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7號
TPHM,102,上更(一),2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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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晉維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98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00號A區1樓110室,以 每枝新臺幣44,000元之價格,向沙比亞特‧馬薔購買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 徑7.1±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6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 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鴻銘洗車場 內,與楊閔傑蕭智建蔡行政古東昇等人(涉犯傷害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張晉維遂自 其所駕駛之DA-2667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枝,惟遭楊 閔傑等人合力奪下並報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 (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 殼)1顆,並自上開車內扣得上揭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 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始查悉上情。張晉維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供出其槍枝、彈藥來 源,因而查獲沙比亞特‧馬薔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張晉維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卷證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閔傑古東昇蔡行政蕭智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14、16-18、8 8-89頁),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 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0-23、26-32、50 -54頁)。而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 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7. 1±0.5㎜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91-92頁)。此外,並有前述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 2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5顆非制式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業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供出其槍枝、彈藥來源 ,並因而查獲沙比亞特‧馬薔,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沙比亞特‧ 馬薔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95號起訴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對話錄音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起訴書等附卷為憑( 本院前審卷2第42-91頁,本院卷第61-65頁),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係沙比亞特‧馬薔, 警方並因而查獲沙比亞特‧馬薔,已如前述,故被告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及審酌並予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卻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 及子彈5顆,並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潛在之危險性甚 高,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且供出 之槍彈來源係專門販售槍枝之店家,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助 益甚大,再參酌被告有憂鬱及社交退縮等症狀,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 ,可知被告或因精神方面之不適,致其處事之態度方法產生 偏差,情緒控制之能力亦較薄弱,然此實須以加強輔導治療 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此遽認被告之品行惡劣、態度不佳,復 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前審審理時無法到庭,即 係因精神疾病強制送醫,可見被告係因疾病造成行為異常, 故請求減免其刑並送醫治療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前項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案發時 係與案外人楊閔傑等人在商討債務事宜,被告於案發後亦能 詳細清楚陳述事情始末,有被告及證人楊閔傑等人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又被告雖因器質性精神病自101年9月4日至前 述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最高法 院卷第7頁),然被告住院時間係在案發後2年餘,難認被告 於案發時即有因此疾病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 況經本院再向前開醫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病情,該院回覆稱: 被告目前已未住院,有回門診接受治療,其失憶情形已部分 改善,心智及意識狀態清楚,其目前之精神狀況可以出庭等 語,有回復意見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8頁),足



見被告並無符合前述行為不罰而施以監護之情形,惟被告既 有器質性精神病並曾急性發作因而住院,則執行機關於執行 時自應妥善注意照護,附此說明。
五、扣案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以及扣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7.1±0.5㎜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7.1±0.5㎜金屬彈頭而成),既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 即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之心智及意識狀態清楚,已適於到庭,惟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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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