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88號
TPHM,102,上訴,108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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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孝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劉鴻亮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
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15號、101年度偵字第8241、8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乙○○意圖營利使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許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因觀光旅遊或 其他非商務考察(訪問)之目的欲進入台灣地區,竟為牟取 每件人民幣1,500元之不法利益,分別與俱明知上情之新人 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台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永隆、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雄之妻梁秀美及傑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助理王紅霞(另由原審發佈通緝中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於民國99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以每人次 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後6次以新人品有限公司 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



函」等文件,再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8、9至10、11、1 2、13、14所示之申請日,或親自(編號1至8部分)、或委 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9至10、13至14部分)、廖峻德( 編號11至12部分),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 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實質審核許可後,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嗣並 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出境日離台。
㈡由許永隆梁秀美分別於99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6日,同意 出借台隆國際有限公司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供甲○○ 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甲○○遂經渠等同意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刻製「許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 建雄」、「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以該等公 司名義製作「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 函」等文件,且加蓋上開印章及代簽「許永隆」之署名,再 交由不知情之賴柏良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申請日,以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惟經該署實質審核結果均未許可,乃無法得逞 而未遂。
㈢由王紅霞於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月19日期間,先後8次以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 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再由甲○○於附表一編號 19、24至25、26、27、30、32、36、37至46所示之申請日, 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19、24至25、30、32部分)、周 邦珍(編號26、27部分)、戴恒毅(編號36、37至46部分) ,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24至25、26、27、30 、32、36、37至4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附表一編號24至25、26、30、36、37 至46部分實質審核許可後,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編 號24至25、26、30、36、37至46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嗣並於附表一編號24至25、26、30 、36、37至46所示出境日離台,另該署就附表一編號19、27 、32部分審核結果均未許可,乃無法得逞而未遂。二、甲○○復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劉淑媛或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於99年8月17日前數 日內,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新人品有限公司」 及「劉淑媛」之印章各1枚,再於99年8月17日至100年2月11 日期間,先後13次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擅自製作之「大陸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 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並加 蓋上開偽造印章及擅自簽立「劉淑媛」署名在該等文件上(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於附 表一編號15、18、20、21至22、23、28、29、31、33、34、 35、47至48、49所示之申請日,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 15、18、20、21至22、23、29、31、33部分)、周邦珍(編 號28部分)、戴恒毅(編號34、35、47至48、49部分),持 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 業活動之名義,向該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5、18、20、21至 22、23、28、29、31、33、34、35、47至48、49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就附表一編號15、18、21至22、28、29、31部分實質審 核許可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15、18、21、28、29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編號15、18、21、28、29所示入境日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嗣於附表一編號15、 18、21、28、29所示出境日離台,另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未進入台灣地區,附表一編號20、23、 33至35、47至49部分經審核結果未獲許可,均無法得逞而未 遂。
三、嗣於100年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循線赴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9 之「台灣大灣商旅新店辦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許 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嘉儱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 印章各1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第55頁 、第57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劉淑媛許永隆陳建雄梁秀美王紅霞賴柏良廖俊德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㈠第96至97頁、第108頁、第1 19頁,同卷㈡第20至21頁、第75頁,偵字第11260號卷第8、 9頁、第19至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聲搜字卷第43至44頁、第4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1年3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文件資料2宗(併卷外放)、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國日期記錄(見偵續字卷㈡第28頁)、附表 一編號16及17所示楊琦之申請文件(見偵字第11260號卷第 12至18頁、第30至36頁)、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印文6枚(見同上卷第50頁)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印章6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2人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而所稱「非法」,應依實質合 法性判斷,凡違反法秩序方法者,均屬「非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乙○○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 請實際上並非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形式雖 合法,但實質仍為非法,自符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核渠等2人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所 示各罪。被告甲○○與乙○○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1至14部分)、被告甲○○與許永隆就就上揭事實 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被 告甲○○與梁秀美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7部分)、被告甲○○與王紅霞就上揭事實



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9、24至25、26、27、30、32、 36、37至46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賴柏良、廖 峻德、周邦珍戴恒毅及刻印店人員遂行上開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9至1 0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1至22部分、24至25部分 、37至46部分、47至48部分,分別係於同一申請日以一個申 請行為而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名,其中21至22部分、47至48部分,分別併以同一申請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就附表三編號17至18部分,係 於同一申請日以一個申請行為而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另就附表 三編號15、28、29部分,分別以同一申請行為觸犯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附 表三編號20、23、31、33、34、35、49部分,分別以同一申 請行為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成立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等,觀諸被告甲○○ 、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無從認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 覆實行之內涵,且被告甲○○、乙○○多次犯行時間不同,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犯意亦非屬單一,在刑法評價上,難視 渠等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應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3424、344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6、20、23、27 、31、32、33、34、35、47至48、49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核其犯罪情狀尚與既遂 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 「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 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 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案被告甲



○○、乙○○係以不實文件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台從事 觀光旅遊等活動,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 ,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何況目前 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對被告2人 課以本罪重罰,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既遂犯部分),或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未 遂犯部分),均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渠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含既、未遂),並不成立「集合犯」,且同一申請日以一個 申請行為而觸犯之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名(含既、未遂),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詳如附表三 所示),原審誤為集合犯,各僅論以單純1罪,復未論及上 開想像競合之情形,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律規定,以脫法手段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所為雖非可 取,惟念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此來台之大陸地區人 民均按時出境,未影響社會治安或生活秩序,兼衡渠等素行 、學識、家庭狀況、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查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 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 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 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 犯罪之罪數及各罪之宣告刑,固如附表三所示,惟渠等犯罪 情狀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之情形明顯有別,目前 兩岸又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時、空環境大不相同,爰本 乎上揭不宜重罰之一貫考量,並衡酌刑罰規範目的、整體非



難評價、侵害法益程度、社會規範期待及人民對於法律感情 之認知與衝擊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均有未成年子女亟待 扶養,倘令渠等入監服刑,不僅對犯罪預防無甚益處,反衍 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 乙○○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被告2人所為畢竟侵害國家及 社會法益,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渠等應分別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時對 於其同意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基本事實,已供承不諱,嗣於本院審 理時,復對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尚 難以其先前曾有否認犯罪之情,即謂其毫無悔意或不宜緩刑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扣案之「許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 「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為被告甲○○經許永隆梁秀美同意後所刻製者,係分別供犯如附表三編號16、17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均為被告甲○○偽造之印章,被告甲○○持以加蓋於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生之印文,暨被告甲○○擅自於表二所 示文件上所簽立之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筆記本 、考察資料、銀行帳號資料、往來資料等物,均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與本案犯罪又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99年8月17日,以2 ,000元之代價,出具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大陸地區專業(商 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由被告甲○○以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進 入台灣地區,經該署核准後,使陳玲玲於99年9月20日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乙○○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申請進入台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邀請函」等文件,均係被告甲○○自行加蓋上開偽 造「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印章及偽簽「劉淑媛」 署名而偽造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 頁 ),且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申請文 件上所用印章並不相同,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 區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併卷外放),倘被告乙○○係與甲○ ○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何需以偽造之文件提出 申請?再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申請文件之印文後, 被告乙○○仍無法確認該等印文是否為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另 一型式大小章(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原審時所謂曾經請 同學幫忙持印章至被告甲○○處加蓋於申請文件上等情,復 與被告甲○○供稱當時無法聯繫被告乙○○,雖有聯絡上一 名林姓同學,但該名同學因時間不便並未前來蓋章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指原審未調查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型式及上開同學幫忙蓋章之情形,尚有違誤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 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邀請單位 │申請日 │核定狀況│核定日 │入境日 │出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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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永明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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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永強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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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麗麗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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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汪敏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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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阮淑煒│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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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旭升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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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姜建富│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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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陸立鋒│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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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小華│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14 │核准 │990715 │990819 │99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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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平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14 │核准 │990715 │990721 │99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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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趙秉怡│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18 │核准 │990525 │990602 │99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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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尹書莉│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31 │核准 │990722 │990929 │99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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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凱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716 │核准 │990816 │990828 │99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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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宇東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802 │核准 │990916 │990920 │99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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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玲玲│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817 │核准 │990902 │990920 │99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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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琦台隆國際有限公司 │990908 │不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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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楊琦嘉儱企業有限公司 │990921 │不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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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於穎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921 │核准 │991021 │991124 │99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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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琦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019 │不准 │9912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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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宇東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020 │不准 │991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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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郭成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025 │核准 │991118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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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蒙敏通│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025 │核准 │991118 │未入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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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李洋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102 │不准 │991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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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黎勇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08 │核准 │991201 │991217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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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安世楨│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08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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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穆國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18 │核准 │991202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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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琦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19 │不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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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蔡元梅│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124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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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劉紅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03 │核准 │991223 │991224 │99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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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趙秀媛│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206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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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斐燕楠│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08 │核准 │0000000 │未入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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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曹愛卿│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216 │不准 │9912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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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付萌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20 │不准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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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李楠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29 │不准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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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肖嵐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30 │不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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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曹愛卿│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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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王冬清│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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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王記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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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王淑凌│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0 │白銀花│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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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李翠蘭│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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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沈鵬宇│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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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孟令紅│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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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董冬霞│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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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趙斌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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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高毓敏│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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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許秀亮新人品有限公司 │0000000 │不准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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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嚴宏慶│新人品有限公司 │0000000 │不准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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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肖嵐 │新人品有限公司 │0000000 │不准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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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編號44之入境日與出境日有所誤載,茲予更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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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案 │應沒收之印文與署押 │文件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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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5之陳玲│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玲申請案 │程表第2 頁之「新人品有限公│文件資料卷第56至│
│ │ │司」、「劉淑媛」印文各壹枚│58頁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自然│ │
│ │ │人欄裡之「劉淑媛」印文、署│ │
│ │ │押各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邀請函之「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劉淑媛」印文各壹枚。 │ │
├──┼─────────┼─────────────┼────────┤
│ 2 │附表一編號18之於穎│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申請案 │程表第2 頁之「新人品有限公│文件資料卷第62至│
│ │ │司」、「劉淑媛」印文各壹枚│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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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人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