○、己○○、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渠等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癸○○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辛○○、戊○○、己○○ 、庚○○○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於偵 查中僅供承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 ○○偵審程序中僅供承客觀事實等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行 為次數,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等情況,又考量渠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辛○○犯如附表 一編號5、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8、19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4、9、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4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癸○○犯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庚○○○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編號3 除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編號3除外)所示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戊○○犯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丙○○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己○○犯如附 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 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 乙○○犯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 至4所示之刑,又被告辛○○、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等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2次,且被告辛○○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顯然已知悔悟,其行為時甫滿18 歲,年輕識淺,本件犯行賺取之利潤不高,被告丁○○行為 時因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本案犯行,目前尚 有年幼子女需其照顧,是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綜核上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辛○○、丁○○2人均緩刑5年,另為 使其等能知深切反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1、26至3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且附表八編號1所示 之物確實為愷他命,亦為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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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