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71號
TPHM,102,上訴,137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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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9、100、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佩蓉自民國80年間起,多次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至 94年間,因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而財務漸陷困境 ,欲以召集互助會並標得互助會款之方式支付上開債務,遂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三會,分別邀集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原名陳淑珠)、李佳蔚洪靜瑜、陳美華、李美英 、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家蓁唐玉娥、郭 淑敏及陳淑鈴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第一會會期自94年5月 25日至97年6月25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44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年2月、7 月加標一次(下稱A會);第二會會期自94年9月25日至97年 4月25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32會,每會20,000元,採內標 制,每月25日開標(下稱B會);第三會會期自95年11月25 日至98年6月25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32會,每會10,000 元 ,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下稱C會),開標地點均在基 隆巿信義區東明路169號6樓。李佩蓉為取得多次標會機會, 明知無法同時擔負多個互助會給付會款義務,竟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A會虛構會員「廖美惠」、「許 美玲」,於B會虛構會員「林淑慧」、「陸清華」,於C會虛 構會員「陳秋齡」、「陳芳蘭」、「呂美婉」名義而分別參 與前開互助會,嗣李佩蓉竟為下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不熟識之 機會,連續於94年8月25日、94年11月25日、95年2月25日 、95年3月25日、95年4月25日,以虛構會員「廖美惠」、 「林淑慧」、「陸清華」、「許美玲」之名義及冒用會員 李美玲之名義,在上述標會地點,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虛構會員「廖美惠」、「林淑慧」、 「陸清華」、「許美玲」及被冒標會員「李美玲」等人填 載之姓名、標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5人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 標,足生損害於「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 「許美玲」及李美玲本人,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計 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同上 標會地點,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冒 標會員「陳品妘」、「陳淑鈴」、「李美英」、「楊松霖 」、「郭淑敏」、「楊雅淇」、「宋彥德」及虛構會員「 陳芳蘭」、「呂美婉」、「陳秋齡」等人填載之姓名、標 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會員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 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陳品妘」、「陳淑鈴」、「李 美英」、「楊松霖」、「郭淑敏」、「楊雅淇」、「陳芳 蘭」、「呂美婉」、「宋彥德」及「陳秋齡」等人,並致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 )。
(三)A、B、C三個互助會,於97年3月25日在同上標會地點同時 開標,由陳素端(以陳添益名義)以1,200元標得A會、以 2,200元標得B會、吳韻萱以2,000元標得C會。李佩蓉於該 日分別向A、B、C三個互助會活會會員收齊上開互助會款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將陳素端A會標得之 互助會款309,200元、B會標得之435,600元、吳韻萱C會標 得之102,000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旋 即搬離原住所而避不見面。嗣經A、B、C三個互助會之會 員察覺有異,相互詢問並比對各互助會得標會員及得標時 間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李佳蔚洪靜瑜、陳美華、 李美英、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家蓁、唐玉 娥、郭淑敏陳淑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未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蓉( 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 復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 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李佳蔚洪靜瑜 、陳美華、李美英、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 家蓁、唐玉娥郭淑敏陳淑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嗣最 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 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前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 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之 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 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 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



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 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 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 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 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138、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投標 日,在空白紙張上分別填寫如附表「虛構或遭冒標會員名 稱」及「標金」欄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依習慣足 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前開所述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該等標單 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 ,向如附表一、二「遭冒標會員」所示之會員訛稱該等會 期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合會 之全體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 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 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 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 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 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008 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49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 ,前開3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 、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



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 期會款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 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 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 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 係,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6「虛構或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署押,為 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使當次被冒標之 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分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罪,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 告偽造標單之目的即以如附表「虛構或遭冒標會員」欄所 示會員之名義得標,並據以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犯行,犯 罪時間互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為94年8月25日至95年4 月25日、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5日、95 年9月25日、95年11月25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25日 及96年3月25日,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 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其他情形。另被告雖曾經通緝而緝獲,然被告係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8日始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檢堂偵正緝字第888號通緝 在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被告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其所受宣告之刑,均減 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藉互助會會員間互不 熟識及未能親自到場開標之機會,以虛構會員名義或冒用活 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對 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 原審訊問後始開始與部分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惟迄今未 能全部賠償被害人,有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所提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 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偽造 之「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許美玲」、「 李美玲」、「陳淑玲」、「陳秋齡」、「郭淑敏」、「陳芳 蘭」、「呂美婉」、「宋彥德」署押各1枚、偽造之「陳淑 珠」、「李美英」署押各2枚、偽造之「楊松霖」、「楊雅 淇」署押各3枚,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其係因為購屋,建商沒有辦法完成,伊方有財務問 題,伊不是一開始就要犯罪。伊當時有要出面解決,但後來 上了新聞,才沒有出面,伊已和部分的被害人和解(被告於 102年6月18日另提出和解書1紙,雖該新提出之和解書之乙 方多告訴人洪靜瑜1人,然除此之外,該和解書之日期、和 解條件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後所提出之和解書相同,且依該 和解條件,該全部和解金係由乙方多人依比例分配,新和解 書多告訴人洪靜瑜1人,此舉勢必影響其他告訴人所得分配



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後在同一和解書令告 訴人洪靜瑜簽名,已否得其他乙方之人同意,尚非無疑,此 舉尚非得資為被告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並求予輕判云云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時間│虛構或遭冒│ 標 金 │受詐騙「活會」會員人數及金額之計算式 │
│ │ │標會員姓名│新臺幣) ├────────────────────────────┤
│ │ │/得標會次 │ │詐得金額 │
├──┼────┼─────┼────┼────────────────────────────┤
│ 1 │94年8月 │ 廖美惠 │1,500元 │(10,000-1,500)×38=323,000元 │
│ │25 日 │ (虛構) │ │※會員44人-虛構2 人-死會4人=活會38人 │
│ │ │ 【A會】 │ ├────────────────────────────┤
│ │ │ 第5會 │ │323,000元 │
├──┼────┼─────┼────┼────────────────────────────┤
│ 2 │94年11月│ 林淑慧 │2,000元 │(20,000-2,000)×28=504,000元 │
│ │25日 │ (虛構) │ │※會員32人-虛構2 人-死會2人=活會28人 │




│ │ │ 【B會】 │ ├────────────────────────────┤
│ │ │ 第3會 │ │504,000元 │
├──┼────┼─────┼────┼────────────────────────────┤
│ 3 │95年2月 │ 陸清華 │1,600元 │(20,000-1,600)×26=478,400元 │
│ │25 日 │ (虛構) │ │※會員32人-虛構2 人-死會4人=活會26人 │
│ │ │ 【B會】 │ ├────────────────────────────┤
│ │ │ 第6會 │ │478,400元 │
├──┼────┼─────┼────┼────────────────────────────┤
│ 4 │95年3月 │ 許美玲 │ 800元 │(10,000-800)×31=285,200元 │
│ │25 日 │ (虛構) │ │※會員44人-虛構2人-死會11人=活會31人 │
│ │ │ 【A會】 │ ├────────────────────────────┤
│ │ │ 第13會 │ │285,200元 │
├──┼────┼─────┼────┼────────────────────────────┤
│ 5 │95年4月 │ 李美玲 │ 800元 │(10,000-800)×31=285,200元 │
│ │25 日 │ 【A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死會11人=活會31人 │
│ │ │ 第14會 │ ├────────────────────────────┤
│ │ │ │ │285,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時間│虛構或遭冒│ 標 金 │受詐騙「活會」會員人數│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標會員姓名│(新臺幣)│及金額之計算式 │ │
│ │ │/得標會次 │ ├───────────┤ │
│ │ │ │ │詐得金額 │ │
├──┼────┼─────┼────┼───────────┼────────────────┤
│ 1 │95年7月 │ 陳品妘 │1,600元 │(20,000-1,600)×2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陳淑珠)│ │ =404,8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B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第11會 │ │ -死會8人=活會22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404,800元 │「陳淑珠」署押壹枚沒收。 │
├──┼────┼─────┼────┼───────────┼────────────────┤
│ 2 │95年9月 │ 陳淑鈴 │ 900元 │(10,000-900)×26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會單載為│ │ =236,6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陳淑玲)│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A會】 │ │ -死會16人=活會26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第20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36,600元 │「陳淑玲」署押壹枚沒收。 │
├──┼────┼─────┼────┼───────────┼────────────────┤




│ 3 │95年11月│ 李美英 │ 900元 │(10,000-900)×25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 【A會】 │ │ =227,5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26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死會17人=活會25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27,500元 │「李美英」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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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月 │ 陳秋齡 │1,600元 │(10,000-1,600)×27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虛構) │ │ =226,8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C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第3會 │ │ -死會2人=活會27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26,800元 │「陳秋齡」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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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2月 │ 楊松霖 │ 800元 │(10,000-800)×2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實際會員│ │ =202,4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楊雅淇)│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A會】 │ │ -死會20人=活會22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第26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02,400元 │「楊松霖」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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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3月 │ 郭淑敏 │1,600元 │(20,000-1,600)×15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B會】 │ │ =276,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19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死會15人=活會15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76,000元 │「郭淑敏」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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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4月 │ 楊松霖 │ 800元 │(10,000-800)×21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實際會員│ │ =193,2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楊雅淇)│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A會】 │ │ -死會21人=活會21人│之「楊松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28會 │ ├───────────┤ │
│ │ │ │ │19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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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6月 │ 楊雅淇 │1,600元 │(20,000-1,60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B會】 │ │ 13=239,2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22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17人=活會13人│之「楊雅淇」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23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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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月 │ 陳芳蘭 │1,800元 │(10,000-1,800)×2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虛構) │ │ =180,4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C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第9會 │ │ -死會7人=活會22人 │之「陳芳蘭」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8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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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9月 │ 呂美婉 │2,000元 │(10,000-2,000)×21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虛構) │ │ =168,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C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第11會 │ │ -死會8人=活會21人 │之「呂美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6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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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10月│ 楊雅淇 │2,100元 │(20,000-2,100)×1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 【B會】 │ │ =179,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26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20人=活會10人│之「楊雅淇」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7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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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0月│ 宋彥德 │2,000元 │(10,000-2,00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實際會員│ │ 21=168,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謝亞晏)│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C會】 │ │ -死會8人=活會21人 │之「宋彥德」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12會 │ ├───────────┤ │
│ │ │ │ │16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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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2月│ 楊松霖 │1,700元 │(10,000-1,700)×2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實際會員│ │ =166,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楊雅淇)│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C會】 │ │ -死會9人=活會20人 │之「楊松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14會 │ ├───────────┤ │
│ │ │ │ │16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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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月 │ 李美英 │1,200元 │(10,000-1,200)×1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A會】 │ │ =105,6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38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30人=活會12人│之「李美英」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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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2月 │ 陳品妘 │1,200元 │(10,000-1,200)×1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陳淑珠)│ │ =105,6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A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第39會 │ │ -死會30人=活會12人│之「陳淑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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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2月 │ 楊雅淇 │1,900元 │(10,000-1,900)×19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C會】 │ │ =153,9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16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10人=活會19人│之「楊雅淇」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5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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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