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遭鍾興培持刀砍殺,嗣又因自宅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一七號修築改建之事,與借住同段一一五號鍾興培姨媽林春子住處之鍾興培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萌殺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攜磚塊攀越上址其住宅後方尚在修築之窗戶,侵入隔鄰水源路一段一一五號鍾興培住處,躲於鍾興培房門旁,待鍾興培自房內步出時,被告即持磚塊朝鍾興培頭部砸落毆擊,致鍾興培右眉弓外側有一乘○點八公分擦傷、左眉上方有橢圓形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及點狀出血,延伸至左眉外側有一乘○點五乘○點五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乘一公分、右頸部有二乘二及一乘○點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右膝臏部外側有一公分直徑擦傷不支倒地。被告見已擊殺鍾興培得逞,遂從原處翻牆回家,將用以攻擊鍾興培之磚塊打碎裝入塑膠袋內,棄於垃圾車內掩滅。適鍾興培原患心肌炎,又遭被告毆擊,終因心肺機能衰竭而死。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林春子返回該屋查看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被告於三次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均供陳持磚塊擊打被害人鍾興培,且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嗣後辯稱警訊遭刑求故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仍為相同之自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三十五頁),苟無其事,其能否為多次逼真且與現場狀況大致相符之供述,殊非無疑,實情如何?有待究明,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具狀陳明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原審未予斟酌,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㈡、被告於偵查時指稱現場地板上有一直線之血跡,係自客廳向被害人陳屍地點之廚房散佈,而客廳地板上有一堅硬但已破裂之方形煙灰缸,可疑為凶器,參以客廳地上又有血跡,死者應在客廳遭攻擊,其警訊所為趁死者走出房門時以磚頭偷襲死者頭部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稽諸卷附警方標示地上有血跡及玻璃碎片之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以觀,其所指是否虛構,尚未明瞭,實情如何?與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即認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㈢、磚塊為一般建築材料,其質地堅硬,以之擊打人體,因硬度及行為人用力強弱不一,磚塊是否必定破碎而在人體傷口處遺留碎屑或粉末,按諸常情尚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之㈣說明磚塊易碎且表面有粉末,以之擊人,傷口應遺有磚塊之粉末或碎屑,但死者屍體傷痕未發現有磚塊之碎片或粉末,即謂被告以磚塊攻擊死者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未敘明所謂以磚塊攻擊人體,必於傷口處遺留磚塊碎屑或粉末之依據及理由,其此部分之論述,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證人林春子於原審證稱死者係住在其住所對面之房子,平時常到其住處找證人之母親,伊不知何人把死者之屍體搬到伊住所……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頁)。如果無訛,死者平常似非住於上址,何以竟陳屍該處?苟被告之自白為真,何以得知死者當時在林春子住處,而持磚塊前往攻擊?是否另有隱情?亦待釐清。㈤、證人即警員鍾朝瑞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是在行蹤無法交代時,始坦承犯行(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吳佳囤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對自己之行蹤交代不清,無法隱瞞才承認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被告如果無被訴之行為,何以能任意為前開逼真且與現場狀況大致相符之自白?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右手有傷,並裝有鋼釘在內,沒有辦法支撐其攜帶磚塊爬窗進入死者住處行兇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實情如何,亦有未明。以上諸疑點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但與被告有無被訴持磚塊擊打被害人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該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