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沈祺雲律師
被 告 王舒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6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第223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舒煒為被告林怡如(上2 被告均亦兼告 訴人)、林怡如之妹林佩燕等人之債務人。王舒煒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9 時40分許,與張復華一同搭乘告訴人宋東庭(原 名宋筠青)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地下3 樓停車場停車時,與林怡如、林佩燕偶 遇,宋東庭因不滿林佩燕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所駕車輛之車牌號 碼,便以皮包阻擋林佩燕拍攝,並與林佩燕口角,林怡如見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宋東庭,並與宋東庭拉扯,致 宋東庭受有左胸壁瘀刮傷4 ×0.2 公分、左上臂前側瘀刮傷8 ×2 公分、右大腿前側瘀傷4 ×0.2 公分之傷害。在旁之王舒 煒見狀,為協助宋東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怡如強 拉到旁邊,林怡如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王舒 煒拉扯,致王舒煒受有右上臂前側瘀傷4 ×2 公分、右前臂前 側瘀刮傷8 ×1 公分、左前臂背側瘀傷3 ×1 公分之傷害,林 怡如則受有右顏挫傷、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王舒煒、 林怡如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林怡如於原審雖主張其與林佩燕共同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告訴人宋東庭及王舒煒於101 年9 月27日偵查中均曾提及「撤 回對被告林佩燕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該 撤回之效力當及於林怡如,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云云( 原審卷第44-45 頁)。惟查101 年9 月27日王舒煒、宋東庭均 曾因林佩燕對其2 人提出傷害告訴,而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應 訊,經檢察官訊問對何人提出告訴乙節,其2 人皆答稱:係對 林怡如提出告訴,林佩燕部分則無等語(19731 偵卷第26頁; ,22367 偵卷第11頁),再對照王舒煒、宋東庭於前一次庭訊 即101 年8 月1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皆提及要對林怡 如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旨(19731 偵卷第6 頁),顯示王舒煒及
宋東庭係因先遭提告傷害罪嫌,於偵查中應訊時始表明欲對林 怡如單獨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旨,並無對被告林怡如、林佩燕均 出傷害告訴,嗣再就林佩燕部分撤回告訴。是林怡如前揭主張 ,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王舒煒、林怡如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舒煒、林怡 如之陳述、宋東庭之指訴,證人林佩燕及張復華之證述、中山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 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王舒煒辯 稱:其在林怡如介入林佩燕與宋東庭中間時,將林怡如拉開, 是要把林怡如拉離宋東庭,其怕林怡如與宋東庭真的起衝突, 並無傷害林怡如之意等語;林怡如則辯稱:當時林佩燕以行動 電話拍攝宋東庭之車輛,宋東庭下車後就很兇的說「拍什麼拍 」,因林佩燕仍繼續拍,宋東庭說了「你再拍」後,就把側背 之包包拿起來揮,林佩燕擋了一下後退,宋東庭仍一直往前, 一邊說「你拍什麼拍」,後來越來越近,其見情況不對,就趕 快介入林佩燕與宋東庭中間,把宋東庭擋住,其手部有碰到宋 東庭;而王舒煒抓住其手臂將其拉走,其並無與王舒煒發生拉 扯;否認有對宋東庭、王舒煒為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王舒煒為林怡如、林佩燕姐妹之債務人。王舒煒於上開時日 與張復華一同搭乘宋東庭駕駛之車輛,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地下3 樓停車場停車時,林怡如、林佩燕適在該處,宋東 庭因不滿林佩燕以行動電話拍攝其車車號,便以皮包阻擋林 佩燕拍攝,並與林佩燕口角,其後林怡如、王舒煒、宋東庭 、林佩燕等人並發生拉扯,宋東庭、林怡如、王舒煒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兼告訴人林怡如、王舒煒所自陳, 並據證人宋東庭、林佩燕證述在卷,且有中山綜合醫院101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2 份(王舒煒、宋東庭部分;參2893 他字卷第20、21頁)、廣川醫院101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 份(林怡如部分;參2893他字卷第6-1 頁)在卷可參。是 宋東庭、林怡如、王舒煒因上開時地之拉扯而分別有前開傷 勢乙情,應可認定。
㈡次查,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該停車場劃設之停車格後方均有輪檔及低矮之欄杆,畫面中 一部淺色TOYOTA牌CAMRY 款式之自小客車所在之停車格(下 稱A 停車格)左側,與畫面中記載「B3」字樣之白色牆柱間 ,尚有一個未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下稱B 停車格);B 停車 格內接近後方輪檔與欄杆處有4 人站立,4 人中最左側為宋 東庭,其有舉起右手指向前方之動作,最右側為林佩燕;林 怡如站在宋東庭及林佩燕中間,王舒煒則立於宋東庭左側。 檔案播放結果依時間序顯示如下:
1.0 秒至21秒許:林怡如以其右手將宋東庭之右手撥開,林 怡如之左手則向左後方伸向林佩燕,以區隔宋東庭、林佩 燕2 人。宋東庭被撥手後短暫站立靜止,旋即踏出右腳一 步,再踏出左腳一步朝林怡如走近,此時林怡如伸出手推 宋東庭,致宋東庭右腳向後退一大步,林佩燕則自林怡如 後方繞到林怡如左方,並伸出左手欲分開宋東庭、林怡如 2 人,同時,王舒煒走至林怡如右側,將林怡如往後拉至 A 停車格輪檔及欄杆附近,林佩燕見狀後立刻走近林怡如 、王舒煒2 人,將拉扯中的林怡如、王舒煒分開,轉而形 成林佩燕、王舒煒2 人拉址,嗣林怡如又走近正在拉扯中 之林佩燕、王舒煒2 人,試圖分開該2 人,此時張復華步 行至B 停車格輪檔及欄杆附近,見狀後亦走近林佩燕、林 怡如、王舒煒3 人,走近過程中林怡如之包包於拉扯間掉 落至地面上,接著張復華走至林佩燕、林怡如、王舒煒3 人所在之A 停車格輪檔及欄杆附近時,隨即以手拉林怡如 左肩,將林怡如轉向過來後向後推擠,致林怡如腳部絆到 A 停車格後方之欄杆,雖林佩燕之左手同時有拉住林怡如 之右手,但林怡如仍向後跌倒在A 停車格後方欄杆之外, 林怡如即以左手撐地、右手扶欄杆之方式,起身與張復華 理論。這時宋東庭又走近林佩燕、林怡如、張復華3 人所 在之A 停車格後方輪檔及欄杆附近,張復華則將林怡如掉 落在地之包包拾起,並隨手放在B 停車格後方輪檔附近之 地面上。
2.22秒許至42秒:林怡如繞過欄杆行至B 停車格後方輪檔附 近,拾起其掉落在地之包包,林佩燕則以右手拿起行動電 話靠近右耳,並繞過B 停車格後方欄杆,而立於林怡如與 宋東庭、張復華所在之B 停車格之內。因宋東庭持續要與 林佩燕理論,林怡如見狀後即將林佩燕拉至畫面中間,因
宋東庭、張復華2 人仍持續靠近林佩燕,林怡如復將林佩 燕拉至畫面右下角靠牆壁處。
3.監視錄影畫面於42秒時結束,播放過程均連續無中斷。 上開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勘驗過程擷取監視錄影畫 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而勘驗結果顯示之時地為本件案發現場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各人分別為宋東庭、林佩燕、林 怡如、王舒煒、張復華等情,則據林怡如、王舒煒、宋東庭 當庭指述無訛(參原審卷第52-66 頁)。
㈢被告林怡如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1.告訴人宋東庭部分: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宋東庭有舉起右手指向林佩 燕所在位置之舉動,林怡如以其右手撥開宋東庭右手後,旋 即以左手伸向左後方靠近林佩燕,藉以區隔宋東庭及林佩燕 ,直至宋東庭踏步往前再靠近林佩燕,林怡如始有伸手推開 宋東庭之舉,過程中未見林怡如有主動出手對宋東庭攻擊或 毆打之情事,是林怡如所為,是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而為,已非無疑;再林怡如為上開行為前,林佩燕係先以行 動電話對宋東庭之車輛拍照,雖經宋東庭數次制止,仍繼續 拍攝,因而引發宋東庭不滿,而以隨身包包向林佩燕揮動等 情,業據林佩燕、宋東庭證述在卷(2893他字第14-16 頁, 原審第101 頁背面- 103 頁背面、第109-112 頁)。林怡如 所為,既係發生在宋東庭制止林佩燕拍照無效後,宋東庭持 包包揮擊林佩燕,且持續進逼林佩燕之密接時刻,就一般社 會生活常情而言,難以完全排除林怡如僅係一時情急,出於 防止宋東庭對林佩燕為進一步爭執或攻擊行為之合理懷疑。 是無從逕認林怡如出手撥開宋東庭伸出之右手,或推開持續 進逼之宋東庭身體之行為,即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 為。此由林怡如於勘驗結果顯示之案發過程中,從未主動對 宋東庭為攻擊行為,且林怡如於撥開及推開宋東庭後,見宋 東庭仍持續要與林佩燕理論,及宋東庭、張復華持續靠近林 佩燕時,林怡如改將林佩燕拉離乙情(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22 秒 許至42秒之勘驗結果),更可徵林怡如當時主觀上乃 係為防止林佩燕受傷害,並無傷害宋東庭之犯意。至宋東庭 所受右大腿前側瘀傷之傷勢,依前述勘驗結果未見傷勢造成 之可能原因,宋東庭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此部分沒有辦法確 定如何造成等語(參原審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傷勢成 因,難認與林怡如所為有關,附此敘明。
2.告訴人王舒煒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林怡如、宋東 庭、林佩燕等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接觸後之密接時間,係 王舒煒主動走至林怡如右側,並將林怡如拉至A 停車格輪檔
及欄杆附近,林佩燕則於發現王舒煒拉走林怡如後,立即走 近王舒煒及林怡如之間,將拉扯中之王舒煒、林怡如分開, 形成林佩燕與王舒煒拉扯,而後林怡如又走近欲將拉扯中之 林佩燕及王舒煒分開。綜觀前述事發經過,與王舒煒發生拉 扯者,除林怡如之外,尚有林佩燕,是王舒煒所受之前述傷 勢,是否確為林怡如所為,即非無疑。況且,參酌林怡如及 林佩燕展現於外之行為,均係試圖分開與王舒煒發生拉扯之 人,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亦難斷然排除林怡如係單純 防免自身或勸阻林佩燕與王舒煒拉扯之合理懷疑,實難遽以 前述事證,認定林怡如有何傷害王舒煒之故意。至張復華於 偵查中雖陳稱:我看到林怡如、林佩燕2 人打王舒煒,我看 不下去才上前撥開她們等語(2893他字卷第14頁)、因為林 怡如、林佩燕圍住王舒煒,我是上前撥開她們3 人等語(19 731 偵卷第6 頁),張復華所稱林怡如、林佩燕2 人打王舒 煒乙節,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所稱林怡如、林佩燕圍住王 舒煒乙節,亦不足證明林怡如有傷害王舒煒之犯意及犯行。 是張復華之陳述亦難執為不利林怡如之認定。
㈣被告王舒煒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揆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王舒煒於案發時地出手拉開林怡如 ,時機上係林怡如出手撥開宋東庭之右手,以及出手推開宋 東庭之後,且係將林怡如拉離原地至A 停車格等情,實難排 除王舒煒係欲將林怡如拉離宋東庭,以防止2 人起衝突。另 王舒煒將林怡如拉至A 停車格後,雖與林怡如拉扯(此同有 前述勘驗筆錄可徵),然此不排除是林怡如遭拉離時所為抗 拒王舒煒拉力之反射動作,是亦難以2 人至A 停車格後仍有 拉扯,即謂王舒煒拉開林怡如,非為防止其與宋東庭衝突, 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至林佩燕於原審雖證稱:宋東庭向其 逼近時,林怡如曾迅速介入其與宋東庭之間,隨後王舒煒用 手將林怡如拖走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 然此適足證明王舒煒拉離林怡如前,林怡如迅速介入林佩燕 與宋東庭之間,王舒煒觀諸上情,主觀上認林怡如有與宋東 庭爆發衝突之可能,而拉開林怡如,以避免宋東庭與林怡如 發生衝突之合理懷疑,亦難據為不利王舒煒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乃被告2 人基於不法侵害人 之身體之故意,進而實施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被告2 人均能預 見其傷害結果之發生,乃使其等就該傷害之結果擔負刑責,此 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 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可
言,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2 人所為是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以審理、裁判。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三㈢認定:「告訴人宋東 庭踏步往前再靠近林佩燕,被告林怡如方有伸手推開告訴人宋 東庭之舉,過程中未見被告林怡如有主動對告訴人宋東庭出手 攻擊或毆打之情事,對於被告林怡如所為,是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故意而為,已非無疑....告訴人宋東庭仍持續進逼林佩 燕之密接時刻,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難以完全排除被告 林怡如僅係一時情急,而出於防止告訴人宋東庭對林佩燕為進 一步爭執或攻擊行為之合理懷疑,無從逕認被告林怡如出手撥 開告訴人宋東庭伸出之右手,或推開持續進逼之告訴人宋東庭 身體之行為,即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惟對上開 同一犯罪事實另於判決理由三㈤中認定:「告訴人林怡如出手 撥開證人宋東庭之右手,以及出手推開證人宋東庭之後,而觀 以證人宋東庭與告訴人林怡如、林佩燕間當下衝突之情狀,已 呈劍拔弩張甚至一觸即發之地步,則被告王舒煒此際出手拉開 與證人宋東庭有肢體接觸之告訴人林怡如,盡量遠離證人宋東 庭,以避免雙方爭端或衝突進一步加劇或擴大」。就有關被告 林怡如出手撥開告訴人宋東庭之右手及出手推開宋東庭之舉, 究係出於防止告訴人宋東庭與林佩燕發生衝突,或係因其與告 訴人宋東庭有言語衝突後,故出於傷害犯意下所為?原審判決 認定已有矛盾。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可知,被告林 怡如確有出手推宋東庭,並由林佩燕伸手分開林怡如及宋東庭 、王舒煒與林怡如有相互拉扯之情。以:1.林佩燕伸手分開林 怡如及宋東庭一節,可徵林怡如辯稱林怡如與宋東庭肢體接觸 是為避免場面失控云云不實,當時林怡如確因與宋東庭言語衝 突,進而出手對宋東庭為攻擊行為;而宋東庭所受左胸壁瘀刮 傷之傷勢,亦與林怡如出手攻擊之部位相符。2.王舒煒與林怡 如確有互相拉扯情形,且傷勢不只1 處,堪認2 人均有拉扯傷 。原判決未細究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遽認2 人均無傷害 之主觀犯意,與事實有間云云。然查:㈠細觀原審判決,可徵 其於理由三㈢所載,係述明認定林怡如被訴傷害宋東庭無罪之 理由,其論述係以林怡如主觀之認定為主;而理由三㈤所載, 係述明認定王舒煒被訴傷害林怡如無罪之理由,其論述則係以 王舒煒主觀之認定為主,是理由㈢以勘驗結果之客觀情狀,認 林怡如出手撥及推開宋東庭之舉,非無可能係為防止宋東庭與 林佩燕發生衝突;而理由三㈤中所稱已呈劍拔弩張甚至一觸即 發之地步,乃指王舒煒依客觀各情,主觀上認定宋東庭與林怡 如間已呈劍拔弩張之情勢。該二段理由,既分從被告林怡如、
王舒煒之觀點論述,則同一情事,林怡如、王舒煒主觀上為不 同之解讀,並不悖於常情。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定有 矛盾,尚有誤會。㈡雖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林佩燕有 伸手分開林怡如及宋東庭,然查林佩燕分開林怡如與宋東庭後 ,即未見林怡如與宋東庭再有拉扯之行為,此同有前述勘驗筆 錄可徵。而診斷證明書所示宋東庭受有左胸壁瘀刮傷之傷勢, 非無可能是慌亂拉扯中不慎造成,亦難認係林怡如故意造成。 是上訴意旨執上開各節,指稱林怡如所辯與宋東庭肢體接觸是 為避免場面失控云云不實,而認林怡如有傷害之犯意,尚無足 採。㈢再查,王舒煒於將林怡如拉至A 停車格後,雖與林怡如 拉扯,然此不排除是林怡如遭拉離時所為抗拒王舒煒拉力之反 射動作,已如前述。雙方既有拉扯,然非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拉 扯,是林怡如、王舒煒受之傷勢縱不只1 處,亦難據此遽認2 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