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188號
TPSM,90,台上,5188,200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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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丙○○甲○○丁○○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葉有福自警訊起至偵審中均堅稱未欠被告乙○○債務,而被告乙○○丙○○一再陳稱告訴人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究竟有無欠債?金額若干?攸關被告乙○○丙○○甲○○丁○○等此部分犯行究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原審未詳予調查乙○○是否因告訴人參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立海洋大學濱海運動場外圍護坡及填土工程局部填土工程之競標,交付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之權利金及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以及該工程是否延誤及發生糾紛,即憑乙○○片面之供述認定乙○○有交付上開款項及工程發生糾紛,遽認告訴人積欠乙○○一千餘萬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出具償還切結書一紙,但理由欄則記載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之償還切結書二紙,亦係在甲○○之臥房內查扣等語。二者顯不相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簽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告訴人名義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八張交付被告等,但依卷附之償還切結書內容以觀,支票、本票各為五張,究為八張抑為五張,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支票、本票各八張,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庭羽廖曉宇、林美娟、呂源清林慶賢、林再忠、廖秀雄之供述、卷附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償還切結書、支票、本票各三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與乎被告等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部分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除丙○○外均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黃振何鄭文雄之證言,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雖否認與乙○○之間有債務存在,然查告訴人與乙○○之間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因填土工程發生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之糾紛,已據乙○○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足憑。該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並有告訴人前後共收到權利金一千三百萬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之支票委由呂宗坤保管之記載(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卷第一一○頁至一一六頁)。於第一審調查中呂源清證稱:「葉有福標海洋學院工程,乙○○拿一千二百萬元給葉有福去投標做押標金,棄土給乙○○做,本來棄土證明是要給乙○○,但葉有福賣給別人,乙○○沒棄土證明,無法回填,……乙○○說他拿一千二百萬元才回收那麼少,便與葉有福不愉快,有去調解,但調解不成。」「八十三年初葉有福有答應要賠償,但金額多少不知道。」林慶賢證稱:「葉有福在本件工程之前時常向我岳母陳李月英調錢,一千二百萬元聽說是押標金,葉有福拿去押這工程,合約簽完半年還未倒土,乙○○追葉有福問,同意他倒土,不然利息付不起,是葉有福找我出來參與協商。」林再忠證稱:「乙○○將一千二百萬元給葉有福時我有在場。」告訴人供稱:「一千二百萬元是我包工程的權利金。」「我有說一千二百萬元還他(乙○○),外加一百萬元利息給乙○○,但乙○○不要。」「以前標工程有向他太太借錢來標工程。」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原審綜合上開資料認定告訴人曾多次向乙○○夫婦借錢參與各項工程招標,告訴人與乙○○曾簽訂協議書,將台灣海洋大學濱海運動場外護坡及填土局部工程交由乙○○施作,並收取乙○○之權利金一千三百萬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嗣因工期延誤及實際填土數量發生爭執,乙○○自認虧損而亟欲與葉有福結算,請求葉有福償還上開已支付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但迄未如願等情,自屬有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告訴人書寫之償還切結書一份,共有二張,有該切結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葉有福出具償還切結書一紙,理由謂查扣償還切結書二紙,要係筆誤,為得依裁定更正之事項,顯然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他們強迫我填寫由丙○○事先準備好之本票八張及開立我所有之支票八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除卷附支票、本票三張)其他五張本票、五張支票目前尚在丙○○身上。」而該卷附之支票三張與償還切結書所記載之五張支票號碼均不相同。有該支票影本及償還切結書可按(聲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十四頁)。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共簽發支票及本票各八張,亦與卷存資料相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牽連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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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