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娟(下稱被告)明知其所簽發永豐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 月2 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支票1 紙,已交付崔樹森(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執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於99年7 月2 日,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謊稱其前開支票於 99年1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住處遺失,而辦理 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臺灣 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罪,請求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 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 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 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 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 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崔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 支票提示人楊亞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 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原先是開給崔樹森的,後來崔樹 森於98年11、12月間返還,惟在99年3 月間伊發現上開支票 不見了,認為可能是99年2 、3 月間遷移店面時遺失,伊不 知道票放在那,但伊認為找得到,所以沒有去掛失止付,嗣 後是因為提示支票之人楊亞寧伊不認識也不是廠商,所以伊 才會掛失止付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48 頁正面)。
四、依證人楊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觀之,確可證 明被告有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聲稱其前開支票於99年1 月間 (確切時間:99年1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至同 縣中壢市中北路(確切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遺 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 行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是否有他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情;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 應予審究者,端繫被告是否確係認為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而 為上開掛失止付之行為,抑或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實已交付崔 樹森收執並未遺失,竟仍為上開掛失止付之誣告犯行?經查 :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沈淑玉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到2 萬元的票,壓在辦公室桌 上的透明墊下,因廠商沒有來,票就一直在墊子下,後在 3 月圍裙店搬遷後,發現票不見了,被告有問伊是否有看 到票,被告在舊店面時也有在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 面、第29頁),及證人王妍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99年2 月份有看到一張2 萬元之支票,日期是寫元月, 但幾號伊忘了,是在辦公室的桌墊下,後被告搬完家有問 伊有沒有看到上開支票,伊說支票不是放在桌面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參以 證人楊亞寧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22頁),及被告所提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見原審卷第49、49-1頁)觀之,該 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上所載確實係於證人王妍宣 證述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萬元支票之99年1月份之後,僅在
99年7月2日,即證人楊亞寧提示上開支票時,有一筆2萬 元支票之往來紀錄,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因為上開支票不 見,遭不認識非廠商之證人楊亞寧提示,因而申報掛失止 付等節,即非毫無所據。至於證人沈淑玉雖另證稱:上開 支票係伊要求被告開予廠商,被告在伊面前開立等語(見 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崔樹森證稱:上開支票是伊所 書寫,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矛盾,而被告亦 承認上開支票係確係證人崔樹森所書寫,再由其簽名(見 原審卷第28頁),則證人沈淑玉、王妍宣於原審證述所見 到之支票是否即為證人崔樹森代為書寫之支票即非無疑; 然證人沈淑玉非無可能因事過已3年許,記憶有誤而為上 開證述。且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遺 失一張2萬元之支票,可認無訛,則被告仍有可能基於誤 認係同一張支票而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而於此情形下,依 上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二)證人崔樹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簽立本票及借 據向陳惠娟借取金額2萬元支票1張,陳惠娟即開立上開支 票給伊,後因陳惠娟表示本票及借據均已遺失,故伊便償 還陳惠娟現金2 萬元,因怕陳惠娟日後又拿本票及借據向 伊要錢,故伊沒返還上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5 頁背面)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票係伊為繳房租2 萬元 ,而向被告商借要去票貼,至於99年1 月4或5日有償還陳 惠娟2萬元,可以99年1月4日伊有從臺灣銀行存摺領了87, 000元為證,陳惠娟沒有另外給伊2萬元現金,該票一直在 伊身上,伊於98年12月中要還陳惠娟,但陳惠娟說伊寫的 本票及借據不見了,故伊於99年1 月4日支付陳惠娟現金2 萬元,隔半年後本票失效,伊才去將支票兌現,上開支票 跳票後,於99年9月15日,陳惠娟拿1萬元給伊,要伊返還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承諾待返還後再給伊1 萬元, 跳票之後陳惠娟才向伊詢問票在何處,陳惠娟一直知道票 在伊身上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4 至28頁),證人崔樹森前後所證,尚屬一致。然證人崔樹 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就還了被告2 萬元現金,並告訴被 告說她的支票也不見了,且伊也給付被告2 萬元,要被告 就當作支票不見了,支票在那都不干被告的事,伊確實有 告知被告支票不見了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 證人崔樹森既已告訴被告上開支票不見了,而事後又係由 一位被告所不認識且非廠商之證人楊亞寧提示上開支票, 是依證人崔樹森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為上開掛失止付之
行為,亦屬合情合理,且無悖於法。至證人崔樹森於原審 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在被告面前把支票收起來,同時告訴 被告說伊支票也不見了,被告有看到伊把支票收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然姑不論證人崔樹森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均未曾為此等情節之證述,證人崔 樹森實與被告有諸多訴訟,此為證人崔樹森及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則證人崔樹森與被告 間之怨懟實非一朝一夕,實不宜僅依證人崔樹森前從未提 起僅在原審審理時方為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知道上 開支票一直在證人崔樹森之身上,而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相繩於被告。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1) 據證人沈淑玉、王妍宣到 庭證稱,被告確係遺失一張2 萬元支票,該張遺失之支票 係被告於99年1 月初為支付廠商貨款所親自開立,被告簽 發後壓在桌墊下而遺失等語,因該張遺失之支票,簽發時 間、簽發對象、到期日記載及簽發緣由與系爭支票不同, 顯見被告所指壓在桌墊下而遺失之支票並非本件原交給崔 樹森持有之系爭支票。而據被告偵查中所述,崔樹森早已 於98年10月份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被告就兩張支票之持 有時間、持有緣由等差異均頗大,衡情被告應不致有所誤 認,原審稱被告可能誤以為系爭支票係該張遺失支票而申 報掛失,似屬不符常情。(2 )被告於警、偵、審就伊何 時知悉系爭支票遺失之時間一節,供述前後不符,且被告 供稱99年1 月至3 月間就發現遺失,卻迄至99年7 月2日 楊亞寧提示系爭支票才辦理掛失止付,甚不符常理:支票 如同信用卡般廣泛作為支付工具使用,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均知遺失信用卡必須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更何況被 告經營圍裙店常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應不可能不知支票 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之風險,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確實早已遺 失云云,堪難採信。(3 )被告於證人楊亞寧提示系爭支 票後,猶知應向崔樹森協商討回系爭支票,且更支付崔樹 森1 萬元以換回系爭支票,若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支票係遺 失或遭人竊走,則迅速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追究即可,何 需另外主動聯繫伊主觀上認定為竊賊之崔樹森,並支付崔 樹森1 萬元代價?且被告所經營之圍裙店店出入之人甚多 ,若系爭支票確係遺失,被告實無從推斷支票為崔樹森所 竊得,被告卻猶知應向崔樹森協調討回系爭支票,顯見伊 自始即知悉系爭支票由崔樹森持有。本件被告所辯實有諸 多不合理處,原審竟予採信而判決無罪,顯有違誤,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並未將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及受款人姓名一一載 明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見他字卷第15頁);且證人沈淑 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到支票開票人寫何人, 沒有注意到期日,沒有看到票據號碼,伊只知道是寫著2 萬元的支票,是永豐銀行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 面至第30頁),而證人王妍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 99 年2月份有看到支票在辦公室的桌墊下,當時伊是在翻 桌墊下的名片看到的,票面金額是2萬元,日期是寫元月 但是幾號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依證人 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份擺放 在辦公室桌墊下之支票,係票面金額2萬元,日期元月份 之永豐銀行支票,此與證人崔樹森代為書寫之支票(見他 字卷第10頁)已有諸多相同之處,則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 不致有所誤認云云,尚屬率斷。
2、又被告對於遺失上開支票之時間、地點、原因前後供述雖 多有不一,然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事後發現上開支票不 見,則被告依其當下之記憶,猜測可能遺失支票之時間、 地點及原因,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非顯違常理。 至被告辯稱伊於99年3 月間發現遺失支票,然於99年7 月 2 日方掛失止付等語,雖有違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慣,然 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遺失一紙2 萬 元支票,而被告亦確於99年7 月2 日方為掛失止付之行為 ,是足認被告處理遺失票據之態度原即為如此。 3、再被告事後有交付崔樹森1 萬元以取回上開支票乙節,查 證人崔樹森拿取上開1萬元所簽立者,係借據(見他卷第9 頁),雖可解釋為被告心虛欲取回票據;惟亦可解釋為證 人崔樹森心虛欲借款取回上開票據,是仍屬有疑。另依據 被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99年7月2日被告係因票據遺失 而申請付款人止付,並報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見他 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票據係在其店面 遺失;又被告稱其將上開支票放在店面桌子透明墊下的一 塊不透明布底下(見偵卷第25頁),衡諸常理,若非熟識 之人應無可能知悉,而證人崔樹森與被告過去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彼此間多有嫌隙糾葛,且崔樹森亦會至被告店面 走動,則被告嗣後主觀上懷疑上開支票係遭崔樹森竊取而 向崔樹森詢問,尚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遽謂被告自始即 知悉上開支票由崔樹森持有云云,即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未指 定犯人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