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05號
TPHM,102,上訴,110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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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寧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永寧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王永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二紙、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四「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永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不動產 臺北○○加盟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標柱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因某友人欲購買標 柱公司受託代為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 1及同區○○路○○巷0號房屋地下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惟該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作業時間冗長,王永寧惟恐 標柱公司將該房地先行出售他人,導致其未能分得高額獎金 ,竟與梁孝慈(所涉偽造有期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謀議,推由梁孝慈佯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 系爭房地,俟上開友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繳付房款後,再 將之轉售,藉此賺取佣金及差價。謀議既定,二人即基於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永寧 先於100年6月15日左右(起訴書漏未記載)自某不知情之從 事放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友人 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取得發票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琳)」、尚未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一經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一紙,以及「鄭琳」 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將梁孝慈之照片換貼於鄭琳身分證影本 上加以影印而予以變造(變造之身分證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另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三所示之「鄭琳」之印章一枚。嗣於100年6月17日(起訴 書贅載4月3日,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梁孝慈持 前揭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鄭琳」印章前往 標柱公司,出示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向標柱公司員



工表示係「鄭琳」本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行使該變造身分 證,復於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盈竹為買賣雙方辦理買賣事宜時 ,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買賣文件之私文書上接續偽 造「鄭琳」之署名,另持上揭偽刻之「鄭琳」印章接續蓋用 於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文件上,虛偽表示係「鄭琳」 本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復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之人頭支票之受款人欄及票面金額欄填載「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伍佰零肆萬元整」, 完成以「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擔任發票人之 支票一紙,並持交予地政士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之支付。 嗣因陳盈竹表示該筆頭期款非以現金支付且所交付之支票亦 非即期支票,而要求梁孝慈另行簽發本票擔保,梁孝慈為達 與王永寧謀議暫時取得系爭房地不被他售之目的(此仍屬與 王永寧合同意思範圍以內),遂與王永寧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冒用「鄭琳」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本票2紙填寫發票日期等資料後,並於發票人欄偽簽 「鄭琳」之署名,並持上開偽刻之「鄭琳」印章蓋用於該2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鄭琳」印文,再將上開偽刻 之「鄭琳」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陳盈竹,由陳盈竹蓋用於該2 紙本票之其他欄位上,偽造之「鄭琳」印文,而偽造完成以 「鄭琳」名義擔任發票人之本票2紙。梁孝慈即持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交予標柱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琳」之權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以及標柱公司對於受託買 賣不動產物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標柱公司之地政士就系爭 房地後續買賣事宜無法與冒名「鄭琳」之梁孝慈取得聯繫, 亦未能聯絡冒名「劉原宏」之王永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標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王永寧及其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67頁、第250頁背面至 第252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王永寧固就其與同案被告梁孝慈共同冒用「鄭琳」 之名義向標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偽造「鄭琳」名義之本票之犯行,並辯稱:並不是我叫 梁孝慈簽本票,梁孝慈當場簽本票時超出我的預期,開本票 當時我好像有在場,我也沒有辦法阻止,因為我怕我的身分 曝光云云。(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㈡經查:
⑴被告王永寧確於100年6月17日偕同同案被告梁孝慈持變造 之「鄭琳」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鄭琳」之印章至標柱 公司冒「鄭琳」之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及以同案被告 梁孝慈當場以「鄭琳」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3 所示之本票2 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孝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亦為被 告王永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 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47頁),並有標柱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2 幀、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成交報告書、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 、被告梁孝慈冒稱「鄭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部分)、所有權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 王永寧梁孝慈所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1紙及偽造之本票2紙、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70 號偵查卷第 27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原審卷第92頁、第 107頁至第129 頁、第181頁、第198頁、第216頁背面至第 226頁)。
⑵基上,堪認被告王永寧就上開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王永寧與同案被告梁孝慈2 人確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鄭琳」之身分證、並偽刻如附表三所示「鄭琳」 之印章,再推由被告梁孝慈持向標柱公司,偽以「鄭琳」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私文書上偽簽「鄭 琳」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共2 紙,並均持向標柱公司行使之犯行 。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2 紙為被告梁孝慈在 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時,地政士當場提出2 紙空白本票要求被



梁孝慈簽發,此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亦非被告與同案被 告梁孝慈2人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對系爭2紙本票實無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 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 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2紙本票雖係同案被告梁孝慈於100年6月17日偽以「 鄭琳」身分前往標柱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代 書當場提出交由同案被告梁孝慈簽發,此業經同案被告梁 孝慈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 頁)。惟當日簽訂買賣契 約時,被告亦在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 頁 背面),並經原審於102年1 月8日勘驗當日標柱公司監視 錄影光碟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孝慈並表 示係因地政士當場提及伊未繳頭期款,需要另簽本票,所 以伊才另簽本票2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梁孝慈偽以「鄭琳」身分簽訂買賣契約,目 的係將系爭房地先予購入,之後售出賺取差價,而被告曾 擔任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對於第一次簽約款非以現金支 付,且係以未能立即兌現之支票支付,應須再行簽發本票 擔保乙節,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而未逸脫其與 同案被告梁孝慈2 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 共同正犯逾越,要不待言。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於此意思範圍內之各犯罪情節,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同案被告梁孝慈當日所偽造、 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⑶基此,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於法無據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 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 條之 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 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 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被告將「鄭琳」之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貼、影印之變造 行為,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身分證原本無異。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 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孝慈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鄭琳」之印章,及利 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盈竹蓋用盜刻之印章於本票上,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有價證 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以一行為 同時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



刻「鄭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私 文書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之單純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㈢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0條亦定有 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 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 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被告 於94年間另因連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應 執行2 年1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所犯上開第一案雖已執行,然既應與 第二案合併執行,第一案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雖係 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仍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暫時保留系爭房地, 以求日後再行轉售賺取合法利潤及佣金,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偽造後僅向標柱公司行使,並未以背 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等支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



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持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屬授權持有人簽發之人 頭票據,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未予辨明,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外,另有詐欺之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變造「鄭琳」身分證、偽刻 其印章,並冒用身分,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有價 證券,持向標柱公司行使,損害真正名義人鄭琳之權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標柱公司 對於受託買賣不動產物件管理正確性;並參被告犯罪後態度 尚佳,並與標柱公司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標柱公司之損害,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7號調 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45頁)在卷足憑,再兼衡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王永寧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鄭琳」身分證 影本,為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據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被告已因行使而 持交予標柱公司,均非屬被告及共犯被告梁孝慈所有,但 在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四「偽造署名情形 (即應沒收部分)」、「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收 部分)」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2 紙及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鄭琳」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均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偽造本票上,以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鄭琳 」印文,及共犯被告梁孝慈所偽簽「鄭琳」之署名,均屬 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 毋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被告梁孝慈共同簽發金額504 萬 元、發票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票號00 0000000號、付款地○○銀行○○○○中心分行之支票1紙, 交付予王明傑,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 該支票係以6 萬元之代價自友人「眼鏡」處取得,伊向銀行 照會亦查知確有該發票人及支票帳號,該空白支票是經過授 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三、經查:
㈠被告所取得之發票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 之支票,業經臺灣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該發票人公司之 負責人在各銀行之支票帳戶曾經大量簽發後集中於2 個月內 即大量退票,且最終退票高達490張,總金額達181,325,430 元一節,有○○銀行○○○○中心分行100年7月27日世貿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呈廷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0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往來交 易明細乙份、101年11月19日世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81至19 8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26 頁),顯見以「呈廷企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顯異於常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以「呈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之偵 查案件,計有4件之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9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378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4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34 號),行為不僅散見全 臺各地,且均未見該公司之負責人「鄭琳」、前負責人「陳 勇互」對他人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因偽造「呈廷企業 有限公司」之支票被提起公訴者,是被告所辯:其以6 萬元 之代價自綽號「眼鏡」之友人處取得之空白授權票據等語, 尚非無據。
㈡再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



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 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 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 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 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 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 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 名開設,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然如前述,前開發票人短 期內大量退票,最終退票高達490紙,且金額高達1 億8千餘 萬元,然經本院查詢相關偵查案件,均未見「呈廷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出面主張權利,且從被告取得時該支票之發 票日業已確定,僅金額、受款人處空白以觀,該支票發票人 集中支票之發票日,以確保發票日前該支票存款帳戶不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可以大量販售或簽發使用,核係本院職務上 知悉之一般所謂發票名義人自願充為「人頭」之概括授權他 人簽發之「人頭支票」之特徵相符,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 支票之發票名義人係受人冒用,自難遽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梁 孝慈填寫支票金額及受款人姓名以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行 為,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四、綜此,被告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有價證券 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係於同一時、地接續所為(見起訴書第2頁第1 行至第3 行),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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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變造之身分證 │ 變造情形 │備註 │
│ │ │ │ │
├──┼─────────┼───────────┼──────────────────┤
│一 │「鄭琳」之身分證影│被告王永寧鄭琳之相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
│ │本 │剪下後,貼上被告梁孝慈│ │
│ │ │所交付之照片再加以影印│ │
│ │ │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號│ ├─────┤ │ │ │
│ │ │票載付款日│ │ │ │
├─┼─────┼─────┼─────┼─────┼──────┤
│一│AD0000000 │100 年7 月│504萬元 │呈廷企業有│影本見第二一│
│ │(支票) │5 日 │(受款人為│限公司(負│六七八號偵查│
│ │ │ │安信建築經│責人鄭琳)│卷第七二頁 │
│ │ │ │理股份有限│ │(非偽造之有│
│ │ │ │公司價金履│ │價證券) │
│ │ │ │約保證專戶│ │ │
│ │ │ │) │ │ │
├─┼─────┼─────┼─────┼─────┼──────┤
│2 │TH0000000 │100 年6 月│ 504萬元 │鄭琳 │影本見第二一│
│ │(本票) │17日 │ │ │六七八號偵查│
│ │ ├─────┤ │ │卷第七二頁 │
│ │ │100 年7 月│ │ │ │
│ │ │7 日 │ │ │ │
├─┼─────┼─────┼─────┼─────┼──────┤
│3 │TH0000000 │100 年6 月│ 1,764萬元│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無記載 │ │ │ │
│ │ │ │ │ │ │
└─┴─────┴─────┴─────┴─────┴──────┘
附表三:




偽造之「鄭琳」印章乙枚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一 │不動產說明書之成交│於左列成交報告書之買方│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 │
│ │報告書 │姓名欄內偽造「鄭琳」之│ │
│ │ │署名一枚 │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左列買賣契約書之立契│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
│ │ │約書人買方欄內偽造「鄭│ │
│ │ │琳」署名一枚 │ │
│ │ │ │ │
├──┼─────────┼───────────┼──────────────────┤
│三 │不動產說明書 │於左列說明書之買方聲明│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
│ │ │欄內偽造「鄭琳」署名一│ │
│ │ │枚 │ │
├──┼─────────┼───────────┼──────────────────┤
│四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於左列說明書上之簽章欄│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
│ │書 │內偽造「鄭琳」之署名一│ │
│ │ │枚 │ │
├──┼─────────┼───────────┼──────────────────┤
│五 │確認書 │於左列確認書之購屋人簽│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章欄內偽造「鄭琳」之署│ │
│ │ │名一枚及印文四枚 │ │
├──┼─────────┼───────────┼──────────────────┤
│六 │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左列委託書之要約人確│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認簽名欄及委託人欄內各│ │
│ │ │偽造「鄭琳」之署名及印│ │
│ │ │文一枚(共計偽造署名二│ │
│ │ │枚及印文二枚) │ │
├──┴─────────┴───────────┴──────────────────┤
│合計偽造「鄭琳」署名共計七枚、印文共計六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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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