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87號
TPHM,102,上易,987,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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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
第79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俊欽於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附近某 「聖天宮」朝拜時結識鍾維禎後,告知鍾維禎其為明成通信 廣場之總經理,且為聯強國際之代理商,擁有6 間連鎖店, 並交付明成通信廣場名片1 紙予鍾維禎,且帶同鍾維禎前往 參觀,適鍾維禎有意從事電信方面之工作,因而信任徐俊欽 具有多家連鎖店,具有強力交易能力而可低價取得電話預付 卡,然徐俊欽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93年7 月28日將上開通 信行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俞惠鈞,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 4 日向鍾維禎表示欲批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銷售,可 低價取得販售得利云云,使鍾維禎陷於錯誤,鍾維禎乃於93 年8 月5 日轉帳20萬元至徐俊欽之帳戶內,徐俊欽取得款項 後並未交付預付卡予鍾維禎,並藉詞推延。徐俊欽另於93年 9 月5 日,再佯稱投標作業已進入最後階段,須再增加資金 以取得預付卡,鍾維禎因而陷於錯誤,又於93年9 月6 日交 付現金9 萬元及面額41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徐俊欽,以供購買 預付卡之用,徐俊欽仍未交付任何預付卡予鍾維禎。嗣經鍾 維禎一再催討,仍無法取得貨物或取回全部貨款,事後徐俊 欽並逃逸無蹤,鍾維禎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維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陽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 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陽明、鍾維 禎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 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則僅坦承告訴人鍾維禎有於93年8 月5 日、9 月6 日分別轉帳20萬元、交付現金9 萬元、郵政匯票 41萬元予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鍾維禎付的70萬元是投資入股,伊於93年7 月28日轉讓明成 通信廣場予俞惠鈞,是因為伊稅金問題周轉不靈,伊有發簡 訊、電話通知所有股東,當時股東很多,包括鍾維禎劉陽 明,並無詐欺云云。是本院茲將調查結果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劉 陽明帶伊去聖天宮拜拜,然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明成通 信廣場,是聯強的代理商,還帶伊跟劉陽明去他的店參觀, 被告說他是負責人,還說在中壢共開6 家店,所以伊才信任 被告,被告說有標中華電信預付卡的標案,伊想要買中華電 信預付卡賣給學生,被告說每張價值300 元的卡可用200 元 買得,伊預計用260 至270 元賣給學生,就向被告表示要買 20萬元即1,000 張預付卡,被告說結標1 星期內可拿到貨, 故伊於93年8 月5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但伊沒有拿到,之 後被告又說投標已進入最後階段,要伊加碼,這樣資金夠就 可以快速結標,伊想趕快拿到前面20萬元的貨,又於93年9



月6 日交付現金9 萬元及郵局匯票4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依 然沒有交貨;大約1 個月後,被告一直拿不出貨,伊就請被 告還錢,被告有陸續還款約10餘萬元,且有書立借據及本票 ,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報警處理等情(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 、16頁,原審101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 至58頁);證人劉陽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與鍾維禎是當兵時認識,被告是伊在93年6 月間到聖天宮 拜拜時認識,當時在聖天宮,被告交給伊的名片上是印明成 通信廣場總經理,所以信任被告,而鍾維禎想從事通信工作 ,被告說有辦法拿到比較便宜的儲值卡,鍾維禎就說要買中 華電信的預付卡,當初好像說進價是200 元,買1,000 張, 第1 次匯20萬元給被告,第2 次也是買預付卡,1 張200 元 ,總金額是50萬元,是交付9 萬元的現金及41萬元的郵局匯 票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交付預付卡,鍾維禎有打電話去催 討,但被告說還在投標作業階段;之後於93年10月5 日,被 告到伊與鍾維禎住處,鍾維禎要求被告還錢,因為鍾維禎已 經查到被告非明成通信的總經理,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給鍾 維禎,之後被告就不見人影等情(偵卷第8 、9 、15、16 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明成通信廣場名片1 張附卷可考(偵卷 第7 頁)。經核,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且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迄至原審審理時已逾7 年 ,仍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之證述應 屬信實可採。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證人劉陽明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鍾維禎係因被告聲稱其為明成通信廣場總經理,並有能力取 得低價預付卡,告訴人鍾維禎因而信任被告,乃致陷於錯誤 ,先付款2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另以資金加碼為由,使告 訴人鍾維禎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鍾 維禎自始即係欲購買低價之預付卡,並無參與被告營業股東 之情。況被告早於93年7 月28日已將明成通信廣場通信行以 8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俞惠鈞,已不再經營通信行,焉能再有 股東參與營業之舉,被告所辯,不攻自破。再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伊轉讓明成通信廣場後,伊有一一電話告知「股 東」周轉不靈,沒有再以明成通信廣場名義募集資金云云( 原審卷第55頁),然告訴人鍾維禎卻於93年8 月5 日始轉帳 20萬元予被告,又於93年9 月6 日交付現金9 萬元及面額41 萬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顯見告訴人鍾維禎並未接獲此等對 「股東」之資金周轉不靈通知,否則豈有可能分別交付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供稱:伊有說跟聯強簽約遠傳易付卡 儲值卡的總代理,面額是300 元,進價是240 元,但伊必須 拿出1,000 萬元給聯強設定擔保,伊是用房子設定,鍾維禎 他們付70萬元是投資入股云云(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於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證述係以每張200 元進貨後,被 告後改辯稱:以標來講,鍾維禎要跟伊拿這麼大的貨量,要 押錢給伊,就像伊設定給聯強,伊才有可能將貨和相當大的 獲利進價給鍾維禎,不然伊是直接要給鍾維禎280 元,不可 能給他這樣的價格(指進價200 元)云云(原審卷第59頁) ,於證人劉陽明證述被告有帶其與告訴人鍾維禎到鴻威通信 行以4,000 元取得20張預付卡後(原審卷第61頁背面),被 告再辯稱:1 張200 元的進價,是伊要1 次叫1 萬張才有的 價錢,鍾維禎劉陽明必須拿50萬元出來才有這樣的進價云 云(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先辯稱告訴人鍾維禎係股東, 後改辯稱告訴人鍾維禎所付50萬元係押金性質,且就預付卡 進貨價格亦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復與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之 證述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述,俱難憑採。
㈣末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為公司倒閉,伊負債4,00 0 多萬元,在跑路沒有固定居所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及 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3年7 月28日,以8 萬元將上開通 信行轉讓予俞惠鈞等情,可認被告斯時已無力經營通信行, 且陷於無資力之困境,適有告訴人鍾維禎意欲從事通信工作 ,並有現金在手,而被告隱瞞上情,並積極向告訴人鍾維禎 表示可低價取得販售得利,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徐俊欽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較修正 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法定刑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被告行為後,業 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於93年8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詐騙告訴人鍾維 禎20萬元、50萬元,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因其經濟困境,竟利用告訴人鍾維禎對之信賴, 陸續詐騙告訴人鍾維禎20萬元、50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鍾維禎之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6 月15日制 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被告係於95年4 月28日經原 審發布通緝,而遲至101 年10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 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原審95 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 頁),依上開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徐俊欽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鍾維禎確係投 資入股伊所自營之通信行,僅因伊嗣後資金周轉不靈將上開 通信行頂讓於他人,伊亦陸續償還告訴人鍾維禎10餘萬元, 目前亦積極籌款,願與告訴人鍾維禎協談和解賠償事宜,懇 請鈞院改判無罪,倘鈞院猶認被告涉有詐欺,亦請審酌被告 努力籌款清償予告訴人鍾維禎乙情,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或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事實 ,業據原審詳予調查證據認定明確,且於原審判決中說明理 由,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之認定,亦於理由中說明如上,況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業坦承詐欺犯行,被告於上訴理由否認犯 行不可採之。又原審對被告科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事由,核與被告罪責相當,量刑並無違法情事,至被 告上訴後雖於102 年6 月7 日再返還告訴人25萬元(此有契 約書及支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3年間犯後僅清償告訴 人18萬元,旋於93年底逃匿無蹤,經通緝後始於101 年10月 27日緝獲到案,且於偵查及原審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於 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始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且該給付亦僅 係對於9 年前所生之債務為部分清償,是原審量刑所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之基準,尚難認有何失據,亦即,原審量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爰審究被告於93年間犯後,即逃匿無蹤 ,經通緝始於101 年10月27日獲案,被告諉過之心昭昭至明 ,實難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不予緩 刑之宣告,以體現法治之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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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