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東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56分許,自其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居處之頂樓,翻越圍牆至隔鄰 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官佑勇之住宅頂樓,並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用以毀壞該頂樓後方 鐵窗後,侵入官佑勇住宅(所涉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屋內1 樓官佑勇所有置放在茶几上之存錢 筒2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置放在電 腦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由原路離開現場。 嗣經官佑勇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內及 後門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佑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謝東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 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東臣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官佑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查獲 現場照片42張及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脫鞋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並因而經與告訴人官佑 勇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字第 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 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鉗子破壞告訴人住處頂樓後方鐵窗後,侵入 屋內竊盜,該鐵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 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其行為核屬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 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被告上開 行竊所用之鉗子,既足以破壞上址住處頂樓後方鐵窗,必係 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查被告前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續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 子1 支,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 查卷第3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查原審為本件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 千元等情, 且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正值青壯,且身體健 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則原 審就本件犯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侵入官佑勇
之住處後,除竊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外,並竊得屋內之存錢 筒2 只,且其內現金為5,000 元,因認被告就此現金逾2500 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竊得5,000元之情,辯稱 :上開存錢筒內零錢僅2,5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官佑勇 於警詢時固供稱伊遭竊之兩個存錢筒價值約5,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遭竊 之存錢筒內有多少錢,因為是小朋友存的錢。於警詢中稱5, 000元,僅是以小朋友存錢的時間大概估算,但實際上究竟 有多少錢,伊並沒有計算過,對於被告表示存錢筒內僅2,50 0元,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是依證人官 佑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上址住處因被告入內 行竊後,固有存錢筒2 只遭竊而受有損失之事實,然其並未 能確認該存錢筒內現金即為5,000 元,是就此部分,除告訴 人官佑勇於警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陳 訴屬實,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得現金5,000 元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得上開 物品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取上開財物犯 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僅2,500 元,就超過被告 坦承竊得之現款2,500 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前開 所犯實質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之 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