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68號
TPHM,102,上訴,1568,20130613,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李守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38號,併辦
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此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 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守文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8 月29日、8 月30日、11月22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700 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起台(2 次)、張怡萍盧清輝等情(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4 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起台、張怡萍盧清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起台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張怡萍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盧清輝所使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另有查扣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大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1 包附卷可資佐證 ,據以認定被告有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分論併罰 。並說明被告於100 年2 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



分,加重其刑;及說明被告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關於101 年11月22日販賣 毒品予盧清輝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供出上手來源 ,經證人袁信義員警證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 獲利不多,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如 前所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刑。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因貪圖小利,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如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收入不高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7 年8 月、7 年8 月、4年;並諭知沒收、追償每次販毒所得,及沒收販毒之聯 絡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預 備販毒之大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1包。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委請原審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於102 年5 月13日提出之 上訴狀,略稱: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第二次警詢、102 年1 月15日第3 次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奇」之男子,警 方因此查獲陳崇德,原判決附表編號5 及6 之行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原審就此未進行調查 ,亦未減輕被告之刑,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經 查,依上訴狀所載,被告僅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6部分, 予以指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未置一詞。是以, 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核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另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0日販毒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5 及6 部分,與本件駁回上訴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本院另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