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培 瑩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邱國順之桃園縣 大園鄉○○村○○0○0號居處(下稱邱國順上開居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邱國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 7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職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 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余培瑩之證詞 、余培瑩之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物品及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 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該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3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 ,絕未販賣予余培瑩,反係余培瑩前往其上開居處時,會私 自翻找吸食器,並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加以施用 ;余培瑩本身精神不太正常,前後所述無法合理拼湊等語。 經查:
(一)證人余培瑩於警詢時供稱:101年3月9日有以300元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逕稱甲基安非他命) ,購買後立即施用,之前也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 左右,一個月前在被告上開居所曾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伊大約一個禮拜會去那裡一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後於偵查時則證稱:確 定是本案遭查獲之前一日即101年3月10日向被告購買3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這之前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還告誡 被告身體不舒服應該去看醫生而不是亂使用毒品等語(見偵 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拿300元跟被告交易是本案查獲日 即101年3月11日,因為「廖俐華」要求伊拿300元交給被告 ,被告就會拿東西予伊,至於拿什麼東西,「廖俐華」沒有 明確講;被告有將類似鹽巴的東西或是結晶體的東西放入玻 璃球,說比抽菸好,且價值300元,並叫伊拿回去給「廖俐 華」,但伊後來沒有拿;伊在此次之前從未跟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次去該處是在101年3月9日跟廖俐華一起去 的,那次伊跟廖俐華都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第二次則是查獲
當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就其本次究竟有 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究竟係為自己或為「廖俐華」而購買、 購買之時間究係101年3月9日、10日或11日及首次前往被告 上開居處之時間究係1個月前或101年3月9日、前往被告上開 居處之次數究竟是1個禮拜1次或僅有2次、本次之前有無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前後證述差異極大,是否可信,實有可 疑。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余培瑩之偵訊光碟,得悉余培瑩與本案偵 查檢察官之對答如下:「(檢察官問:嗯,那問呴,既然呴 你會向呴邱國順呴買安非他命,為何於警詢中還稱呴,你是 去告誡他,不要再施用毒品?)他們所使用的方式不對。」 、「(檢察官問:他們使用的方式不對,嘿。)有用在於有 用專門所吹取的玻璃球還有用針筒,有用玻璃球,專門用玻 璃管子去吹的球,還有用針筒,打針的針筒。」「(檢察官 :嗯。)對,在現場都有,可是當時未完全將人,人等於現 場的人都有帶走。」、「(檢察官問:你現在,你現在,你 有沒有記得我問題,你,你是說你去跟邱國順買毒品對不對 ?)不是,他前面是因為有女孩子的朋友帶我去的,後面是 我在看到他們在使用的這個問題,後面我才很想知道說,是 不是真的在賣毒的狀況下,而且意思是說,也知道是女孩子 的朋友,因為是女孩子跟我講在裡面鑑定的,後面他們使用 的工具讓我覺得,用在於正確的使用作法應該是去看醫生才 對啊,你如果有不舒服,怎麼會是自己發明一個工具而去使 用這些毒品,才會在於現場有跟他有講到這些話題。因為當 下那時候,第一次真的使用的時候,是跟另外一個女孩子, 在線上。」、「余培瑩:對,後面又以我自己去的話,他可 能會想說那會不會有方法、方法、再方法,還有在於是因為 是朋友介紹的,說叫我去幫他們拿。」、「(檢察官問:你 都有在用毒品了,而且你還跟人家買,阿你還跟人家說不要 用毒品?)阿不是,我是覺得錢不應該花在這邊,而且如果 你在法律當中,應該不是在於,用這種偷偷摸摸的方式而去 造成自己去觸犯法律,這遲早一定會有人去告知這樣子,是 否有沒有人用錯誤的方式去吸食這些藥物的話,而且這些人 在於他們使用的藥物,使用的工具當中,還有告知是在於醫 療中心去循環的。」、「(檢察官:我聽你講越聽不懂。) 我可能還不是使用很誇張,在於一定是否一定要去使用這些 方式,而且當時的狀況自己也知道反覆於思考當中,你應該 怎麼知道你使用的藥物作法,就像你對於朋友介紹,會不會 是自己放棄,或者是有沒有拒絕他的,那有沒有明確在於醫 院是為什麼看,而且當我遇到像這種狀況我會覺得很驚訝,
為什麼他會在用錯的方式而去使用。」,此經原審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顯示證人余 培瑩除思考、語言邏輯與常人有異外,亦未能正確理解他人 之提問,進而切題答覆,乃致檢察官頻頻表示無法理解證人 所述意涵,則證人於警、偵訊所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伊之情節,即有囿於上述個人思考、理解能力未臻健全、 穩定之特質,而為悖於事實陳述之高度風險,足見被告前開 辯稱:余培瑩精神異於常人之說,顯非子虛,證人余培瑩之 證詞,洵難採信。
(三)雖公訴人以證人余培瑩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幾經確認均肯定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3月10日,且其於警詢中 供稱購買時間為101年3月9日,應係如其所述被告曾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數次中之其中一次,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處 ,而其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其因尿液檢測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自身牽涉毒品案件而為不實之陳述 云云。惟查:證人余培瑩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於歷 次警、偵、審時之證述均不相同,業如前述,且於偵查及原 審中亦否認除本次之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難認證人余培 瑩警詢所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等語為真,進而 推論證人余培瑩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01年3月9日 即是5次中之其中一次,而謂證人余培瑩證述一致。又依證 人余培瑩於原審證稱:當天被查獲時,員警有告知伊可能涉 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且參 證人余培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之同時,亦均坦承伊購買後有立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查卷第38頁、第74頁),足見證人余培瑩為警查獲時 即已知悉其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可能,但其於警詢及偵查卻仍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之行為,難認證人余培瑩有因尿液檢測為毒品陽性反 應,害怕自身牽涉毒品案件,而於原審翻異前詞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洵難採信。(四)余培瑩於案發當日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固有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 見偵查卷第82頁),惟此僅足證明余培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卻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又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培瑩所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告持有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101年度偵字第171號 )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1733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顯見檢察官已認被告持有該毒品核與本件被告被訴販毒 乙事無關,從而,本件起訴書又羅列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作為本件販毒案件之證據,實不無齟齬;尤以被告長年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又僅區區0.27公克,堪認被 告堅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無稽,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遽認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予余培瑩之犯行。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採尿鑑驗結果 ,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該尿液檢驗報告同時附註 「此個案尿液中肌酸酐極為異常(img/dl,正常應大於45mg /dl)請注意,是否為人為稀釋或尿液摻假所致」等語甚明 (見偵查卷第82頁),足見該次採尿送驗過程確有瑕疵,自 不容憑藉被告尿液呈現陰性乙節,遽為被告所持毒品非供己 施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培瑩 之事實,乃單憑證人余培瑩上開片面且具瑕疵之供述為主要 依據,又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足使一般人對證 人余培瑩證述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 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 告邱國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