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18號
TPHM,102,上訴,1118,2013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華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淑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 於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 彈共7顆(其中3顆已因鑑驗時試射完畢,不具有子彈功能) 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第96 頁、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9頁) ,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與 扣案物品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又 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五、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 7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上開槍彈均 係證人即其前夫之侄林志忠所有云云,然證人林志忠於偵查 中否認該槍枝係其所有(見偵卷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 ,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等槍彈係其所有,是此部 分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指該等槍彈係證人林志忠所有, 故就此部分爰認定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槍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淑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 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槍彈是放在黑色包包裡面,黑色包包 放在1個紙袋內,當時我是在7-11超商裡面等我朋友拿筆電 過來,那個紙袋我就放在地上,2個便衣警察一進來就拿證 件給我看,我就自動給警察了,我是從紙袋裡面拿出黑色包



包,把這個黑色包包交給警察,我有跟警察說這裡面是槍云 云,惟依證人即查獲槍彈當時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巡佐張清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有民眾到派出所,向 我們值班人員說有人會拿槍到○○區○○路000號,我們值 班人員再轉告我,我們才前往現場的,該民眾他不願意留下 姓名,我們到現場,看那名女子的長相、髮型、年紀都符合 該名民眾所舉報的特徵,我們才上前盤查,我看到她身邊有 個紙袋,紙袋她本來是放在她腳邊的地上,我請她把紙袋拿 到桌面上,我問她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方不方便給我們看一下 ,我跟她說請她把紙袋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她就先把衣服還 是1件衣物之類的東西拿開以後,我就看到裡面有黑色包包 ,我請她把黑色包包從紙袋裡面拿出來,她將黑色包包拿出 來放在桌上,我請她把黑色包包打開,然後她就將黑色包包 的拉鍊拉開,我們就看到黑色包包裡面是槍彈,在她拉開黑 色包包的拉鍊前,她並沒有說裡面有槍彈,是她把黑色包包 的拉鍊拉開之後,我們才發現是非法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在警察盤查的過程中,並未向警 察告知其犯罪,難謂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自 首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5顆,其中2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 收之必要,其餘3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其餘1顆則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 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該局 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該手槍既不 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自首,且僅係單純幫林志忠送槍去 給陳華池,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末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固坦承犯罪,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持有槍彈係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之行為,被告係已44歲之女子,且依其於警詢中供 稱係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國中畢業 、從事賣麵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69頁 反面),顯非毫無知識及社會歷練之女子,自不可能於無意 中取得上開槍彈後,卻不繳交治安機關,反自行持有之理, 況依其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其係因單純幫林志忠送槍去給陳 華池(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顯係故意持有,且並無繳交 治安機關之意,惡性非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也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堪資憫恕可 言,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